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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条文释义

时间:2024-07-24 12:43: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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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条文释义

国家技术监督局


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条文释义

1996年2月15日 国家技术监督局

技监局质发[1996]53号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明确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承担的部分
商品的修理、更换、退货(以下称为三包)的责任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释义〕
1.本条是关于制定《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宗旨和依据的规定。
2.制定部分商品三包责任规定的目的:一是,为了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完善产品质量民事责任制度;二是,为了明确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的三包责
任和义务,加强国家对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履行三包义务和承担责任的监督管
理。
3.本规定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有关规定。
“有关规定”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等法律法规中的有关规定。
4.本规定所称生产者、销售者,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生产、销
售本规定目录所列产品行为的人。包括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
三资”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等。
5.本规定所称修理者,是指依据与销售者、生产者订立的代理修理合同,承
担本规定目录所列产品修理业务,并承担本规定修理者责任和义务的企业和个体工
商业经营者。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部分商品,系指《实施三包的部分商品目录》(以下简称
目录)中所列产品。
目录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商业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共同制
定和调整,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发布。
〔释义〕
1.本条是关于本规定调整产品范围的规定。
2.本规定调整的产品范围,采用《实施三包的部分商品目录》形式逐批公布。
进口产品适用于本规定。
3.本规定中所称“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是指国家技术监督局;
“商业主管部门”,是指国内贸易部、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工业主管部门”,
是指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
4.国务院有关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涉及本行业产品的三包实施管理办法,
并报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三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实行谁经销谁负责三包的原则。销售者与生产者、销
售者与供货者、销售者与修理者之间订立的合同,不得免除本规定的三包责任和义
务。
〔释义〕
1.本条是关于销售者承担产品质量担保责任的规定。
2.“谁经销谁负责”,是指销售者对售出的列入目录的产品必须承担三包责
任。
3.销售者与供货者、生产者、修理者订立合同时,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的规定,不得利用合同条款免除销售者三包责任和义务。否则,依据合同不得规避
责任的原则,免责条款为无效条款。
第四条 目录中规定的指标是履行三包规定的最基本要求。国家鼓励销售者和
生产者制定严于本规定的三包实施细则。
本规定不免除未列入目录产品的三包责任和销售者、生产者向消费者承诺的高
于列入目录产品的三包责任。
〔释义〕
1.本条是关于承担三包责任时,有关责任指标要求的规定。
2.本规定及《实施三包的部分商品目录》中所列的指标、期限、要求,是承
担三包责任的最基本要求。国家鼓励销售者、生产者制定严于本规定指标要求的三
包实施细则。
3.销售者、生产者制定的三包实施细则,是销售者、生产者自身承诺的三包
责任,作为明示担保,应当按其承诺承担三包责任。
4.未列入本规定目录的产品,依照《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的规定承担修理、更换、退货及赔偿损失的产品质量担保责任。
第五条 销售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不能保证实施三包规定的,不得销售目录所列产品;
(二)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三)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不符合法定标识要求的,一律不准销售;
(四)产品出售时,应当开箱检验,正确调试,介绍使用维护事项、三包方式
及修理单位,提供有效发票和三包凭证;
(五)妥善处理消费者的查询、投诉,并提供服务。
〔释义〕
1.本条是关于销售者三包义务的规定。
2.销售者应当履行五项三包义务,即:不能保证实施三包规定的,不得销售
目录所列产品;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不销售不符合法定
标识要求的产品;产品销售时,应当开箱检验,正确调试,介绍使用维护事项、三
包方式及修理单位,提供有效发票和三包凭证;妥善处理消费者的查询、投诉,并
提供服务。
3.“法定标识”,是指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强制性标准对产品标识的要求。

4.“有效发票”,是指财政、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发货票,是产品售出的有
效凭证。一般发货票上应当载明销售者印章、销售时间、销售产品名称、规格、型
号、金额等项内容。
5.“三包凭证”,是指产品售出时,销售者提供给消费者的,可以对所购产
品进行修理、更换、退货的单据或证明。
一般情况下,三包凭证上应当载明修理者名称、地址、联系电话、产品名称、
规格、型号及三包有效期,修理记录及更换、退货条件等。修理记录的内容应当包
括送修时间、送修故障、修理状况、交货时间,以及更换、退货证明等项目。
6.“提供服务”,是指提供自身所承诺的送货上门、安装调试、上门修理,
以及为方便消费者使用而进行的操作演示、技术指导等方面的服务。
7.根据国家规定负责承担专门安装的企业和其他安装者,对其安装的产品应
当承担销售者的义务。
第六条 修理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承担修理服务业务;
(二)维护销售者、生产者的信誉,不得使用与产品技术要求不符的元器件和
零配件。认真记录故障及修理后产品质量状况,保证修理后的产品能够正常使用3
0日以上;
(三)保证修理费用和修理配件全部用于修理。接受销售者、生产者的监督和
检查;
(四)承担因自身修理失误造成的责任和损失;
(五)接受消费者有关产品修理质量的查询。
〔释义〕
1.本条是关于修理者三包义务的规定。
2.修理者应当履行五项三包义务,即:承担修理业务;维护销售者、生产者
的信誉,不得使用与产品技术要求不符的元器件和零配件。认真记录故障及修理后
产品质量状况,保证修理后的产品能够正常使用30日以上;保证修理费用和修理
配件全部用于修理。接受销售者、生产者的监督和检查;承担因自身修理失误造成
的责任和损失;接受消费者有关产品修理质量的查询。
3.“承担修理服务业务”,是指修理者必须按照与销售者、生产者订立的代
理修理合同承担产品的修理业务,并对购买产品的消费者负责,保证产品修理的质
量。
4.“正常使用30日以上”,是指自产品修理后交付给消费者之日始,保证
修理后的产品符合使用性能要求30日以上。
第七条 生产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明确三包方式。生产者自行设置或者指定修理单位的,必须随产品向消
费者提供三包凭证、修理单位的名单、地址、联系电话等;
(二)向负责修理的销售者、修理者提供修理技术资料、合格的修理配件,负
责培训,提供修理费用。保证在产品停产后五年内继续提供符合技术要求的零配件;

(三)妥善处理消费者直接或者间接的查询,并提供服务。
〔释义〕
1.本条是关于生产者三包义务的规定。
2.生产者应当履行的三包义务共有三项,即:明确三包方式。生产者自行设
置或者指定修理单位的,必须随产品向消费者提供三包凭证、修理单位的名单、地
址、联系电话;向负责修理的销售者、修理者提供修理技术资料、合格的修理配件,
负责培训,提供修理费用。保证在产品停产后五年内继续提供符合技术要求的零
配件;妥善处理消费者直接或者间接的查询,并提供服务。
3.列入目录产品的进口者,视为进口产品的生产者,承担本规定的三包义务
和责任。
4.“自行设置或者指定修理单位”,是指生产者布局设点建立产品维修服务
网,或者通过合同约定其他修理者作为承担产品三包修理业务的修理者。
5.“修理费用”,是指用于产品修理所支付的费用。修理费用由生产者提供。
具体数额由生产者与承担修理业务的修理者或者销售者通过合同约定。
第八条 三包有效期自开具发票之日起计算,扣除因修理占用和无零配件待修
的时间。
三包有效期内消费者凭发票及三包凭证办理修理、换货、退货。
〔释义〕
1.本条是关于三包有效期限计算和在三包有效期限内办理修理、更换、退货
依据的规定。
2.“三包有效期”,是指按本规定承担三包责任的期限。分为整机三包有效
期、主要部件三包有效期。为生产消费购买生活消费产品,其三包有效期可以按合
同或约定执行。
3.三包有效期限自开具发票之日始,至本规定《实施三包的部分商品目录》
规定的或者合同约定的三包有效期满之日(含当日,下同)止。例如,开具发票日
为1995年12月1日,三包有效期为1年,则期满之日为1996年12月1
日。
4.三包有效期限的最后一天为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
一天。
5.三包有效期内,如果发生产品修理或因无修理零配件待修,其三包期限均
按修理占用时间或无零配件待修时间后,顺延相应的时间计算。
6.三包有效期内,消费者依照本规定享受修理、更换、退货的权利。
7.在三包有效期内,消费者依照本规定办理修理、换货、退货时,应当以购
货发票及三包凭证作为依据。消费者丢失发票或三包凭证,但能够证明该产品是应
当负责三包的产品,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应当依照本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
货。
第九条 产品自售出之日起7日内,发生性能故障,消费者可以选择退货、换
货或修理。退货时,销售者应当按发票价格一次退清货款,然后依法向生产者、供
货者追偿或者按购销合同办理。
〔释义〕
1.本条是关于产品出售后7日内三包责任的规定。
2.产品售出之日起7日内发生了性能故障,消费者有权选择退货、换货或修
理,修理、换货、退货没有顺序之分。销售者应当按消费者的要求免费进行退货、
换货或修理。
3.“性能故障”,是指产品不符合安全、卫生要求,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
全的不合理危险;或者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或者不符合明示的质量状
况。
4.当消费者要求退货时,销售者应当按发票价格一次向消费者退清货款。不
得收取任何费用。
5.销售者为消费者退货、换货后,有权依法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供货者追
偿,或按购销合同办理。
第十条 产品自售出之日起15日内,发生性能故障,消费者可选择换货或者
修理。换货时,销售者应当免费为消费者调换同型号同规格的产品,然后依法向生
产者、供货者追偿或者按购销合同办理。
〔释义〕
1.本条是关于产品自售出之日起15日内三包责任的规定。
2.产品售出后自第8日至第15日内发生了性能故障,消费者有权选择换货
或修理。换货或修理没有顺序之分。销售者应当按消费者的要求进行换货或修理。
3.消费者要求换货时,销售者应当免费为消费者调换同型号、同规格的产品。

4.销售者为消费者换货后,有权依法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供货者追偿,或
者按购销合同办理。
5.“性能故障”的释义同第九条第3点。
第十一条 在三包有效期内,修理两次,仍不能正常使用的产品,凭修理者提
供的修理记录和证明,由销售者负责为消费者免费调换同型号同规格的产品或者按
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退货,然后依法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或者按购销合同办理。

〔释义〕
1.本条是关于在三包有效期内,承担修理责任的限制性规定。
2.“在三包有效期内,修理两次”,是指在整机三包有效期内修理两次。
3.在整机三包有效期内,修理两次后,产品仍不能正常使用,销售者应当免
费为消费者调换同型号、同规格的产品,或按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退货。
4.超过整机三包有效期,但仍在主要部件三包有效期内,主要部件发生性能
故障的,应当由修理者免费修理、更换主要部件。
5.修理者负责对应当调换或退货的产品提供修理记录和证明。销售者凭修理
记录和证明负责换货或退货。
6.在整机三包有效期内,修理两次的内容,是指对产品的安全性能故障和使
用性能故障进行过两次修理。
7.“不能正常使用”,是指产品安全性能或使用性能达不到产品标准规定的
要求或者不具备大众公认为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
第十二条 在三包有效期内,因生产者未供应零配件,自送修之日起超过90
日未修好的,修理者应当在修理状况中注明,销售者凭此据免费为消费者调换同型
号同规格产品。然后依法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或者按购销合同办理。
因修理者自身原因使修理期超过30的,由其免费为消费者调换同型号同规格
产品。费用由修理者承担。
〔释义〕
1.本条是关于在三包有效期内,产品修理期限及有关责任的规定。
2.因产品生产者未供应零配件,自送修之日起超过90日未修好,修理者应
当在修理状况中注明原因。销售者凭修理者提供的证明负责为消费者免费调换同型
号、同规格的产品。调换产品后,销售者依法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或按购销合
同办理。
3.因修理者自身原因,致使修理期超过30日的,修理者负责为消费者锡费
调换同型号、同规格的产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并承担该产品及其相应的费用,
无权向销售者、生产者追偿。
4.“修理期”,是指修理产品占用的时间。自产品送修之日起计算,至约定
的交付之日止,扣除生产者未供应零配件待修时间。
第十三条 在三包有效期内,符合换货条件的,销售者因无同型号同规格产品,
消费者不愿调换其他型号、规格产品而要求退货的,销售者应当予以退货;有同
型号同规格产品,消费者不愿调换而要求退货的,销售者应当予以退货,对已使用
过的商品按本规定收取折旧费。
折旧费计算自开具发票之日起至退货之日止,其中应当扣除修理占用和待修的
时间。
〔释义〕
1.本条是关于在三包有效期内,承担退货责任的有关规定。
2.三包有效期内,凡符合换货条件的产品,因为销售者没有与其同型号同规
格的产品,同时,消费者又不愿意调换其他型号、规格的产品而要求退货时,销售
者应当负责免费为消费者按发票价格予以退货,并一次付清货款。
3.在三包有效期内,符合换货条件的产品,当销售者有与该产品同型号、同
规格的产品、而消费者不愿意调换同型号、同规格的产品要求退货时,销售者应当
予以退货。同时,对已使用过的产品按本规定产品目录规定的折旧费率收取折旧费。
对于符合规定第十条情况的产品,消费者能够有效地证明该产品未曾使用过的,
销售者应当免费予以退货,不收取折旧费。
4.折旧费的计算时间,自开具发票之日起,至退货之日止,扣除修理占用和
待修的时间。
5.“符合换货条件”,是指符合本规定第九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
6.出国人员使用外汇购买的免税产品,按本规定退货时,有关免税指标和中
国银行收取的外币买卖差价,应当按照海关和中国银行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换货时,凡属残次产品、不合格产品或者修理过的产品均不得提供
给消费者。
换货后的三包有效期自换货之日起重新计算。由销售者在发票背面加盖更换章
并提供新的三包凭证或者在三包凭证背面加盖更换章。
〔释义〕
1.本条是关于换货质量以及换货后三包有效期计算的规定。
2.销售者给消费者换货时,应当提供合格品。不得将不合格品、残次品或修
理过的未按出厂检验程序重新检验合格的产品调换给消费者。
3.换货后的产品,其三包有效期自换货之日起按本规定重新计算。
4.换货时,销售者应当在产品发票背面加盖更换章,并向消费者提供新的三
包凭证,或者在三包凭证背后加盖更换章。
第十五条 在三包有效期内,除因消费者使用保管不当致使产品不能正常使用
外,由修理者免费修理(包括材料费加工时费)。
对应当进行三包的大件产品,修理者应当提供合理的运输费用,然后依法向生
产者或者销售者追偿,或者按合同办理。
〔释义〕
1.本条是关于承担修理责任和有关费用的规定。
2.在三包有效期内,除因消费者使用保管不当致使产品不能正常使用的,修
理者应当负责免费修理。
3.修理费用包括修理材料费、工时费等用于修理的费用。
4.修理者先行承担合理的运输费用之后,享有向负有责任的销售者或者生产
者追偿的权利;如果修理者与销售者或者生产者之间订立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执
行。
5.“大件产品”,是指体积、重量较大,不便于随身携带,必须使用运输工
具的产品。
6.“合理的运输费”,是指以经济的运输方式运送产品所支付的交通运输费
用。
7.“使用保管不当”,是指未按产品说明书、产品明示要求使用、保管。
第十六条 在三包有效期内,提倡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上门提供三包服务。

〔释义〕
1.本条是关于倡导上门三包服务的规定。
2.“上门提供三包服务”,是指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在三包有效期内免
费上门为消费者提供修理、更换、退货的售后服务。
第十七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实行三包,但是可以实行收费修理:
(一)消费者因使用、维护、保管不当造成损坏的;
(二)非承担三包修理者拆动造成损坏的;
(三)无三包凭证及有效发票的;
(四)三包凭证型号与修理产品型号不符或者涂改的;
(五)因不可抗拒力造成损坏的。
〔释义〕
1.本条是关于免除三包责任的规定。
2.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实行三包:消费者因使用、维护、保管不当造成损坏
的;非承担三包修理者拆动造成损坏的;无三包凭证及有效发票的;三包凭证载明
的产品型号与修理产品型号不相符或三包凭证被涂改的;因不可抗拒力造成损坏的。

3.“非承担三包修理者”,是指三包凭证指定的修理者之外的其他单位和个
人。
4.“不可抗拒力”,是指人力所无法抗拒的力量。如自然灾害、火灾、战争
等。
第十八条 修理费用由生产者提供。修理费用指三包有效期内保证正常修理的
待支费用。
〔释义〕
1.本条是关于生产者提供修理费用的规定。
2.三包有效期内,以修理形式承担三包责任的费用由生产者承担。销售者与
生产者订立的产品购销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3.“待支费用”,是指生产者根据合同提供给销售者、修理者供承担产品修
理用的,并最终全部支付给修理者的专项费用。
第十九条 销售者负责修理的产品,生产者按照合同或者协议一次拨出费用,
具体办法由产销双方商定。销售者委托或者指定修理者的,其修理费的支付形式由
销售者和修理者双方合同约定。专款专用。生产者自行选择其他方式或者自行设置
修理网点的,由生产者直接提供修理费用。
〔释义〕
1.本条是关于生产者、销售者、修理者之间支付修理费用的规定。
2.销售者负责产品修理业务的,由生产者一次按照购销合同或协议的约定拨
给销售者修理费用。修理费用可以是货币、实物等。具体支付办法由产销双方商定。

3.销售者委托或指定修理者负责产品修理的,修理费用的支付形式由销售者
和修理者双方约定。
4.生产者自行选择其他方式负责产品修理或自行设置修理网点的,修理费用
由生产者直接提供。
5.“专款专用”,是指修理费用要全部用于免费为消费者修理产品的业务,
在产品流通的各个环节不得截留。
第二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修理者破产、倒闭、兼并、分立的,其三包责任
按国家有关法规执行。
〔释义〕
1.本条是关于生产者、销售者、修理者因破产、倒闭、兼并、分立后,其三
包责任的规定。
2.“国家有关法规”,主要是指《民法通则》、《经济合同法》、《破产法》
、《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消费者因产品三包问题与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发生纠纷时,
可以向消费者协会、质量管理协会用户委员会和其他有关组织申请调解,有关组织
应当积极受理。
〔释义〕
1.本条是关于以调解方式解决三包纠纷的规定。
2.发生三包纠纷时,消费者可以向消费者协会、质量管理协会用户委员会及
其他有关社会团体组织申请调解。
第二十二条 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未按本规定执行三包的,消费者可以向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诉,由上述部门责令其按三包规定
办理。消费者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解决,还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释义〕
1.本条是关于通过申诉、仲裁或起诉解决三包纠纷的规定。
2.申诉、仲裁或起诉由消费者自愿选择。
3.仲裁应按照《仲裁法》的规定,由消费者与销售者、修理者或生产者达成
仲裁协议,向国家设立的仲裁机构申请裁决。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释义〕
1.本条是关于本规定解释权的规定。
2.本规定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经济委员会等八部委局发布的
国标发(1986)177号《部分国产家用电器三包规定》同时废止。其他有关
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释义〕
1.本条是关于本规定施行日期和《部分国产家用电器“三包”规定》废止日
期的规定。
2.本规定自1995年7月25日发布之日起生效并开始实施。同时,19
86年7月30日由原国家经委等八部、委、局发布的《部分国产家用电器“三包”
规定》废止。
3.本条所称“其他有关规定”,是指除《部分国产家用电器“三包”规定》
以外,有关涉及本规定目录所列产品三包的所有规定。
4.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售出的产品的“三包”责任问题按本规定执行。

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的台湾居民在大陆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

司法部


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的台湾居民在大陆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115号


 《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的台湾居民在大陆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2月12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司法部部长 吴爱英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的台湾居民在大陆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的台湾居民在大陆从事律师职业的活动及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及《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台湾居民,可以依法在大陆申请律师执业。
  台湾居民在大陆申请律师执业,还应当符合《律师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条台湾居民获准在大陆律师事务所执业,可以担任法律顾问、代理、咨询、代书等方式从事大陆非诉讼法律事务,也可以担任诉讼代理人的方式从事涉台婚姻、继承的诉讼法律事务。
  台湾居民在大陆律师事务所执业,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接受大陆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接受大陆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
  第四条台湾居民在大陆申请律师执业的,应当根据《律师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的规定,在大陆律师事务所参加为期一年的实习,并经当地地方律师协会考核合格。
  台湾居民在大陆律师事务所实习,应当按照规定参加集中培训和实务训练,实务训练以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及代理婚姻、继承案件的训练为主,并遵守有关实习规定和纪律。
  接收台湾居民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指派擅长办理相关业务的律师指导实务训练。一名指导律师只能指导一名台湾居民实习。
  台湾居民实习,应当确保参加实习的时间。因故暂停实习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并应当由接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将其暂停实习的原因和时间报所在地地市级律师协会备案。
  第五条台湾居民申请律师执业,应当根据《律师法》和《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与申请执业相关的证明材料。
  台湾居民申请律师执业,提交的身份证明和其他在台湾地区出具的证明材料应当经台湾地区的公证机构公证,同时还应当书面说明是否具有台湾、香港、澳门地区或者外国律师资格以及是否受聘于台湾、香港、澳门地区或者外国律师事务所的情况。
  第六条台湾居民申请律师执业,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申请,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具体许可程序,根据《律师法》和《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台湾居民获准在大陆执业的,由准予其执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自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准予执业的决定及相关材料报司法部备案。
  第八条台湾居民在大陆律师事务所执业,依法享有大陆律师相应的执业权利,履行相应的律师义务。
  第九条获准执业的台湾居民,只能在一个大陆律师事务所执业,不得同时受聘于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或者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
  第十条获准执业的台湾居民,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成为大陆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
  第十一条获准执业的台湾居民,应当加入大陆律师协会,享有会员的权利,履行会员的义务,参加大陆律师协会组织的业务培训和交流活动。
  第十二条获准执业的台湾居民,有违反《律师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有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行为的,给予相应的行业惩戒。
  第十三条在实行国家司法考试前已取得大陆律师资格的台湾居民,在大陆申请律师执业的,依照本办法办理。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福建市人民政府


福建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省政府令107 号

  《福建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已经2010年5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黄小晶

                                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福建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维护法制统一,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适用本办法,政府规章除外。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应当做到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应当坚持合法性审查为主,适当性审查为辅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下列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且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一)各级人民政府发布的,以及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以办公厅(室)名义发布的文件;

  (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以政府工作部门或者派出机关名义发布的文件;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发布的文件;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发布的文件;

  (五)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发布的文件;

  (六)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发布的文件。

  前款规定的有权发布规范性文件的主体,简称发布机关。

  第五条 行政机关发布的下列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一)表彰和奖惩的命令、决定、通报;

  (二)人事任免的通知;

  (三)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报告;

  (四)转发上级文件而没有增加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内容的通知;

  (五)对具体事项的公告、通告、通知以及行政处理决定;

  (六)会议纪要;

  (七)内部工作制度、管理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

  (八)其他不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或者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按以下规定报送备案:

  (一)各级人民政府发布的,以及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以办公厅(室)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以政府工作部门或者派出机关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批准机关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负责报送备案。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报送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备案。

  (五)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报送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

  (六)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报送直接管理该组织的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的接受规范性文件备案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简称备案机关。

  第七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除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报送备案外,还应当根据《福建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报送备案: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以及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以办公厅(室)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本级人民政府报送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以政府工作部门或者派出机关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批准机关报送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条 备案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备案工作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具体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定专人负责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的具体工作。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备案报告、正式文本(一式三份)以及电子文本。备案报告应当包括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和发文字号,生效日期以及发布形式。

  备案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发布机关提供所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

  第十条 备案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内容是否存在下列情形进行审查:

  (一)超越法定权限;

  (二)违法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三)违法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行政权力;

  (四)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一条 经审查,备案工作机构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经备案机关批准,由备案工作机构向发布机关发出书面审查意见,建议发布机关自行纠正;发布机关应当自收到该意见之日起60日内将处理情况反馈备案工作机构;发布机关逾期不纠正或者拒不纠正的,由备案工作机构报请备案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发布机关自行纠正之前,备案工作机构认为继续执行该规范性文件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报请备案机关作出中止执行该规范性文件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决定。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通过当面递交、邮寄、传真、政府网站、电子邮件等途径向备案机关提出审查申请。审查申请的内容应当包括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申请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发文字号以及申请审查事项、理由等。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备案机关提出的审查申请,由备案工作机构负责审查。

  属于本机关审查范围的,备案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审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将审查结果告知申请人;情况复杂的,经备案工作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但审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45日。经审查,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处理。

  不属于本机关审查范围的,备案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审查申请之日起5日内告知申请人向有权机关提出。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要求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发布前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实施合法性审查。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注明有效期,有效期一般不得超过5年,有效期届满的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有效期届满仍需继续执行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发布机关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按照相关程序重新发布。

  第十六条 发布机关应当每隔两年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并向社会公布清理结果,同时将清理结果书面报告备案机关。

  清理结果应当包括继续有效、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十七条 发布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本机关上一年度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机关。

  备案工作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备案机关书面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

  第十八条 备案机关定期对发布机关的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进行检查。检查时,发布机关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要求提供发文目录、文件文本等相关资料。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应当作为政府及其部门绩效评估的内容进行评估。

  第二十条 发布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不认真履行备案审查职责的,备案机关可以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效能告诫或者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一条 备案工作机构不认真履行备案审查职责的,由备案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效能告诫或者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