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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政府性基金收支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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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政府性基金收支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政府性基金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府〔2002〕116号

(2002年6月14日)

  《深圳市政府性基金收支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政府性基金收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市政府性基金的收支管理,提高政府性基金的使用效益,促进政府资金的综合平衡,推进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包括代行政府专项管理职能的企业)、社会团体的政府性基金的收支管理活动。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某项政府性基金管理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性基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法律、国家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为支持某项事业发展,按照国家规定程序批准征收、提取,或以政府信誉建立并向社会募集的具有专门用途的资金(包括各种基金、专项资金、附加和专项收费)。
  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由财政部门拨出专款建立和形成,具有专门用途的政府专项资金,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四条 政府性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明确使用范围,业务主管部门安排计划,财政、审计部门监督的制度。
  第五条 财政部门依照本办法加强对政府性基金的管理,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政府性基金管理制度;
  (二)监督管理政府性基金收支活动;
  (三)审核、汇总、批复政府性基金预算和决算;
  (四)负责政府性基金的票据管理。
  第六条 业务主管部门(指按政策规定安排、使用某项政府性基金的业务管理部门、单位)负责政府性基金的征收、筹集,审核、汇总、编制本部门和所属单位政府性基金收支计划,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确保资金专款专用。
第二章 收支计划管理
  第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政府性基金收支计划管理制度。

  第八条 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政府性基金收入的情况和使用范围,编制政府性基金年度收支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政府主管负责人审批。凡涉及计划外使用政府性基金的,由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政府主管负责人审批。
  按规定应当列入部门预算的政府性基金,在编制部门预算时,应包括政府性基金收支内容。
  第九条 政府性基金年度收支计划,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收入计划
  1.预期收入总额;
  2.收入构成、收入项目、标准。
  (二)支出计划
  1.支出总额;
  2.支出构成:
  (1)人员经费支出计划;
  (2)基本建设投资项目支出计划;
  (3)政府采购项目支出计划;
  (4)专项支出计划;
  (5)其他符合规定的支出计划。
  (三)收支计划编制说明
  1.收入增减变化的原因;
  2.各类支出计划与上年实际支出的对比;
  3.各类支出安排的主要依据;
  4.其他应说明的情况。
  第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各单位报送的政府性基金年度收支计划进行审核,并及时批复各单位执行。
  第十一条 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按季编报政府性基金收支财务报表,并于每季度终了20天内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章 收入管理
  第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设立的政府性基金项目外,凡设立具有向社会征收性质的政府性基金,其项目及标准经市人民  政府财政部门和物价部门按规定审核同意后,以市人民政府的名义报省人民政府或财政部审批。
  第十三条 有关单位和部门征收政府性基金时,应当使用深圳市或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或监制的票据。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在银行开设政府性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政府性基金各项收入。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政府性基金各项收入的名称、种类,按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分别设置收入明细账。
  第十五条 凡经过规定程序批准有具体征收项目、标准的政府性基金,应实行票款分离,由财政委托银行收款,缴款人把应交款项直接缴入财政专户。
  对社会捐赠、募集或发生频繁、金额较少的政府性基金,经财政部门批准,可以由筹集单位代收,并在规定时限内划转到财政专户。
  第十六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严格按照规定项目和标准收取政府性基金,不得违反规定多收、减收、免收、缓收。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设立收入备用台账并按期与财政部门核对收入。
  第十七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地将收取的政府性基金缴入财政专户,不得隐瞒、截留、占压、坐支和挪用。
第四章 支出管理
  第十八条 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财政部门可以根据社会经济发展以及财政状况的需要,统筹安排使用政府性基金,以提高财政的综合平衡能力。
  第十九条 政府性基金应当按照设立时确定的原则主要用于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社会福利事业、政府扶持的产业发展、政府间经济协作、合作和经政府批准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严格按规定用途使用政府性基金,不得自行扩大支出范围和提高开支标准。
  第二十一条 政府性基金可以采取无偿拨款、贴息、委托银行贷款等方式运作。
  (一)用于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社会福利性项目以及地区间政府扶贫支援项目的,可采取无偿拨款的方式;
  (二)用于扶持特定行业、产业发展项目的,可采取银行贷款、基金贴息的方式;
  (三)用于经营性或竞争性项目的,可采取委托银行贷款的方式;
  (四)经本级政府批准的其他运作方式。
  运作方式在政府性基金设立时由批准部门批准或制定该专项基金管理办法时确定。
  第二十二条 政府性基金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资金来源,并报本级政府主管负责人审批后,由计划部门立项。
  第二十三条 政府性基金用途中未包含人员经费支出或未经本级政府主管负责人批准,不得用于该项支出。
  第二十四条 业务主管部门经财政部门批准,可在银行设立与财政专户相对应的支出账户。未经财政部门批准,各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得开设政府性基金银行账户,不得将支出账户的资金转移到其他账户或办理定期储蓄存款。
  财政部门拨付的政府性基金必须纳入单位财务统一管理,其他内设机构和非独立核算单位不得在银行设立账户。
第五章 基金拨付程序
  第二十五条 业务主管部门申请政府性基金拨款时,财政部门应按国家政策、基金管理制度的规定严格审查,保证资金使用的合法性、安全性。

  第二十六条 申请使用政府性基金的单位,应向财政部门提交如下资料:
  (一)经本级政府主管负责人批准的政府性基金年度收支计划;
  (二)政府性基金用款申请表;
  (三)有关部门的审查意见或会议纪要;
  (四)计划外使用政府性基金时本级政府主管负责人的批准意见。
  第二十七条 有关单位提交的政府性基金拨款申请,经审核符合规定的,财政部门应及时划拨资金:
  (一)用于人员经费的,款项拨到单位基本经费账户;
  (二)用于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和政府采购的,按照《深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及《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的有关规定,由财政实行直接支付;
  (三)用于上缴上级部门的,款项划到上级财政部门专户;
  (四)用于其他专项支出的,款项拨到业务主管部门或用款单位账户。
  第二十八条 政府性基金使用时涉及配套资金的,应在配套资金到位后,财政部门才办理拨付手续。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政府性基金的管理,完善财政专户及财务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
  第三十条 监察、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政府性基金收支及其管理活动进行监督。
  审计机关对政府性基金的收支及其相关管理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审计。
  第三十一条 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当不定期对政府性基金进行检查。检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政府性基金管理法律、法规执行情况;
  (二)政府性基金财政票据管理使用情况;
  (三)政府性基金收取、入库情况;
  (四)银行账户设置及财政核拨的政府性基金使用情况;
  (五)政府性基金收取、使用单位内部财务管理情况;
  (六)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内容。
  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开户银行应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的检查工作,提供开户单位的有关情况。
  第三十二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违反财经纪律或违法行为:
  (一)政府性基金收入不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入财政专户,擅自截留、私分、挤占、挪用或拖欠、坐收、坐支的;
  (二)违反法律、国家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收取、提取政府性基金的;
  (三)瞒报政府性基金收入,转移资金,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政府性基金账户和私设"小金库",公款私存,搞计划外投资的;
  (四)不按规定范围使用政府性基金,以及未经财政部门批准,用政府性基金发放奖金、津贴、补贴和福利的;
  (五)不按规定时间和要求编报政府性基金收支计划和决算的;
  (六)不按要求接受财政、监察、审计、人民银行等部门监督检查的;
  (七)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各有关部门在对政府性基金管理过程中,发现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违法违纪行为的,可以提请财政部门停止拨付政府性基金,并可提请监察机关按照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的规定,追究有关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政府性基金管理和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警告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各项政府性基金的管理实施办法,按照一项基金一个管理实施办法的原则,由业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依据本办法具体制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二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阿府发〔2008〕27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各部门,卧龙管理局:

  《阿坝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十届州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月十四日

阿坝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2008年10月11日十届阿坝州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四川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和《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结合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州政府)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州政府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按照州委的决策和部署,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努力建设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和廉洁政府。

  三、州政府工作的准则是,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廉政建设。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四、州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州长、副州长、秘书长、各委员会主任、各局局长。

  五、州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法律和法规赋予的职责,执政为民,忠于职守,求真务实,勤勉廉洁。

  六、州政府实行州长负责制。州长领导州政府的工作,副州长协助州长工作。

  七、州长召集和主持州政府全体会议,州长或州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州长召集和主持州政府常务会议。州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州政府全体会议或州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对紧急和突发性重大事件,来不及召开会议而又必须及时处理的,分管副州长向州长报告后,负责协调处理。

  八、副州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州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州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九、秘书长在州长领导下,协助负责处理州政府的日常工作,领导州政府办公室的工作。

  十、州长出国访问期间,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州长代行州长职责。

  十一、州政府各委员会、各局实行主任、局长负责制,由主任、局长领导本部门的工作。

  各委员会、各局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国务院部门的规章、省政府的规章、决定、命令,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决定、决议及州政府的决定、命令、规范性文件,在本部门的法定职权范围内制定规范性文件。审计局在州长和审计厅的双重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州政府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顾全大局,精诚团结,维护政令统一,切实贯彻落实州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二、州政府要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三、健全经济调节职能,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转变经济增长方式,调整优化经济结构,改善投资环境,发挥比较优势,加强对口援建省市经济合作,优化产业结构,加快灾后恢复重建,提高经济恢复性增长的质量和效益,促进全州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十四、加强市场监管职能,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重建与恢复重灾区市场网络,完善质量、价格监督机制,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五、完善社会管理职能,强化政府促进就业和调节收入分配职能,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注重解决民生问题。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依法管理宗教事务,严厉打击藏独分裂行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稳定,努力把我州建设成为民族团结、社会稳定的模范区。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机制,完善各类应急预案,提高政府预防和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十六、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整合优化公共资源,增强基本公共服务能力,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制度,恢复与提高教育服务水平,增强科技服务能力,健全公共卫生体系,加强文化基础设施建设,丰富群众文化生活。

  十七、扎实推进灾后恢复重建工作。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以人为本、尊重自然、统筹城乡、科学重建,把建设物质家园和建设精神家园结合起来,以科学规划为前提,以优先解决民生问题为基点,以住房重建、设施重建、产业重建、城镇重建、生态重建为重点,以政府为主导、广大干部群众为主体,在国家、各地区和社会各界的大力支持下,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又好又快地建设群众安居乐业、城乡共同繁荣、社会政治稳定、人与自然和谐的新家园,实现三年基本恢复,五年发展振兴,十年全面小康。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八、州政府及各部门要健全重大事项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十九、全州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决算草案、城乡发展规划、自治法规议案和政府规范性文件、经济调节和恢复重建、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社会管理事务、大型项目和关系社会稳定及其他急要事项等重大决策,由州政府全体会议或州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二十、州政府各部门提请州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以全州的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深入调查研究,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由法制机构作合法性论证。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各县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应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必要时应当举行听证会。

  二十一、州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多种形式,直接听取社会团体、专家学者、基层群众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十二、州政府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州政府的重大决策,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州政府办公室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二十三、州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依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行使行政权力,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二十四、州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适时向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自治法规的议案,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政府自治文件、行政措施或决定。拟定和制定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自治法规草案、州政府规范性文件,原则上都要公布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
州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州长签署命令公布或以州政府文件发布。
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后要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后评估,发现问题,及时完善。

  二十五、州政府各部门、各县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省政府、州政府的决定、命令。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有关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公布。涉及两个及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州政府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发布决定和命令,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其中,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高的事项及重要涉外、涉港澳台事项,应当事先请示州政府;部门联合制定的重要规范性文件发布前须经州政府批准。部门和县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及时报州政府备案,由州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并定期向州政府报告。制定机关要定期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需要修改、废止的应当及时修改、废止,继续执行的,应当将目录公告。

  二十六、州政府规范性文件和提请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自治法规草案由州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经州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讨论、审定。州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州政府授权的部门或州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二十七、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和执法过错或错案责任追究制,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公正执法、文明执法。严格实行行政复议工作责任制、评议考核制和复议过错责任制,切实做到以人为本、复议为民。

第六章 推进政务公开

  二十八、州政府及各部门要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制度,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推行行政权力阳光运行,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

  二十九、州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州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政策措施,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

  三十、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群众广泛知晓的行政事项以及法律和国务院、省政府、州政府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均应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办事指南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

第七章 健全监督制度

  三十一、州政府要自觉接受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认真负责地报告工作,接受询问和质询,依法备案政府规范性文件;自觉接受州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三十二、州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接受司法机关实施的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州政府报告。

  三十三、加强全州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健全政府层级监督制度。州政府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及时撤销或修改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范性文件,纠正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下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三十四、州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各方面反映的重大问题,州政府有关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州政府报告。

  三十五、州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州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三十六、州政府及各部门要推行首问负责制度、限时办结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加强行政效能监察,创新绩效评估机制,提高行政机关办事效率。明确问责范围,规范问责程序,严格责任追究,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八章 加强廉政建设

  三十七、州政府及各部门要从严治政。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照程序和时限积极负责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及失职、渎职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三十八、州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规范公务接待,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下级政府和部门的送礼和宴请。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减少会议、接待、差旅和公车使用支出,切实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

  三十九、州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执行中央、省委和州委有关廉政建设的各项规定,严格遵守廉政承诺,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九章 会议制度

  四十、州政府实行州政府全体会议和州政府常务会议制度。

  四十一、州政府全体会议由州长、副州长、秘书长、州政府组成部门的各委员会主任、各局局长组成,阿坝军分区主要负责人参加,由州长召集和主持。州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人民政府及州委的重要指示、决议、决定和重要会议精神;

  (二)讨论和决定州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部署州政府重大改革措施、灾后恢复重建或其他重要工作;

  (三)通报国内外重大事件和全州政治经济社会形势;

  (四)讨论通过提请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

  (五)讨论通过依法需要由州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其他重要事项。

  州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州政府副秘书长,省、州双重领导机构、州政府各直属机构、直属特设机构,州直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特邀州委有关部门、州人大常委会、州政协、州法院、州检察院、武警阿坝州支队负责人和州群团组织、工商联负责人和党外代表人士列席会议。

  四十二、州政府常务会议由州长、副州长、秘书长组成,阿坝军分区主要负责人参加,由州长或州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州长召集和主持。州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及州委的重要指示和决定;

  (二)讨论通过报请省政府及州委的重要事项;

  (三)讨论通过提请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自治法规草案等议案以及重要事项;

  (四)讨论决定州政府工作的重大事项和以州政府名义发布的决定、命令等政策性文件,审议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

  (五)分析全州经济社会发展形势;

  (六)讨论通过有关人事任免、表彰奖励事项;

  (七)通报和讨论其他重要事项。

  州政府常务会议原则上每月召开一次,根据工作需要确定会议时间和会期,出席人数应超过应到人数的二分之一。根据需要可安排州政府副秘书长、州政府办公室副主任、州监察局、州政府法制办、州委州政府督查室和与议题有关的省、州双重领导机构、州直部门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州政府办公室相关科(室)主要负责人旁听涉及议题。

  四十三、提请州政府全体会议和州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议题承担部门会前必须做好协调沟通工作,达成一致意见,意见不一致的,不予上会;议题涉及多个部门的,由牵头部门分管副州长商请其他分管副州长签出意见,送州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州长审定;分管副州长因事或其他原因不能出席常务会议,所涉及的相关议题,原则上不予上会。议题由副州长、秘书长书面批示提出,报州长审批确定。州政府全体会议和州政府常务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州政府办公室负责,上会议题材料于会前送达出席人员。

  四十四、确因特殊原因,州政府领导同志不能出席州政府全体会议或州政府常务会议,向会议主持人请假,经批准同意后告知州政府办公室;州政府全体会议其他组成人员或州政府常务会议列席人员不能参会的应提前填写请假报告单送州政府办公室,由州政府办公室汇总后报会议主持人审批。

  未经批准同意不得缺席或由他人代替出席。

  四十五、州政府全体会议和州政府常务会议的纪要,由州长签发。新闻稿由州政府办公室负责审定,如有需要,报州长或秘书长审定。

  四十六、州政府召开会议,各部门负责人应按州政府通知要求出席;因故不能出席的,应提前请假,未经同意不得缺席或由他人代替出席。州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改进形式,简化程序,严格审批。应由各部门召开的全州性会议,不以州政府或州政府办公室名义召开,不邀请各县人民政府负责人出席,确需邀请的须按程序报州政府批准。全州性会议应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

第十章 公文审批

  四十七、各县人民政府、各部门报送州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四川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和《阿坝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工作规范》的规定。除紧急重大事项、突发事件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公文一律送州政府办公室按规定程序统一办理,不得越级报送、多头分送,一般不得直接向州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各部门报送州政府的请示性公文,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应提前协商,达成一致;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

  四十八、各县人民政府、各部门报送州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州政府办公室按照州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先呈送秘书长或对口副秘书长签批后,呈报州长或分管副州长核批;事由涉及两个及其以上部门的公文,由主报单位分管副州长商请其他分管副州长提出意见,呈州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州长审批,重大事项报州长审批。如属有关部门职权范围内且能明确答复的问题,由州政府办公室直接转交有关部门办理,承办部门应及时向州政府办公室反馈办理结果。政府各职能部门需要提请州委常委会议研究的事项,必须事先报告州政府,经州政府讨论研究后,报州委审定;州政府各职能部门需要请示州委的事项,必须事先报告州政府,经分管副州长签批、重要事项经州长签批后报州委。

  四十九、州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发布的决定、命令,向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由州长签署。

  五十、以州政府名义向省政府或省政府办公厅行文,经州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审核后,由州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州长签发。以州政府名义下发的政务类公文,由分管副州长签发,重大事项报州长签发;常规事项的发文,可由秘书长签发。

  以州政府办公室名义下发的政务类公文,由分管副州长或州政府秘书长签发,重大事项报州长签发。以州政府办公室名义下发的事务类函件可由秘书长或副秘书长签发,一般事务类函件可由州政府办公室分管领导签发。

  五十一、州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以及贯彻省级部门有关工作部署的,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不得要求州政府批转或州政府办公室转发。充分运用政务信息化系统,减少纸质公文数量,提高公文处理时效。

  五十二、州政府及各部门公文办理工作严格实行限时办结制度,严格按规范程序办理,不得逆向流转。

第十一章 纪律和作风

  五十三、州政府组成人员要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工作部署,严格遵守纪律,有令必行,有禁必止。

  五十四、州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州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州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做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州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州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州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州政府同意。

  五十五、州政府各部门发布涉及政府重要工作部署、经济社会发展重要问题、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事项的信息,要经过严格审定,重大情况要及时向州政府报告。

  五十六、州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外事纪律,严禁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等,坚决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五十七、州政府组成人员要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州政府及各部门要建设学习型机关。

  五十八、州政府领导同志和各部门负责同志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轻车简从,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简化接待;不要县上负责人到机场、车站及辖区分界处迎送。

  五十九、州政府领导同志不为部门和下级政府召开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州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和外事活动安排,按有关规定办理。

  六十、州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执行报告和请销假制度。州长与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州长一般不同时外出。副州长、秘书长离开马尔康出访、出差和休假,应事先报告州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州长。州长、副州长、秘书长外出活动的安排和在外地的活动情况应及时告知州政府办公室,由州政府办公室通报州政府其他领导同志。

  六十一、州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离开马尔康外出,应事先向州政府办公室报告,同时报告分管副州长。

  省、州双重领导机构,州政府特设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直属事业机构、派出机构、部门管理机构适用本规则。


化学危险物品凭证经营、采购暂行办法

国务院


化学危险物品凭证经营、采购暂行办法



为使化学工业产品的危险物品在流通过程中,便于加强管理,严防发生事故,
保障人民生命安全和国家财产不受损失,决定自1961年4月1日起,实行凭证经营、
采购办法:
一、 实行凭证经营、采购的品种,系指涂中央有关部门已纳入国家计划以
外的全部第三类化学危险物品包括化工原料和化学试剂共计1,083种。(另附目
录)
二、 凡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商业企业单位,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
厅(局)审核后,发给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商业厅(局)将化学危险
物品经营单位名称、所在地、印鉴送当地生产、运输等有关部门和各地商业厅(
局)。各经营单位即凭本单位的印鉴与有关部门直接朕系,开展业务活动。凡无
许可者,不论任何部门、企业,一律不准经营该类化学危险物品的购、销业务。
生产部门不准赠送,也不准直接供应用货部门。属于军事工业生产的娃化学危险
物品,而又直接供应军工需要音不在此限;属于爆炸物品按公安部制定的“爆炸
物品管理规则”办理。
三、 凡需要化学危险物品的厂、矿、企业、学校、科研究部门和人民公社
等单位 学危险物品采购议,向当地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部门购买,并尽可能按期提出要
发计划送交经营单位,经营单位根据实际需要进行供应,凡无采购证者,不论任
何部门,企业,一律不准买卖、交换,以保障安全。
属于人民日常生活用的小量消费性质的品种,过去有零售习惯者(如过锰酸
钾、漂白粉等在no克以下)也可不用采购证径向当地经营单位购买。
四、 对当地经营邓门尚未经营或无货供应的品种,需向外地或外省采购者,
由经营单位写明采购地点和品种名称,介绍用货单位向商业行政部门申请发给临
时采购证。外地经营单位供货后,须将临时采购证盖章注销。对超越指定地点或
需要的品种者一律不予供应。
五、 凡属商业部门经营的化学危险物品(包括商业部门经营的一、二类化
学危险物品)运往外地者,一律由当地商业部门负责代购货部门统一托运,以保
障安全。(具体托运办法由商业部、铁道部、交通部另定。)
六、 经营单位与生产化学危险物品的部门,应密切衔接生产与收购计划,
尽可能根据经营单位的需要,按品种、按质量组织生产,满足各方面的需要,有
计划地促进生产高速度发展。凡质量、包装、规格不符合铁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
附件规定者,或产品质量不好,可能引起事故者,经营单位一律不得收购、销售
和托运。
七、 上述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和采购证,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商
业厅(局)统一印发。采购证一年发一次,临时采购证用一次发一次。对省辖市、
专区、县所在地用货单位的采购证,省商业厅(局)可委托市、专区商业局代发。
八、 各地商业部门须相应加强经营管理和储运机构,修建必要的化学危险
物品仓库,建立与健全有效的管理制度,加强对干部和职工的思想教育,培训政
治上可靠的管理人员。务必作到人人重视安全,严防发生事故。
九、 本办法如有未尽事宜,可由商业厅(局)作补充规定,并对执行情况
经常进行督促检查;对违犯本办法者,根据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或提请有关
部门依法处理。
本办法经国务院批准后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