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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电部关于设置总会计师的有关规定

时间:2024-07-12 03:40: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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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电部关于设置总会计师的有关规定

机电部


机电部关于设置总会计师的有关规定
1991年5月18日,机电部

(1)部直属全民所有制大、中型工业企业均应设置总会计师;部直属企业性公司中的中国电工设备总公司、中国石化通用机械工程总公司、 中国机床总公司、中国重型机械总公司、中国自动化控制系统总公司、 中国电子器材公司、中国电子物资公司、 中国计算机软件与技术服务总公司、中国机械工业安装总公司、中国机械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 中国农业机械进出口公司、中国机械设备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电子进出口总公司也应设置总会计师;其他企业性公司如有需要, 要先报经部批准后方可设置总会计师。
(2)部属事业单位中,一类科研院所根据需要,有条件的可设置总计师;二、三类的科研院所和勘察设计及其他事业单位如有需要, 要先报经部批准后方可设置总会计师。
(3)总会计师是单位行政领导成员,原则上应在部规定的领导职数中配备,个别单位领导职数有困难,经部批准方可增加一名总会计师职数。
(4)总会计师应由单位的行政正职提名,依照干部管理权限办理任命或聘任手续;免职或者解聘程序与任命或者聘任程序相同。 总会计师任免前,干部主管部门应征求经济调节司意见。
(5)部直属各大、中型企业单位,已经设置的副总会计师,凡符合任职条件的,应按规定任命程序确认为总会计师; 对暂不完全具备规定任职条件的,应采取培训等相应措施,帮助其提高素质, 尽快按规定程序任命确认;对于不具备规定任职条件的,应按规定程序进行调整。
今年各类大、中型企业单位,在无总会计师的情况下, 均不再单独设置副总会计师。
(6)为了培养与造就大批合格的总会计师人才,待国家“八五”期间领导干部岗位职务培训规划制定下发后, 我部继续举办总会计师后备干部岗位职务培训班。
(7)各单位行政领导、总会计师、财务机构负责人以及全体财会工作人员要认真地学习《总会计师条例》,深入理解、 掌握各项规定的精神实质,结合本单位实际,总结经验,使经济管理工作水平不断地提高。






略论少年犯罪刑事一体化预防机制


曾明生



内容提要: 少年犯罪刑事一体化预防机制,是指少年犯罪刑事一体化预防体系的构造、机能和相互关系。笔者在探究该种机制的基本原理后,就我国少年犯罪刑事一体化预防机制提出了若干完善意见。

关键词: 少年犯罪 刑事一体化预防 预防机制



预防少年犯罪应实施综合预防和治理的方略已是不争的事实。当前在寻求优化配置刑事预防资源的适当方式,寻找刑事预防与非刑事性预防(如社会预防、治安预防和情景预防等)之间恰当的结合处和结合度,以便提高(少年犯罪)刑事预防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方面仍应有所作为。基于此,对少年犯罪在综合预防的框架下实行刑事一体化预防实属必要。少年犯罪刑事一体化预防,是指以刑事一体化的方式预防少年犯罪,以提高少年犯罪刑事预防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本文主旨仅在研讨少年犯罪刑事一体化预防的运行机制。

一、少年犯罪刑事一体化预防机制的概念

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机制”有四种含义:一指“用机器制造的”;二指“机器的构造和工作原理”;三指“有机体的构造、功能和相互关系”;四指“一个复杂的工作系统和某些自然现象的物理、化学规律”。而更合本文语境的是第二、三种含义。因此,少年犯罪刑事一体化预防机制,就是指少年犯罪刑事一体化预防体系的构造、机能和相互关系,也即少年犯罪刑事一体化预防的构造和工作原理。笔者认为,这里用“机能”取代“功能”更为准确,因为功能与作用是有区别的,机能是功能和作用的统称。

二、少年犯罪刑事一体化预防机制的展开

鉴于少年犯罪刑事一体化预防机制是指这一预防体系的构造、机能和相互关系,其预防机制的展开因而包括构造、机能和相互关系三方面内容。

(一)预防机制的基本构造

关于“少年犯罪”中的“少年”,各国规定不一。我国学界也有不同认识。本文所称“少年犯罪”特指年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而“刑事一体化”是我国学者储槐植先生提出的一种实现刑法最佳社会效益的战略思路。刑事一体化强调刑法运行处于内外协调状态。但是,目前我国学界多将“刑事一体化”集中在“刑事(法)学科一体化”的层面来理解和研讨,并且有时明显带有“刑法中心主义”的色彩。笔者认为,“刑事一体化”不能仅限于刑事学科一体化的层面,而应扩展到刑事法律一体化和刑事活动一体化的界面。如此,刑事学科、刑事法律以及刑事活动的一体化才构成完整意义的“刑事一体化”。据此,少年犯罪刑事一体化预防的结构可以分层研究,它可从刑事学科、刑事法律以及刑事活动的视角分别考察。可将该种预防体系的构造分为:少年犯罪刑事学科一体化预防体系结构、少年犯罪刑事法律一体化预防体系结构和少年犯罪刑事活动一体化预防体系结构(以下依次简称为“学科结构”、“法律结构”和“活动结构”)。当然,少年犯罪刑事一体化预防还需在某一年龄区所限定的时空范围内进行,我们姑且称之为少年犯罪的刑事年龄结构(以下简称“年龄结构”)。可见,少年犯罪刑事一体化预防机制的基本结构主要涉及上述四个方面。有关各个结构的基本内容,将于下文论及结构机能时一并论述。

(二)基本构造的机能

一般而言,机能受事物的结构特征影响,不同结构可能生成不同机能。于是,以下将根据四方面结构逐次就其机能加以研讨。

1、学科结构的机能

少年犯罪预防的学科结构是散见于犯罪学、刑事政策学、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和行刑学等刑事学科之中有关少年犯罪预防的学术思想及研究成果之整合。这些学科关于少年犯罪预防的份量不一,而且它们之间的结合程度也可能因人、因时、因地、因事有别。其实,称之为“少年犯罪刑事学科一体化预防‘体系’”是从应然角度而言,实然状态也不无各自为政之事实。所以,它的功能与作用不无缺陷。换言之,它有正功能和积极作用、负功能甚至零功能和消极作用(副作用甚至没有作用)之分。各国少年犯罪预防的学科结构存在差异,故其机能也会有所不同。但我们可以推断,一体化程度越高,体系性越强,内耗愈少,功能与作用的威力则愈大。

2、法律结构的机能

少年犯罪预防的法律结构应由分散在类似《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等法律中的相关条款或综合在一些类似《少年法》(如德国《少年法院法》、埃及《青少年法》和日本《少年法》等)之中的法律条款组成。我国立法体例是分散型立法,涉及预防少年犯罪的规定被散置在有关法律之中,大致包括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四条至四十八条,刑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九条和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二条以及监狱法第三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等相关内容。当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是相对集中的细化规定。而国外,许多国家采用综合型立法,如德国《少年法院法》将程序法与实体法融合一体;也有的国家的立法属相对集中型,如俄罗斯分别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等法律中用专章对少年犯罪的罪责刑等相关问题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也不排除国外有分散型立法例。

当然,不同国家少年犯罪预防的法律结构不同,其机能因而也有很大差异。以德、日为代表的综合型立法,将程序法与实体法融合为一体,其积极面是少年犯罪刑事法律之间的比对和关联及操作性强,消极面是因法律较细致而一般人不易记忆,甚至还因少年法从原刑事法典中相对独立出来而略损原刑事法典体例上内容的完整性(尤指大陆法系国家);以俄罗斯为代表的相对集中型立法,分别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等法律中用专章对少年犯罪的罪责刑等相关问题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其积极面是兼顾刑事法典体例上内容的完整与少年犯罪刑事法律之间的比对、关联及操作性,但消极面是法律较细致而一般人不易记忆及少年犯罪刑事法律的体系较综合型立法差。

我国分散型立法的积极之处在于,保持了刑事法典体例上内容的完整性以及简洁好记;但消极之处也显而易见,即我国少年犯罪刑事法律之间的比对性、关联性及操作性较差,致使为加强操作而相对集中且繁多的司法解释的粉墨登场无可避免,最终致使一般人在了解少年犯罪的刑事法律时只是一知半解。

3、活动结构的机能

笔者认为,广义的刑事活动包括刑事立法、司法和执行以及相关的刑事学术研究活动。而刑事活动一体化,就是有关刑事的一切理论和实践活动的一体化,它涵括刑事学科一体化、刑事法律一体化以及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刑事执行等活动内容。少年犯罪的刑事活动一体化预防体系,显然是整合上述所有涉及少年犯罪的刑事预防活动。既有学科预防活动,又有法律预防活动,还有其他相关刑事预防活动(如司法及行刑处遇中的预防等)。但是,各国预防结构的样态复杂,形式各异。这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各国少年犯罪预防之活动结构的机能各有千秋。与前述刑事学科和刑事法律方面区分正、负、零功能和积极作用、消极作用一样,少年犯罪预防的活动结构的机能,也是一切刑事预防活动机能的综合,因此,它也有积极和消极两方面。关键在于,这不是其内部各类结构机能的机械相加,而是相互结合或相互排斥、相互抑制的产物。对此,本文将在“相互关系”部分进一步论述。

4、年龄结构的机能

黑龙江省罚没财物和赃款赃物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罚没财物和赃款赃物管理规定
 

(1989年11月8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三十五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罚没财物和赃款、赃物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罚没财物,是指对违法犯罪活动依法查处的罚款、罚金、没收财物和依法追回的财物。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的公安、司法机关(包括铁路、交通等专门公安、司法机关,下同)、行政管理机关和国家经济管理部门(以下机关和部门统称执法机关)依法查处的违章、违法、犯罪活动的罚没财物和追回的赃款、赃物的管理与处理,均适用本规定。
  国营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内部查处的不构成刑事犯罪的违法案件追回的赃款、赃物的处理,适用本规定。违反财经纪律、税收法规、合同协议的罚款处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执法机关收缴罚没财物的,应使用一九八六年省财政厅与省级各执法机关统一制发的罚没财物凭证(哈尔滨市除外)。
  罚没财物凭证须经当地财政部门加盖罚没收据专用章,并应加盖执法单位公章和执法人员名章。使用自制的或市场上出售的收据无效。


  第五条 罚没财物凭证的使用,应建立登记制度,健全领用手续。罚没凭证收据存根应交回财务部门,比照会计凭证的要求和保管期限,保管备查,不得随意销毁。


  第六条 追缴、验收罚没财物时,应有二人以上(含二人)共同负责。


  第七条 各执法机关对罚没财物应指定专人、建立帐簿,加强管理,并应坚持钱帐分管的制度。


  第八条 罚没款和赃款,应在收缴当日交本单位财务部门,分户登记入帐。罚没物品和赃物应在收缴当日交保管员验明品名、数量、质量,分户登记接收,统一编号保管;属于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可就地变价处理,所得款项暂交本单位财务部门登记入帐。


  第九条 国家部委所属的海关、外汇管理局、铁路等执法机关的罚没收入,50%上缴中央财政,50%上缴地方财政(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哈尔滨的海关、省外汇管理局等国家部委所属的执法机关的罚没收入上缴地方财政的部分,上缴省财政厅;哈尔滨铁路局及其直属单位的罚没收入上缴地方财政的部分,上缴省财政厅;铁路分局及驻外地的海关等国家部委所属单位的执法机关的罚没收入上缴地方财政部分,上缴当地财政部门。


  第十条 省级执法机关直接查处的和在哈尔滨的省直属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内部查处的罚没收入和追回的赃款、赃物变价款,全部上缴省财政厅,实行财政包干的省森工总局、农场总局系统收缴的各项罚没收入(包括赃款、赃物变价款;属于没收国家所有的木材变价款及赔偿金除外)上缴省财政厅。


  第十一条 各行署、市、县执法机关查处的罚没收入和追回的赃款、赃物变价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二条 公安、司法机关查处的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内部查处的应缴国库的赃款和赃物变价款,不分发案单位财务隶属关系,一律上缴当地财政部门。


  第十三条 执法机关依法追回的赃款、赃物,依下列原则处理:
  (一)原属国营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城乡集体所有制单位的财物,一律上缴国库(司法机关判归原单位者的除外)。
  (二)原属个人的合法财物,单位的党费、团费、工会经费以及职工食堂等集体福利事业的财物,均发还原主。
  (三)追回的受贿、行贿财物,一律上缴国库。
  (四)检察院、法院和公安、工商、税务、海关等部门收缴的罚没财物及追回的赃款、赃物的移送,依照省检察院、省法院和公安、财政、工商、税务、海关等部门联合签发的《关于罚没财物和赃款、赃物(变价款)移送程序问题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内部查处的不构成刑事犯罪的违法案件追回的赃款、赃物,原则上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核准后归原单位注销悬帐;原单位已作损失核销的,一律上缴国库。


  第十五条 各执法机关应在案件结案后,按本规定的要求,及时将罚没的财物和追回的赃款、赃物上缴地方财政部门,并将下列物品交有关部门处理:
  (一)属于商业部门经营的商品,由财政机关、物价部门会同接收单位按质定价,交由国营商业部门指定的经营单位代销。
  (二)属于专管机构管理或专营企业经营的金银、外币等财物,应及时交由专管机构或专营企业收兑或收购。
  (三)属于反动、淫秽物品,破坏性物品和吸毒用具等违禁品,无偿交由专管机关处理。
  (四)不合格的产品、商品及其他无保管、使用价值的物品,由收缴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执法机关核准处理的罚没物资和赃物,应开列清单,随缴库凭证存档备查。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机关应配备专人负责罚没财物和赃款、赃物的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机关和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罚没物资和赃物,不得挪用、调换、压价处理、变相私分、内部选购,如有违反,除追回罚没物资和赃物外,由其主管部门对单位的负责人、经办人和购物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各执法机关执行本规定有显著成绩的,各级财政部门应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财政厅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与国家有关规定和省地方性法规有抵触时,执行国家规定和地方性法规。本省以往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执行本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