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犯罪的补充规定

时间:2024-05-20 14:05: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6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犯罪的补充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48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犯罪的补充规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1991年6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91年6月2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犯罪的补充规定


(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1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八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对刑法补充规定:
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盗掘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多次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四)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并盗窃珍贵文物或者造成珍贵文物严重破坏的。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所盗窃的文物,一律予以追缴。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柬埔寨王国友好和互不侵犯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 柬埔寨王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柬埔寨王国友好和互不侵犯条约的决议

(1961年1月30日通过)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决定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柬埔寨王国友好和互不侵犯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柬埔寨王国友好和互不侵犯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刘少奇主席和柬埔寨国家元首诺罗敦·西哈努克亲王殿下,
愿望保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柬埔寨王国之间的持久和平和诚挚友谊,
深信,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柬埔寨王国之间的睦邻关系和友好合作符合于两国的切身利益,
决定按照和平共处的五项原则、1955年万隆亚非会议的精神和会议所通过的各项原则缔结本条约,
为此目的,特指派下列全权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周恩来总理,
柬埔寨王国方面:
柬埔寨王国政府福·波伦首相阁下。
双方校阅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柬埔寨王国将保持它们之间的持久和平,发展和巩固双方的友好关系。
第二条 缔约双方保证尊重对方的主权、独立和领土完整。
第三条 缔约双方保证用和平的方法解决双方之间可能发生的任何争端。
第四条 缔约双方保证互不侵犯,不参加针对另一方的军事同盟。
第五条 缔约双方将按照平等互利和互不干涉内政的原则,发展和加强两国间的经济和文化联系。
第六条 由于对本条约或本条约中的一条或若干条的解释或应用而可能发生的任何争端或争执,应通过惯常的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七条 本条约须经缔约双方各按其宪法程序进行批准。本条约在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立即生效,批准书应尽速在金边互换。
除非缔约一方在一年前通知另一方终止本条约,本条约将继续有效。
双方全权代表在本条约上签字,以昭信守。
1960年12月19日订于北京,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柬文和法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权代表 柬埔寨王国全权代表
周恩来 福·波伦
(签字) (签字)
注:这个条约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于1961年2月6日批准,柬埔寨国家元首于1961年4月8日批准。条约自1961年5月2日生效。
相关文件
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决定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柬埔寨王国友好和互不侵犯条约的全权代表的决议

2.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柬埔寨王国友好和互不侵犯条约的决议





淮北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


淮北市人民政府令
第39号

  《淮北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3月22日市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忠金
2006年3月2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加强政府宏观调控,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预算管理、减免管理、票据管理及监督检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非税收入,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履行公共事务管理职能、利用国有资源或者国有资产、提供特定服务收取的税收以外的财政资金,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政府性基金;
  (三)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四)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五)彩票公益金;
  (六)罚没收入;
  (七)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
  (八)其他政府非税收入。
  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不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范围。
  第四条 政府非税收入是财政收入的组成部分。政府非税收入纳入综合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具体工作。
  审计、价格、监察、人民银行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政府非税收入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六条 政府非税收入按照下列规定收取: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依据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价格部门的规定收取;
  (二)政府性基金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收取;
  (三)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依据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部门、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收取;
  (四)彩票公益金依据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彩票资金分配比例收取;
  (五)罚没收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收取;
  (六)其他政府非税收入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收取。
  第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收取部门、单位(以下统称执收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由执收单位直接收取;执收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收取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执收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由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直接收取或委托有关单位收取。
  凡进入市行政服务中心的单位,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律在大厅收费窗口收缴。
  第八条 执收单位或者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由本单位负责收取的政府非税收入的项目、标准、依据、范围、对象和期限。
委托其他单位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的,委托单位应当将受委托单位和受委托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的内容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执收单位或者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收取政府非税收入,不得多收、少收或者擅自缓收、减收、免收。
代收单位不得擅自缓收、减收、免收政府非税收入。
  缴款义务人符合规定条件,需要缓缴、减缴、免缴政府非税收入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由执收单位和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审核并签署意见,按照批准权限办理。
  第十条 政府非税收入代收机构由财政部门会同金融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告。
  有代理收付款项业务的商业银行可作为政府非税收入的代收机构。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在代收机构开设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用于归集、记录、结算政府非税收入款项。
  执收单位不得开设政府非税收入账户或者过渡性账户。
  第十二条 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缴分离制度。采取直接缴款和集中汇缴两种方式。按照“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模式规范管理。
  直接缴款是由缴款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持执收单位开具的《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指定的代收机构直接将款项缴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
  集中汇缴是经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批准,由执收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将所收款项在5日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汇总开具《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集中缴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
  未经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执收单位不得当场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现款,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执收单位当场收取现款的,应向缴款义务人出具《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票据》,并在5日内,将所收款项汇总开具《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全额集中缴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
  第十三条 执收单位不得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政府非税收入款项,或者将政府非税收入款项存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以外的其他账户。
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的具体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制定的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缴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的待结算资金,符合返还条件的,缴款义务人可以向执收单位或者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提出返还申请,由执收单位或者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签署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返还缴款义务人。
经确认误收、多收的政府非税收入,由执收单位或者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退还缴款义务人。

第三章 预算管理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预算管理的规定,统筹安排使用政府非税收入。政府性基金收支由财政非税收入管理部门按部门预算的要求,统筹安排政府专项支出。
政府非税收入有法定专项用途的,应当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将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内的资金,按照收入级次和规定的科目类别定期划解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不得拖延、滞压、挪用。
  第十七条 政府非税收入上下级分成比例,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涉及省级与市、县级分成的,分成比例按照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规定办理;
  (二)涉及部门、单位之间分成的,分成比例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上下级分成的政府非税收入,由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通过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定期划解、结算,不得滞留、截留。
  执收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直接缴付上级执收单位或者拨付下级执收单位。
  第十九条 政府非税收入的管理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核定,并纳入预算,统一安排。

第四章 票据管理

  第二十条 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确定的印刷企业定点印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保管、发放、使用、核销、检查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执收单位收取政府非税收入,应当向缴款义务人出具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不出具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款。
  第二十三条 执收单位使用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向本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领购。
  执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领用、保管、缴销、审核等制度,登记台账,保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安全。遗失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并公告作废。
  第二十四条 执收单位应严格执行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管理的有关规定,禁止转让、出借、代开、伪造等违规行为。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收取、使用、管理的日常监督和专项稽查,及时依法查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执收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账册、报表、票据等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情况,接受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非税收入的收取、使用、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监察部门、物价部门应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编制本级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目录,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对违反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有权向财政、价格、审计、监察等部门举报、投诉。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追究有关单位或个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政府非税收入进行管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1998年7月1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淮北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