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邮政特快专递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9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邮政特快专递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12月2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二00二年一月四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邮政特快专递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特快专递经营活动,保护邮政用户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邮政特快专递业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邮政特快专递业务是指按照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的规定,以最快速度传递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邮政业务。
第三条 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按下列规定认定:
信件:指信函和明信片。信函是指书信和以套封形式的传递的各类文件、单据、证件、通知、有价证券。明信片是指裸露寄递的卡片形式的信息载体。
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是指以符号、图像、音响等方式传递的信息的载体,具体内容包括:
(一)印有“内部”字样的书籍、报刊、资料;
(二)具有通信内容的音像制品、计算机信息媒体等;
(三)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
第四条 自治区邮政局是本自治区特快专递业务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各市(地)邮政行业管理机构按照自治区邮政行业管理部门的授权,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特快专递业务的经营活动。
公安、保密、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特快专递业务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邮政特快专递业务依法由邮政企业专营。邮政企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非邮政单位代为办理邮政特快专递业务。非邮政单位未经邮政企业委托,不得从事邮政特快专递经营活动。
第六条 非邮政单位申请代办邮政特快专递业务,应当向自治区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过批准,取得《经营许可证》,并与邮政企业依法签订委托代办合同,作为邮政企业的委托代办点,代为办理特快专递业务。
自治区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作为批准决定的,发给《经营许可证》;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七条 取得《经营许可证》的非邮政单位,应当持《经营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依法从事特快专递经营活动。
取得《经营许可证》的非邮政单位,应当按照自治区邮政行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办理年度审验登记手续,无正当理由,逾期三个月不办理年度审验手续,其《经营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八条 从事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的邮政企业或非邮政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资费标准和邮递时限规定,确保特快专递邮件安全和服务质量。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由邮政企业按照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条 从事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的邮政企业或非邮政单位,应当服从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及其授权机构的监督检查,并在营业场所公布服务范围、服务标准、资费标准、业务程序、营业时间和监督电话。
第十条 经营特快专递业务,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中断、终止正常的特快专递经营业务。
(二)收寄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物品。
(三)收寄国家规定禁止流通或者寄递的物品。
(四)超量收寄国家规定限制寄递的物品。
(五)私拆、隐匿、毁弃寄递物品或者从寄递物品中资窃物品。
第十一条 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及其授权机构的行政执法人员,有权进入从事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的邮政企业或非邮政单位的营业场所,进行调查或者检查。经营者或有关工作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不得拒绝、阻碍调查或者检查。
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及其授权机构的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对涉及经营者商业秘密的,应当保密。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无经营许可证或者取得经营许可证不按规定经营的,由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或其授权机构责令其将收寄的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及收取的资费退还寄件人,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自治区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或其授权机构对邮政企业的当事人给予行政处分;对邮政企业或非邮政单位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对个人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拒绝、阻碍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及其授权机构的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六条二款规定,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批准或不批准决定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及其授权机构的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主任和安全督导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主任和安全督导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主任和安全督导员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九日
海南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主任
和安全督导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规范生产经营单位安全主任和安全督导员的管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海南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安全主任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中具有一定安全生产管理经验,并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管理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高层管理人员。
安全督导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中具有一定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安全主任管理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并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安全督导员。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副职以上职务的人员担任安全主任。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安全主任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研究解决安全主任提出的安全生产问题。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支持安全主任行使职权,确保其能正常履行职责;对安全主任提交的有关本单位安全生产及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建议,应当及时签署意见,并归档保存三年。
第二章 聘任条件及发证、继续教育
第七条 凡身体健康,具有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或符合下列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可聘任为本单位的安全主任:
(一)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使用危险物品的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聘用的安全主任,应当具有相关安全生产专业知识,且从事本行业安全管理工作满三年。
(二)危险物品运输企业,船舶修造企业,冶金、有色企业,机械制造企业,建材生产企业,电力企业聘用的安全主任,应该具有相关安全生产专业知识,且从事相关行业安全管理工作满二年。
(三)安全生产重点单位聘用的安全主任,应当具有相关安全生产专业知识,且从事相关工作满一年,但本条第(一)项、第(二)项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的安全主任,应当具有安全生产专业知识,并从事相关工作满一年。
具有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或职称、安全培训、相关学历证明等均可认定为具有相关安全生产专业知识。
第八条 安全督导员应当身体健康,具有相关工作经历一年以上。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按以下规定配备安全督导员:
(一)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使用危险物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应当按员工人数5%-6%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督导员。
(二)前项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按员工人数3%-4%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督导员;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按员工人数1%-2%的比例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督导员。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聘用安全主任和安全督导员时,应当将所聘用人员的姓名、学历、专业、健康状况、工作年限、工作业绩等基本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对符合条件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分别颁发《海南省安全主任证书》和《海南省安全督导员证书》,并向社会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重新聘用。
市、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将本辖区的安全主任和安全督导员的登记发证情况报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海南省安全主任证书》和《海南省安全督导员证书》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安全主任、安全督导员的姓名、通讯方式和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更换安全主任和安全督导员的,应当及时书面报告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将原证书收回同时上交。
第十二条 安全主任和安全督导员应当每年参加不少于16个学时的业务培训。培训内容包括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安全生产知识、应急救援知识等。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督促安全主任和安全督导员及时参加业务培训。
第十三条 安全主任和安全督导员的业务培训工作,由安全生产专业协会或有资质的培训机构承担。
第十四条 从事安全主任和安全督导员业务培训的机构必须严格按照统一培训大纲和规范教材要求组织实施。培训大纲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订。
第十五条 安全主任具有主要负责人安全培训证明或注册安全工程师继续教育证明的,可视为安全主任的业务培训,但须向安全主任登记机关办理确认手续。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证明或注册安全工程师继续教育的证明可视同参加安全督导员的业务培训,但须向安全督导员登记机关办理确认手续。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十六条 安全主任应当按照《海南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的规定履行如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年度工作计划和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并检查和督促落实。
(二)审核本单位上报的有关安全生产的报告,审核本单位安全生产资金投入计划及资金落实和使用情况。
(三)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年度考核工作部署。
(四)负责本单位安全作业管理,组织本单位员工开展安全教育培训。
(五)组织好本单位的日常安全检查,按要求开展安全设备定期检验检测工作,督促落实整改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对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有权直接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业务主管部门报告。
(六)发现有危及员工人身安全和设备安全紧急情况,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因特殊情况无法报告的,有权决定员工暂停作业、撤离作业现场或者采取其他应急措施。
(七)参与本单位危险源和事故隐患的风险评估,以及新建、改建和扩建生产性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的安全设施“三同时”审查及竣工验收工作。
(八)负责本单位组织的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向主要负责人报告调查结果并提出整改意见。
(九)组织召开本单位的安全生产会议。
(十)依法经办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十一)监督、指导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安全督导员开展工作。
(十二)每月一次将安全生产情况书面报告单位主要负责人。
第十七条 安全督导员应当在安全主任的领导下具体开展安全生产工作,履行如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协助安全主任做好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二)参与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并检查执行情况。
(三)协助做好职工的安全、安全技术教育和考核工作,督促检查职工安全教育。
(四)深入现场检查,对危险作业实施现场监督,及时发现隐患,制止违章作业。在紧急情况下对不听劝阻者,可停止其工作,并立即报请安全主任处理。
(五)及时、如实报告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并参加本单位组织的生产安全事故调查。
(六)健全、完善安全生产管理基础资料,做到基础资料齐全、实用、规范化。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安全主任和安全督导员制度实施的组织、指导和监督管理,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办法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安全主任和安全督导员业务上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条 凡生产经营单位不按规定聘任安全主任和安全督导员或聘任不具备资格的人员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海南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八条第四项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安全主任和安全督导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原负责办理登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责令生产经营单位撤换其安全主任或安全督导员职务:
(一)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
(三)经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定具有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行为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