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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劳动监督检查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05 02:55: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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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劳动监督检查实施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
 (第102号)


  《石家庄市劳动监督检查实施办法》已经市第十届人民政府第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张二辰
                           
一九九九年四月一日


           石家庄市劳动监督检查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监督检查工作,保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及社会劳动中介服务机构的劳动监督检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监督检查,是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社会劳动中介服务机构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不含劳动安全卫生监督)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劳动违法行为进行制止、纠正或予以处罚的劳动保障行政执法行为。
  本办法所称社会劳动中介服务机构,是指社会劳务中介机构、社会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社会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以及承办境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和介绍公民个人出境就业的机构。


  第四条 劳动监督检查遵循专职检查与群众监督、监督检查与指导服务、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两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劳动监督检查工作的主管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督检查机构和经市政府批准的受委托组织(以下简称“劳动监督检查机构”)具体负责实施劳动监督检查工作。
  工商、物价、公安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和社会劳动中介服务机构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 市劳动监督检查机构负责对市属用人单位、社会劳动中介服务机构和市区范围内外商投资企业、外地驻石单位的劳动监督检查。
  县(市)、区劳动监督检查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和社会劳动中介服务机构的劳动监督检查,已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下列情况属于劳动监督检查的范围:
  (一)用人单位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
  (二)招用、招聘职工,裁减人员;
  (三)劳动合同与集体合同;
  (四)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五)劳动工资报酬;
  (六)社会保险和职工福利;
  (七)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
  (八)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事项。


  第八条 劳动监督检查实行劳动年审制度。用人单位和社会劳动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规定如实填报《劳动年审手册》和表格,并提供有关资料。《劳动年审手册》,须经本单位工会审核签章。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劳动年审中不得违反规定收费。


  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在收到《劳动年审手册》和表格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用人单位和社会劳动中介服务机构的劳动情况合法性、真实性的审查。对经审查合格的,在《劳动年审手册》上加盖劳动年审专用章,对经审查不合格的,应按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条 劳动监督检查机构应建立劳动监督检查举报制度,受理对劳动违法行为的投诉。对超出管辖权范围的事项,应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或告知举报人向有管辖权的受理机关投诉。


  第十一条 劳动监督检查机构查处劳动违法案件,应按《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劳动监督检查机构对劳动违法行为轻微、没有危害后果的,应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向用人单位和社会劳动中介服务机构签发《劳动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受送达的单位必须按要求进行改正。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招收、使用童工。违反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并对单位按每招收、使用一名童工一千五百元至三千元的标准处以罚款,对个体经济组织按有关规定处罚。
  招收、使用的童工发生伤、残、亡的,视情节轻重,对用人单位按每名童工五千元至一万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十三条 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以及其它栽体发布招用人员广告,须经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未经审查擅自刊登、张贴、散发、播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有人员应遵守劳动力管理的有关规定。违反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用人单位不得擅自招用农村和外来劳动力或招用无外来人员就业许可证件人员进城(指市区及县(市)政府所在地)务工。违反规定的,按每名二百元至五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二)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并按规定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鉴证。违反规定的,按每名五十元至三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三)用人单位不得招用与其它单位未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违反规定的,按每名五百元至一千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四)用人单位不得违反规定向职工收取集资款、培训费、风险费、抵押金、保证金等及其它不合理费用和非法扣留劳动者证件、档案。违反规定的,予以警告。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按规定选定某一个银行建立一个工资基金专户和实行工资总额使用手册管理制度。违反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违反规定坐支、套支现金发放工资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纠正,并按违规金额的5%处以罚款。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违反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责令支付赔偿金,拒不支付的,按每名三百元至五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遵守职业技能开发的有关规定。违反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职业培训实体的开办、更名、撤销和发放职业资格证书应按有关规定办理。违反规定的,可视情节轻重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二)职业培训实体应与学员或用人单位签订培训合同。培训合同应明确培训目标、内容、期限、费用和毕(结)业后就业方式等。违反规定的,可处以二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三)招用和从事技术工种工作的劳动者,就业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和取得职业资格证书。违反规定的,可视情节按每名二百元至五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内部劳动规章制度不得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违反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十九条 企业裁减人员应按有关经济性裁减人员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违反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和社会劳动中介服务机构不按规定参加劳动年审或在劳动年审中弄虚作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对个体经济组织处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对其它单位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警告和罚款:
  (一)无理阻止劳动监督检查工作人员进入现场进行监督检查的,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二)拒绝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或拒不提供有关资料、证据和情况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三)隐瞒事实真象,出具伪证或隐匿、毁灭证据的,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的,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劳动监督检查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劳动监察员资格。涉嫌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9年7月1日起生效。

关于进一步做好铬超标胶囊剂药品监督召回和销毁工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关于进一步做好铬超标胶囊剂药品监督召回和销毁工作的通知

食药监电[2012]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进一步做好铬超标胶囊剂药品的监督召回和销毁工作,保障公众用药安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继续依法对药品生产企业的召回进行监督,督促相关药品生产企业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落实铬超标胶囊剂药品召回工作的通知》(食药监电〔2012〕22号)的要求完成铬超标胶囊剂药品的召回和销毁工作,并将本辖区召回情况总结和药品生产企业召回总结报告一并报国家局。对2012年5月31日后仍未完成召回或被责令召回而未实施召回的企业,一律暂停其相关品种药品的销售和使用,依法严厉查处。

  二、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药品市场监督检查,监督辖区内相关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按照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铬超标胶囊剂药品相关信息对相应批次产品及时暂停销售使用,并监督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配合做好药品召回工作。对拒不配合召回工作或继续销售、使用铬超标胶囊剂药品的,依法严厉查处。

  三、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高度重视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保证举报渠道畅通,鼓励公众对违法生产、销售、使用铬超标胶囊剂药品的举报,根据举报线索及时开展调查工作。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正式运行“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收汇系统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正式运行“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收汇系统的通知

(2001年7月31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1〕140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自2001年6月1日在全国试运行“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收汇系统以来,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各地出口企业逐步开始使用该系统对核销单进行网上申领、登记电子底帐、口岸备案、挂失、注销、数据下载等操作。通过试点运行,目前该系统已基本具备了正式运行的条件。现决定,从2001年8月1日起在全国正式运行“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收汇系统。

为保证该系统的顺利实施,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从2001年8月1日起,各外汇局一律发放带条形码的新版出口收汇核销单,并通过系统将核销单电子底帐上网登记。出口企业应在2001年9月1日前将未使用的旧版出口收汇核销单送回外汇局注销。

二、 各外汇局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在全国范围内试运行“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收汇系统的通知》[汇发(2001)102号]的有关规定和《出口收汇系统操作规程(暂行)》(详见附件)办理发单、核销等手续。

三、 在系统运行过程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司(热线电话:010-68518956)和海关总署通关司。

四、 本通知自2001年8月1日起实行。

附件:出口收汇系统操作规程(暂行)

二OO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附件:出口收汇系统操作规程(暂行)

自2001年8月1日起“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收汇系统在全国正式运行,为规范操作,做好出口收汇核销工作,特制定本操作规程(暂行)。

一、发单

(一) 出口企业初次申领带有条形码的新版纸质核销单(以下简称“核销单”)前,须持有关资料向海关、外汇局等部门备案并申领企业法人IC卡、操作员IC卡。

(二)出口企业到外汇局领取核销单前,须上网向外汇局申请所需领用核销单份数。企业在网上申请后,即可到外汇局领取核销单。

(三) 外汇局进行网上发单前,须在本地核销系统对核销单进行入库、内部发单等操作(与发放旧版核销单做法相同),同时应做好入库及内部发单的书面记录。核销单网上发单的外汇局业务员必须是该笔核销单“内部发单”的发单对象。

(四) 外汇局确认出口企业已上网申领核销单后,凭出口企业核销员所持本人操作员IC卡、核销员证向该核销员发放核销单。核销单仅用于领单企业报关出口,不得借用、冒用、转让和买卖。

(五)外汇局根据出口企业网上申领的核销单份数和外汇局本地核销系统确认的出口企业可领单数两者中的较小数,向出口企业发放核销单。所发空白核销单长期有效。

(六)外汇局向出口企业发放核销单的同时,应在网上打印“核销单发放基本情况”表以便留存,并让领单核销员在该表的“企业申领人签字”栏签名。

(七)外汇局发现核销单发放错误时,可在网上撤销发单。撤销成功后立即在原“核销单发放基本情况”表上注明“已撤销发单”及撤销日期、操作人并留存。

(八)外汇局进行有关核销单号输入的操作(如注销、发单、撤销发单)时必须使用扫描仪,保证核销单号正确无误地输入。

二、 出口企业报关前的口岸备案

(一) 出口企业到海关报关前,必须上网向报关地海关进行核销单的口岸备案。未进行口岸备案的核销单不能用于出口报关,对已备案成功的核销单,不得再变更备案。

(二) 出口企业应如实向海关申报成交方式(CIF/FOB),按成交方式申报成交总价、运费、保费等,以保证报关数据真实性、完整性。外汇局根据实际成交方式及成交总价办理收汇核销手续。

三、 出口企业网上交单

(一) 出口企业在货物出口后不需再到外汇局进行手工交单,但必须上网将已用于出口报关的核销单向外汇局交单。

(二) 出口企业进行网上交单时,应对相应核销单、报关单的电子底帐数据进行认真核对;核对无误、网上交单成功之后,方可持纸质单证到外汇局办理核销手续。

四、 出口企业远期备案

系统默认的收汇日期为报关日期后90天之内。对于预计收汇日期超过报关日期90天以上(含90天)的远期收汇,出口企业应当在报关后60天之内进行网上交单,凭远期备案情况说明(说明远期合同号、出口核销单号、出口报关单号、报关单金额)、远期出口合同、核销单向外汇局备案,并应当在核销单的“收汇方式”栏注明预计远期收汇日期。外汇局审核出口单位交审资料无误后,根据远期备案收汇日期对核销单存根数据中的“预计收汇日期”栏进行修改;留存远期备案情况说明并按日期装订待查。凡未向外汇局备案的,一律视作即期出口收汇。

五、 数据下载

(一)外汇局应于次日从网上下载前一天的核销单发放登记表、撤销发放登记表、核销单、报关单电子底帐数据,并转入本地核销系统,同时做好下载数据的备份工作。

(二)数据下载完毕后,外汇局应将所下载的核销单发放登记表、撤销发放登记表数据与留存的“核销单发放基本情况”表进行核对。如有遗漏,查清原因后用“选择下载”功能重新下载。

六、 收汇核销

(一) 即期出口项下,出口企业应当在出口报关之日起100天内凭核销单、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发票到外汇局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远期出口项下,出口企业应当在收到外汇之日起10天内,持上述材料到外汇局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二)外汇局在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时,应严格审查有关纸质单证表面真实性,同时做到以下几点:

1、正常情况下,外汇局只能对出口企业已网上交单成功的核销单、报关单进行收汇核销。办理核销时必须核查报关单电子底帐数据,在报关单电子底帐数据与纸质报关单内容核对相符后方可为企业办理核销手续。

2、对特殊情况下(如网络不通、系统技术故障)无法正常获得报关单电子底帐的,外汇局审核企业提供的单证无误后,在本地核销系统中直接录入报关单数据,同时办理核销手续。

七、 核销单的遗失及补办

(一) 出口企业遗失空白核销单的,应当在遗失之日起3日内自行上网挂失或向外汇局申请挂失。向外汇局申请挂失时应提供书面情况说明。如因未及时挂失造成经济损失或导致违规行为的,责任由企业自负。

(二) 对于出口企业遗失已经报关出口未办理出口收汇核销的核销单,出口企业须在15天内到外汇局办理出口核销单退税联的网上挂失手续,外汇局办理该核销单的核销手续后,为出口企业签发“出口收汇核销单退税联补办证明”。

(三) 对于遗失巳经办理出口收汇核销的核销单退税联的,出口企业须在15天内凭税务部门签发的与该核销单对应的出口未退税证明,向外汇局申请补办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联,外汇局审核后方可为其办理“出口收汇核销单退税联补办证明” 和核销单退税联的网上挂失手续。

八、 核销单的注销

核销单填错或发生破损的,如未用于出口报关,可退回外汇局进行注销。

九、 核销单的禁用

出现下列情况时,外汇局将对出口企业已领未用的核销单进行网上“禁用”操作:

(一)出口企业因关、停、并、转不再经营出口业务,且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未用的核销单退回外汇局注销的;

(二)出口企业存在严重违反外汇管理法规行为的;

(三)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禁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