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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犯人提前释放应由哪一级法院审查裁定问题的批复

时间:2024-07-08 15:49: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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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犯人提前释放应由哪一级法院审查裁定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犯人提前释放应由哪一级法院审查裁定问题的批复

1963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0月14日〔63〕青法办字第84号请示报告已收阅。关于犯人提前释放应由哪一级法院审查裁定的问题,我们同意你们提出应由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有权处理减刑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裁定的意见。此复。


产品质量问题之法律研究
————附赠商品质量问题

内容摘要:我国现在正处于社会经济转型时期,经济社会充斥着道德、伦理与利益的冲突,利益驱使着一切不良动机。本文的主旨在于通过对产品质量问题的法律研究批评社会上“唯利益伦”的不良风气,希望人们在追逐利益的同时,切勿越过法律之雷池,而应从人的良性出发,使得社会市场经济能够得到良性运转,给全社会带来真正意义上的“利益”。本文是以小见大,希望能给陷入“利益”的人们敲响警钟。
关键词:赠送 赠与 搭售 隐蔽瑕疵

一、问题的引出
引一案例权做本文之序:某生意人李先生到某一大型商场购买手机,在商场里,其看到商家正在对一新款手机做促销活动,促销牌上明确写着:凡购买本款手机者均赠送手机电池一块,数量有限,赠完为止。李先生随即购买了此款手机,并获得了赠送的手机电池一块。商家签发了收款单据并开示了产品质量保证单,保质期为半年,但商家并未对赠送的手机电池质量作出任何说明。
之后,李先生在洽谈某项业务中,由于手机出现故障,其未能及时得到通知,致使其损失两万余元。事后,李先生查明手机出现故障的原因在于其使用了商家赠送的那快手机电池,手机电池在充电后使用了不到半个小时就没电了,究其根本原因在于赠送的手机电池质量问题。产品出现问题的时间距李先生购买手机的时间仅为15天,李先生随即找到出售该手机的商家,要求其更换该赠送的手机电池并且赔偿其两万余元的损失。而商家以赠送的商品不予保证质量为由拒绝了李先生的要求。李先生在其要求得不到满足之后,随与该商场对簿公堂,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补偿损失。
随着科技的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通讯技术发展非常之快,通讯设施花样繁多,给人们的生产和生活带来了方便。但是我们不可否认的是,跟随科技的发展脚步,制假手段也越来越高明,一些假冒伪劣商品充斥着社会,消费者纵有“火眼金睛”也难以辨别其真伪。人们在利用先进通讯设备从事某种社会事务时,就有可能因使用了伪劣的通讯设备而给其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在现实生活中,这种因“豆腐渣产品”而致人损害的例子很多,由此产生的诉讼案件也特别的多,严重影响了社会的良性运转。消费者对销售者所谓的“买一赠一”活动应该擦亮眼睛,抵制诱惑,因为销售者赠送的商品大多带有隐蔽瑕疵。所谓隐蔽瑕疵,是指存在于标的物内部的凭一般买受人的经验,经一般、通常的检查不易发现的商品品质缺陷。①
上述案例向我们提出了一系列问题:赠送、赠与和搭售之间存在着什么样的关系?商家对赠送的商品是否负有保证质量的责任?商家的行为侵犯了消费者什么样的权利?消费者因产品质量缺陷而造成的损失如何得到赔偿?

二、弄清赠送、赠与和搭售之间的关系
赠送、赠与和搭售三者之间究竟是什么关系,是否属于等同关系,或者存在属种关系,也即包含关系。下面我们来研究一下三者到底是什么样的关系。
1.首先我们来看一下赠送。赠送一般是指赠送人将某项财产或权利有偿或者无偿的送给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送的行为。由此我们可以看出赠送有这几个特征:(1)赠送是为转移财产或权利。赠送的标的就是财产或权利利益,或者统称为应然良性利益。(2)赠送人对赠送的财产或权利不一定享有所有权或是处分权。也就是说此种赠送行为可能是善意的,也可能是恶意的。(3)由此形成的赠送合同为单务的(双务的)、有偿的(无偿的)合同。(4)受赠人表示接受的行为。只有赠送人的赠送行为而没有受赠人的接受行为并不必然构成赠送。
在现实生活中,赠送行为经常发生,由此所引起的法律关系也比较的复杂。在法律事务中,因赠送行为也产生了许多法律纠纷,大致都是因为赠送而侵权或是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有的甚至触犯刑法而受到刑法的处罚。纵观而言,因赠送而产生的民事纠纷居多,这就涉及到民法之调整问题,显示出了民法作为私法的特性。
2.其二赠与。依我国《合同法》第185条规定,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地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合同。①由此我们可以看出,赠与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仅有一方的行为构不成赠与,赠与不同于遗赠、捐赠,遗赠、捐赠只要有遗赠人、捐赠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就可以成立。赠与是赠与人依法处分自己财产的法律行为,其实质就在于转移财产或权利的所有权。赠与的特征:(1)赠与合同为转移财产或权利的所有权。(2)赠与合同为单务、无偿性合同。(3)赠与合同为诺成合同。实际上关于赠与合同是实践合同还是诺成合同,各国立法规定不一。如前苏联及东欧国家的民法一般规定赠与合同是实践合同,大陆法系国家则规定赠与合同为诺成合同。我国的司法实践也认为是实践合同。②但是从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可以看出,赠与合同属于诺成合同。
我们在签订赠与合同时应当注意:赠与的标的必须是赠与人所有的或者赠与人有权处理的财产或者某种权利,赠与人不能把不属于自己或者自己无权处理的财产或权利赠送他人,否则,其行为可能会侵害他人的权益,而产生侵权纠纷或由此而形成债务纠纷。赠与标的物不外乎是财产或权利。
3.我们再来看一下搭售行为。搭售是指经营者违背相对交易人的意愿,在提供商品或服务时,搭配其他商品或增加某项服务的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规定:“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搭售行为在国外属于反垄断法所调整的限制竞争行为的一种,其出发点就在于维护交易双方自愿交易,使经营者公平、合法竞争,以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良性运转。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搭售行为的行为特征:(1)经营者利用其经济优势违背相对交易人的意愿搭售商品或服务,交易人被迫接受。(2)经营者主观上存在故意,客观上侵害了相对交易人的权益。(3)搭售行为在一定条件下存在违法性。
赠品是附属于主要商品之外的产品,其具有一定的附属性。但现在有的厂家推出“买一送一”,名曰“赠送”,这种赠品在某种情形下具有搭售的嫌疑,因为有的消费者购买具有搭售商品的目的不在于搭售的诱惑性,而是其确实需要此种商品,但是这种捆绑式的销售行为在无形中增加了单一商品的价值,“羊毛出在羊身上”,也就是说商家附赠商品的价值已经包含在了其欲出售的商品之中了,违背了消费者的购买意愿。鉴于销售者的行业优势,消费者有时别无选择,只能购买此家商品。况且这种行为相对于其他经营者来说,可能就是不正当竞争了,通过这种赠送活动扩大了自己的销售而限制了其他经营者,有违商业道德。搭售行为存有一定的诱惑性,消费者可能会基于这种“便宜”而去购买。但是搭售的商品不排除存有质量问题,甚至可能给消费者带来损害,伤害到消费者财产或人身方面的权益。消费者应擦亮眼睛,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我们通过对赠送、赠与和搭售的比较可以得出这么个结论:赠送和赠与存在很大的相似性,共同点很多,但并等同;而搭售基本上是一种不合理甚至违法的行为,当然,如果交易双方本着公平、诚实、自愿的目的达成共识去交易,那这种行为就不能算是不合理了,也谈不上违法。

三、附赠商品的质量问题
附赠的商品也是商品,既然是商品,那么商品的生产和销售就应该符合我国《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法》等有关规定。其生产商和销售商就应该对其生产和销售的商品负瑕疵担保责任,对因商品质量问题而引起的财产和人身侵害负责。
赠品之中不必然没有假冒伪劣品,而相反,我国现在正处于经济转型时期,很多商品生产商利用这个时机生产假冒伪劣商品,并把这些商品抛向社会,经营者以种种销售形式把这些商品销售给消费者,这些商品存在侵害消费者财产和人身权益的隐患,可以说像“蠹虫”一样,随时都会给消费者造成危险和伤害。
经营者在销售中往往对主要商品承诺实行保修、保换、保退,但对赠品的质量却没有任何保证措施。赠品存在质量问题的,如果对消费者没有造成什么危害,有的消费者往往会以为是赠品而忽视,而经营者则更会以“附赠品”为借口开脱责任。参看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6条的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第22还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由此可见,只要是商品,并且在社会上流通了,生产者和经营者就得对其生产和出售的商品质量担保负责,而不能以种种借口搪塞、逃避责任。
参看我国《合同法》第191条“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的规定在此是不适用的。因为赠品的前提是消费者必须购买商品,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在本质上形成的是一种买卖合同关系,而不是赠与关系。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地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合同(合同法第191条规定“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除外)。因此,消费者在购买商品之时,一定要把赠送、赠与和搭售行为区别开来,不可等同视之。

四、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责任
在当今商品经济条件下,财产或财产权利进入到流通领域,其所有权在不同主体之间进行交换,因所有权的交换行为而可能产生侵权,从而可能形成因侵权之债权。法律意义上的债不同与一般社会生活中“欠债换钱”中的债,民法上债之关系的范围更远广。参看魏振瀛教授编著的《民法》一书债权编中关于债的概念,债,作为民法上的概念,是指特定当事人之间可以请求一定给付的民事法律关系。①德国民法第241条第1项规定:“债权人依债之关系得向债务人请求给付”。台湾学者黄立认为:债之关系中的请求权,债法上称为债权。②由此可见,债即为一种请求权,是一种请求给付的权利,当然相对于债务人来说就是在受请求时应为一定给付,正好是债权或请求权的反面。
产品质量存有缺陷而给消费者带来财产(包括产品本身和因产品缺陷造成的其他财产的损失)或人身损害的,产品经营者就应该承担过错责任。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索赔,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索赔。而对于产品的销售者来说,他可能不知道其出售的产品存在质量缺陷,由此造成的损失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索赔,但是销售者不能以“不知道”或以“主观善意”为由而拒绝受害人的索赔要求,生产者与销售者对因产品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无过错的一方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过错的一方追偿。由此,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消费者之间因产品缺陷造成损失而产生侵权责任,因为侵权行为的发生而产生侵权之债,三者之间又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我们需注意的是,当缺陷产品给消费者造成其他损失时,消费者或是受害人应该尽善意所有的义务去最大程度的减少损失,而不能放之任之。消费者在明知其所购买的产品存在损失时,应该立即找销售者或者直接找产品的生产者,要求其给予更换,如果要求得不到满足,消费者可以以产品存有缺陷或侵害公民自由权为由状告产品的经营者。《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这实际上是说,质量纠纷的权利人能通过法院保护其实体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但消费者不能在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之时而怠于管理,如果因此而给其造成其他财产或人身损害的话,我个人认为,消费者应该对此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有侵权就可能产生债,而债的良好履行需要担保做保证。债担保的形式可以是第三人的特定财产,也可以是第三人的信用。商品进入流通领域在不同主体之间的交换过程中,是以商品的特定产品的质量作为承担保证责任条件的。无论是产品生产者,还是产品的销售者,都要对其商品的质量负责。产品所有权的转移都要遵循民事法律关系中的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和要求是法律硬性规定,既使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生产者或销售者也不能规避。
我国法律对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责任问题做了硬性规定,但是我个人认为,我国法律还应该对消费者加以责任限制,而不能一味地去规定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责任。消费者对待其购买的产品应该尽善意所有人的义务,而不能在明知产品存有缺陷时疏忽、懈怠管理,更不能采用传统的“以恶治恶”的方式来达到补偿其购买的产品缺陷问题以及因此所引发的一系列责任问题。正确的方式应为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合理而又合法的去解决问题,自力救济手段行不通时可以寻求社会救济手段的帮助,通过司法或行政途径解决。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消费者之间因某种合同的发生,三者之间存在着错综复杂的矛盾关系,矛盾是可以解决的,关键在于应该怎样合理地去对待它,切勿放任矛盾、激化矛盾。

结束语
社会主义社会是一个市场经济社会,有经济的腾飞就有利益的崇拜,进而导致唯利益者的产生。唯利益者经常寄生在经济漏洞之中,利用其某方面的行业优势,用花样繁多的手段汲取利益。为了追逐最大的利益,他们往往置伦理、道德于不顾,越法律之雷池。相对于唯利益者而言,消费者往往成为社会中的“弱者”,他们迫切需要一屡光明去看透经济中无尽的黑暗。法律为天下公平、正义之利器,不断完善的法律可以弥补经济的漏洞,并在生产者和消费者之间竖立诚实信用之屏障,谁违背诚实信用,谁就会受到法律的惩罚。
良性的利益可以增加社会的财富,为人们谋福利,而恶性利益只会中饱私囊,损人利己,最终仍会伤及自身。消费者在购买商品的时候,应当以商品本身的价值和质量作为购买的标准,不应把赠品作为主要的考虑因素,否则可能会遭受比赠品更大的损失。诚然工商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赠品的管理,发现借赠品损害消费者利益的应及时制止,但是法律的不完善也给唯利益者带来可乘之机,因此,国家立法机关有必要制定专门的法规,对赠品与搭售的界定、赠品的价值、赠品的质量保障等进行规范,以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消费者也应持法律之剑,同商品假冒伪劣者做不屈不挠地斗争。唯有如此,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才能形成真正的公平,社会经济秩序才能得到良好的维持,市场经济之轮才能顺利运转。
本问的一个题点就是:国家立法机关在规定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法律责任之时,也应该对消费者的责任加以规定,不能有所偏颇,以维持法律只公正。

参考资料:
[1] 王利明、崔建远著:《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2] 于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
[3] 黄立著:《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4] 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
[5] 余延满著:《合同法原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6] 梁慧星著:《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7] 史尚宽著:《债法各论》,台湾荣泰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82年版。
[8] 江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神》,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国家(权利让渡的具体产物)
——再论社会契约论的真理性

中共临沧市委党校 张家安


摘要:本文抛开了以往那些对国家产生和存续的研究角度,从权利的角度来阐述了国家产生的更本原由,论述了国家和个人权利之间的依存关系,得出了“国家是权利让渡的具体产物”,以此论证了社会契约论的真理性。
关键词:国家 个人权利的让渡 社会契约论
国家是什么?按照前人的理论,国家和人一样都是历史的产物,国家不是从来就有的,它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才出现的。原始社会没有国家,奴隶社会出现了松散形式的国家,那就是城邦(我们称之为准国家)。
随着历史的进步和人类社会的发展,国家也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直到今天,国家不论是其形式还是实质的内容都得到了全面的加强,就其形式来讲,不论是国旗、国徽和国歌这些标识特定国家的象征都已是相当的完善了。就其实质内容来讲,当今的世界各国都有相对确定的版图,有相当完善的内政和外交系统。当今的世界各国不论其社会制度和政治制度如何,也不论社会主义国家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还是西方国家的“三权分立”制度,在内政上都有一套从中央到地方的完善的政权机构系统,这样就能使中央的政策和措施在地方得到很好的贯彻和实施,同时地方的基本情况和意见也会由此通道被中央很好的掌握和采纳,有了这样一个完善的政权机构系统,就使国家在时间和空间里的到很好延续和存在(按生理学来讲这就好比人的神经系统)。此外就世界版图来说,作为国家构成基本要素的领土,就目前的情况来看应该是相对确定和稳定的 ,在版图里面除了由国际法及其习惯规则划为公共空间部分以外都是各个国家的领土,而且国家与国家之间除了少数遗留下来的局部纷争之外都有确定的领土边界。
没有什么值得怀疑的,这是从一种历史唯物的角度来研究和阐述国家的产生和概念的正确理论。
现在我们将抛开这种由来以久的历史分析方法和理论,对国家的产生和概念从另外的一个角度来阐述,那么我这里选择的是怎样的一个角度呢?这便是“国家的产生和存在是个人权力和利益的让渡”,也就是要从国家构成的最核心部分,即权利(权力和利益)来分析,最准确的说是要从国家和个人的权利依托关系方面来析理。当然为了让这样的分析条理清晰,我们的阐述还是将从原始社会起点,最后走到我们的现代社会这个目标点。以下便是我寻着这样的一个角度论证的过程。
一,原始社会的权利和国家
从历史唯物主义分析的成果我们可以清楚的知道原始社会是没有国家的,有的只是原始的部落,那么这时人类社会的权利状况是怎样的呢。谈到原始社会的权利,有人可能会提出这样的问题,原始社会有权利吗?我可以明确的回答你,这时的人类社会可能没有“权利”这一词或概念,但却存在实实在在的权利。原始社会的每一个部落都是作为一个群体的,在这里我们不去管她的这个群体是如何形成的,我们所在乎的是有没有这样的群体存在过,无论是从对我们祖先历史的考证还是从现存的生命群体观察,我们都清晰的发现我们的祖先在那时确实建立过这样的群体。既然作为一个群体生活,我们也就可以知道在那时的部落里一定有权利的存在,这一点我们可以从现存的群居生命体中可以看到,狮群在这一点上表现得最突出,不同的个体在这样的一个群体里都具有不同的权利,由此可以知道在原始的部落里是有权利存在的,只是这种权利存在的依据不是我们现在制定和使用的“人为法”,而是和现存群居生命体权利分配依据相同的“自然法”。自此生命个体原来享有的“完整”的权利,因为自然法的调整,有一部分权利就必须被让渡出来,这一部分权利的集结就出现了“集权”。那么这一权利属于谁?由谁来行使?这些问体的出现和对此的原始思考,为国家的产生和发展在原始社就打下了基础。
二,奴隶社会的权利和国家
随着历史的发展我们进入了奴隶社会,在这个时代我们人类出现了松散形式的国家,那就是成邦,我们称之为准国家。在这个准国家时代国家和个人的这种权利依托关系又是怎样催促国家的进一步发展呢?人类社会发展到这时生存变得更加艰难了,一方面他们要面对来自大自然的生存考验,另一方面人类之间的矛盾也更加凸现出来,人类之间的战争变得更加残酷。为了食物和奴隶,城邦之间经常发动大规模的战争,为了个人和城邦的存续,在抵御外来攻击中,就需要有团结统一的指挥来应对,所以对我们这些生存在城邦这个共同体里的个体来说就存在一个问题,就是需要把指挥自己行动的部分权利让渡出来,交由某个组织来行使,这个组织便是城邦,只有这样不论是城邦还是个人才能够得到延续。这便回到了我们在原始社会提到的个人权利让渡与“集权”,集权的归属和行使问题。在这个时代,城邦里存在着两大对立的集团(奴隶、奴隶主)和自由人,由于历史的积累奴隶主个人虽然也有个人权利的让渡,但奴隶主集团却成了集权者和集权的行使者,而奴隶则成了个人权利的最大让渡者,他们的权利让渡是前所未有的,也是后来的人难以想象的,他们权利的让渡可以说达到了极度,最基本的就上帝赐予的生存权他们很多人都自己把握不了,所以在权利关系催生国家的过程中奴隶是作出了巨大的牺牲的,他们是国家诞生的最大贡献者。表面上看,权利让渡者让渡的权利似乎是让渡给了集权者,而实质上却不是这样的,让渡者把权利让渡给的是某个组织(城邦),当时的他们为了生存也只愿意把权利让渡给这样的个组织,而集权者只是代表城邦行使让渡者让出权利的集合,所以在奴隶社会里,奴隶主便不是集权的归属者,而只是集权的行使者,集权的归属者是城邦。可见在奴隶社会里,个人是权利的让渡者和城邦作为集权的归属者这种依托关系进一步加速了国家的形成和发展。
三,封建社会的权利和国家
封建社会是一个漫长的时代,期间经历过多少的王朝,始终不变的是国家的延续和发展,这其中的根本原因是什么。说到封建社会,历史也向前发展了一步,很多人对这个时代也了解不少,也许他们会说在这个时代始终有国家的延续,便不断发展的原因是不断有封建君主建立国家和维护着国家。事情的真相果真如此吗?在我看来全然不是这样的,封建君主依然是集权的代表者和行使者,而不是国家的真正建立者,只是每一个朝代的创始者,真正建立国家的是我们每一个人,也包括封建君主,而我们建立国家的唯一途径就是把我们每一个人与生俱来的完整权利进行部分让渡,到封建时代为了建立国家,人们要让渡权利,这时已经有了一定的规则了,那就是由集权的行使者制定的人为法,当然自然法在这时也同样发挥着作用(如生存法则等)。历史证明封建王朝都已经不覆存在,而国家却没有因此而消亡,到是依然生生不息,可见国家是人类通过权利让渡而创造的具体产物。
四,现代社会的权利和国家
说到现代国家必然是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和新生的社会主义国家,但是我们在对这两种不同制度国家的研究和分析后,我们同样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那就是不论是资本主义国家还是社会主义国家,其诞生和存在的根本原因和以前的国家没有什么本质上的区别,都是我们个人作为权利的让渡者和国家作为集权的所有者的产物。
随着封建国家的消亡,西方的资本主义国家和东方的社会主义国家也就诞生了,也许像很多经典理论所讲的一样“这是历史发展的必然”,就像马克思预言的资本主义国家必然被社会主义国家所代替一样,但我们是否也看到了这种历史必然的背后不论社会制度如何的变迁国家依然存在便不断的到完善的根源?
如果我们认真的研究以后就会发现一个不变的规律,这和以往国家存在的规律没有什么区别,那就是现代国家并没有因社会制度的变迁而消亡,反到是存续下来了并得以不断发展的原因是“我们个人权利的让渡和国家作为集权所有者的一种调和”。
如果要从表象上来阐述原因,我们首先应该从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开始,为什么呢?因为在资本主义国家,其一直以来深受中世纪人权思想(这是一伟大的思想,因为人类历史上的许多的革命都是利用这一思想来发动的)影响,他们把国家的权力和个人权利在形式上区分得很清楚,从国家元首和政府首脑到普通群众,他们都十分清楚,在国家里真正的主人是人民,国家是每一个的个人组成,而最基础的就是每一个个人都把自己的权利让渡出一部分,并将凝结起来形成国家权力,所以国家元首和政府首脑虽然在行使权力上代表国家,但最本质的是其代表的本国的每一个个人,当然也包括他自己本人。此外从他们的政治体制上也很容易表现出国家和个人的这种依存关系。所以从种种迹象都可以看出资本主义国家依然是个人权利的让渡和国家作为集权者的产物。
更深层次的分析,我将从我们这个新生的社会主义国家来阐述。对于当今世界的每一个国家来讲都有一个立国之本,那就是宪法。现在我们就从我国的宪法来开始分析研究。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对于国家和公民的关系在总纲里就有经典的阐述“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所以从我们的立国之本里我们就可以清楚的知道,我们每一个个人是国家产生和存在的基石,离开了我们每一个个人国家也就不覆存在了。那么我们是如何使国家产生和存续的呢?只要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这一表述进行深入的分析研究,我们就会很明了了,国家所具有的权力是我们个人赋予的,很明显我们都为了国家的产生和存续让渡出了部分的个人权利,因而国家做为个人所让渡权利的集权者同样也是个人权利让渡的产物。
综合以上的分析阐述,我们现在可以得出一个很可靠的意见,从古至今国家的产生和存续都与个人权利的让渡有不可分割的联系,“国家的产生和存在是个人权力和利益的让渡”,而且可以断言这样的联系还会伴随国家的存在而存续下去,而国家将随着个人权利让渡的消失而不覆存在。
那么个人为什么愿意让渡权利,国家为什么得以集权的更本原因是什么呢?对此具有真理性的回答的只能是社会契约这个理论了,社会契约包含很多方面,其中最能准确回答此问题的并是利益规则了。
所以通过对本论题的阐述我们又再次验证了社会契约论的真理性,同时也感受到了前人的伟大之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