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开展全国中医医院医疗质量监测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5-24 03:46: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3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开展全国中医医院医疗质量监测工作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关于开展全国中医医院医疗质量监测工作的通知


国中医药医一[200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管理局、卫生厅(局)中医处,本局有关直属单位:

为加强中医医疗机构的内涵建设,充分发挥中医药的特色和优势,更好地适应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经研究,拟开展全国中医医院医疗质量监测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目的与意义:

开展全国中医医院医疗质量监测工作的目的与意义是:逐步建立和完善全国中医医院医疗质量监测网络、中医医疗质量评估体系和中医医院医疗质量管理信息库,全面、及时、动态地反馈中医医疗质量信息,培养高水平的中医医院管理队伍,有效地提高中医医疗机构的医疗质量管理水平,为加快中医医疗机构的改革与发展奠定基础,为各级中医药主管部门的科学决策和宏观调控提供依据。

二、工作原则与任务:

工作原则:整体规划、分步实施、统一标准、逐级负责。

主要工作任务:

1、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全国中医医院医疗质量监测工作的计划、组织实施、协调与监督评估,并成立全国中医医院医疗质量监测工作专家委员会,充分发挥各学科专家对中医医院医疗质量监测工作的咨询参谋作用。

2、各省级中医药主管部门选择有条件的中医医院成立中医医院医疗质量监测办公室,负责协调与实施本省(区、市)内中医医院医疗质量监测网点的有关工作,并逐步建立和健全各省(区、市)中医医院医疗质量监测网。

3、中医医院医疗质量监测中心(设于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负责人员培训、信息处理及监测工作的业务指导等项工作。

4、中医医院医疗质量监测网点:根据随机抽样方法,确定66所中医医院为中医医院医疗质量监测网点。名单见附件。

被确定为中医医院医疗质量监测网点的中医医院应有一名院领导负责本项工作,并提供必备的工作条件,落实专人具体实施。

三、工作步骤:

2000年3月对参与中医医院医疗质量监测工作的有关人员进行培训;

2000年4月中医医院医疗质量监测网试运行;

2000年5月中医医院医疗质量监测网正式运行;

2000年7月底收集汇总1999年全年及2000年上半年有关资料,并作初步统计分析,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医政司。

今后将根据需要,动态收集有关资料,提高中医医院医疗质量管理工作的时效性。

中医医院医疗质量监测工作是加强中医医院内涵建设,提高中医医疗质量和中医医院科学管理水平的重要举措,是一项长期的工作,希望各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认真组织实施,在实施过程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告知我局医政司。

附件:全国中医医院医疗质量监测网点名单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医政司

二○○○年二月十四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2008年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安全监管重点工作安排的通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2008年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安全监管重点工作安排的通知
 
安监总厅危化〔2008〕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中国安全生产科学研究院、化学品登记中心,有关社团组织:

  为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2008年工作要点的通知》(安监总政法〔2008〕1号)精神,按照安全生产“隐患治理年”的要求,2008年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工作的基本要求是: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和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安全发展”指导原则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全面落实“隐患治理年”的工作部署,继续推动两个主体责任落实到位,严格实施行政许可,深入开展安全整治,切实落实“打非”责任,着力推进安全标准化工作,努力实现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好转。现将2008年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安全监管重点工作安排通知如下:

  一、继续推动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一)指导企业加强安全基础管理工作。督促、指导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广泛宣传即将印发的《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加强中小化工企业安全基础管理的指导意见》,指导企业健全安全管理机构,配备必要的安全管理人员,加强人员教育培训和应急管理,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加强生产过程安全监控,提升企业安全保障能力。研究制定《加强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基础管理的指导意见》,指导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加强安全基础工作,推进烟花爆竹行业规范化发展。

  (二)组织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继续开展反“三违”、反“三超一改”活动。指导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培育企业先进的安全文化,开展全员安全教育培训,增强职工安全意识和安全技能。督促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开展经常性反“三违”(违章指挥、违章操作、违反劳动纪律)活动,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开展反“三超一改”(超定员、超药量、超范围、改变工房用途)活动,增强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安全意识和遵章守纪自觉性,提高企业安全管理水平。

  (三)督促企业建立和落实定期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和重大危险源分级监控制度。督促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建立制度化、规范化、经常化的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机制,制定岗位、车间、工厂、公司分级隐患排查制度,并认真执行。排查出的隐患要落实整改责任单位、责任人、整改资金和监控措施。严格按标准足额提取安全费用,保证隐患治理资金和正常的安全投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督促企业落实重大危险源分级监控责任制。

  二、依法加强监管,落实政府安全生产监管主体责任

  (一)严格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准入条件。加强化工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和试生产工作的安全监管。要认真落实《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号),严格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许可条件,严格审查安全设施设计,严格按要求进行试生产备案,严格按设计进行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建立每个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安全许可工作档案。

  (二)突出重点,继续深化重点领域安全专项整治。总结推广江苏省化工企业专项整治工作和天津市危险化学品专项整治“百日攻坚战”的经验,结合安全许可,深化化工园区和小化工企业清理整顿工作。开展液氨储存和充装系统整治,完善液氨储存系统的监控仪表,定期检测压力容器和充装软管,完善安全管理制度。加快安全防护距离不足的重点化工企业的搬迁工作。继续深入开展氯酸钾专项治理,督促氯酸钾生产企业建立和严格执行氯酸钾流向登记制度;加大对烟花爆竹药物安全抽检工作的力度,对违规使用氯酸钾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一律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对采购、销售产品含有违禁药物的烟花爆竹经营企业,暂扣经营许可证,从严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继续开展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三超一改”问题整治工作,按标准重新核定工房的危险等级、作业人数、药物定量,强化和规范安全标志管理。

  (三)扎实做好有关许可制度实施工作。要认真做好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变更和延期工作,督促企业加大安全投入,进一步改善安全生产条件,规范安全管理,提高本质安全水平。做好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换发工作,继续淘汰、关闭安全生产条件差的生产企业。认真做好烟花爆竹经营规划布点审批工作,引入适度的竞争机制,加快仓储设施安全改造,提高安全保障能力。要从严审批新建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严格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条件。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积极建议同级政府制定本地区烟花爆竹产业发展规划,组织制定本地区烟花爆竹产业安全发展规划。2008年,湖南、江西、安徽、广西、河南、四川、贵州、内蒙古要制定本省(区)烟花爆竹安全发展规划。

  (四)加强对重点行业和重点企业的日常安全监管。各地区要加强和改进对重点行业、重点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创新监管方法,改进监管措施,提高监管效果。重点行业主要是涉氨、涉氯、剧毒和涉及有毒气体、电石等行业。重点企业主要是重点行业的企业,近期发生伤亡事故的企业,使用危险工艺的企业,安全距离存在严重问题的企业,小化工,条件差和规模小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新建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等。

  (五)积极推进安全标准化工作。总结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标准化工作经验,制定全面开展安全标准化工作的指导意见。总结2007年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试点工作,积极推动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

  (六)进一步加强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积极推进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努力完成全国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储存单位、使用剧毒化学品和使用其他危险化学品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登记工作的工作目标。维护好化学品事故应急咨询专线,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和事故应急救援工作提供方便、快捷和准确的信息咨询服务。

  (七)加强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备案)后的监管。会同有关部门开展重点易制毒化学品品种生产、经营情况的专项检查;研究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监管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完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制度。积极推进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工作,完善信息报送制度。

  三、加强部门规章和标准制定工作,推进科技进步

  (一)加快急需的部门规章和安全作业标准制修订工作。组织开展即将发布的新修订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宣传贯彻工作。组织制定和修订与《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配套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按照烟花爆竹安全生产标准化规划,做好《烟花爆竹建设工程设计安全规范》等有关标准制定和修订工作。

  (二)积极推广应用新技术、新设备和新型药物。积极引导中小化工企业采用可靠的工艺技术,提高自动化控制水平。加强和规范加油(气)站的安全管理,开展加油(气)站安全专项检查,大力推广应用阻隔防爆和道路运输监控等适用安全技术。继续引导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机械化、标准化生产,提高本质安全度。

  四、加强联合执法,切实做好烟花爆竹“打非”工作

  (一)落实好联席会议制度。发挥好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部门联席会议制度的作用,完善工作机制,推进联合执法,提高监管效果。各地区要积极探索,不断总结经验,创新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监管机制和方法,完善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监控系统,扩大联网区域。要加强与公安、交通、质量监督等部门的联合执法力度,强化液氯、液氨、液化石油气和剧毒溶剂等重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监管,合理规划和建设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卸载基地,逐步减少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

  (二)继续推动地方政府落实烟花爆竹“打非”责任。要认真贯彻《国务院安委会关于进一步严厉打击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行为的通知》(安委〔2006〕3号)精神,督促各级地方政府落实“打非”责任,重点落实好县、乡的安全监管责任;完善“打非”联动工作机制,加大“打非”力度,坚决取缔非法生产窝点。研究有效方法,建立信息通畅、反应迅速、打击有效的“打非”工作机制,提高“打非”工作效率。

  五、充分发挥中介组织和专家的技术支撑作用,强化对有关中央企业的安全监管

  (一)要发挥科研院所、行业协会、安全服务机构、专家对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安全监管的技术支撑作用。学习借鉴部分地区“查找隐患有专家参与、重大隐患有专家认定、治理方案有专家审核,整改过程有专家指导、整改验收有专家把关”的好做法,借助专家的力量强化安全监管,提高监督检查工作的效果。加强与行业协会的联系,支持行业协会开展服务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的各项活动。支持有条件的地区成立由注册安全工程师和有经验的工程技术人员组成的安全生产咨询服务机构,对中小化工企业和烟花爆竹企业开展安全生产咨询和指导。

  (二)有关中央企业要继续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督促有关中央企业认真落实安全生产法定代表人负责制,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依靠技术进步,加大安全投入;继续开展反“三违”活动,加强外来施工队伍和特殊作业环节的管理,努力实现本质安全。要认真落实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制度,严格执行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审批程序,加强新建项目试生产备案工作,确保新建项目安全运行。要发挥有关中央企业对全国化工企业安全生产的示范和引领作用,带动化工行业提高安全管理水平,促进化工行业的安全发展。有条件的中央企业在重点生产装置开展危险与可操作性分析(HAZOP)。

  六、切实加强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基础工作

  (一)要建立基本情况台账。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建立本地区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基本信息、专项整治与重大隐患排查治理、各类安全事故等情况的台账。完善基层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安全监管体制,加强监管力量,配备必要的专业人员,加强安全监管人员培训,提高执法水平。

  (二)进一步加强事故通报和统计分析工作,用事故推动安全监管工作。对重大和典型事故要及时发出事故通报,督促有关企业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措施,防止类似事故重复发生。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事故统计工作,切实做到统计数据准确、全面、客观;要强化事故分析工作,及时总结、把握事故发生的规律和特点,采取有效预防措施,减少和避免事故。



二○○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专卖管理条例(2005年)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年5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专卖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四条。
二、第五条改为第四条,增加一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烟草专卖行政管理工作的领导。”作为该条第一款。
三、第八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的设立,应当依法报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生产企业许可证。”
增加一款:“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擅自生产、加工或者销售烟丝。”作为该条第二款。
四、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收购烟叶的烟草公司及其委托单位,必须经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规定的区域内统一收购。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擅自收购、储存、经营烟叶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烟叶收购秩序。”
增加两款,分别作为该条第二、三款:“烟叶收购站(点)应当展示符合国家标准的烟叶各等级样品,并公布各等级的收购价格。“烟叶种植者应当根据烟叶种植收购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
五、删去第十四条。
六、删去第十五条。七、删去第十七条。
八、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烟草制品批发企业由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删去第二款。
第三款修改为:“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企业,不得向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批发或者零售货源。”
九、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当地市、县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十、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六条,删去第一款中的“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第二款修改为:“经营依法没收的烟草专卖品批发业务的企业,应当持有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依法没收的外国烟草制品业务的企业,应当持有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以营利为目的储存烟草制品的,应当持有当地进货的有效证明。”
十二、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运输依法没收的走私烟草制品,必须持有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准运证,跨省运输国内生产的烟草制品,必须持有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准运证。”
第四项修改为:“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跨市、县运输烟草制品,必须持有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签发的烟草制品准运证或者有效供货发票。”删去第五项。
十三、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烟草专卖行政执法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二人以上并佩戴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徽章,出示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检查证件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十四、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删去第三款。
十五、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收购烟叶不超过1000千克的,处以其所收购的烟叶总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按照国家规定价格收购其违法收购的烟叶;超过1000千克的,没收其违法收购的烟叶和违法所得。”
删去第二项中的“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烟叶收购许可证”。
十六、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总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十七、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删去第一款。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储存烟草制品,不能提供当地进货的有效证明的,没收违法储存的烟草制品或者处以违法储存烟草制品货值50%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吊销其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一)被处罚二次或者二次以上的;(二)以暴力抗拒烟草专卖执法的。”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并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专卖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专卖管理条例


--------------------------------------------------------------------------------


(1997年7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9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5年5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专卖管理,有计划地组织烟草专卖品的生产和经营,提高烟草制品质量,维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统称烟草制品。
第三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销售、储存、运输以及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烟草专卖行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县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烟草专卖行政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税务、海关、交通、铁路、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烟草专卖行政管理工作。第二章 烟草专卖品的生产
第五条 自治区对烟叶种植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计划管理的制度。对适宜烟叶种植的贫困地区在资金、技术上予以扶持,在种植面积和收购计划上优先安排。
烟草公司应当及时向烟叶种植者提供经国家或者自治区烟草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批准的优良品种,并向烟叶种植者传授科学种植、烘烤、分级等技术。
烟草公司扶持烟叶种植者的款项和物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六条 收购烟叶的烟草公司或者其委托单位应当根据县以上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烟叶种植、收购计划,与烟叶种植者签订烟叶种植收购合同,约定烟叶种植面积,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的设立,应当依法报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生产企业许可证。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擅自生产、加工或者销售烟丝。
第八条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必须在其生产的卷烟、雪茄烟包装上标明焦油含量等级和“吸烟有害健康”中文字样。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生产的出口卷烟,必须在小包、条包上标明“专供出口”中文字样。
第九条 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的烟丝,必须申请注册商标,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生产、销售。禁止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
第十条 开办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生产企业,必须依法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按照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计划以及与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签订的订货合同组织生产。第三章 烟草专卖品的购销
第十一条 收购烟叶的烟草公司及其委托单位,必须经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规定的区域内统一收购。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擅自收购、储存、经营烟叶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烟叶收购秩序。
烟叶收购站(点)应当展示符合国家标准的烟叶各等级样品,并公布各等级的收购价格。
烟叶种植者应当根据烟叶种植收购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
对烟叶种植者按照烟叶种植收购合同约定的种植面积生产的烟叶,烟草公司及其委托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购标准和价格全部收购,不得抬级抬价或者压级压价收购。
第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烟叶收购标准的监督管理。
县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和烟叶生产者的代表成立烟叶等级复核组。烟叶种植者对烟叶收购站(点)确定的烟叶等级有异议的,可以向烟叶等级复核组申请复核。
第十三条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将其生产的烟草制品销售给持有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烟草公司。
第十四条 烟草制品批发企业由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
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企业,不得向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批发或者零售货源。
第十五条 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当地市、县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其零售的烟草制品,必须从核发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批发企业购进。
第十六条 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或者在海关监管区域内经营免税的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企业,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依法没收的烟草专卖品批发业务的企业,应当持有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依法没收的外国烟草制品业务的企业,应当持有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
第十七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必须出口的烟草制品,不得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销售。
第十八条 禁止销售霉坏变质、没有注册商标、假冒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
第十九条 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企业,只能将其产品销售给烟草公司和持有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烟草制品生产企业。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不得将其生产用的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转让给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条 禁止窝藏或者违法收购、销售、携带、运输和邮寄走私的烟草专卖品。
第二十一条 以营利为目的储存烟草制品的,应当持有当地进货的有效证明。第四章 烟草专卖品的运输
第二十二条 省际间运输烟叶必须凭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准运证和与烟草公司签订的烟叶购销合同通行。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运输烟叶的,必须凭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烟叶准运证通行。
第二十三条 烟草制品的运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运输依法没收的走私烟草制品,必须持有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准运证,跨省运输国内生产的烟草制品,必须持有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准运证;
(二)跨省运输外国烟草制品必须持有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准运证,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运输外国烟草制品必须持有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准运证;
(三)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运输国内生产的复烤烟叶,必须持有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准运证;
(四)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跨市、县运输烟草制品,必须持有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签发的烟草制品准运证或者有效供货发票;
(五)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在规定的经营区域内运输烟草制品,必须持有当地烟草制品批发企业出具的有效供货发票。
第二十四条 运输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必须凭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准运证通行。
第二十五条 邮寄、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的数量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准运证或者供货发票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无效:
(一)复印、涂改、伪造或者重复使用的;
(二)其核定的调入、调出单位、运达地点与实际不符的;
(三)超过核定有效期的;(四)超过核定数量的;
(五)未随货同行的。
第五章 许可证、准运证的发放与管理
第二十七条 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烟草专卖许可证,其发放和管理办法按照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由本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许可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许可证发放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及时发放许可证;对不符合许可证发放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对本自治区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许可证,在其有效期内需变更负责人、经营范围或者经营地点的,必须按照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发证机关的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符合变更条件的,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对不符合变更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准运证的发放、供货发票的出具及管理应当遵守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禁止伪造、转让、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准运证和供货发票。第六章 烟草专卖监督
第三十一条 烟草专卖行政执法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二人以上并佩戴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徽章,出示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检查证件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二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监督检查职权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调查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活动;
(二)检查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场所和存放地;
(三)对涉嫌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的活动进行检查、处理;
(四)查阅、复制、扣留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五)采用录像、摄影等手段,取得所需的证据材料;
(六)查封、扣留涉嫌违法行为的烟草专卖品运输工具、烟草专卖品、许可证、准运证、供货发票和其他证据。
第三十三条 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监督销毁。
依法查获的没有注册商标或者假冒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应当交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公开销毁。
淘汰报废、非法拼装的烟草专用机械、残次的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及下脚料,由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处理,不得以任何方式销售。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不得纵容、包庇烟草专卖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 对依法没收的烟草专卖品,有关执法机关应当及时移交自治区烟草拍卖行进行拍卖或者交由当地烟草公司收购,不得自行处理。
拍卖依法没收的烟草专卖品,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保留价。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烟草公司供应的种子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截留、挪用烟叶种植扶持款项和物资的,由监察部门或者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非法生产、加工烟草制品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生产的烟草制品总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非法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或者烟草专用机械的,责令停止生产上述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生产的产品总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收购烟叶未超过1000千克的,处以其所收购的烟叶总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按照国家规定价格收购其违法收购的烟叶;超过1000千克的,没收其违法收购的烟叶和违法所得。
(二)抬级抬价收购烟叶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压级压价收购烟叶的,依法赔偿烟叶种植者的经济损失。并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对按照烟叶种植收购合同规定生产的烟叶不予收购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烟叶种植者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烟叶种植者不按烟叶种植收购合同约定出售自产烟叶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将其生产的烟草制品出售给未持有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烟草公司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其销售的烟草制品总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责令关闭或者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其违法批发的烟草制品总值50%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为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烟草制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销售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总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从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烟草制品批发单位以外的单位购进烟草制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其购进的烟草制品总值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无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从事外国烟草制品经营业务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总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二)将必须出口的烟草制品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销售的,责令改正,没收其烟草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销售的烟草制品总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八条规定,生产、销售没有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烟草制品,并处以违法生产、销售的烟草制品总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烟草制品的,责令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的经济损失;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烟草制品,收缴专门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烟草制品的烟草专用机械,并处以违法生产、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等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违法销售或者转让烟草专卖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销售或者转让的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总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窝藏或者违法收购、销售、携带、运输和邮寄走私的烟草专卖品的,没收其窝藏或者违法收购、销售、携带、运输和邮寄的走私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窝藏或者违法收购、销售、携带、运输和邮寄的走私烟草专卖品总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储存烟草制品,不能提供当地进货的有效证明的,没收违法储存的烟草制品或者处以违法储存烟草制品货值50%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无准运证、无有效供货发票或者超过准运证、供货发票规定的数量运输烟草专卖品的,超过国家规定的限量一倍以上邮寄或者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的,处以违法运输、邮寄、携带的烟草专卖品总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其烟草专卖品。
承运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烟草专卖品而为无准运证、无有效供货发票的单位、个人运输烟草专卖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总值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一)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超过五万元,或者运输卷烟、雪茄烟数量超过100件(1万支/件);
(二)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二次以上的;
(三)使用改装、伪装的运输工具逃避监督检查的;
(四)运输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
(五)抗拒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检查的;
(六)利用特殊车辆运输烟草专卖品逃避检查的;(七)其他情节严重的违法运输烟草专卖品行为。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许可证在有效期内变更负责人、经营范围、经营地点未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其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伪造、转让、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准运证和供货发票,依法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以及走私的烟草制品而为其提供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制售假冒注册商标烟草制品提供场所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有关执法机关未将其没收的违法烟草专卖品移交自治区烟草拍卖行拍卖或者交由当地烟草公司收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罚没的违法烟草专卖品总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由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第五十三条 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吊销其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一)被处罚二次或者二次以上的;
(二)以暴力抗拒烟草专卖执法的。
第五十四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7年7月2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