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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河道堤防安全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21 21:13: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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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河道堤防安全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河道堤防安全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3年12月1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江西省人民政府1983年12月14日颁布)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三章 河道管理
第四章 堤防管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堤防(含江河堤防、湖堤以及滞洪、蓄洪、行洪区围堤)的管理,维护工程完整,确保河道堤防安全,充分发挥防洪防涝能力,积极做好河道的灌溉、排涝、发电、航行、渔业等综合利用工作,保障生产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应于我省鄱阳湖区、长江、赣江、抚河、信河、饶河、修河及其主要支流河道的堤防工程以及与其相关的洪道、蓄洪区工程。
第三条 其它河道堤防可参照本条例进行管理。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河道堤防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制止和处理破坏河道堤防工程的一切行为。
第五条 全省河道堤防统归水利部门管理。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沿河、沿堤的有关地(市)、县应设立河道堤防管理单位,统一领导本地(市)、县的河道堤防管理工作。国家管理的河道堤防应设立河道堤防管理局、站(段),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区、乡(社)管理
的万亩以上堤防,由区、乡(社)设立专管机构,并配备专职人员,负责管理;区、乡(社)管理的万亩以下堤防,由社队根据具体情况设立专职或兼职人员具体负责管理工作。保护国营农场、垦殖场和厂、矿等企业单位的堤防、堤段,由有关场、厂、矿自己负责维修、管理。南昌市、九
江市以及其它城镇的堤防,由有关市、县城建部门设置专门机构负责维修、管理,水利部门负责业务指导。
第六条 河道堤防管理单位可按受圩堤保护的耕地、养鱼水面,每年征收一定数量的堤防岁修费和管理费,以支付管理人员的报酬和其它开支。具体征收标准,由各行署和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自行制订。
第七条 受圩堤保护的农村社队和集镇居民都应承担堤防防护、维修和防洪抢险义务。在防汛期间当地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承担防洪抢险任务,听从各级防汛指挥部门统一指挥。
第八条 各级河道堤防管理单位的工作任务是:平时负责堤防、涵闸和防汛设施、防讯材料、观测设施的管理维护、检查,观测资料的记载整理,建立和完善堤防工程和险情档案,向各级政府提供圩堤岁修计划;积极开展绿化等综合经营,经常培育、整修护堤林木和草皮;协助有关部
门调查监测水质污染情况及时向上级和有关部门报告和提出防治方案;监督河道堤防管理条例的执行。汛期加强对圩堤的巡视检查,积极参加防汛抢险工作。管理人员必须坚守工作岗位,认真宣传和模范遵守河道堤防管理条例,坚决同一切危害破坏河道堤防的行为作斗争。

第三章 河道管理
第九条 未经批准,不得在河道、洪道、河滩、分蓄洪区任意修筑拦河闸、坝、码头、仓库、工厂、桥梁、船台、货栈、泵房、管道、房屋、围墙、高渠、高路、立窑、木排挂桩等建筑物。确需修建、改建的,要事先征得水利部门同意,在通航河流上,并需征得交通部门同意,然后编
报设计文件,按规定程序报经上级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方能施工(在边界河道修建工程时,还需经边界双方协商,取得协议)。已修建的,如影响行洪、排涝、调蓄或改变水流流势而影响防洪安全的,自本条例公布起,由原建单位负责清除。因修建工程而造成崩岸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出资
护岸。
在主航道上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任意设钩张网捕鱼、设网拦鱼,已设的应予拆除。
第十条 禁止在河道、湖泊及河道滩地、分洪道、分洪区圈圩垦殖或堵河并圩,特殊需要者,应经省水利部门同意,通航河流应经省交通部门同意,并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对擅自圈圩垦殖的,必须由原建单位彻底平毁。长江、赣江的江心洲现有圩堤堤顶高程最少应低于主要干堤一米
,遇特大洪水时,应服从行洪需要。
第十一条 除在规定范围内种植的防浪林、护堤林外,严禁在河道的行洪滩地植树造林、种植芦苇等阻水植物。
第十二条 严禁向河道、湖泊倾倒矿渣、灰渣、垃圾等杂物和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违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以及我省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水流、滩涂和沙石等自然资源,属国家所有,由县以上水利部门管理,禁止任何单位、个人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为了确保河道堤防的安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任意在行洪滩地挖沙、挖卵石、取土和乱堆砂石料。开采砂石,应与河道整治相结合,由河道堤防管理单位指
定范围进行开采,凡影响航运的,并需征得交通部门同意。

第四章 堤防管理
第十四条 为了保护堤防完整安全,各地(市)、县应根据安全需要和各堤防具体条件与历史情况,明确划定护堤地和建筑物的管理范围以及河道堤防管理单位的管理范围。赣东、抚西、长江等重要堤防的护堤地,背水面一侧距堤脚(险段压浸台脚)不得少于10米,临水面一侧不得
少于40至50米;堤防险段的护堤地应适当放宽。划定的护堤地以及沿堤的废堤、废坝、堆土区、取土坑等,均由河道堤防管理单位统一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占用。
其它堤防的护堤地范围,由各地(市)、县根据堤防的重要性参照本条例自行掌握。
第十五条 堤防工程应按统一规划的桩号埋设里程桩,沿堤县、区、乡(社)均应划分堤段,树立界牌,明确管理责任,认真做好常年维修养护及洪水的调度运用,在规定的抗洪标准内,应保证行洪安全。
第十六条 严禁在堤身植树、种作物、铲草皮、堆放物资或进行其它有损堤身完整、安全的活动。严禁在圩堤、涵闸、丁坝、防洪墙附近爆破。严禁在河、湖、水库等一切水域炸鱼。
新建穿堤建筑物,须经圩堤主管部门同意,并报上级水利主管部门批准后施工。修建跨越堤顶的道路时,必须另行填筑坡道,严禁挖堤通过。
第十七条 在赣江、抚河、长江和保护30万亩以上的主要圩堤内外坡脚80米范围内,其它圩堤内外坡脚50米范围内,严禁取土、铲草皮、埋坟、建窑、建房、打井、开渠(沟)和堆放物资等有碍堤防安全和防洪抢险的活动。必须在圩堤上建房的,须经县水利部门批准,并按指定
地点和技术要求进行兴建。已建房屋有碍堤防安全的应由水利部门进行审查,加以处理。
第十八条 禁止履带式车辆在堤上行驶,堤顶一般不做公路,如确需利用堤顶做公路,应经圩堤主管部门同意,由有关部门加铺路面,并负责维修养护,如遇防汛或加高加固堤防时,公路应服从堤防需要。未铺路面的堤顶,除防汛车辆外,其它机动车辆不得通行。
第十九条 保护堤防的水文、观测设施、测量标志、报警设备、防洪哨棚、通讯照明设备、防汛物资和护坡、护岸设施,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毁坏,不准侵占和偷盗,违者除赔偿损失、处以罚款外,并视情节轻重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涵闸、船闸、分洪闸要指定专人负责管理,按照运用规程进行操作。重大分洪工程,根据分管权限,除防汛指挥部门有权下达分洪命令外,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或干预闸门启闭。船舶通过船闸,应执行管理单位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各行署和市、县人民政府要经常检查本条例贯彻执行情况,对模范遵守本条例、成绩显著或在防洪抢险中有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予表扬或奖励;对违反本条例的,应按情节轻重、事故性质、损失大小,分别给予批评教育、处分、经济制裁,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执行本条例中,单位之间发生纠纷,应由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了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调解、仲裁,对仲裁不服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及时处理违反本条例的案件,以保证本条例的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我省的有关规定凡与本条例不符的,一律以本条例为准,本条例如与国家有关规定有抵触时,以国家规定为准。



1983年12月14日

关于同意黑龙江省继续进行中苏对等交换旅游团业务的函

国家旅游局


关于同意黑龙江省继续进行中苏对等交换旅游团业务的函
国家旅游局


(1991年1月10日 国家旅游局)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经有关部门商量报国务院批准。同意你省继续进行中苏对等交换旅游团的业务,具体意见如下:
一、暂批准黑龙江省一九九一、一九九二两年每年各组织1200人左右旅游团去苏“七日游”。如省内客源不足,可从吉林、辽宁两省组织客源补充。
二、关于对等交换旅游团支付机票票款问题。按组织1200人,每张往返机票200美元测算,每年共计24万美元。鉴于民航要用外汇归还购机、购配件的急需,请黑龙江省用收取的人民币购买12万美元的调剂外汇,上交给国家民航局,具体办法由省政府商当地旅游局、民航局
、外汇局等部门组织落实;其余12万美元,财政部同意列为计算民航局非贸易外汇收入留成的基数加以解决。一九九二年组织的1200人也按此办法执行。
三、关于签证手续问题,目前我赴苏“七日游”人员持因私普通护照,且要办签证,而苏方人员持个人身份证加出入境卡即可来华,双方不对等。对此你省与苏方协商,在征得公安部同意后,予以明确。
四、请你省进一步总结经验,严格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对“七日游”的管理,严禁以各种名义搞公费旅游。



1991年1月10日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等8项规章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35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等8项规章的决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等8项规章的决定》已经市政府五届四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勤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等8项规章的决定

  为确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顺利实施,经对本市现行有效规章进行清理,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深圳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等8项规章中有关行政强制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绿化管理办法》(1994年6月25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发布,2004年8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修订)删去第五十七条中“责任人逾期不改正的,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强行拆除绿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并恢复绿化,一切费用由责任人承担。”的规定。

  二、《深圳经济特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1995年9月14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发布)删去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

  三、《深圳经济特区城市道路照明管理规定》(1997年3月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发布)

  1.第八条修改为:“市政道路、住宅区和工业区内的道路照明建设工程竣工后,应有市道路照明主管部门参加验收。城市道路照明工程验收不合格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建设单位逾期不改正,经催告仍不改正,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强制改造或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道路照明专业管理机构进行改造,改造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经营性高速公路、桥梁、隧道的道路照明设施需委托道路照明专业管理机构管理的,由道路照明专业管理机构组织验收。”

  2.第十五条修改为:“对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由有关管理单位自行管理的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单位未能有效履行管理职责的,由市道路照明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管理单位逾期不改正,经催告仍不改正,致使照明设施连续30日不能正常运行的,市道路照明主管部门可以将该路段照明设施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道路照明专业管理机构管理,所需费用由原管理单位承担;并可对管理单位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深圳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7年2月17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61号发布)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由被拆迁房屋所在区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执行,或者”的规定。

  五、《深圳经济特区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与强制维护实施办法》(2007年7月20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68号发布)删去第三十六条中“并可暂扣该机动车进行强制维护”的规定。

  六、《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对非法营运行为实施委托行政执法的规定》(2008年9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91号发布)删去第三条中“行政强制措施、”的规定。

  七、《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水务委托行政执法的规定》(2009年10月10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10号发布)删去第三条中“行政强制措施、”的规定。

  八、《深圳市建筑物和公共设施清洗翻新管理规定》(2010年5月1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19号发布)删去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本决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有关规章文本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