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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时间:2024-06-02 23:06: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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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江苏省政府


江苏省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江苏省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九条规定,特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根据《条例》第二条规定,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和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三条 《条例》第三条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纳税人在办理申报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时,应同时办理申报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四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根据《条例》第三条规定,纳税人在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时,应同时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五条 《条例》第四条中规定的“镇”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建制镇”。
“市区”、“县城”、“镇”的范围均包括郊区,郊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对郊区的乡镇企业,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减按百分之五或百分之一的税率征收。
第六条 纳税人所在地为工矿区(指第五条划定范围以外的),其适用税率是按百分之一,还是按百分之五或百分之七,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七条 县政府设在城市市区,其在市区办的企业,按市区的规定税率计算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八条 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后,原来实行的按上年工商利润提取百分之五(包括集体企业税后利润征收的百分之五)、工商税附加百分之一和安排国拨城市维护费的规定相应废止。但对城市公用事业附加和工商所得税附加仍应继续征收。
第九条 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纳入地方预算内,用于城市的公用事业和公共设施的维护与建设,按专项资金管理,不参与体制分成。根据《条例》第七条规定,对不在市区、县城或镇的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应当专用于乡镇的维护和建设,不得挪作他用。城市维护建
设税的使用范围和管理办法仍按原来城市三项费用的规定办理,具体安排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管理、纳税环节、纳税期限、奖罚以及违章处理等事项,比照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根据《条例》第十条规定,本实施细则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第十二条 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具体问题解释,由省税务局办理。



1985年4月23日

国内贸易部、劳动部关于内贸行业实行技师聘任制的补充通知

国内贸易部 劳动部


国内贸易部、劳动部关于内贸行业实行技师聘任制的补充通知
国内贸易部、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委、财办、商业、物资、粮食厅(局、集团总公司)、供销社、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为进一步完善内贸行业技师聘任制度,根据劳动部《关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种分类目录〉的通知》(劳培字〔1992〕14号)和《关于颁发〈职业技能鉴定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3〕134号),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工种范围和职务名称
技师是在高级技术工人中设置的技术职务,不是技术称号,不是高级工人的普遍晋升。技师的名称可按专业或工种确定,在技师前冠以专业或工种的名称。根据内贸行业工作岗位的需要,确定在家用视频设备维修等31个工种(见附件)的高级工中设置技师职务。
二、任职条件
(一)遵守国家的政策和法律、法规,熟悉本职工作,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技术学校或其他中等职业学校毕业,或经过自学、职业培训达到同等水平。
(三)具备工人技术等级标准中规定的本工种高级工的专业技术理论水平和实际操作技能。
(四)具有丰富的生产经营实践经验,在技术上能解决本岗位关键性操作技术的工艺难题,或在经营服务工作中技艺高超,成绩显著。
(五)具有传授技艺,培训中级以上技术工人的能力。
(六)能圆满完成本职工作和生产经营任务,为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做出一定贡献。
三、技师资格的评定和发证
已建立职业技能鉴定站(所)的地区,技师资格鉴定由各地区职业技能鉴定站(所)负责,企、事业单位或职工个人根据需要,本着自愿的原则,可向当地职业技能鉴定站(所)提出鉴定申请,由该站(所)考核评审。未成立职业技能鉴定站(所)的地区,可由当地工人考核工作领导
委员会组织考核评审。经考评合格者由劳动行政部门核发《技师合格证书》。
技师资格鉴定尚处试点阶段,为保证技能鉴定的质量和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鉴定技师、高级技师的考评员的培训、考核工作,由劳动部和国内贸易部指定有关单位进行试点。
四、技师的聘任和管理
各单位根据生产经营和劳动管理需要以及有关规定,在取得《技师合格证书》人员中,自主确定聘任技师的数额、职责、任期、津贴及有关待遇。技师由单位行政领导聘任,并签定聘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任期及违约、解聘等事宜。
根据《工人考核条例》的有关精神,各单位应结合生产经营情况,制定对技师进行日常考核的办法和管理制度,建立考核档案,使技师评聘工作规范化、制度化。



1994年6月10日

上海市国资委关于印发《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出资监管单位公司章程审批和审核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国资委


上海市国资委关于印发《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出资监管单位公司章程审批和审核办法》的通知



沪国资委法[2006]286号

各出资监管单位:

  《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出资监管单位公司章程审批和审核办法》已经2006年4月4日市国资委主任办公会议(2006-06)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〇六年四月十日

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出资监管单位公司章程审批和审核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依法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规范出资监管单位公司章程的制定、修改、审批、审核及备案程序,理顺出资人与所出资企业、出资主体与产权代表之间的法律关系,完善企业法人治理结构,健全和规范公司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监管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出资并监管的单位、监管的单位和出资、委托监管的单位的公司章程的制定、修改、审批、审核和备案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定义)

  公司章程的制定是指市国资委制定国有独资公司章程或由市国资委授权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制定本公司章程以及多元投资公司股东会制定本公司章程的行为。

  公司章程的修改是指市国资委或出资监管单位股东会就本公司发生《公司法》第二十五条所涉事项发生变化时,应当对公司章程内容进行修改的行为。

  公司章程的审批是指市国资委对国有独资公司章程进行批准的行为。

  公司章程的审核是指市国资委根据法律、法规或股权控制关系、协议或其他安排,对监管的单位中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制定、修改的公司章程在股东会审议通过前进行审查的行为。

  公司章程的备案是指市国资委监管的单位制定或修改的公司章程,经股东会审议通过后,报市国资委备案的行为。

  第四条(原则)

  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应当符合《公司法》、《监管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出资监管单位中的上市公司,除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制定、修改、审批、审核和备案外,还应当符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的要求。

  凡涉及《公司法》第二十五条各项内容发生变化的,市国资委各出资监管单位应当及时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改,并报市国资委审批或审核。

  第五条(程序)

  公司章程的制定、修改、审批、审核和备案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公司章程的制定

  新归口市国资委管理或新设立的出资监管单位,由市国资委、经市国资委授权的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监管的单位和出资、委托监管的单位股东,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起草公司章程文本。

  1、市国资委制定的国有独资公司章程,由市国资委政策法规处组织起草,或者由市国资委委托中介机构起草。

  2、市国资委授权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制定的公司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起草。

  3、监管的单位和出资、委托监管的单位的公司章程,由公司股东共同制定。

  (二)公司章程的修改

  出资监管单位公司章程出现《公司法》第二十五条所涉事项变化的,根据市国资委的意见或公司董事会的决定,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改。

  (三)公司章程的审批

  市国资委制定的公司章程主要按照下列审批程序进行:

  1、公司章程草案完成后,由政策法规处征求委内相关职能部门意见并联合审查,相关职能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能或公司章程审核的重点,对送审的公司章程草案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2、政策法规处会同委相关职能部门就公司章程草案听取相关国有独资公司意见;

  3、对公司章程草案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由政策法规处提交市国资委主任专题会议审定。

  4、公司章程草案经修改后形成送审稿,经市国资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市国资委发文批复。

  市国资委授权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制定的公司章程主要按照下列审批程序进行:

  1、公司章程草案经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审核后报市国资委初审,市国资委按照前款第一、二项的程序进行审查,并将初审意见以书面形式告知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

  2、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根据市国资委的初审意见,对公司章程草案修改完善后,形成送审稿。

  3、国有独资公司形成公司章程送审稿后,以正式公文形式向市国资委提交审核公司章程的请示(附待批公司章程原件五份和电子版文档),经市国资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发文批复。

  出资、委托监管的单位制定的公司章程主要按照下列审批程序进行:

  出资、委托监管的单位公司章程草案完成后,由出资、委托监管的单位送市国资委审批,市国资委政策法规处会同社会事业处审核后,经市国资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发文批复。

  (四)公司章程的审核

  监管的单位中国有控股和参股公司将制定或修改的公司章程草案提交股东会表决通过前,由市国资委派出的产权代表将公司章程草案提交市国资委初审,市国资委依据本办法第五条第三项第1、2、3目的程序进行初审,并由产权代表在公司股东会对公司章程草案进行表决前,通过法定程序将市国资委提出的审核意见提交公司股东会。

  (五)公司章程备案

  监管的单位的公司章程经股东会表决通过后,由市国资委派出的产权代表将生效的公司章程报市国资委备案。

  第六条(审批和审核的简易程序)

  出资监管单位公司章程,涉及《公司法》第二十五条内容变化的,对公司章程中不涉及市国资委、股东权利义务或需审批事项(包括有关公司名称、注册资本等)进行修改的,公司章程文本修改后,由市国资委政策法规处审核后,报市国资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

  第七条(审核重点)

  市国资委对公司章程主要审核下列内容:

  (一)公司章程是否符合《公司法》和《监管条例》的规定;

  (二)公司章程的基本原则和总则部分的合法合规性;

  (三)出资人的法律地位和法定职权的表述;

  (四)公司的宗旨是否符合出资人审定的公司发展和战略规划;

  (五)董事会、监事会、总经理(或总裁)的职权结构的完整性、定位准确性及相互间权属界限划分的合法合规性;

  (六)董事会会议有关重大问题的议事规则和表决程序;监事会职权以及派出监事职责和工作程序;

  (七)依法应当由市国资委审核批准或决定的事项;

  第七条(示范条款)

  市国资委作为国有独资公司出资人的法律地位表述为:

  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出资人单独行使《公司法》第三十八条所列股东会各项职权。

  市国资委可以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对于已经做出的授权,市国资委可以撤回或修改授权内容。

  涉及市国资委对公司章程生效程序的条款表述为:

  (一)国有独资公司表述为:本公司章程由市国资委制定和修改、或者由市国资委授权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制定和修改,并报市国资委批准后生效。

  (二)监管的单位中国有控股、参股公司表述为:本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修改由市国资委派出的产权代表将公司章程草案文本提交市国资委初审,并由产权代表负责将经市国资委审核后提出的审核意见提交股东会议签署生效。

  (三)出资、委托监管的单位表述为:本公司章程根据股东或出资、委托监管的单位的要求由公司制定或修改,并交市国资委审核或审批。

  第八条(事前报审和事后备案)

  公司章程应当规定企业重大事项事先报审和事后备案程序。

  事先报审的重大事项,在提交董事会表决前须由产权代表事先征得市国资委批准后方能进行,主要包括:

  (一)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属于出资人职权范围的事项;

  (二)属于产权代表与出资人签定的《业绩考核责任书》规定应事先得到同意的事项;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由本公司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的事项。

  事后备案的事项主要包括:

  (一)年度投资计划及融资计划的实施情况;

  (二)年度财务预决算的执行情况;

  (三)单笔担保金额达到企业净资产10%以上的,累计担保金额超过净资产50%以后的每笔担保;

  (四)一审由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诉讼案件和争议金额为人民币三千万以上(含三千万)的各类仲裁案件;

  (五)产权代表认为需要向出资人报告备案的事项。

  第九条(法律责任)

  出资监管单位公司章程的制定、修改、审批、审核和备案程序中,市国资委及相关职能处室、出资并监管的单位、监管的单位和出资、委托监管的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解释部门)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0日起施行。原《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出资监管单位公司章程审批和审核指引》(沪国资委法[2004]31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