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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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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7月14日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6年7月27日湖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1986年9月20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经济建设和文化建设
第五章 财政管理
第六章 民族关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是土家族苗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州的行政区域为吉首市、泸溪县、凤凰县、花垣县、保靖县、古丈县、永顺县、大庸市、桑植县、龙山县。
自治州的首府设在吉首市。
第三条 自治州设立自治机关。
自治机关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第四条 自治州的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努力把自治州建设成为文明昌盛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州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努力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州的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本州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在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享有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并且教育他们履行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对全州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的教育,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湖南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十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中,土家族、苗族和其他民族代表的名额,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确定。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土家族和苗族的公民应当超过半数。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中,应当有土家族、苗族的公民。
第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要尽量配备土家族和苗族的人员,逐步做到超过半数。
自治州州长由土家族或者苗族的公民担任。
第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要尽量配备土家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同时注意配备各民族的妇女干部。
第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县、市和乡、民族乡、镇的政权建设。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及其所属的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组织的建设。
第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和国家的规定,结合本州的实际情况,确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报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自治州的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责,廉洁奉公,遵纪守法,密切联系群众,努力为各族人民服务。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六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监督。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
第十七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中,应当有土家族、苗族的人员;工作人员中要尽量配备土家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第十八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族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四章 经济建设和文化建设
第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本州的实际情况,制定经济文化建设计划和相应的政策措施,自主地安排和管理本州的经济文化建设事业。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本州的财力、物力和其他条件,自主地安排基本建设项目,确定地方企业的新建、扩建和技术改造。
第二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本州经济发展的特点,合理调整生产关系,改革经济管理体制,坚持对内搞活、对外开放的方针,发展各种形式的经济联合,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按照因地制宜的原则,调整农村产业结构,加强农田水利建设,稳步发展粮食生产,积极发展多种经营,提高农业生产水平和农业经济效益。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支持乡、镇办企业,并在贷款和税收上给予照顾。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农村推行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农业生产责任制,鼓励农民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发展多种形式的合作经济,保护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维护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鼓励护林造林,禁止乱砍滥伐,加强林业生产的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水土保持工作,积极开展小流域治理,严禁毁林开荒,对二十五度以上的坡耕地要有计划地退耕植树种草。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集体和个人发展畜牧业、水产业和其他养殖业,支持集体和个人开发利用草山,发展草食动物。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并积极支持县、市发展以农副产品、矿产品为原料的加工工业和其他工业,在贷款和税收上给予照顾。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并积极支持县、市发展小水电,鼓励集体和个人办电。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和管理矿藏资源,对可以由本州开发的矿藏资源,划定范围和地段,分别组织州属企业、县、市所属企业、乡镇企业或者个人开采。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同经济发达地区的企业、事业单位开展经济、技术协作。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交通运输和乡村电信事业。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城乡建设的统一规划和管理,有计划地把农村小集镇建设成为农村区域性的政治、经济、文化中心。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加强土地管理,严格控制城乡建设用地,禁止乱占滥用耕地。
第三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执行国家民族贸易政策,充分发挥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的作用,积极开拓边区市场,发展集市贸易,鼓励农民进入城镇开店办厂。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努力做好少数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和供应工作。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积极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扶持出口商品基地建设,在外汇留成等方面享受国家的优待。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充分利用旅游资源,积极发展旅游事业。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民族教育,努力扫除文盲,有计划有步骤地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大力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同时发展普通高中教育和高等教育,并且发展学前教育。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为盲、聋、哑和弱智的儿童、少年举办特殊教育学校(班)。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特别贫困的少数民族地区,设立以助学金为主和寄宿为主的公办民族小学和民族中学。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居住分散的乡村采取多种形式办学。
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可以同时采用汉语和本民族语言进行教学,并积极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的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对特别贫困的地区实行定向、定额招生的办法,对少数民族考生适当放宽录取标准和条件。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成人教育,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各类学校或者培训班,鼓励自学成才。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师资队伍建设。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民族地区的特点和多种形式办学的需要,确定小学和中等学校的人员编制,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列入教育事业计划。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努力发展科学事业,积极推广科学研究成果,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开拓技术市场。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科学研究和推广运用先进技术取得显著成效的单位和人员给予奖励,对有特殊贡献和创造发明的给予重奖。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具有民族特点和民族形式的文艺事业,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加强民族理论、历史、语言、文字等方面的研究工作,收集、整理和编纂民族书籍,保护文物、名胜古迹和其它重要民族文化遗产。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广播、电视和新闻事业。
第四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开展中西医药和少数民族的传统医药的研究工作,加强地方病的防治和妇幼卫生保健,努力改善医疗卫生条件。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开展民族传统体育活动,提高各类体育运动的技术水平,增强各族人民的体质。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政策和法律,按照比汉族地区适当放宽的原则,制定实行计划生育的办法。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努力做好社会福利工作,帮助各民族中的孤儿、孤老和残疾人解决生产、生活等方面的困难。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社会主义经济文化建设的需要,积极从本州各民族中培养干部、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
自治州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对少数民族青年应适当放宽录取标准和条件,并可以按上级国家机关核定的计划,从农村招收少数民族青年。
第四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优待、鼓励外地干部、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参加本州的经济、文化建设。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的国家工作人员享受民族地区生活补贴,在其他生活福利方面,也可以享受优待。

第五章 财政管理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自主地调整财政预算的收支,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结余资金。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财政体制的规定,在财政收入多于支出时,实行定额上缴;在财政收入不敷支出时,报请上级财政机关给予定额补助。在执行预算过程中,如因国家经济政策改变使财政收入发生较大的变化时,报请上级财政机关调整包干基数或者增加补助。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本州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财政体制的规定,对财政收入多于财政支出的县、市实行定额上缴,对于财政收入不敷支出的县、市实行定额补助。
自治州设立乡镇一级财政。乡镇财政收支的管理办法,由县、市人民政府制定,报上级国家机关备案。
第四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拨给的各项少数民族地区补助费和本州的机动财力,主要用于经济文化建设事业。
第五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按照国家税收管理体制,除应由上级国家机关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外,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的,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第五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财政、税收、贷款等方面,帮助特别贫困的地区和革命老根据地发展生产。

第六章 民族关系
第五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民族政策教育,经常检查民族政策和民族法规的遵守和执行,教育各民族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共同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
第五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帮助其他聚居的少数民族建立民族乡。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可以采取适合本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照顾各散居民族的特点和需要。
第五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各民族的特殊问题的时候,应当与有关民族的代表充分协商。
第五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尊重各民族的传统节日。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9月20日为自治州成立纪念日。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1986年9月20日起施行。



1986年7月27日

关于印发《吉安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游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吉安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游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直各部门、各单位:

  经报请市委、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修订后的《吉安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O一O年六月一日

  吉安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出差人员工作与生活的需要,规范差旅费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包括驻吉安市以外的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

  第三条 差旅费开支范围包括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公杂费(含通讯费和城内交通费)。

  第四条 城市间交通费和住宿费在规定标准内凭据报销,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实行定额包干。

  第五条 各单位要建立健全出差审批管理制度,严格控制出差人数和天数。严肃财经纪律,加强廉政建设,不得向下级单位或其他单位转嫁差旅费。

  第二章 城市间交通费

  第六条 出差人员要按照规定等级乘坐交通工具,凭据报销城市间交通费。未按规定等级乘坐交通工具的,超支部分自理。

  (一)出差人员乘坐交通工具的等级见下表:    交通工具

  级别
  火车(包括全列软席列车)
  轮船(不包括旅游船)
  飞机
  其他交通工具(不包括出租小汽车)

  副省级及相当职务的人员
  软席

  (软座、全列软席列车一等软座、软卧)
  一等舱
  头等舱
  凭据报销

  市直机关厅级,以及相当职务人员;事业单位执行四级(含四级)以上岗位工资专业技术人员,包括高等学校教授,科研单位研究员,医疗卫生单位主任医师,文化艺术单位艺术一级等人员以及岗位工资在四级以上的管理人员
  软席(软座、全列软席列车一等软座、软卧)
  二等舱
  普通舱(经济舱)
  凭据报销

  其余人员
  硬席、全列软席列车软席(硬座、硬卧;全列软席列车二等软座、软卧)
  三等舱
  普通舱(经济舱)
  凭据报销



  (二)出差人员乘坐飞机要从严控制,出差路途较远或出差任务紧急的,经单位领导批准方可乘坐飞机。

  第七条 乘坐火车,从当日晚8时至次日晨7时乘车5小时以上的,或连续乘车超过7小时的,可购买报销同席卧铺票。乘坐全列软席列车,可购买和报销软卧票。符合规定而未购买卧铺票的,按实际乘坐的硬座票价的80%给予补助。乘坐全列软席列车,符合乘坐卧铺规定而改乘软座的,按软座票价的40%给予补助。可以乘坐软卧而改乘硬卧的,不再给予补助。在途期间连续乘坐火车超过12小时(含12小时)的,可凭车票每满12小时,加发50元伙食补助费。

  第八条 乘坐飞机,往返机场的专线客车费用、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燃油附加费和航空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限每人每次一份),凭据报销。

  第九条 夜间乘坐长途汽车、轮船最低一级舱位(统舱)超过6小时的,每人每夜按第四章第十三条规定的标准,加发一天伙食补助费。

  第三章 住宿费

  第十条 出差人员按照副厅级及以上人员每人每天300元以内,县处级每人每天150元以内凭据报销。县处级以下人员报销标准省外为每人每天150元、省内为100元以内。

  第十一条 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应按规定的标准住宿。省外出差原则上应入住对口接待单位内部招待所或财政部门确定的定点饭店,省内出差住当地政府或对口部门招待所以及财政部门确定的定点饭店。

  第十二条 出差人员无住宿费发票,一律不予报销住宿费。

  第四章 伙食补助费

  第十三条 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吉安市范围内(不含吉州、青原城区)出差,每人每天15元,省内其它设区市每人每天30元,南昌及省外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50元。

  第十四条 出差人员由接待单位统一安排伙食的,不实行包干办法。出差人员应向接待单位交纳伙食费,回所在单位如实申报,每人每天在补助标准以内凭接待单位收据据实报销。接待单位收取的伙食费用于抵顶招待费开支。

  第十五条 汽车驾驶员出车报销规定。汽车驾驶员在非出差期间出车,按实际出车天数报销出车补助,每人每天6元。

  第十六条 夜班伙食补助费。值小夜班(到午夜12点以后)每人每晚报销伙食补助费6元;值大夜班(至次日凌晨8时)报销伙食补助费9元。

  第十七条 机要交通员在押运途中的伙食补助费按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的200%发给。

  第五章 公杂费

  第十八条 出差人员的公杂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吉安市内出差每人每天10元,江西省内其他设区市每人每天20元,南昌及省外每人每天30元,用于补助市内交通、通讯等支出。

  第十九条 出差人员由所在单位、接待单位或其他单位免费提供交通工具的,应如实申报,公杂费减半发放。

  第六章 参加会议等的差旅费

  第二十条 工作人员外出参加会议,会议统一安排食宿的,会议期间的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由会议主办单位按会议费规定统一开支,在途期间的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回所在单位按照差旅费规定报销。小型调查研究会等不统一安排食宿的,会议期间和在途期间的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均回所在单位按照差旅费规定报销。

  第二十一条 工作人员参加单位指派统一安排食宿的学习和非学历培训,不发放公杂费,住宿费回所在单位按照规定报销。伙食补助费按照以下标准给予补助:

  到南昌和省外学习和培训的,每人每天补助伙食费12元;到省内其他设区市培训基地参加学习和培训的,每人每天补助伙食费7元。

  凡在工作单位所在地参加学习和培训,不集中安排食宿的,每人每天发给4元公杂费,主要用于往返交通。

  第二十二条 到上级政府单位挂职锻炼(简称上挂)的人员,在途期间的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按照差旅费开支规定执行;在省内外政府及有关单位工作期间,上挂人员每人每天报销伙食补助费10元。不报销公杂费。

  第二十三条 到县(市、区)及以下乡(镇)等单位蹲点、支援工作以及各种工作队、医疗队等人员,工作期间每人每天报销伙食补助费6元。不报销公杂费。

  第七章 调动、搬迁的差旅费

  第二十四条 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所发生的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按出差的有关规定执行。

  工作人员调动工作,一般不得乘坐飞机。

  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所发生的行李、家具等托运费,在每人每公里1元以内凭据报销,超过部分自理。

  以上发生的各项费用,由调入单位报销。

  第二十五条 与工作人员同住的家属(父母、配偶、未满16周岁的子女和必须赡养的家属),如果随同调动,其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以及行李、家具托运费等,由调入单位按被调动人员的标准报销。已满16周岁的子女随同被调动人员调动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按一般工作人员标准报销。

  被调动人员的同住家属,应与被调动人员同行。暂时不能同行的,经调入单位同意,可暂留原地,其以后迁移时的旅费,以及被调动人员的非同住家属,经批准迁到被调动人员的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旅费,均由被调动人员的调入单位报销。

  第二十六条 职工搬迁家属的路费。按有关规定,并经组织批准,将原未随同本人居住的配偶(非就业人员)及其同住亲属迁至工作单位所在地的,由工作人员所在单位按第二十四条规定报销旅费。

  第二十七条 由部队转业到地方工作的干部,其差旅费按照解放军总后勤部的有关规定,由所在部队按合理路线、规定标准计算发给,到达调入单位后结算,多退少补。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工作人员出差或调动工作期间,事先经单位领导批准就近回家省亲办事的,其绕道交通费,扣除出差直线单程交通费,多开支的部分由个人自理。绕道和在家期间不予报销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

  第二十九条 工作人员出差期间,因游览或非工作需要的参观而开支的费用,均由个人自理。出差人员不准接受违反规定用公款支付的请客、送礼、游览。各接待单位要根据各类出差人员住宿费限额标准和伙食补助费包干标准适当安排,不得以任何名义免收或少收食宿费。对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违反规定的,应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三十条 各县(市、区)机关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由各地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自行研究决定,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实行。原吉安地区财政局印发的《关于修订〈吉安地区地本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的通知》(吉地财文字〔1996〕51号)同时废止。其他与本办法不相符的有关规定,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辽宁省城镇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办法》修正案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城镇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办法》修正案
辽宁省人民政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经1997年11月2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144次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1、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在限期内不改正的,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2、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3、删除第二十五条。



1997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