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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使用国际商业贷款自建旅游饭店的税收问题的补充通知

时间:2024-07-04 10:14: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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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使用国际商业贷款自建旅游饭店的税收问题的补充通知

海关总署


关于使用国际商业贷款自建旅游饭店的税收问题的补充通知
海关总署


一九八七年六月十六日,我署、财政部、国家经委、国家旅游局(87)署税字第37号文《关于执行〈国务院关于使用国际商业贷款自建旅游饭店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下达后,在执行中各关提出了一些问题,现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37号文件的适用范围问题。
使用中国投资银行转贷的世界银行贷款建设的旅游饭店,以及内地中外合作经营的旅游饭店,亦可享受通知所订优惠。
二、关于建设公寓、写字楼的审批单位问题。根据国务院国发(1986)101号文第一条规定,中外合资、合作建造公寓、写字楼,需征求国家旅游局的意见,报国家计委审批;至于利用商业贷款和其他外汇贷款建造公寓、写字楼,仍按现行审批规定办理。
三、关于进口更新设备、装修材料的减免税问题。利用国际商业贷款和其他外汇贷款兴建的旅游饭店,在建成开业后,如再使用贷款进口更新原为免税的设备或装修材料,仍可予以免税;内地中外合作建造旅游宾馆经原审批协议、合同部门批准进口更新的设备,属于(87)署税字第
37号文附表一范围内的设备,仍可予以免税,超出附表一规定范围的,应予照章征税。
四、关于37号通知执行日期衔接问题。“通知”第七条规定,从一九八七年一月份起,凡属新批准建设的中外合资或合作旅游饭店,应持凭国家旅游局和国家计委的文件,才可享受税收优惠。在此之前,各省、市、自治区主管部门已批准的项目,可凭批准文件办理免税手续。
已在建设的旅游饭店,在一九八七年六月十五日及以前已经主管海关批准按(79)贸关税字579号文规定给予减免税的货物,仍按原规定执行。在六月十六日以后,海关应按“通知”的规定审批。



1987年7月30日

公布13项建材行业标准

国家经贸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公 告

二OO二年第36号

 

公布13项建材行业标准

  国家经贸委批准13项建筑材料行业标准,其中推荐性标准9项,强制性标准4项,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实施。

  以上标准由建材工业出版社出版。

  附件:一、9项建筑材料行业推荐性标准

     二、4项建筑材料行业强制性标准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OO二年六月十九日

附件一:

9项建筑材料行业推荐性标准

序号 标准编号
标准名称
被替代标准号
采标情况

1 JC/T170--2002
无碱玻璃纤维布
JC/T 170--1980(1996)


2 JC/T452--2002
通用水泥质量等级
JC/T 452--1997
非等效采用

3 JC/T457.3--2002
JC/T457.4--2002
挤压陶瓷砖--细炻砖
挤压陶瓷砖--炻质砖
JC/T 457--1992
JC/T 457--1992
等同采用IS013006:1998

4 JC/T511--2002
压花玻璃
JC/T 511--1993
修改采用JISR3203--1999《压花玻璃》

5 JC/T572--2002
耐碱玻璃纤维无捻粗纱
JC/T 572--1994
修改采用国际GRC协会标准GRCAS0105/0286

6 JC/T768--2002
玻璃纤维过滤布
JC/T 768--1987(1996)
修改采用JISR342l--1994

7 JC/T896--2002
玻璃纤维短切原丝

修改采用JIS R3419:1995《玻璃纤维短切原丝》

8 JC/T897--2002
抗菌陶瓷制品抗菌性能



9 JC/T747--2002
玻纤镁质胶凝材料波瓦及脊瓦
JC/T 747--1988 (1996)



 

附件二:

4项建筑材料行业强制性标准

序号 标准编号
标推名称
被代替标准号
采标情况

1 JC 600--2002
石灰石硅酸盐水泥
JC 600--1995
修改采用EN197--1:2000《通用水泥的组成、规格要求和合格评定准则》

2 JC 898--2002
自粘聚合物改性沥青聚酯胎防水卷材
/
修改采用ASTM D1970--2000

3 JC 899--2002
混凝土路缘石
/
修改采用DIN483--1981、CEN EN1340:1993

4
JC 900--2002
无机防水堵漏材料
/
/


贵州省省级基本建设前期工作费用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省级基本建设前期工作费用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搞好基本建设前期工作,是基建项目计划列项的重要依据,也是提高投资效益的前提条件。为了加强对我省基本建设项目前期工作费用的管理,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基本建设前期工作费用由下列资金组成:
(一)省财政定额拨款;
(二)收回的基本建设前期费用资金;
(三)其它资金。
第三条 前期工作费用主要用于省安排的生产性重点建设项目和争取国家立项、投资的大中型建设项目。
第四条 地、州(市)属的建设项目所需的前期费用,原则上由地、州(市)自筹解决。
第五条 申请安排前期费用的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我省经济发展方向,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一)列入国家和省中长期建设计划或前期工作计划的项目;
(二)按照建设程序,已具有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
第六条 符合上述条件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前期费用,由建设单位填写“省级基本建设项目前期工作费用申请表”,按项目隶属关系报省主管部门或地区计委,经主管部门或地区计委提出意见报省计委,由省计委审查后下达前期费用计划。
第七条 基建项目所发生的前期费用均为无息贷款,不列入年度基本建设计划,待项目批准建设并列入基本建设年度计划后,从项目投资中扣除归还,存入建设银行,由省计委安排滚动使用。
第八条 为了切实搞好省级基建项目的前期工作,安排和使用好前期费用,项目主管部门或地区要全面负责本部门或本地区所属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并指定专人负责,自始自终掌握前期工作费用的安排使用情况,同时必须做到:
(一)前期费用项目计划下达后,建设项目主管的地、州(市)或部门填报“前期费用使用明细计划”一式三份报省计委,由省计委会同建行省分行审核,经省计委盖章批准后,一份存省计委,一份由主管部门留存作为委托咨询单位的依据,另一份送建设银行省分行作为按进度支付前
期工作费用的依据。
(二)项目主管单位按季度向省计委、建行省分行报送前期费用使用情况报告,以便于及时掌握情况。
第九条 每年一季度末,省计委汇总上年前期费用使用情况送省财政厅备案。省财政厅要定期检查前期费用的使用情况,发挥监督作用。
第十条 前期费用计划下达五个月后仍未使用的,省计委有权收回计划另行安排;凡违反使用规定的,主管部门或地、州(市)应负责从自有资金中退回,否则省计委有权停止安排该部门或地、州(市)一切前期费用。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计委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