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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时间:2024-07-09 19:53: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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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广州市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简称开发区)经国务院批准,在广州市设立。开发区是在广州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国家优惠政策、进行经济技术开发的区域。
第三条 开发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代表广州市人民政府,行使市一级管理权限,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协调开发区内中央、省属单位有关开发区的工作。
第四条 开发区的建设与发展遵循下述原则:
(一)遵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规律,按照广州市经济社会发展长远规划,参照国际济贸易惯例和规则,进行经济技术开发;
(二)外引和内联相结合,引进先进技术与设备、引进人才和引进先进管理经验相结合,高效益和高速度发展相结合,兴办生产性企业和科研事业,大力发展新兴产业和第三产业,重点引进高科技及资本密集型项目。
(三)引导、带动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和建设,开拓香港、澳门、台湾(以下简称港澳台)地区市场和国际市场,为广州市产业结构调整和技术改造服务,壮大广州市国民经济实力。
第五条 开发区应为投资者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做好土地平整工程及供水、供电、排水、通讯、道路、码头、仓储、学校、医院、环保、生活服务等各项公共设施。
第六条 开发区内投资者的资产、应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七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职工有权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八条 广州市人民政府授权开发区管委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依法制定和公布开发区行政管理规定;
(二)制定开发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批投资者在开发区的投资项目;
(四)组织编制开发区建设总体规划,审批详细规划;按市一级权限审批开发区范围内土地征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负责开发管理;办理开发区国有土地和非农业建设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发证及其他管理事项;
(五)负责开发区内建设工程的方案与初步设计审批、报建审核、招标投标、发证、施工监督及工程档案、施工单位及设计单位资质审查验证等管理事项;其土地出让收入按市政府规定上交,以统筹安排;
(六)负责开发区内房地产登记、发证、交易等方面的管理事项;
(七)负责开发区内环境保护执法与收费等管理事项;
(八)统筹和管理开发区内的财政和税收,行使市一级审批企业地方税种减免申请的权力;
(九)指导开发区内各类企业事业单位落实企业经营自主权,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并为企业事业单位提供良好服务;
(十)统一领导、规划和管理开发区内供水、供电、供汽及交通、文教、卫生等公共事业;
(十一)在市政府外事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处理开发区涉外事务,审批开发区内人员出入境有关事项;
(十二)审批和管理开发区进出口业务;
(十三)设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管委会直接领导,业务上受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导;
(十四)按有关规定决定开发区内行政、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的制定及干部、职工的调配、管理与福利待遇,任免和奖惩所属工作人员;
(十五)领导开发区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与户籍管理工作,实施符合开发区实际的户籍管理;
(十六)其他应由管委会行使的职权。
第九条 开发区管委会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可根据需要设立或批准设立必要的职能机构或进行机构调整。

第三章 投资与经管管理
第十条 外国、港澳台地区、华侨以及国内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投资者)可以在开发区投资兴办、经营或从事下列企事业:
(一)高新技术企业;
(二)技术先进企业;
(三)出口创汇企业;
(四)科学技术事业;
(五)能源、交通、通讯、环保等基础设施建设;
(六)信息技术、房地产开发、商业服务、旅游等第三产业;
(七)经批准的银行、金融业务和保险业务;
(八)经批准的国际经济技术合作事业;
(九)依照有关规定或经申报批准,在境内外发行债券、股票等。
第十一条 投资者在开发区投资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三)外资企业;
(四)国内独立经营企业或联合经营企业;
(五)补偿贸易和技术先进的加工装配;
(六)提供贷款、融资性租赁、设立投资基金;
(七)购买开发区内及其企业发行的债券和股票;经批准发起兴办股份有限公司(外资企业、私营企业及个人除外);受让开发区企业的股权、产权;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
本条第(一)、(二)、(三)项所指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
第十二条 凡在开发区兴办各类企业,应到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到开发区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方可开业。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在开发区设立、开办企业、公司,或开发区企业、公司歇业、停业、破产、清算,依法须报经审批的,应经开发区管委会审批。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取得营业执照后,应向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外汇登记手续,领取《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到指定银行办理户口。
开发区内的中国银行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银行,可以对外商投资企业开办现汇抵押业务,贷放人民币资金。
外商投资企业在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监管下,可以通过外汇调剂中心调剂外汇余缺。
开发区内除外商投资企业外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如因特殊需要开立外汇帐户的,应经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批准,持《外汇帐户使用证》到指定银行开立外汇帐户,通过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外汇事宜。
第十五条 投资者的各项保险,可向开发区内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或国家批准的其他保险机构投保,并履行制定的社会保障义务。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在开发区或广州市设置会计帐簿,进行独立核算,按照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开发区财政税务机关及外汇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开发区的外商投资企业有权在批准的合同范围内,自行制定生产经营计划,筹措、运用资金,采购生产资料,销售产品;依法自行确定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可以根据需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和人员定额或编制,依法招聘、辞退经营管理人员和工人。
第十八条 开发区的企业歇业或停业,应到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其所余资产可以依法出售或转让,外商分得的外汇资金可以按规定汇出境外。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土地开发与管理
第十九条 开发区内土地开发及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兴建采取下列形式:
(一)由开发区兴建或广州市有关部门共同兴建;
(二)投资者与开发区及其企业合资或合作兴建;
(三)投资者成片开发。
第二十条 经管委会征用的土地,其使用权一律实行有偿出让。出让的土地,受让人可以转让。出让和转让的标的只限于土地使用权。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开发区地下各种自然资源及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内土地使用权出让人是管委会,土地使用权受让人、转让人以及转让的受让人,可以是外国、港澳台地区、华侨以及国内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作用年限由管委地根据项目的实际需要,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核定。
第二十三条 受让人在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开办各类企业或从事各种项目建设,应依规定程序申报;符合开发区产业政策的建设项目,可享有受让土地的优先权。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依照国家、省、市以及开发区的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强以通过规定程序转让其受让的开发区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的受让人,依照国家、省、市以及开发区的房地产抵押管理法规、规章和规定,可以通过规定程序,将其受让的土地使用权用于抵押担保。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内土地开发、管理、出让、转让、抵押等具体事宜,除适用国家、省、市的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外,适用本条例及开发区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经批准开发新的区域,必须坚持以引进外资为主,引进先进技术与高新技术为主和出口创汇为主,集中兴办高新技术或先进技术企业、出口创汇企业及其配套基础设施与服务设施。

第五章 技术引进
第二十八条 开发区鼓励国内外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工程技术人员在开发区进行各种方式的技术合作。
第二十九条 开发区引进的技术必须是适用的、先进的,包括有专利权的技术、正在申请专利的技术、专有技术和具有明显经济效益的技术。
第三十条 开发区重点引进下列新技术:
(一)与广州市或国内重点发展的新兴产业和新产品有关的;
(二)对广州市和国内现有企业技术改造和产品更新换代有显著效果的;
(三)其产品能开拓外销市场或替代进口的;
(四)生产工艺和制造技术是国内特别需要的;
(五)对广州市或国内有关行业、产品赶上世界先进水平起重要作用的;
(六)能够充分利用资源、并能减轻或不造成环境污染的。
第三十一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教学科研单位和工程技术人员在开发区建立生产──科研联合体或科工贸联合体,并按规定在选址、设厂、受让土地、信贷、税收等方面享受优惠待遇。
第三十二条 技术引进的方式:
(一)许可证贸易;
(二)技术协作或服务;
(三)合作设计,合作研制、合作生产;
(四)聘请专家任职,任教;
(五)进口技术资料;
(六)计算机软件许可;
(七)其他。
第三十三条 开发区允许投资者以无形资产作价投资,兴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其比例及作为投资本的现金和实物应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开发区设立科技发展基金,用于高新技术的研究、引进、开发、应用和创新。

第六章 优惠待遇
第三十五条 对开发区内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所得的其他所得,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由企业申请,经开发区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第三十六条 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凡经开发区管委会确认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可享受《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以及省、市规定的特别优惠。
第三十七条 对开发区的外商投资企业需要给予减征免征地方所得税优惠的,由开发区管委会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外国投资者、港澳台地区及华侨投资者将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汇出国境外的,可免征汇出额的所得税。
第三十九条 对外国投资者、港澳台地区及华侨投资者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而有来源于开发区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除依法免征所得税的以外,均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提供资金、设备的条件优惠,或者转让的技术先进,需要给予更多减征
免征优惠的,由开发区管委会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开发区内企业和机构进口用于开发区基础设施所需的机器、设备和其他基建物资,区内企业进口自用的建筑材料、生产用燃料、生产和管理设备、合理数量的办公用品及设备维修用的零配件,区内行政机关、事业单位进口自用的建筑材料、办公用品、管理设备,区内企业进
口生产出口产品的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包装物料、旅游饮食业营业用的餐饮料、利用外资养殖出口产品所需进口的饲料,免征进口关税。
开发区内企业和机构进口的减免税货物,只限在开发区内使用。未经批准、未办结海关手续前,不得移作他用,不得擅自转让、销售和租赁区外。
开发区企业用进口的免税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加工的产品转为内销的,对其所用的进口料、件,照章补征关税。
第四十一条 开发区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的产品以外,免征出口关税;代理或收购区外应征出口税的产品出口,照章征收出口关税。
使用内地料件或半成品、在开发区加工出品的应征出口关税的产品,凡经实质性加工、增值20%以上的,可视为开发区产品,海关凭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免征出口关税。
第四十二条 外国投资者、港澳台地区及华侨投资者从其投资的企业中分得的税后利润再投资于本企业或开发区其他企业,期限在五年以上的,可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纳所得税税款的40%;如再投资举办、扩建的企业属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的,可全部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纳所
得税税款。经营期不足五年撤出该项投资的,应当缴回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第四十三条 开发区及其新开发区域内经海关批准,可经营保税加工、保税仓储和转口贸易等项业务。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七年二月十九日起施行。




1987年2月19日

关于确定杭州市、唐山市为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试点城市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环办函[2003]586号




关于确定杭州市、唐山市为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试点城市的通知

杭州市、唐山市环境保护局

“十五”期间污染防治工作的重点是力争用3年的时间建立以环境容量为基础、以排污许可证为主要管理手段、以改善环境质量为目标的污染防治管理体制。为了积极探索建立这一管理体制,我局决定在杭州市和唐山市开展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试点工作。请你们加强基础工作,科学开展大气和水环境容量测算。以环境容量为基础,以环境质量按功能达标为目标,实事求是,开拓创新,大胆探索环境容量总量控制管理方法。

试点工作实施方案请于2003年12月5日前报送我局。我局将于2004年上半年对试点工作进行验收。

二○○三年十一月七日



关于发布《交通部专业技术干部管理暂行规定》、《优秀科技人才选拨与管理办法》、《选拨与管理有突出贡献的航运技术专家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发布《交通部专业技术干部管理暂行规定》、《优秀科技人才选拨与管理办法》、《选拨与管理有突出贡献的航运技术专家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0年1月31日,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发布《交通部专业技术干部管理暂行规定》、《交通部优秀科技人才选拨与管理办法》、《交通部选拨与管理有突出贡献的航运技术专家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部属各单位:
现发布《交通部专业技术干部管理暂行规定》、《交通部优秀科技人才选拨与管理办法》和《交通部选拨与管理有突出贡献的航运技术专家的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交通部专业技术干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专业技术干部管理,充分调动专业技术干部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党和国家对专业技术干部管理的有关政策、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交通部直属单位从事科学研究、教育、卫生、工程技术、生产、经济和技术管理等工作的各级各类专业技术干部。
第三条 专业技术干部,系指已经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取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后从事党政管理工作的人员和未评聘专业技术职务而在专业技术岗位上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

第二章 管理职责与范围
第四条 交通部在专业技术干部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专业技术干部管理的政策、法规;结合交通系统的实际情况,研究制定专业技术干部管理工作的具体政策和执行办法;指导和监督部属单位的专业技术干部管理工作。
第五条 部直属单位在技术干部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贯彻落实国家、交通部以及所在地方的有关专业技术干部管理的政策、法规;研究制定本单位专业技术干部管理的具体措施;指导和监督所属基层单位的专业技术干部的管理工作,并定期向交通部和地方有关部门汇报专业技术干部管理工作的情况。
第六条 交通部人事劳动司是交通部专业技术干部管理的职能机构,负责专业技术干部的归口管理,并直接管理经国家人事部批准的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科技专家和经交通部批准的优秀科技人才。部直属一级单位除协助管理部管专业技术干部外,负责管理本部门、本单位各级各类专业技术人员。
各单位应设置专业技术干部管理的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负责管理。

第三章 职务评审与聘任
第七条 交通部对专业技术职务评审与聘任工作的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的有关政策,结合部属单位的具体情况,提出专业技术职务评审与聘任工作的原则意见和实施办法并制定具体规定。
(二)负责审定各单位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岗位设置及结构比例,组织评审各技术职务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
(三)审批部属单位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指导和监督部属单位专业技术职务的评审和聘任工作。
第八条 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和实际工作的需要,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由部直接组建或由部授权具备规定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组建。
第九条 专业技术职务的评审与聘任应遵守国家和部制定的有关政策、条例和规定,实行定编、定员、定岗、定责,合理确定高、中、初级专业技术职务的结构比例,严格评审和聘任工作程序。
第十条 专业技术职务评审与聘任,必须坚持标准,保证质量,全面考核,择优晋升;注重实绩、防止论资排辈,注意培养与选拨优秀中青年科技人才。
第十一条 专业技术职务的聘期为二至四年,在聘期内享受相应的待遇。聘任期满,经考核合格的可以续聘;经考核不能履行岗位职责的应解聘或低聘。
第十二条 部直属一级单位党政领导一般不兼任专业技术职务,因工作需要兼职的,必须经部批准。直属一级单位行政主要负责人经批准兼任专业技术职务的,由部聘任。
第十三条 受聘担任各级各类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工资待遇以外,可以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享受以下待遇。
(一)每一至两年作一次全面身体健康检查(本单位应建立健康卡制度);有条件的单位,对担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住院、门诊和因病因公用车等给予适当照顾。
(二)按照原国务院科技干部局(82)国科干五字084号文规定,大专以上学龄算作分房工龄。根据工作需要,妥善解决专业技术干部的住房。
(三)担任中级及其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并具有十五年及其以上工龄的技术干部,每年可安排一定时间的就地休假(已享受休假制度的单位除外)。
(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优先解决夫妇两地分居。

第四章 考 核
第十四条 为了调动专业技术干部的积极性、主动性,形成人人忠于职守、奋发进取的良好风尚,提高技术干部队伍的素质,各单位应制定专业技术职务的岗位职责,建立健全对受聘专业技术干部的考核制度和业务档案。
第十五条 考核工作由干部主管部门负责,考核时吸收评审委员会有关成员参加,根据专业技术职务任职条件及应履行的岗位职责,着重考核受聘者的工作实绩和聘约的执行情况。
第十六条 对受聘的专业技术干部的考核,可根据不同情况采取多种形式,一至两年进行一次。考核前应先由本人写出自我总结。组织考核意见应与本人见面。
第十七条 业务技术考核结果归入本人业务档案,作为续聘、解聘、低聘、晋升、晋级的依据。

第五章 培 训
第十八条 为了不断更新知识,对专业技术干部应进行有计划的业务培训,原则上每三年内安排一定时间的脱产学习。
第十九条 专业技术干部的培训,由交通部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负责规划与指导。高、中级专业技术干部的培训,原则上以自学为主,由单位指定内容(或自选题目、自定计划,经单位审定)后,安排脱产进修时间。进修结束由有关部门进行考试或考核,并将成绩记入个人业务档案。
担任初级职务的专业技术干部的业务培训,由所在单位视工作需要安排。同时,各单位应积极创造条件,选派少量优秀的专业技术干部出国进修或进行短期技术考察。
第二十条 专业技术干部的业务培训要与专业技术职务晋升和岗位职务培训相结合。各单位要在经费与编制方面给予必要的保证。

第六章 流 动
第二十一条 专业技术干部的流动,应在保证交通部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研项目及教育、生产需要的前提下,坚持合理的流动方向。船舶技术干部调出部直属单位必须严格控制。
第二十二条 专业技术干部管理部门应创造条件,引进政治素质好、专业技术造诣深、工作能力强、本单位所需要的专业技术人才。凡属担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调出部直属单位,需报部人事劳动司批准。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可以有计划地组织或支持专业技术人员向其他单位提供技术服务。专业技术干部在保证完成本职工作,不损害本单位经济、技术权益的前题下,经过批准可以从事业余兼职活动。业余兼职活动一般应与专业技术干部本人的业务相结合。

第七章 退(离)休管理
第二十四条 达到退(离)休年龄的专业技术干部,干部人事部门应及时为其办理退(离)休手续,在其达到退(离)休年龄的前一个月通知本人,并在其达到退(离)休年龄后的一个月内按规定办完有关手续,不再列为在编人员。
第二十五条 少数达到退(离)休年龄的高级专业技术人员,确因工作需要,身体健康,经部批准后,其退(离)休年龄可适当延长。延长退(离)休年龄的高级专业技术人员仍占本单位专业技术职务限额及编制。
第二十六条 被批准延长退(离)休年龄的高级专业技术人员,不再担任行政领导职务,以便集中精力从事科学技术和业务工作。
第二十七条 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延长退(离)休年龄,须由所在单位填写《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延长退(离)休年龄审批表》(附后)一式两份报部批准。一次延长期限为一至三年,工作需要继续延长应再次申报。
第二十八条 确因工作需要,可返聘已退(离)休的专业技术人员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其政治、生活等待遇应与在职人员同等对待。返聘人员不占本单位专业技术职务限额。
第二十九条 高级专业技术人员退休的待遇,按国家统一规定办理。符合下列情况者,退休费标准可以适当提高,但提高后的退休费,不得超过本人原工资标准。
(一)国家统一颁布的一、二等各类奖(如自然科学奖、优秀教学成果奖、科技进步奖、优秀设计奖等)的获得者,或获集体奖的主要发明者和作者;获得全国劳动模范、全国劳动英雄、全国先进生产(工作)者等荣誉称号,并保持荣誉者,经部确认,在重点工程的研究、设计,在重大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设备和新规范标准的研制攻关,或在运输、生产、施工组织管理、科技管理、人才培养等方面有卓越贡献者,退休费标准可提高15%。
(二)国家统一颁布的三、四等各类奖(如自然科学奖、发明奖、优秀教学成果奖、科技进步奖、优秀设计奖等)的获得者,或获集体奖的主要发明者和作者;获省(部、委)级劳动模范、劳动英雄和先进生产(工作)者荣誉称号,并保持荣誉者;省(部、委)级颁发的一、二等自然科学奖、发明奖、科技成果奖、优秀教学成果奖等获得者,或获集体奖的主要发明者和作者;经部确认,在重大工程的研究、设计,在重大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设备和新规范标准的研制攻关,或在运输、生产、施工组织管理、科技管理、人才培养等方面做出优异成绩者,退休费标准可提高10%。
(三)省(部、委)颁布的三等及以下科技成果奖、优秀教学成果奖等获得者,或获集体奖的主要发明者和作者;经部确认,在重大工程的研究、设计,在重大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设备和新规范标准的研制攻关,或在运输、生产、施工组织管理、科技管理、人才培养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者,退休费标准可提高5%。
(四)建国后从国外回国和从港澳、台湾回大陆工作的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其退休费均按建国后参加革命工作退休干部的最高标准发给,其中有重大贡献者,按本条其它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提高高级专业技术人员退休费标准,须由所在单位填写《高级专业技术人员提高退休费标准审批表》一式两份,并附有关证明材料报部审批。提高退休费标准从本人退休当月起执行。
第三十一条 各单位应关心、照顾退(离)休专业技术干部,为他们解决实际困难,组织他们从事科技服务,充分发挥他们的才智,做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乐,老有所为。

第八章 优秀人才管理
第三十二条 选拨与管理一批优秀科技人才,是专业技术干部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做好优秀人才的选拨与管理是各级干部人事部门的一项经常性工作。
第三十三条 优秀科技人才和航运技术专家的选拨,分别按照《交通部优秀科技人才选拨与管理办法》和《交通部选拨与管理有突出贡献的航运技术专家的实施办法》,每两年进行一次。
第三十四条 为了使优秀科技人才的选拨与人事部选拨有突出贡献专家的工作相协调,有突出贡献专家均由专家评审组从优秀科技人才中选拨,并报人事部审批。凡从优秀科技人才中选拨的有突出贡献的专家,除享受部规定的优秀科技人才的待遇外,还可以享受国家规定的其它有关待遇。

第九章 专业技术人员信息库
第三十五条 建立专业技术人员信息库,是技术干部管理的一项基本建设。逐步建立国家、部和直属单位三级专业技术人员信息管理系统,是对专业技术人员统计、分析、予测、规划和各方面管理的需要。
第三十六条 部级专业技术人员信息库,主要存贮经人事部批准的有突出贡献的专家和经部批准的优秀科技人才以及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的基本信息;部直属单位信息库,存贮本单位各级各类专业技术干部的基本信息。
第三十七条 逐步采用计算机辅助管理专业技术人才库,由部专业技术干部管理部门提出总体方案、指标体系,并建立专业技术人员信息库及信息管理系统。专业技术人员信息库应建成以部级为中心,以部直属一级单位为结点的脱机磁介质信息传递网络,并为联网创造条件。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发布后,各单位可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以往交通部的有关规定同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今后国家若有新的规定,则按新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交通部选拨与管理有突出贡献的航运技术专家的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选拨有突出贡献的航运技术专家,是为了激励广大船舶技术人员热爱航运事业,钻研航运技术,为祖国的现代化建设作贡献。
第二条 有突出贡献的航运技术专家,是国内航运界的优秀人才,是广大船舶技术人员的典范和学习榜样。提高他们的社会地位,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对加快我国航运事业的发展,促进人才成长,具有深远意义。
第三条 根据国家人事部的有关要求,结合航运系统的实际,针对航运技术的特点,制定本实施办法。本办法适用于部直属单位和实行双重领导的各港务局。
第四条 航运技术专家,主要从远洋、沿海和内河船舶的现职船长、轮机长、电机员、报务员以及引航员中选拨,同时也考虑曾长期在船工作、近几年调岸从事运输、安监和船舶技术以及航运企业管理工作的人员。

第二章 选拨条件
第五条 从现职船员和引航员中选拨航运技术专家,必须是技术精湛,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拥护改革开放,热爱祖国,立志献身航运事业,有良好职业道德,未发生过大的责任事故,具备船舶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
(一)多次参加对我国政治上、经济上有重要意义的新航线的开辟或多次圆满完成特殊运输任务或抢险、抢救任务,或开创本港新船型的领航,并多次完成特殊困难条件下的引航任务,是国内同行公认的优秀人才。
(二)多次在船舶危急关头或设备面临严重损毁的情况下,采取果断有效措施,使国家财产和人命安全免受重大损失,成绩卓著;或担任船长、轮机长职务满二十年,从未发生过任何责任事故。
(三)在航行国际航线或在国内外修造船工作中、引航工作中,由于本人的技术、业务水平高,外事处理能力强,获得国内外同行好评,为祖国赢得了荣誉,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贡献突出。
(四)在航运或引航技术与理论方面有独到见解,曾在国际性学术会议上或国内外学术报刊上发表三篇以上高水平、有价值的理论文章或正式出版过二十万字以上的航运技术论著。
(五)在船舶技术革新和技术改造中做出重大贡献,获得省、部级以上科技成果奖励的主要成员,或获省、部级以上科技先进工作者称号。
第六条 从从事航运管理工作的人员中选拨航运技术专家,应符合第五条的基本要求,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一)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从事船上工作满二十年并且调岸工作不超过五年;
(三)在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

第三章 选 拨 程 序
第七条 选拨航运技术专家每两年进行一次,其工作程序如下:
(一)由船员(人事)管理部门与航运技术管理部门推荐人选并整理材料;
(二)提交单位专家评审组(或专业技术职务评委会)进行评议;
(三)经部直属一级单位领导审核后将呈报表(附后)报部(人事劳动司)一式三份;
(四)由部专家评审组对各单位推荐的人选进行评审;
(五)提交部长办公会议讨论,确定上报人事部的人员名单;
(六)由人事部审批公布。
第八条 航运技术专家评审组的组建与职责:
(一)没有专业技术职务评委会的单位,可以成立临时专家评审组。评审组成员由具有较高专业技术水平、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办事公道的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和主管领导以及人事、技术管理部门的同志担任(向部报航运技术专家人选时,应将本单位临时专家评审组成员名单及职务附上)。
(二)交通部专家评审组,由部人事劳动司根据工作需要,聘请有关人员组成。
(三)评审组的职责是:根据选拨条件,对被推荐人进行全面考核评审,写出评语。

第四章 待 遇
第九条 按照本办法选拨的航运技术专家,经人事部批准后享受国家规定的以下待遇:
(一)在现职务工资基础上奖励晋升两级工资。在享有突出贡献专家称号期间,若因正常晋级、晋职而冲销的奖励工资,可以在新的工资标准基础上将冲销部分补足;
(二)享受所在地保健医疗、并每年进行一次全面的身体健康检查;
(三)根据所在单位实际情况改善其住房条件,并予以优先解决;
(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解决夫妻两地分居和家属农村户口转为城市户口;
(五)因病、因公需要用车的,所在单位应予提供或允许报销相应的出租车费;
(六)每年为在船工作的航运技术专家安排不少于十五天的带配偶疗养或休假(不算在船员正常工休时间之内),其配偶疗养的费用由专家所在单位负担。

第五章 管 理
第十条 经人事部批准的有突出贡献的航运技术专家,由人事部颁发证书。
第十一条 交通部受人事部的委托负责航运技术专家的管理,每年对他们进行一次考察,并将考察情况存入考绩档案。
第十二条 凡涉及航运技术专家的工作调动(指不属于船舶之间的正常调动),所在单位应事先征得部人事劳动司的同意。
第十三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航运技术专家,由所在单位报部并征得人事部有关部门同意后,取消航运技术专家的称号及其待遇:
(一)弄虚作假谎报成绩;
(二)因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犯严重错误,而受到行政记大过或党内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三)发生重大(及其以上)海损、机损责任事故。
第十四条 交通部将对有突出贡献的航运技术专家的事迹进行宣传,推动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交通部优秀科技人才选拨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激励广大专业技术人员钻研科学技术,为交通事业现代化建设作贡献,根据人事部《关于有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管理专家的选拨管理办法》,结合部属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优秀科技人才从部直属单位的科研、设计、教育、生产、经营、管理、交通规划、工程技术等各个岗位上作出重大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中选拨。
第三条 航运技术方面的优秀人才的选拨,参照《交通部选拨与管理有突出贡献的航运技术专家的实施办法》进行。

第二章 选 拨 条 件
第四条 优秀科技人才,必须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应用技术研究方面,获得国家发明奖或国家科技进步二等奖及其以上奖的研究成果的主要完成者;获得国家优秀设计奖和国家优秀工程奖的研究成果的主要完成者;获得多项(三项以上)部委、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成果奖、科技进步奖和国家科技进步三等奖的研究成果的要完成者。
(二)在理论研究上有创造性成果,在本专业领域发表过多篇重要科研论文或专著;或获得国家自然科学奖的主要研究人员。
(三)在领导或参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重大攻关项目中,解决了重大技术问题,作出了重大贡献,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者。
(四)在企业技术改造中,解决重大技术难题或重大关键性技术问题,其技术水平处于国内领先地位,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者。
(五)在水运、公路交通事业发展计划、规划方面,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能积极探索计划、规划理论,并与实践相结合,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人员;在交通行业体制改革中,提出重要的科学理论并付诸实施,为交通部或国家决策作出重大贡献者。
(六)在教书育人、救死扶伤、标准计量、科技情报、精神文明、编辑出版等方面,成绩显著,是国内同行公认的优秀科技工作者。
(七)在管理工作中,具有一套现代化的管理理论和措施,任期内连续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在国内同行业中处于领先地位,在双文明建设中作出显著成绩者。
(八)在技术工作中,经过长期考验,工作突出,成绩显著,是群众公认的优秀人才;或在有关技术领域和岗位上作出重大贡献,荣获国家(不含省、部)荣誉称号的优秀科学技术、管理人才。

第三章 选 拨 程 序
第五条 优秀科技人才的选拨工作每两年进行一次。选拨工作程序如下:
(一)由各单位干部人事部门按照部下达的预选名额组织推荐人选并整理材料;
(二)提交所在单位专家评审组(或专业技术职务评委会,学术、技术委员会)进行评议;
(三)经部直属一级单位领导审核后将呈报表报部(人事劳动司)一式三份;
(四)由部专家评审组对各单位推荐的人选进行评审;
(五)提交部长办公会议讨论审定公布。
第六条 专家评审组的组建与职责:
(一)没有专业技术职务评委会或学术、技术委员会的单位,可以成立临时专家评审组,评审组成员由具有较高专业技术水平、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办事公道的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和主管领导以及干部、技术管理部门的同志担任。
向部报优秀科技人才人选时,应将本单位临时专家评审组成员名单及职务附上。
(二)交通部专家评审组由部人事劳动司根据工作需要,聘请有关同志组成。
(三)评审组的职责是:根据选拨条件,对被推荐人进行全面考核评审,写出评语。

第四章 待 遇
第七条 经交通部批准的优秀科技人材,享受以下待遇:
(一)在现职务工资基础上奖励晋升一级工资。
(二)在六年内还可享受下列待遇:
1.因正常晋级、晋职而冲销的奖励工资,可以在新的工资标准基础上将冲销部分补足;
2.每年进行一次全面的身体健康检查;
3.由所在单位每年安排不少于十五天的休假(不占正常的休假时间);
4.优先改善其住房条件和工作条件以及优先解决夫妻两地分居。
第八条 在享有优秀科技人才称号的六年期间又取得新的科技成果或做出新的突出贡献者,六年期满经部考核批准,可以再晋升一级工资并继续享受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各项待遇。

第五章 管 理
第九条 经交通部批准的优秀科技人才,由交通部颁发优秀科技人才证书。
第十条 优秀科技人才以交通部人事劳动司为主进行管理,其管理职责是:
(一)建立“优秀科技人才库”和业务考绩档案,掌握优秀科技人才每年的科研成果和工作成就等情况;
(二)督促、协助有关单位解决和改善优秀科技人才的工作、生活条件;
(三)会同优秀科技人才所在单位每两年对优秀科技人才进行一次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存入业务考绩档案。
第十一条 优秀科技人才所在单位负责下列工作:
(一)协助部人事劳动司做好第十条的事项,执行本办法的其他规定;
(二)帮助优秀科技人才做好每年的工作总结,并将其当年的工作成就、科研成果及要求于每年底报部人事劳动司。
第十二条 优秀科技人才调出原单位或因私事申请出国(境)、赴港澳,其所在单位应报部人事劳动司批准。
第十三条 已被批准的优秀科技人才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所在单位报部批准后,取消其优秀科技人才的称号及待遇:
(一)弄虚作假谎报成绩;
(二)因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犯有严重错误,而受到行政记大过或党内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三)因工作失误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第十四条 交通部将对优秀科技人才的事迹进行宣传报导,推动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