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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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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4月25日海南藏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7年7月18日青海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五章 财政管理
第六章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海南藏族自治州是青海省管辖区域内的海南地区藏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州辖共和、贵德、同德、贵南、兴海五个县。
自治州首府设在恰卜恰镇。
第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
自治机关依照宪法规定的权限,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统一,保证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在本州内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快自治州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
第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把国家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下达的各项任务。
自治机关对不适合自治州实际情况的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
第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继承和发扬民族文化的优良传统,建设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社会主义觉悟和科学文化水平,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
自治机关向各民族公民进行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教育,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
第八条 自治州内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并履行公民的义务。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州内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
第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加强兵役工作。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藏族和其它民族代表的名额,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确定。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藏族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委员中各民族均应有适当名额。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法制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受州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
第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青海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五条 自治州州长由藏族公民担任,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要尽量配备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州人民政府实行州长负责制。
第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执行职务的时候,同时或分别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
自治州内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一律用藏、汉两种文字书写。
自治机关设立藏语文翻译工作机构,加强对藏语文的研究和规范化工作,促进藏语文的健康发展。
第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的规定,确定和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设置和编制员额。
第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从当地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各种科学技术、经济管理等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并且注意在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机关优待鼓励各种专业人员为自治州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贡献,并采取特殊措施,鼓励外地各种专业人员来自治州参加各项建设工作。
自治州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时,优先录用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机关按照上级国家机关的规定和核定的计划,从牧区、农村招收人员时,对少数民族人员可以用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考试。
上级国家机关在本州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时,应优先招收州内人员。
自治机关对在本州长期工作的职工离休、退休时,给予优待,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九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是自治州地方国家审判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州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最高人民法院和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监督。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青海省人民检察院负责,受最高人民检察院和青海省人民检察院领导。
第二十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有藏族公民担任院长或副院长、检察长或副检察长。其他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审判和检察活动中,同时或分别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不通晓藏语文或汉语文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本州实际情况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自治州的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本地经济发展的特点,坚持改革、开放、搞活,合理调整生产关系,改革经济管理体制,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实行以畜牧业经济为基础,坚持牧业、农业、林业相结合的发展方针,建设畜产品、粮食和油料商品基地,积极发展工业、商业、交通运输业、建筑业、副业、渔业、旅游业和各种服务业,逐步改变单一的牧农业经济为多种门类的经济结构,加快自治州
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步伐。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和管理州内的土地、草原、森林、矿藏、河流、湖泊和珍贵动植物等自然资源。在国家计划指导下,优先开发利用州内的矿藏、河流、湖泊等资源。
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确定本州内的草原、土地、森林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对国家和集体所有的草原、土地、森林,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科学养畜,积极改良牲畜品种,合理调整畜种畜群结构,发展毛、肉兼优的半细毛绵羊和肉、奶、绒兼优的牛和山羊,加快牲畜周转,提高畜牧业经济效益。
自治机关建立健全各级畜疫防治体系,稳定和发展畜疫防治队伍,加强畜疫防治工作。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草业先行,加强对草原的保护管理和建设,因地制宜地建立健全草原管理使用责任制,实行谁使用、谁管理、谁建设,鼓励群众建设人工草场和饲草饲料基地。
自治州境内禁止开垦草原和砍挖固沙植物,防止草原沙化,保护草原生态。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农业区和小块农业区实行以农业经济为基础,农、牧、林结合,多种经营、全面发展的方针,大力推广农牧业科学技术,加强农田水利建设和管理,改善生产条件,使农林牧业生产稳步增长。
自治机关在州内黄河两岸的荒滩有计划地进行治河造田,扩大耕地面积,并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牧区实行牲畜作价,户有户养或公有户养等不同形式的生产责任制;在农村实行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生产责任制。
自治机关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和发展商品经济的要求,引导牧民、农民积极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走共同富裕的道路。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林业生产,扩大森林覆盖面积,严禁滥伐林木,严防森林火灾,保护林业资源。
自治机关允许将国家不便管理的疏林地、小块次生林和集体树林、果园、果树承包给集体或个人经营。
自治机关按照法律规定和统一规划,将荒山、荒坡、荒滩划给集体或个人植树种草,实行谁种谁有、长期不变、可以继承的政策,对植树种草成绩显著者给予奖励。
自治机关鼓励集体和个人在统一规划指导下,在黄河河谷地带发展园林事业。
第三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经济扶持、放宽政策、推广科学技术、培养和引进专业人才、发展多种经营等措施,帮助贫困乡村发展生产,治穷致富。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毛纺、皮革、机械、建材工业和食品加工、饲料加工业,有计划地发展能源、采矿、医药等工业,加速自治州的经济建设,为牧业、农业生产和人民生活服务。
自治机关重视发展少数民族用品生产,在资金、税收和原材料供应方面给予鼓励和扶持。
自治机关充分重视发挥现有企业的作用,以提高经济效益为中心,改革经营机制,加强经营管理,进行技术改造,增强企业活力。
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本州的企业,上级国家机关改变自治州企业的隶属关系时,须征得自治州人民政府同意。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乡镇企业,鼓励、扶持集体和个人发展牧农林副产品加工业、养殖业、采集业、建筑业和各种服务行业。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横向经济联系,开展州内外的经济技术合作,引进人才、技术、资金和设备,鼓励州内外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在自治州兴办企业,并给予优惠。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交通运输和邮电通讯事业,加强对公路的管理养护,保护邮电通讯线路,搞好农村牧区道路和邮电通讯建设。
自治机关教育各族人民保护州内的高压输电线路和国家的各种勘测标志。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计划物资实行统一管理,自主地安排使用。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按照开放、搞活的方针和民族贸易的特点,改革商业体制,实行多种经济形式,多种经营方式,加强国营商业,发展供销合作社和个体商业,扩大商品流通,促进生产,繁荣经济。
自治机关积极组织少数民族特需用品的采购和供应工作。
自治机关加强市场管理,发展集市贸易,经营者在法律和政策范围内的经营活动,不受行政区域限制,允许走乡串户。
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对外经济贸易,所得外汇自行安排使用。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统一调剂安排国家下达给自治州的各项收购任务。
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上调任务以外的牧农工业产品和其他土特产品。
自治机关允许合作社、经济联合体和个人在完成国家定购任务后,把农牧业产品和土特产品投入市场。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按照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统一规划的原则,加强城镇、乡村建设,逐步建设具有民族特点的县、乡(镇)、村,改善群众的居住条件和生活条件。村、镇建设以就地改造为主,节约使用草场,严格控制占用耕地。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和改善城乡自然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五章 财政管理
第四十条 自治州的财政是一级地方财政,是青海省财政的组成部分。
自治机关统一管理本州的财政,自主地调剂自治州的财政预算收支,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上级国家机关给自治州的各项建设投资和支援资金等,除专用款项外,由自治州统筹安排使用。自治州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高于一般地区

自治机关对州属县实行划分税种、核定收支、分级包干的财政管理体制。
自治机关逐步建立健全乡级财政,加强对乡级财政的管理。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制定本州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的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并报青海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时,除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外,对属于自治州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实行减税或者免税,报经青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州境内开发水利、矿业、林业资源和兴办其他企业,应给予自治州一定比例的税收留成,扶持地方经济的发展,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的审计机关对本州各级行政、企业、事业单位的财政收支,依法独立进行审计监督。

第六章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民族特点和地方特点,积极发展教育、科技、文化、卫生和体育事业,提高各民族人民的文化素质和健康水平。
第四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教育方针,决定本州的教育规划,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自治机关努力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加强中等教育,有计划地举办高等教育,发展职业技术教育,重视学前幼儿教育和成人教育,逐步形成具有民族特点的教育体系。
自治机关采取多种措施,加强师范教育和师资培训,稳定和扩大教师队伍,提高教师素质,改善教师的工作、生活条件,提高教学质量。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智力投资,不断改善办学条件和教学设施。按照规定征收的教育事业附加费,主要用于发展民族教育。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减扣教育经费,侵占学校的房屋、场地和设备。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实行以国家办学为主,同时鼓励国营企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办学或捐资助学。
自治机关在牧业区和边远山区举办寄宿制为主和助学金为主的公办民族小学和民族中学,并积极扶持牧业区的牧读小学。

自治州的民族小学用藏语文教学,并从三年级开设汉语文课。农业区藏族学生较多的学校,应开设藏语文课;民族中学分别用藏、汉两种语文进行教学,学校积极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自治州的大、中专学校对少数民族学生适当放宽录取标准和条件,也可以实行定向招生。少数民族学生参加州内的大、中专招生考试,可以用本民族语文答卷,择优录取。
第四十八条 自治州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积极举办各种业余学校,加强对职工和社会青年的文化技术教育,鼓励自学成才。
自治机关在牧区、农村积极举办各种形式的识字班,努力做好扫盲工作。
第四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努力发展科学技术事业,自主地决定本州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加强科研机构和情报信息网络建设,积极培养科技人才,开展科技咨询活动,推广先进技术,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奖励发明创造和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十条 自治州的文化工作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发展具有民族形式和民族特点的文学、音乐、舞蹈、美术、戏剧;搜集、发掘、整理、研究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历史文化遗产;开展考古工作,保护历史文物古迹;鼓励民间艺人带徒传艺;培养各民族的文化艺
术人才,发展和繁荣各民族的文化艺术。
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广播、电影、电视和图书出版发行工作。
第五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医疗卫生工作面向基层,贯彻预防为主,中、藏、西医相结合的方针,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普及卫生常识,加强地方病的防治,做好妇幼保健工作。
自治机关建立健全卫生机构,改善医疗卫生条件,发展医学教育事业,培养各民族的医务人员,加强藏医学研究,继承和发展藏医学。重视发挥民间医生的作用,根据国家规定,允许个人行医。
第五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推行计划生育工作,制定实施计划生育的办法,鼓励少生优生,提高人口素质。
第五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开展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增强各民族人民的体质。
第五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与外地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方面的交流和协作,促进教育文化事业的发展。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五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州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制造民族分裂和挑动地区纠纷的行为。
自治机关在维护民族团结中,要反对大民族主义,主要是大汉族主义,也要反对地方民族主义。
第五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州内各民族公民进行民族政策和民族团结的教育。各民族干部和群众要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共同维护各民族的团结。
第五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的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汉族干部要学习藏语和藏文,少数民族干部在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也要学习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汉文。对能够熟练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的干部予以奖励。
第五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帮助聚居在州内的其他少数民族建立民族乡。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自治机关帮助聚居或散居在州内的其他少数民族发展经济、文化事业,促进各民族的共同进步和繁荣。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每年10月1日为自治州建州纪念日。
第六十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自1987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1987年7月18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才市场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四十三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才市场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7年7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7月26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才市场条例

(2007年7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人才合理流动,规范人才市场活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人才市场,是指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中介服务、人事代理、用人单位招聘人才、个人应聘以及政府部门监督管理和提供公共服务等活动的总称。
人才市场的服务对象,是指具有专业知识和承担专业技术、管理工作相应资格或者能力的人员以及各类用人单位。

  第三条 人才市场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坚持双向选择、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人才市场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建立和完善布局合理、机制健全、运行规范、监管有力的人才市场体系,为人才的有序流动和合理配置创造良好环境。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人才市场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教育、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才市场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

  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是指通过提供信息、场地等形式为人才和用人单位服务的机构。

  第七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不受区域和所有制等限制,为各类人才和用人单位提供服务。

   第八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具有明确的机构名称、业务范围和机构章程;
  (二) 有开展中介服务活动的固定场所、设施和相应的资金;
  (三) 有三名以上经过岗位培训并取得自治区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颁发的人才中介服务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四) 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五) 其他依法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九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人事行政部门申请《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审批权限:
  (一)自治区直属企业事业单位、中央驻宁单位、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跨设区的市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设立冠有“宁夏”名称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由自治区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二)设区的市、县(市、区)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由同级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三)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征得原审批机关书面同意后,由分支机构所在地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专营或者兼营人才中介服务的,应当向自治区人事行政部门申请许可证。

  第十一条 人事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许可证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许可证;需要延期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取得许可证后,应当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未取得许可证的,不得从事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活动。

  第十二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要求变更名称、场所、经营范围或者停业的,应当向原核发许可证的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依法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开展下列人才中介服务:
  (一)人才供求信息的收集、整理、储存、发布和咨询;
  (二)人才推荐、招聘、培训、测评;
  (三)人才信息网络服务;
  (四)举办人才交流会;
  (五)其他有关业务。

  第十四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将其服务内容、工作程序、收费项目和标准在办公场所公布,接受咨询、监督和检查。

  第十五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二) 超越许可证核准的范围开展经营活动;
  (三)伪造、涂改、转借、转让、出租、变卖许可证;
  (四)提供虚假人才市场信息或者作虚假承诺;
  (五)以转让、挂靠、承包等方式经营;
  (六)其他违法经营行为。

  第十六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对招聘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七条 人才市场行业协会应当为人才市场中介组织提供咨询、培训、信息等服务,制定行业标准和服务规范,监督、指导成员单位的经营管理行为,维护行业利益,提高人才中介服务水平和质量。

  第三章 人事代理

  第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人事代理,是指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受人事行政部门的授权,或者受用人单位、个人的委托,代理完成人事管理的有关事项。
未经授权或者委托,任何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不得开展人事代理。

  第十九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以下人事代理业务,必须经过人事行政部门的授权(以下简称授权代理):
  (一)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
  (二)在规定的范围内申报或者组织评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配合企业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开展单位人事管理集体代理业务;
  (四)转正定级和工龄核定;
  (五)大中专毕业生接收手续;
  (六)流动人才户口办理和因私出国审查;
  (七)辞职辞退人员身份认定。

  第二十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受用人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可以开展代理招聘人才、员工管理、薪酬设计等服务项目(以下简称委托代理)。

  第二十一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开展授权代理或者委托代理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制定并实施规范化管理制度,提高服务水平和质量,不得超出授权代理或者委托代理的范围开展活动。

  第四章 人才招聘与应聘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考试录用、聘用工作人员,应当向社会开放公共职位,录用、聘用社会人才。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分规模、区域和所有制形式,都可以依法招聘所需人才。
用人单位跨行政区域招聘人才的,有关部门应当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应当出具营业执照或者其他相关资质证明文件。
用人单位可以通过下列方式招聘人才:
  (一)人才市场中介服务;
  (二)人才交流会;
  (三)新闻媒体刊播招聘广告;
  (四)网上招聘;
  (五)双向直接联系;
  (六)其他合法方式。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应当如实公布下列内容:
  (一)单位名称、地址、性质以及业务范围;
  (二)招聘人数、条件、工种、岗位;
  (三)工资报酬和社会保险待遇;
  (四)招聘时间、地点和联系方式;
  (五)其他相关内容。

  第二十六条 通过新闻媒体发布招聘人才广告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查验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和其他生产、经营资格的证明文件,保证广告内容的真实、合法。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协商一致,确立聘用关系的,应当依法签订书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通过兼职或者定期服务等形式聘用人才的,可以以书面方式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财政、物价部门同意,向应聘者收取报名、登记等费用;
  (二)以交纳押金、保证金等形式作为聘用的条件;
  (三)扣押应聘人员的身份证、资格证、学历证明等证件;
  (四)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招聘人才或者借招聘人才牟取非法利益;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各类人才不分城乡、区域、民族、性别等,均有权通过人才市场自主择业。
人才自主择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条 人才应聘,应当向招聘单位如实提供本人的基本情况和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一条 在职人员要求另行择业的,应当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所在单位同意另行择业的,应当为其办理有关手续;不同意另行择业的,应当说明理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故意刁难、阻挠人才的合理流动。

  第三十二条 人才流动发生争议,当事人有合同约定的,按合同约定处理;当事人没有合同约定的,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应当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事、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服务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服务职责:
  (一) 制定并实施人才市场发展规划;
  (二) 依法规范人才市场秩序;
  (三) 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和引导人才向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技术研究项目、支柱产业、艰苦地区和行业流动;
  (四) 积极引导和扶持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建设与发展,促进专业化、信息化、产业化人才市场服务体系建设;
  (五) 调解、仲裁人才流动中引起的争议;
  (六)其他人才市场服务监管职责。

  第三十四条 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人才流动违法行为举报、投诉制度,及时查处人才市场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并将查处情况反馈举报、投诉人。

  第三十五条 人事行政、工商、物价等主管部门应当适时对人才市场进行监督检查,对无证经营、违规经营、虚假招聘、乱收费、就业歧视等侵犯人才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不依法办理注册登记手续,而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取得许可证,擅自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由人事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八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有第十五条第一项禁止行为的,由物价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有第二至第六项禁止行为之一的,由人事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未经授权或者委托开展人事代理业务的,由人事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布虚假广告,致使应聘人员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有第二十八条(一)至(四)项禁止行为之一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收取的费用、押金、保证金、证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因欺诈行为,给应聘人员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故意刁难、阻挠人才合理流动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通报批评。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人事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延期作出或者不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四条 人事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人才市场服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侵犯人才、用人单位和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7年9月 1 日起施行。2000年8月2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才市场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支持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国家有关涉农项目的意见

农业部


关于支持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国家有关涉农项目的意见

农经发[2010]6号


为贯彻落实《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关于“国家支持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建设项目,可以委托和安排有条件的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的规定,以及《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2009年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农民持续增收若干意见》(中发[2009]1号)关于“尽快制定有条件的合作社承担国家涉农项目的具体办法”的要求,现就支持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国家有关涉农项目(以下简称涉农项目)具体事宜,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支持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涉农项目的重大意义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广大农民群众的积极探索和伟大创造,是稳定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的有效途径,是推动农业经营体制机制创新、提高农业生产和农民进入市场组织化程度的重要载体,是构建新型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的基础力量。《农民专业合作社法》颁布实施以来,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速度明显加快,组织功能逐步完善,涉及产业门类日益增多,农业内部增收潜力不断挖掘,服务内容不断拓展,带动农民增收效果明显,市场竞争能力日益增强,正在逐步成为发展现代农业和建设现代农业产业体系的重要组织载体。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涉农项目,是法律赋予农民专业合作社这类新型市场主体的应有权利。支持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涉农项目,是贯彻落实法律规定的具体体现,是增强基层科技创新能力,促进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的有效途径,是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加快发展的重要举措。各级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进一步解放思想,提高认识,牢固树立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就是扶持农业和农民的观念,加大力度,积极支持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涉农项目。

二、支持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涉农项目的总体要求和基本原则

支持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涉农项目,要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将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扶持农业和农民的重要手段,以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加快发展,使之成为引领农民参与国内外市场竞争的现代农业经营组织为目标。对适合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的涉农项目,涉农项目管理办法(指南)中已将农民专业合作社纳入申报范围的,要继续给予支持;尚未明确将农民专业合作社纳入申报范围的,应尽快纳入并明确申报条件;今后新增的涉农项目,只要适合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的,都应将农民专业合作社纳入申报范围,明确申报条件。

支持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涉农项目的基本原则:涉农项目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支持有条件的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社参与涉农项目建设。委托和安排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的涉农项目的现行申报渠道、资金来源渠道和管理方式保持不变。

三、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涉农项目的范围、条件及方式

(一)支持范围

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的涉农项目主要包括:支持农业生产、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农业装备保障能力建设和农村社会事业发展的有关财政资金项目和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凡适合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的,均应积极支持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

(二)支持条件

涉农项目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具备下列基本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相关涉农项目:

1.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并取得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

2.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组织机构、章程和财务管理等制度;

3.经营状况和信用记录良好;

4.符合有关涉农项目管理办法(指南)规定的各项条件。

(三)支持方式

涉农项目主管部门在支持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相关涉农项目时,要根据项目性质,合理确定支持方式。具体支持方式为:

1.支持符合项目申报条件的合作社独立承担;

2.支持有关部门或单位把合作社纳入涉农项目实施单位范围。

四、有关要求

各地涉农项目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加大指导力度,及时总结典型经验,在更大范围和更高层次上推动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涉农项目。各地合作社指导部门要加强与涉农项目主管部门的协作和配合,主动提供服务,及时、客观准确提供有关信息资料。加强对合作社财务会计工作的指导。积极指导和帮助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按规定程序申报涉农项目。



二○一○年五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