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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1988年发行金融债券、发放特种贷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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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1988年发行金融债券、发放特种贷款的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1988年发行金融债券、发放特种贷款的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发挥金融债券的作用,缓解资金供求矛盾,支持经济发展,活跃金融市场,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申请发行金融债券、发放特种贷款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都应遵守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全国发行金融债券的总额,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根据国家综合信贷计划统一确定。发行金融债券筹集的资金必须全部用于发放特种贷款。
第四条 申请发行金融债券的各银行总行和全国性非银行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各自的情况和特种贷款的实际需求量,制定本系统发行金融债券、发放特种贷款的计划和办法,上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经审批后,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的额度内发行,不得突破。各银行批准其辖属分行发
行金融债券的计划,要及时抄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第五条 省级(包括计划单列城市、经济特区)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发行金融债券、发放特种贷款的计划和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城市分行和经济特区分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下达的控制额度进行审批。
第六条 1988年金融债券的发行对象为城乡个人。购买金融债券的利息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七条 金融债券从1988年4月份开始在银行柜台出售。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可以根据自己的用款情况分期分批组织发行。
第八条 1988年发行三年、四年、五年期限的金融债券。三年期,利率为年息10%;四年期,利率为年息10.65%;五年期,利率为年息11.3%。
第九条 1988年金融债券发行后即可进入市场转让和抵押。金融债券的转让,应通过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及其分行批准办理证券转让业务的金融机构进行。办理证券转让业务的金融机构,不得经营该机构自己所发行金融债券的自营买卖业务。
第十条 1988年的特种贷款,只能在金融债券的发行额度内发放。特种贷款用于以下三个方面:
(一)新建、扩建企业需要投产,目前不能备足30%自有流动资金并要求贷款的,可在其原材料有来源、产品有销路的情况下,在这30%以内发放特种贷款。
(二)产品为社会所急需、经济效益好,再投入少量资金就可竣工投产的计划内技术改造项目,以及项目建成后急需的流动资金。
(三)经济效益好,有还款能力并纳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能源、交通、原材料等基本建设项目,以及项目建成后急需的流动资金。
第十一条 特种贷款利率最低为年息10.8%,最高为年息14.4%,在此幅度内,根据不同地区、用款期限长短,划分档次,实行差别利率。
第十二条 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将发行金融债券、发放特种贷款的有关情况、问题、统计数字等每半年一次上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凡以前公布的有关办法与本规定不符的,均按本规定执行。



1988年1月18日

攀枝花市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办法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政府


攀枝花市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办法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令第104号


  《攀枝花市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2月5日攀枝花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刘晓华

  二○○九年二月十九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全市劳动模范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劳动模范在建设繁荣、富裕、文明、和谐攀枝花中的先锋带头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四川省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评选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攀枝花市行政区域内市级劳动模范的管理。

  第三条 攀枝花市劳动模范,是指在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进程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经市政府命名表彰,并享受劳模待遇的相关人员。

  第四条 攀枝花市劳动模范评选表彰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劳模管理委员会”)负责我市劳动模范管理工作的组织和实施。

  第五条 劳动模范命名、表彰、管理所需经费按照市政府的决定由市财政局给予安排。

  第六条 “攀枝花市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由市政府命名授予。命名表彰大会每5年举行一次,如遇特殊情况,经市政府研究决定,也可提前或推迟举行。

  第七条 每次命名表彰劳动模范的名额,由市劳模管理委员会在坚持先进性、兼顾代表性的前提下,按照一定比例确定。

  第八条 劳动模范命名表彰大会间隔期间,经济社会发展中,尤其在重点工程建设、抢险救灾、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中做出重大贡献,事迹特别突出的,经市政府研究批准可随时命名表彰。

  第九条 劳动模范评选范围:

  (一)各类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的职工;

  (二)农民;

  (三)个体劳动者。

  第十条 劳动模范评选的基本条件:

  (一)热爱祖国,热爱攀枝花,坚决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各项方针政策,遵守法纪,廉洁奉公,以高度的主人翁精神和良好的职业道德投身于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

  (二)工作成绩突出,在本区域、本行业(系统)有重大贡献。

  第十一条 劳动模范是时代精神的体现者,具有时代特色,每次命名表彰可根据不同时期的要求,制定具体的评选条件。

  第十二条 劳动模范的评选按照评选条件自下而上进行民主推荐,面向基层,面向生产建设第一线,兼顾各行各业,并得到群众公认。

  第十三条 评选劳动模范的程序:

  (一)推荐。被推荐对象是企(事)业、机关职工的,应经被推荐人所在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同意。被推荐对象是企(事)业、机关领导的,在履行上述程序的基础上,还应经单位所属市、县(区)组织、纪检(监察)、审计、工商、税务、环保、劳动保障、安全生产、计生等部门进行审核并签署意见。

  被推荐对象是村民的,应经被推荐人所在村民委员会讨论同意。

  其他被推荐对象,应经被推荐人所在居民委员会讨论同意。

  (二)评选。市劳模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对基层推荐人选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经市劳模管理委员会全体成员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市政府批准。

  (三)公示。劳模候选人在本单位和本市主要媒体分别公示7天。

  第十四条 劳动模范的奖励坚持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除命名时市政府颁发奖章、荣誉证书,给予一次性奖励外,在政治和物质生活方面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和待遇。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取消劳动模范称号:

  (一)主要先进事迹是伪造的。

  (二)因触犯刑律受到刑事处分的。

  (三)党员劳模受到党内记过处分以上的。

  (四)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的劳模因犯严重错误,受到行政降级以上处分的。

  (五)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情节严重或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十六条 取消“攀枝花市劳动模范”荣誉称号应由劳模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按评选审批程序逐级上报。

  取消劳动模范荣誉称号,应同时收回劳动模范荣誉证书和奖章,并终止其享有的相关待遇。

  第十七条 攀枝花市成立市劳模管理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筹备和召开攀枝花市劳动模范代表大会;

  (二)审批攀枝花市劳动模范;

  (三)审议市劳动模范奖励相关政策以及在劳动模范日常管理中需要明确的重大事项。

  市劳模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总工会,负责劳动模范的评选、表彰、管理、培训等具体工作以及市劳模评选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各县(区)政府、大企业、产业工会负责本区域、产业、单位的劳模评选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劳动模范的推荐评选工作;

  (二)总结宣传劳动模范的先进事迹;

  (三)协助落实有关劳动模范的待遇,反映劳动模范的意见,帮助解决其工作、生活中的困难;

  (四)上报劳动模范在提干、嘉奖、调动、退休、死亡、处分等方面的情况;

  (五)做好劳动模范管理有关材料的归档工作。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部门和群众团体应关心劳动模范的培养教育,建立与劳动模范的联系制度,听取劳动模范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条 新闻、出版、文艺等单位应加强对劳动模范先进思想、先进事迹、高尚情操和他们所创造的先进技术、先进工作方法的宣传。

  第二十一条 在劳动模范评选过程中,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级企(事)业、机关单位应依法维护劳动模范的各项合法权益。对歧视、刁难、打击、压制劳动模范的行为,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制止,可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攀枝花市先进生产(工作)者、劳动模范评审管理暂行办法》(攀府发〔1988〕67号)同时废止。




宁夏回族自治区殡葬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5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殡葬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12月1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二000年十二月三十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殡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保护土地资源和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殡葬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和殡葬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殡葬管理坚持逐步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保护环境,革除丧葬陋俗,倡导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方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加快殡葬改革步伐。


  第五条 自治区民政部门主管全区的殡葬工作。
  行署(市)、县(市、区)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工作。
  各级民政部门可以委托所属的殡葬管理所具体负责殡葬活动的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物价、土地管理、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改革和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其它组织,应当在本单位或者本地区开展殡葬改革、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推行殡葬改革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七条 自治区民政部门负责制定全区殡葬改革规划,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民政部备案;行署(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根据自治区殡葬改革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改革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自治区民政部门审批。
  殡葬改革规划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更改的,应当报请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八条 兴建殡葬设施必须符合城乡建设规划和殡葬改革规划,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建设农村公益性墓地,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二)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和行署(市)民政部门审批;
  (三)建设非公益性公墓、殡仪馆、火葬场,经县(市、区)和行署(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自治区民政部门审批;
  (四)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自治区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审批。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兴建殡葬设施。


  第九条 经批准建设殡葬设施的单位,审批部门应当发给殡葬服务许可证;申办单位凭殡葬服务许可证到工商、土地、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条 殡葬服务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地址、扩大占地面积或者服务范围的,应当向原审批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同意后,凭批准文件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工商、物价部门对殡葬服务单位进行年检。年检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殡葬服务活动。


  第十一条 实行土葬的县(市、区),应当建设为土葬服务的殡仪馆和非公益性公墓;火葬区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殡葬服务管理制度,不断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二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含回民公墓)由村民委员会建设和管理,用以安葬本村村民的遗体或者骨灰,不得对本村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公益性墓地不得对外从事经营性殡葬业务。


  第十四条 禁止在下列地域内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河流堤坝附近和城市水源地及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500米以内;
  (五)非公益性墓地和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区域。


  第十五条 非公益性和农村公益性公墓应当利用荒山、荒坡、贫瘠地建设。


  第十六条 严格限制公墓和公益性墓地的墓穴面积。骨灰墓穴(含双人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2平方米;遗体墓(含双人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
  禁止骨灰盒装棺埋葬。
  倡导深埋不留坟头,以树代墓等遗体回归自然的埋葬方式。
  提倡使用卧碑和横碑。


  第十七条 禁止在墓区内构建庙宇、寺院等设施和从事封建迷信活动。
  禁止修建宗族墓和活人墓。


  第十八条 公墓应当保持整洁,做到墓区规划合理,环境园林化。


  第十九条 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使用年限为20年。期满需继续保留的,必须办理延期手续;逾期3个月不办理的,按无主坟或者格位处理。
  禁止倒买倒卖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禁止预售墓穴(夫妻墓除外)和塔位及骨灰存放格位。


  第二十条 墓地的土地所有权归国家和集体所有。因建设或者其它原因需占用公墓时,除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外,建设单位应当给予当事人补偿;需搬迁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搬迁费用。

第三章 遗体处理和丧事活动管理





  第二十一条 火葬区和土葬区的划定,由自治区民政部门根据自治区殡葬改革规划提出意见,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民政部备案。


  第二十二条 火葬区的城镇居民(除少数民族外),应当实行火葬。禁止将火葬区的尸体运往土葬区埋葬。
  提倡土葬区的村(居)民亡故后实行火葬。实行火葬的,殡仪服务单位给予接送遗体、火化、骨灰存放格位20%的优惠。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少数民族自愿改变丧葬习俗和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少数民族实行火葬的,殡仪服务单位减收20%的火化、骨灰存放格位、接运尸体费。


  第二十三条 办理遗体火化手续必须持下列证明:
  (一)正常死亡的,出具医疗机构的《死亡医学证明书》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死亡证明;
  (二)非正常死亡的(含无主遗体),出具县以上公安机关的死亡证明。
  在骨灰公墓或者骨灰堂存放骨灰,应当出示火化证明;在非公益性公墓土葬的,应当出示死亡证明。


  第二十四条 运输遗体必须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遗体运输应当由殡仪馆或者殡葬服务站承办。
  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遗体运输业务。


  第二十五条 遗体需在殡仪馆保存的,保存期一般不超过10日;需延期保存的,应当在10日以内办理延期手续,但累计不得超过30日。超过30日不办理延期手续的,殡仪馆报请当地公安机关同意后,可以将遗体火化,火化后的骨灰保留30日,30日后无人认领的,殡仪馆可以自行处理。
  无名死者的遗体火化后,30日内无人认领的,其骨灰由殡仪馆自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因患鼠疫、霍乱、肺炭疽等烈性传统病死亡的,不论其民族、属地,都必须由治疗病人的医疗单位或者卫生防疫机构对尸体立即进行消毒,并就近立即火化;患其他传染病死亡的,应当将尸体消毒后火化或者深埋。


  第二十七条 举办丧事活动,不得妨碍公共秩序,不得危害公共安全和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城镇居民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在城镇的公共场所搭设灵棚、停放尸体;不得在街道、居民区游丧、抛撒纸花、纸钱。
  因公牺牲人员或者烈士的追悼会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在批准地点举办祭奠、悼念活动。

第四章 殡葬设备和殡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八条 禁止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殡葬服务单位购置的火化炉、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设备的维护、更新和改造。


  第二十九条 制售棺木、骨灰盒、寿衣、花圈、墓碑等殡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有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核发的殡葬用品服务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禁止制造、销售宣扬封建迷信的殡葬用品。
  禁止在火化区内制售棺木。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利用公益性墓地从事经营性殡葬业务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墓穴占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下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单位停发丧葬补助费和抚恤金,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险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民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殡葬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在非公益性公墓安葬遗体或者骨灰时,丧主应当缴纳殡葬服务费。具体收费标准由自治区民政部门提出意见,自治区财政和物价部门核定。
  公墓收费免征营业税。
  经公安机关确定为无名、无主的遗体,由殡仪馆或者殡葬管理所负责接运、火化、土葬后,所需费用由所在地民政部门从社会救济费中列支。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6月1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殡葬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