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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23 15:52: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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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1996年2月2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明确建设工程质量责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工程的建设、监理、勘查、设计、施工,建设工程设备供应,以及建筑材料、构配件生产,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制度。建设、勘查、设计、施工、混凝土预制件和商品混凝土生产及建设工程设备供应等单位,依照本规定承担建设工程质量责任。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
  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其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工业、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属的专业技术性强的大中型建设项目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监机构),是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对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质量和工程所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进行质量监督检查,业务上受同级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指导。


  第六条 在建设工程中,鼓励采用科学管理方法和先进技术提高工程质量,质量达到优良等级的工程,对有贡献的单位和人员给予奖励。

第二章 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质监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核查受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建筑构件厂、商品混凝土生产厂的资质等级和营业范围;
  (二)监督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建筑构件厂、商品混凝土生产厂严格执行技术标准,检验其工程(产品)质量;
  (三)核验工程的质量等级和建筑构件、商品混凝土质量,参与评定本地区、本部门的优质工程;
  (四)参与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理;
  (五)督促、检查建筑企事业单位建立健全工程质量检验制度,审查建设质量监理单位监理人员的资格;
  (六)掌握工程质量状况,定期向主管部门报告。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混凝土预制件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在投产前,须到质监机构申办质量监督手续,按规定缴纳质量监督费。质监机构在收到申报后五日内,对手续齐备、符合规定要求的,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手续。


  第九条 申办工程质量监督手续须持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中标通知书;
  (二)建设单位与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签订的合同;
  (三)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的有关证件、资料;
  (四)有关工程质量保证条件及概预算资料;
  (五)与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核验有关的其它资料。


  第十条 质量监督机构对其监督的工程项目,应按规定进行监督核验和抽查。


  第十一条 质量监督员、检测员、必须持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上岗证进行监督、检测工作。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会同施工单位向质监机构申请建设工程质量竣工核验,并提交下列有关资料:
  (一)勘察、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竣工图;
  (二)建设工程所用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出厂合格证及进场试验合格的检验报告;
  (三)隐蔽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
  (四)施工作业中间质量核验合格的证明;
  (五)与建设工程质量状况有关的其它技术资料。


  第十三条 质监机构在收到建设工程质量竣工核验申请后十五日内,在建设(建设监理)、设计、施工等单位共同验评的基础上,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状况的资料进行全面核查,并核定建设工程的质量等级,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给《建设工程质量合格证书》。
  未经质监机构核验或核验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混凝土预制件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按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范围进行生产,并根据质监机构的要求,如实报送产品质量检验报告。


  第十五条 工程质量事故的质量检测,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检测单位负责,检测单位应出具由其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的鉴定书。鉴定书可以作为事故处理的依据。
  检测单位对其出具的鉴定书负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保护用户权益的社会组织,可以就用户反映的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建议有关单位或部门负责处理,支持用户对因建设工程质量造成的损害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建设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七条 建设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委托,对建设工程项目实施监督管理和技术服务。
  监理单位的资质分为甲级、乙级和丙级。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监理的监理单位,须持有关证照到市质量监督管理机构登记注册,方可从事建设监理活动。
  监理单位必须按受资质年检,未经年检的不得再从事监理业务。


  第十八条 建设监理单位必须按资质等级及业务范围承接业务,并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词语定义、适用语言、法律、规范和标准;
  (二)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三)合同的开始、完成、变更与终止;
  (四)建设监理费支付;
  (五)监理争议的解决;
  (六)其它规定。


  第十九条 建设监理单位不得监理本单位设计的建设工程,不得监理与承包方、材料、设备供应方有隶属关系或者发生经营性业务关系的工程。
  已签订工程监理合同的监理业务不得转让。


  第二十条 建设监理单位应根据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勘察设计文件及合同,对工程进行监理,并接受质监机构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根据监理工程的性质、规模、复杂程度等情况,选派相应素质和数量的监理人员,组成由总监理工程师领导的项目监理工作小组进场监理。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根据勘察设计文件和合同,制定监理程序和监理实施方案,通报建设、施工单位。监理中,总监理工程师应定期向建设单位报告工程建设情况。


  第二十三条 监理单位承接业务,应根据国家规定标准收取监理费,并按规定向质监机构缴纳质量监督费,建设单位则不再向质量监督机构缴纳质量监督费。

第四章 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对下列建设工程项目必须按规定实行建设监理:
  (一)国家和省、市的重点项目;
  (二)大中型公共建筑及市政公用基础设施;
  (三)成片开发的居民住宅小区;
  (四)外资、中外合资、合作和利用国外贷款的项目;
  (五)高层、超高层建筑、大型建筑和使用玻璃幕墙作围护结构的项目;
  (六)商品房和拆迁安置房。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按下列规定配备与建设工程相应的质量管理人员:
  (一)跨度在25米以上(含25米)的工业建筑,应有5名以上的工程技术人员,其中必须有高级工程师、结构工程师;
  (二)跨度在15米以上24米以下(含24米)的工业建筑或二级、三级民用工程,应有3名以上的工程技术人员,其中必须有1人为从事三年以上设计或施工的工程师;
  (三)跨度在15米以下的工业建筑或四级、五级民用工程,应有3名以上的工程技术人员,其中必须有1人为从事三年以上设计或施工的助理工程师。
  建设单位不具备上述能力的,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监理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监理。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根据工程特点和技术要求,选择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并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中必须有质量条款,明确质量责任。禁止将具有单独设计资料,可以独立组织施工的单位工程肢解发包。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必须组织勘察、设计、监理及施工单位在开工前进行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施工中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工程竣工后组织竣工验收,并向质监机构申报核验。未取得《建设工程质量合格证书》的工程,建设单位不得进行工程结算和投入使用。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按照工程承包合同提供给施工单位的建筑材料、设备等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现行的规范和技术标准。


  第二十九条 房屋建设开发公司开发经营的工程,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设计文件的规定;
  (二)工程竣工和房屋出售、出租前,应负责房屋的维护和管理,保证使用功能符合要求,并向用户提供使用、保养和维护说明;
  (三)出售的房屋因其本身的质量缺陷,在规定的保修期限内负责组织保修。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有权就工程质量问题向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查询,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质监机构检举、投诉。

第五章 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一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业务,应对本单位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的质量负责,接受质监机构对其资格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勘察、设计图纸必须按规定经有关人员签字,加盖出图章,才能对外提交。禁止出借、转让图章、图签和挂户设计。


  第三十三条 勘察、设计文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计文件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工程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和合同的规定;
  (二)工程勘察文件应如实反映工程地质、地形、地貌、水文地质状况,评价准确,数据可靠;
  (三)设计文件的深度应满足相应设计阶段的技术要求,施工图应配套,细部节点交待清楚,尺寸标注清晰、准确、完整;
  (四)设计中选用的材料、设备等,应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色泽等,并提出质量要求,但不得指定生产厂家。


  第三十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须参与图纸会审,做好技术交底,并参加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工程竣工验收。


  第三十五条 对大中型建设工程,超高层建筑,以及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的工程,应在合同中规定设计单位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

第六章 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接工程业务,并对所承接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禁止无证施工或越级承包工程。


  第三十七条 实行总承包的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对该工程全部施工质量以及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的保修工作向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根据分包合同对分包工程的质量和竣工交付使用后的保修工作向总承包单位负责。
  建设单位经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直接发包的分部工程,其分部工程质量由承包单位向建设单位负责,并服从该工程总包单位的总体施工组织设计。


  第三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建立健全企业内部质量保证体系,落实质量责任制,加强施工质量管理,加强计量、检测等基础工作,严格按标准、规范、规程和设计要求施工。


  第三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加强职工的岗位培训。现场施工员、质量检查员和技术工人必须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岗位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四十条 施工单位应设立专职质量检查员,四级以上(含四级)施工企业应设立必要的测试机构和测试员,任何人不得干预质量检查员和检测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中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必须具有产品质量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和具有相应资格试验室出具的检验报告,并经测试合格后方可使用。进口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有商检部门签发的商检合格证书。
  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原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应分类妥善保管,过期变质材料不得使用。


  第四十二条 地基基础、主体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应对工程质量进行自检,合格后报请建设单位组织复验,然后向质监机构申报核验。核验合格,方可进入下一道工序。


  第四十三条 工程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施工单位必须在事故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向负责该工程的质监机构报告,并会同主管部门、勘察、设计、监理和建设单位在七日内提出事故调查报告和处理方案报质监机构。

第七章 建筑材料、构配件生产及设备供应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四十四条 建筑材料、构配件生产及设备供应单位应对其生产或供应的产品质量负责。


  第四十五条 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生产及设备的供需双方均应签订合同,并按合同条款进行质量检收。


  第四十六条 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质量应符合国家、地方、行业或企业技术标准。


  第四十七条 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的包装标识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符合以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家和地址;
  (三)有详细的产品使用说明书,电气设备应附有线路图;
  (四)实施生产许可证或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的产品,应具有许可证或质量认证的编号及批准日期和有效期限。

第八章 返修和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 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后,在以下规定的保修期内因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或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等原因发生工程质量缺陷,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工程保修期从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
  (一)民用与公共建筑物、一般工业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建工程为一年,其中屋面防水工程为三年;
  (二)建筑物的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六个月;
  (三)建筑物的供热及供冷为一个采暖及供冷期;
  (四)室外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一年。
  其他特殊要求工程建筑的设备、电气、仪表、工艺管线等,保修期限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合同中规定。


  第四十九条 建设工程因质量缺陷在工程保修期内所发生的维修费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因勘察设计造成工程质量缺陷的,由勘察设计单位承担;
  (二)建设单位擅自修改设计图纸造成质量缺陷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三)施工单位未按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和设计要求施工造成质量缺陷的,由施工单位承担;
  (四)因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质量不合格造成质量缺陷的,属施工单位采购的由施工单位承担,属建设单位采购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五)因使用不当造成质量缺陷的,由使用单位承担;
  (六)因监理过失造成质量缺陷的,由监理单位依据监理合同承担;
  (七)因不可抗力造成质量缺陷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督等单位不承担经济责任。


  第五十条 施工单位自接到建设工程质量缺陷保修通知书之日起,应在二十日内到达现场维修。


  第五十一条 因建设工程质量缺陷造成人身和工程本身以外的财产损害的,在工程保修期内发生的,受害人可向施工单位要求赔偿;超过保修期发生的,受害人可向建设单位要求赔偿。施工单位或建设单位接到受害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及时受理、解决,并可向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单位追偿。


  第五十二条 因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申请原质监机构调解。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根据双方当事人协议申请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章 罚则





  第五十三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选择相应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的;
  (二)违反规定肢解发包建设工程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四)擅自降低已批准的设计文件对工程质量要求的;
  (五)擅自修改图纸的;
  (六)负责提供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不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
  (七)工程未经质监机构核定质量等级或经核查后不合格,就投入使用的;
  (八)擅自改变工程使用性质的。


  第五十四条 房屋建设开发公司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进行开发经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并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混凝土预制件、商品混凝土生产未按规定办理质量监督手续或不接受质监机构监督,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勘察、设计、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报请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一)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建设工程业务的;
  (二)不按规定要求进行勘察、设计、监理的;
  (三)转让承接的工程业务的;
  (四)因勘察、设计、监理过失造成工程质量缺陷或工程质量事故的;
  (五)不按规定接受质监机构工程监督的。


  第五十七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责令停工,限期改正,报请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没收非法所得,并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建设工程业务的;
  (二)不接受质监机构监督,拒绝向质监机构提供资料的;
  (三)采购、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送检测试的;
  (四)施工负责人、质量检查员、技术工人未经培训考核合格上岗或者施工人员玩忽职守、偷工减料、弄虚作假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和质量低劣的;
  (五)未建立质量保证体系或质量保证体系不健全的;
  (六)擅自修改图纸或不按设计文件组织施工的;
  (七)未按规定进行质量保修的;
  (八)因施工造成工程质量缺陷或者工程质量事故的。


  第五十八条 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或鉴定结论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所收检测费用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质监机构只收费不监督或不按规定履行监督职责的,应退还收取的质量监督费,并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责任。
  因质监机构失职造成工程质量责任事故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
  (一)工作失误,渎职使工程出现质量缺陷的;
  (二)弄虚作假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
  (三)隐瞒工程质量事故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未构成犯罪的。


  第六十一条 拒绝、阻碍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同时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到罚没款时,应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
  收缴的罚没款,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规定中下列词语的含义是:
  (一)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不含个人建造的自住房)、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房屋装修等工程;
  (二)建设工程质量,是指在国家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中对工程的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
  (三)质量缺陷,是指工程不符合国家或行业现行的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及合同中对质量的要求。


  第六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办法》的通知


         临政办发[2006]12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临沂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九月十八日
  临沂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保障农村公路安全畅通,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国  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临沂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管理养护适用本办  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按照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经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  验收并纳入统计里程的县道、乡道和村道。农村公路路线以交通主管部门确定的为准。
  农村公路附属设施包括客运站点棚、站点牌和停车港湾,并纳入农村公路养护管理体制一同管理。
  第四条农村公路的管理养护工作遵循统筹规划、分级管理、保障投入、确保畅通的原则,实行县道县管、乡道乡管、村道村  管的管理养护体制。
  第二章管理职责
  第五条市级交通主管部门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的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编制全市农村公路建设规划,制定具体的管理制度和办法,建立农村公路养护数据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编报、下达全市农村公路养护补助投资计划并监督实施,管理、监督养护资金的使用,指导、监督和检查全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重点监督指导县道的管理养护工作,负责对农村公路大中修工程审查和验收工作,监管全市农村公路养护市场。
  第六条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的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农村公路建设规划,建立农村公路养护数据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编制上报农村公路养护建议性计划并按照上级批准的计划组织实施;筹集和管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对农村公路养护质量进行检查验收,具体负责县道的日常管理养护及其设施的保护工作,监督、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乡、村道路的日常管理养护及其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乡道的日常管理养护工作,建立和健全管理养护责任制,落实日常养护人员,筹集乡道养护资金,并协助做好上级补助项目的实施。组织协调指导辖区内村道的养护管理工作。
  第八条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村道的日常管理养护工作,落实村道日常养护人员,筹措村道养护资金,落实上级补助项目的实施。
  第三章养护资金筹措与管理
  第九条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资金的筹集与管理遵循多方筹措、分级管理、专款专用的原则,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条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主要来源:(一)国家和省补助的农村公路养护专项资金;(二)市、县(区)人民政府安排的财政拨款;(三)市、县交通主管部门征收的拖拉机、摩托车养路费的30%用于农村公路养护;
  (四)乡(镇)及村筹集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五)企业或个人等社会捐助,或通过转让农村公路(桥梁)冠名权,路域资源开发权、绿化权等市场化运作方式筹集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六)其他方式筹措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第十一条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使用:
  (一)国家和省筹措的专项资金按国家确定的标准进行补助,主要用于补助农村公路养护大中修工程。养护资金由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各县区大中修建议计划,综合平衡,统筹安排省年度补助计划,并根据各县区配套资金筹集情况予以拨付。
  (二)市、县级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统筹安排财政及通过其他途径筹集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主要用于县道的养护大中修工程和日常管理养护,以及对乡道、村道养护大中修工程和日常管理养护的补助。
  (三)乡(镇)、村筹措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主要用于乡道、村道的日常管理养护和大中修工程。具体使用由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自行确定。
  (四)公路遇到大的自然灾害时,各级财政专项列支用于农村公路受灾工程抢修的资金,由各级交通主管部门编制使用计划,各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按计划拨款;
  第十二条农村公路养护资金重点保障重要农村公路的养护,按小修保养、公路构造物养护、中修工程、受灾工程修复、大修工程的顺序安排资金。
  第十三条制定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监督管理办法,由财政、审计、交通等部门负责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级农村公路管理部门每年年初向本级人民政府及上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上年度公路养护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四条侵占、挪用、截留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资金的,由有关部门予以追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
  第四章养护管理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培育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农村公路养护市场,推进农村公路养护市场化。逐步建立管养分开、事企分离、权责明确、监管有力的管理养护机制。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要逐步推行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和合同管理等制度。
  第十六条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农村公路进行管理和养护,保障农村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十七条农村公路养护用地、砂石料场以及养护需要的挖砂、采石、取土、取水,应由县(区)、乡(镇)人民政府统筹解决,保证养护需要。
  第十八条农村公路的绿化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统筹规划,县道绿化工程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报市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查后组织实施;乡道绿化工程由乡镇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报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查后组织实施;村道由所在村居组织实施。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树木不得擅自砍伐。确需更新砍伐的,应当按照《公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第十九条因自然灾害造成县道交通受阻,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及时组织抢修。因自然灾害造成乡道、村道交通中断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及时组织抢修。一时难以修复的工程应设置警示标志,修建临时便道,并及时将灾情上报上级交通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根据市级交通主管部门下达的县道养护主要技术指标,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参照下达乡道、村道养护主要技术指标。
  第二十一条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对农村公路大中修及危窄桥调查汇总上报市级交通主管部门,并对县道大中修及危窄桥计划项目具体组织实施;乡镇每年对乡道、村道大中修及危窄桥调查汇总上报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并对乡道、村道大中修及危窄桥计划项目具体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根据实际情况,农村公路采取日常养护和季节性养护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农村公路养护。根据农村公路里程的长短和工作量大小,指派适当数量的养路员组成养护队专门负责本行政区农村公路养护工作。
  各乡镇要认真做好乡道、村道规划,搞好农村公路养护工作。
  第二十三条农村公路养护质量的总体要求:保持路面整洁,横坡适度,行车舒适;路肩整洁,边坡稳定,排水畅通;桥涵、构造物完好;沿线设施完善;绿化协调美观。
  第二十四条公路养护质量分为优、良、次、差四个等级。以优、良里程占实际评定养护里程的百分比即“好路率”作为评定养护质量的主要指标。评定标准按交通部《公路养护质量检查评定标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农村公路养护人员进行养护作业时,必须按有关规定穿着安全标志服;利用车辆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在作业车辆上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当影响过往车辆正常通行时,必须在作业区间或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施工标志。
  第二十六条农村公路应当及时维护、更新交通安全设施。
  第五章路政管理
  第二十七条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管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县级交通管理部门具体实施,乡镇政府应积极配合做好乡道路政管理工作。村道的管理由所在村(居)负责。
  第二十八条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具体行使本辖区内的路政管理职能,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着标志服装,持统一证件,路政巡查专用车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二十九条路政管理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实施有关公路路政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二)维护公路、桥涵养护、施工作业的正常秩序;(三)实施公路路政巡查,依法制止乱堆乱放等行为;(四)管理和保护公路路产,维护路权,对违反公路路政管理的行为有权制止并依法进行处罚;
  (五)依法控制公路两侧建筑红线,取缔违章建筑设施;
  (六)负责对超过公路、公路桥梁限载、限高、限长、限宽标准(以下简称超限)和超过载重质量的运输车辆及公路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条在农村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边坡以外各不少于一米宽的土地,以及用于建设、养护公路和公路附属设施的其他土地为公路用地。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
  在农村公路两侧修建永久性工程设施,其建筑物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间距,县道不小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村道不少于3米。严禁在现有和正在修建的公路两侧建筑红线控制范围内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工程设施。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路路产、路权的义务,对侵占、破坏公路路产和侵犯公路路权以及不依法进行路政管理的行为都有制止、检举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在农村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棚屋、摊点、维修、洗车、加水、加油场点和电杆、变压器、广告牌、招商牌、标牌及其他非公路设施;
  (二)进行集市贸易,举办物资交流会等商业性活动;(三)挖掘公路路基、路面、边坡、采矿、取土、挖砂;(四)填埋、堵塞、损坏公路排水系统或者利用公路桥涵、排水沟等设施引水灌溉、排放污水、筑坝蓄水、设置闸门;
  (五)堆积、抛撒、焚烧污物及其他类似行为;
  (六)盗窃、迁移、破坏、损坏、涂改公路标志、标线及测桩、界桩、护栏、站点棚、站点牌、停车港湾、花草树木等公路附属设施;
  (七)铺设妨碍公路安全畅通的空中或者地下管线;
  (八)其他侵占、破坏、损坏、盗窃、迁移、污染公路路产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在农村公路上不得擅自增设交叉道口。确需设置的,必须经路政管理部门批准。建设单位修建交叉道口,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公路技术标准,并缴纳占用费或补偿费。
  第三十四条超限车辆,不得任意通行农村公路。确需通行的,超限运输承运人应按分级管理原则向路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规定缴纳路产补偿费或技术保护措施费。妨碍交通的,还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第三十五条铁轮车、履带车及其他可能损害公路的机具,不得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确需通行的,须经路政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技术保护措施。
  第三十六条在农村公路施工和养护时,应当保障车辆通行,并设置明显的标志。过往车辆及人员应当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
  第三十七条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对涉及损坏农村公路路产的,应配合路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作出赔偿处理。路政管理部门应配合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禁止在公路上打场晒粮、摆摊设点等妨碍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在农村公路两侧开发和建设时,不得填埋公路路基、边坡和公路排水系统,并应设立独立的排水设施,保证排水畅通。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载车辆擅自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的;
  (二)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农村公路路面的机具擅自在
农村公路上行驶的。
  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农村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农村公路畅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公路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摆摊设点、设置集贸市场及各类经营场所的;
  (二)堆放物料、从事建筑作业活动及设置其他障碍物的;
  (三)挖沟引水、漫路灌溉的;
  (四)焚烧秸秆、堆粪沤肥、倾倒垃圾及撒漏污物的;
  (五)其他损坏、污染农村公路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依照《公路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第四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路政管理部门有权分别情况依法予以查处。当事人对路政管理部门给予的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路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公路路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考核及奖惩
  第四十四条市级交通主管部门每年至少组织两次养护质量检查。检查分内业检查和外业检查,重点检查县道的管理养护工作,检查结果作为年终考核奖励县级管理养护机构的主要依据。
  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加强检查督促各乡镇农村公路养护措施的落实,每季度组织有关人员对农村公路养护工作进行一次检查验收并按照规范要求整理养护资料,建立考核机制,督促各乡镇落实好每年的管理养护任务。各乡镇每季按交通部《公路养护质量检查评定标准》查评路况,并将查评结果报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汇总后上报市交通主管部门。
  第四十五条在农村公路管理路政养护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六条未完成农村公路养护计划,造成农村公路失养损坏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七条拒不履行筹资责任,挪用、侵占养护资金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农村公路正常养护作业的;
  (二)阻碍在公路用地范围内取土养护公路的;
  (三)阻碍在划定砂石料场备料作业的;
  (四)侮辱、打骂养护作业人员的。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各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听证条例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听证条例

(2003年10月31日汕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7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规范立法听证活动,促进立法工作的民主化和科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结合汕头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的立法听证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听证”,是指常委会、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作委员会)在立法工作中,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以听证会的形式收集信息、听取意见的活动。

“听证机构”,是指举行听证会的常委会、专门委员会或工作委员会。

“听证人”,是指出席听证会的常委会、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的人员。

“主持人”,是指听证机构中负责主持听证会议的人员。

“陈述人”,是指参加听证会或者以其他形式陈述与听证事项有关事实、意见和建议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四条 常委会、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在立法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举行听证会:

(一)对制定、修改或者废止汕头经济特区法规和汕头市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有较大争议的事项;

(二)法规案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或对公共利益有较大影响,需要听取各方面意见的事项;

(三)法规案涉及的不同利益群体之间有明显利益冲突的事项;

(四)对法规案审议意见分歧较大,需要进一步收集信息、了解民意的事项;

(五)其他需要举行听证的事项。

第五条 听证应当遵循客观、平等、公正、公开的原则。

听证活动应当公开进行,新闻媒体可以报道,但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六条 公民、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可以向常委会、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提出举行听证会的建议,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受理。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常委会提出由常委会举行听证会的建议,由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决定是否举行听证会,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研究并提出意见后,再决定是否举行听证会。

第八条 常委会举行听证会,由主任会议决定。

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可以单独或联合举行听证会。

第九条 常委会举行听证会,在常委会组成人员中确定听证人。听证人的人数不得少于常委会组成人员四分之一。

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举行听证会,在委员会中确定听证人,并可邀请常委会组成人员或有关委员会的负责人作为听证人。

第十条 听证机构应当从听证人中确定一名主持人。

常委会举行听证会,主持人为常委会主任或其委托的副主任。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举行听证会,主持人为委员会主要负责人或其委托的负责人;联合举行听证会的,由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协商确定主持人。

第十一条 听证机构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在举行听证前制定听证会的工作方案、听证程序、注意事项和会场纪律。

第十二条 听证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二十日前发布公告,公布下列听证有关事项:

(一)听证机构、听证人、主持人;

(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三)听证会的目的、主要听证事项;

(四)陈述人、旁听人的报名条件和报名办法;

(五)其他有关事项。

听证会公告应当在本市主要报纸、电台、电视台刊播,并在常委会网站上公布。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按照公告规定报名参加听证会。报名时应当说明陈述的重点内容或明确表示对听证事项所持观点。

第十四条 举行听证会十二日前,听证机构应当按报名顺序或其他方式,在报名参加听证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中确定陈述人。确定陈述人的人数一般不少于八人,最多不超过二十人。陈述人少于八人的,由听证机构决定听证会是否举行。

听证机构根据需要可以直接邀请有关机关、组织以及有关专家学者、人大代表作为陈述人参加听证会。

听证机构应当按照公正、合理、平等的原则确定和邀请陈述人。

第十五条 听证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十日前,将听证会的议程和陈述人名单在本市主要报纸上公布。

第十六条 有关组织和个人对确定的陈述人身份或者利害关系各方陈述人的人数有异议的,可以在举行听证会七日前向听证机构提出,由听证机构决定是否变更。

第十七条 听证机构应在举行听证会五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陈述人。听证通知书应当写明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听证通知书必须盖有听证机构的印章。

通知陈述人参加听证,应当附送法规草案或征求意见稿文本及其说明。

第十八条 陈述人应当在听证机构规定的时间内向听证机构提交书面陈述材料,并按时参加听证会,遵守听证会纪律,回答主持人的询问。

第十九条 陈述人参加听证会,享有平等的发言权利。

陈述人有权查阅听证记录,陈述人认为听证记录有差错或者遗漏的,有权要求补正。

陈述人在听证会发表意见、陈述事实、说明理由,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十条 陈述人不能参加听证会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三日前通知听证机构。因身体原因或其他特殊情况不能参加听证会的除外。

陈述人不能参加听证会的,经听证机构同意,可以委托他人参加听证会。

第二十一条 有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在举行听证会七日前向听证机构提出旁听申请,由听证机构根据举行听证会的具体情况,确定听证会旁听人员,并在举行听证会三日前通知其凭旁听证参加旁听。

第二十二条 听证会开始前,听证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查明陈述人是否到会,并宣布听证会规则和会场纪律。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会:

(一)主要的陈述人没有出席听证会的;

(二)需要增加新的陈述人的;

(三)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 延期听证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听证。

第二十五条 听证会开始时,主持人应当宣布听证人、陈述人名单及听证事项,告知陈述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陈述人发言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提出听证事项的陈述人;

(二)反对或直接反对听证事项的陈述人;

(三)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陈述人;

(四)专家陈述人;

(五)其他陈述人。

持同一意见的陈述人数量较多的,主持人可以要求陈述人推选代表发言或者提交书面陈述材料。

第二十七条 陈述人一次发言的时间由主持人确定,陈述人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陈述,但主持人根据情况可以决定适当延长其发言时间。

第二十八条 主持人可以向陈述人询问;经主持人同意,其他听证人也可以向陈述人询问。

陈述人应当回答询问,但对与听证事项无关的问题,可以不予回答。

第二十九条 陈述发言结束后,由主持人归纳分歧点,主持各方陈述人围绕分歧点展开辩论。

第三十条 陈述人发言和辩论结束后,经主持人同意,旁听人可以就听证事项发言。

旁听人可以在听证会结束后就听证事项向听证机构提交书面意见。

第三十一条 陈述人和旁听人应当遵守听证会的纪律,不得有妨碍听证会秩序的行为。对违反听证会纪律的,主持人应当给予警告并予以制止;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离开会场。

第三十二条 听证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就听证会的全过程制作听证记录。听证记录一般以书面形式作出,陈述人的书面陈述意见,可以直接作为听证记录;必要时也可以录音或者录像的方式进行。

听证记录由主持人、记录人签名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三条 听证机构应当在听证会结束后组织听证人研究听证意见,提出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应当对听证会上的各种意见作出客观、真实的反映。听证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听证会公告的发布方式;

(二)主持人以及其他听证参加人;

(三)听证事项和主要争论的问题;

(四)陈述人提出的主要意见、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五)听证机构对听证会所收集意见和信息的处理意见和建议。

听证报告应当印发主任会议或常委会会议、专门委员会,并印送听证人和陈述人。

第三十四条 常委会应当重视听证报告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应当将听证报告作为立法工作的重要依据,对没有采纳的重要意见应当予以说明。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