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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摩托车管理办法(废止)

时间:2024-07-06 16:19: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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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摩托车管理办法(废止)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摩托车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5月30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摩托车的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与畅通,减少交通污染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摩托车是指轻便摩托车、两轮摩托车、边三轮摩托车和正三轮摩托车。
第三条 凡在本市锦江、青羊、金牛、武候、成华区(以下简称五城区)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购买摩托车,或在五城区范围内驾驶摩托车的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实施。公用、交通、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本市五城区内实行对边三轮摩托车、两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运行总量从严控制、限量办理入户手续;不办理正三轮摩托车入户手续。
第六条 在五城区内需要使用边三轮摩托车、两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准购证后方可购买,并凭准购证办理入户手续。
第七条 未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行驶证和号牌的摩托车,禁止在道路上行驶。
驾驶摩托车必须持有准许驾驶该类型机动车驾驶证。
第八条 禁止利用摩托车从事营业性运输。
第九条 无入城标志的摩托车,禁止进入本市二环路以内(不含二环路)的道路行驶。
第十条 摩托车装载、行驶、停放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正三轮摩托车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没收其车辆;驾驶边三轮摩托车、两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注销其行驶证和号牌。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执法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19日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全国林业网站绩效评估标准(试行)》和《全国林业网站绩效评估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全国林业网站绩效评估标准(试行)》和《全国林业网站绩效评估办法(试行)》的通知

办信字〔2010〕18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各计划单列市林业局,国家林业局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为全面推进林业政务公开和信息发布,积极拓展林业在线服务和网上办事,有效整合林业信息资源,不断提升林业网站的建设和运维水平,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政府网站建设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6〕104号)和《中国林业网管理办法》(林办发〔2010〕185号),经认真调研和多方论证,我局组织制定了《全国林业网站绩效评估标准(试行)》和《全国林业网站绩效评估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执行中有何意见及建议,请及时反馈我局信息办。
特此通知。

附件:1.全国林业网站绩效评估标准(试行)
2.全国林业网站绩效评估办法(试行)

http://www.forestry.gov.cn/uploadfile/main/2011-1/file/2011-1-10-9139daf955634466966e89caa814db54.doc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大连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0月27日辽宁省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5年3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道路街巷容貌管理
第三章 建筑物和构筑物容貌管理
第四章 施工场地容貌管理
第五章 广告牌匾容貌管理
第六章 停车场和车辆容貌管理
第七章 罚 则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管理,建设整洁、优美、文明的现代化城市,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的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市容,是指城市中的道路街巷、建筑物和构筑物、广告牌匾、施工场地、停车场和车辆等的容貌。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大连市城市建成区及建制镇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市市容的建设和管理,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组织实施。
城市市容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保护城市海滨山水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景观特色。
第五条 城市市容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大连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本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城市市容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城市市容管理部门按其职责分工做好日常检查管理工作;区、市、县城建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建制镇人民政府应组织群众性的监督队伍,负责本地区内的市容管理工作。
各级规划土地、环境保护、工商、公用、公安、电业、邮电等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与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城市市容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城市市容整洁、优美、文明的义务,并有权劝阻和控告违反市容管理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市市容维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道路街巷容貌管理
第九条 设在道路街巷地面和地上的供水、排水、供气、供热、供电、邮电、环卫、交通等各类公共设施,其产权单位或管理部门应经常检修,保持完好、整洁,不得缺损。
第十条 市容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设置在道路街巷的临时集贸市场和摊点的容貌管理。
经批准设置的集贸市场,要按批准的范围设立明显的界限和隔离设施,并保持摊床整洁。
经批准设立的摊点应使用由市容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指定样式的经营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经营地点、扩大经营场地范围,并不得影响原有商业网点的正常经营。
第十一条 城市干道两侧道路红线外的建筑物前,应该根据需要和可能,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线,美化城市。
第十二条 城市中的各类绿地、护栏应保持整洁、美观,其造型植物、攀缘植物和绿篱,应保持造型完整;城市的行道树应排列整齐,缺株枯死的,产权单位和责任单位应及时补植、修整。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街巷及其两侧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等;不得在干道两侧挂钩拉绳晾晒物品。

第三章 建筑物和构筑物容貌管理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应符合城市规划要求,讲究建筑艺术,其造型、装饰应与周围环境相谐调。
第十五条 现有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应保持其外型的完好、整洁,未经批准不得增设或搭建阳台、门窗;外墙及门窗玻璃不得破损;外体不得乱涂乱画;临街的阳台、外廊和窗外,不得吊挂杂物,堆放的物品不得超过护栏(墙)的高度;屋顶不得搭棚、堆放杂物。
第十六条 破损、危险或影响市容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其管理部门应及时组织整修;没有整修价值的,应及时拆除。对产权单位自行拆除破损、危险或严重影响城市市容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的,计划、规划土地、供水、供气等部门应积极予以协助,及时为其办理有关审批手续;政府决定
要求修整、拆除影响城市市容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其产权单位必须执行。
城市中不得建设影响城市市容的临时建筑物和设施。
第十七条 城市内雕塑的设置,必须经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在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设置雕塑的,须经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雕塑的内容必须健康,符合造型艺术要求。雕塑破损或污染的,其产权单
位或管理部门应及时修整,保持其艺术的完美。
第十八条 城市内未经批准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对已建的影响城市市容的架空管线应逐步进行改造。单位内部各种管线设施,未经批准不得跨越道路上空架设。对现有附设在建筑物上有碍市容的各种管线,有关产权单位应及时改造或拆除。

第四章 施工场地容貌管理
第十九条 建设、施工单位应加强对施工场地容貌的管理,其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设备应摆放整齐,工棚、休息室等临时设施应按规定搭设;施工现场周围,须按规定设置围挡、标志和安全设施,保持施工场地内外容貌整洁。
第二十条 施工场地出入口要保持整洁;施工中产生的渣土需要排放的,应按指定地点排放;不得在施工场地周围倾倒或堆积渣土;施工中产生的废水、泥浆不得流入施工场地外;运料、运渣车辆不得碾带泥土驶入城市道路,污染城市环境和市容。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施工单位应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不得留有渣土、剩料;临时设施必须及时拆除,不得改作它用;施工中损坏的道路等公共设施,应按规定及时修复。

第五章 广告牌匾容貌管理
第二十二条 设置户外广告(含广告栏)、宣传栏(板)、标语牌、霓虹灯、画廊、橱窗门面等设施,应经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设置使用。
第二十三条 设置户外广告(含广告栏)、牌匾、宣传栏(板)、标语牌、霓虹灯、灯箱、路标、标志、画廊、橱窗门面等,应位置适当,文字用语准确、书写规范、内容健康,造型美观并与周围建筑和景观相谐调。使用单位应定期维修、油饰,并保持其完好、整洁、美观。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张贴有碍市容的广告和各类招贴。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和树干上乱画、乱刻、乱挂各类标语、广告。
第二十五条 节日或其他庆典活动的标语,应采取悬挂方式,其中需在道路上方悬挂标语的,应经市容管理部门同意。悬挂标语的位置和高度要适当,不得妨碍车辆、行人的正常通行和影响市容美观。节日或庆典活动过后,悬挂标语的单位和个人应将标语及时拆除。

第六章 停车场和车辆容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在城区内运行的机动车,应保持外观完好整洁,标志齐全、醒目。车体缺损、污秽不洁、标志残缺不全及货车无后挡板、罐装车无接漏器的车辆,不得在城区内行驶。
第二十七条 在城区内,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必须在停车场或准许停放车辆的地点依次停放。不得在车行道、人行道和其他妨碍交通、影响市容的地点任意停车。
对占道设置停车场的,应按《大连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管理条例》有关临时占道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区道路上维修和清洗车辆。
禁止尾气排放超标的机动车辆在城区道路上行驶。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由城市市容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二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拆除搭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没收其堆放的物料等物品;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涉及环保、规划土地、工商行政、公安部门管理权限的,由上述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违反国家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土地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不改造或不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或规划土地部门会同公安部门组织强制
拆除。
第三十二条 城市市容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必须出示证件。实施行政处罚,应下达处罚通知书。实施罚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侮辱、殴打市容管理工作人员或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各级市容主管部门必须履行职责,如因自身工作责任给市容市貌建设与管理工作带来损害的,各同级人民政府应及时予以查究,对情节严重的应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六条 市容管理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如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单项管理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5年3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