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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禁止从澳大利亚联邦和巴西联邦共和国进口禽类动物及其产品的规定

时间:2024-07-02 12:59: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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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禁止从澳大利亚联邦和巴西联邦共和国进口禽类动物及其产品的规定

农业部


关于禁止从澳大利亚联邦和巴西联邦共和国进口禽类动物及其产品的规定
农业部



根据世界动物卫生组织通报,近期澳大利亚联邦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暴发鸡新城疫。为防止该两国的新城疫传入我国,保护我国的养禽业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特规定如下:
一、禁止直接或间接从澳大利亚联邦和巴西联邦共和国输入禽类动物(包括禽精液、禽蛋或禽胚胎)及其产品。
二、禁止邮寄和游客携带澳大利亚联邦和巴西联邦共和国的禽类动物产品及禽精液、禽蛋或禽胚胎入境,一经发现,一律做销毁处理。
三、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凡截获来自澳大利亚联邦和巴西联邦共和国的禽类动物(包括禽精液、禽蛋或禽胚胎)及其产品,一律就近销毁处理。
四、请各有关单位密切配合,通力合作,做好对从澳大利亚联邦和巴西联邦共和国输入禽类动物(包括禽精液、禽蛋或禽胚胎)及其产品的查禁工作。
五、凡违反上述规定者,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1999年9月13日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条例》的决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2第8号)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条例〉的决定》已于2012年3月30日经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3月30日



葫芦岛市重大动物疫病疫情防疫责任管理规定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重大动物疫病疫情防疫责任管理规定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修改《葫芦岛市重大动物疫病疫情防疫责任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葫芦岛市重大动物疫病疫情防疫责任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十月十七日


      葫芦岛市重大动物疫病疫情防疫责任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重大动物疫病疫情的防疫工作,建立和完善防疫责任追究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辽宁省动物防疫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动物、动物疫病和动物防疫,遵从于《辽宁省动物防疫条例》的界定范围。
  第三条
重大动物疫病的防治,坚持预防为主和防治结合的工作方针,在权力与责任相对等、过错与追究相统一的管理原则指导下,实行政府保密度、业务单位保质量的责任制度。

  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在本级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防疫和防疫监督;乡(镇)动物防疫组织在上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指导下,实施本地动物疫病的预防工作。

  第五条 重大动物疫病疫情防疫工作,实行政府第一责任人负责制。组织和落实本地防治经费;制定和实施防治规划和应急预案,做好必需的防疫物资储备;发生重大动物疫病时,负责发布封锁令,启动应急预案,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及时控制和扑灭疫情。

  第六条
发生疫情的地区,主管部门须经本级政府及时逐级上报,并采取相应的监控措施严密封锁。已认定为传染性的病畜(禽)及同群畜(禽)应予以扑杀,按规定技术性标准予以消毒及物品的无害化处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或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市级以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和报道动物疫情。
  第八条 内源性疫病的防疫及监督检查执行下列标准:
  (一)坚持常年及时补免,以免疫卡、免疫耳标、免疫档案记录为准,免疫密度达到100%。
  (二)产地检疫以临栏和检疫记录为准,外运动物以书证和出栏数为准,检疫率达到100%。严禁异地开具产地检疫证明和出具县境运输检疫证明。

  (三)屠宰检疫必须与屠宰过程同步,验讫和出证符合检疫标准规范。
  (四)动物的饲养、屠宰、加工、仓储场所和动物运输、动物产品的车辆消毒工作,符合《辽宁省消毒技术规范》的规定。
  第九条 外源性疫病的防疫管理执行下列标准:
  (一)建立并实行动物调入报批和调入报检工作制度,对私自引入的动物应及时掌握情况并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
  (二)省界间的动物运输实行24小时监督检查制度,采取隔离措施的场所要防止交叉感染,建立严格的检查、消毒登记制度,监督检查要符合规定。

  第十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不作为或乱作为行为,行政相对人可向上级政府投诉举报。
  第十一条
乡(镇)、县(市)区政府畜牧部门的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政府主管副职因工作失职,致使疫病发生、流行,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由监察机关视其情节依据有关规定分别给予警告、记大过或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县(市)区、乡(镇)政府动物防疫第一责任人违反本规定,致使疫病发生、流行,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由监察机关视其情节依据有关规定分别给予警告、记大过或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行政相对人构成的违法行为,由当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据国家和省处罚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农村经济发展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