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育科技、教育和反兴奋剂工作“十一五”规划
国家体育总局
体育科技、教育和反兴奋剂工作“十一五”规划
为进一步做好体育科技、教育和反兴奋剂工作,促进我国体育事业健康、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和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的有关精神,按照“十一五”期间我国体育事业发展总体部署,制定本规划。
一、面临的形势
未来五年,随着“科教兴国”和“人才强国”战略的实施,我国科技和教育事业将处于快速发展时期,2008年北京奥运会的举办,必将促进我国体育事业全面发展。体育科技、教育和反兴奋剂工作是国家科技、教育和体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做好今后五年体育科技、教育和反兴奋剂工作,是圆满完成2008年奥运会参赛和办赛任务的重要保证,是促进体育事业健康、协调和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基础。同时,国家科技、教育事业的快速发展,2008年北京奥运会的举办,体育科技、教育和反兴奋剂工作将面临难得的发展机遇。
“十五”期间,我国体育科技、教育和反兴奋剂工作取得重要进展:在科技工作方面,科研体制和机制逐步完善,国家队科训“两张皮”的状况得到很大改善,体育科技实力和水平有较大幅度提升,科技基础设施得到显著改善,科研攻关和科技服务在竞技运动训练和全民健身指导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支持和保障作用;在体育教育方面,体育院校办学规模不断扩大,体育教育事业发展迅速,运动员文化教育和教练员岗位培训工作得到进一步加强;反兴奋剂工作在有效遏制滥用兴奋剂势头方面取得显著成效,反兴奋剂工作的法制化、标准化建设取得进展,形成了《国际反兴奋剂公约》,《世界反兴奋剂条例》和国务院《反兴奋剂条例》的国际、国内配套的反兴奋剂法律、法规体系,我国兴奋剂控制质量管理体系通过国际认证,中国在国际反兴奋剂事务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但是,我国体育科技、教育和反兴奋剂工作也面临着严峻挑战:体育科技创新和体育科技知识普及程度不高,体育科技解决运动实践关键问题的能力不强;运动员文化教育中的“学训矛盾”仍然存在;现行的反兴奋剂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有待进一步改革和调整,反兴奋剂宣传教育工作仍十分薄弱;体育科技、医疗和反兴奋剂人才队伍的数量和质量不能满足体育事业快速发展的要求。
二、指导思想与总体目标
指导思想: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科技和教育工作方针,按照中央8号文件对新时期体育科技、教育和反兴奋剂工作的各项要求,以2008年北京奥运会为契机,坚持以人为本,面向体育实践、主动服务体育实践,充分发挥体育科技的先导支持和教育的基础保障作用;坚持反兴奋剂工作的“三严”方针,营造更加公平、健康、有序的竞赛环境;全面做好体育科技、教育和反兴奋剂工作。
总体目标:进一步完善体育科技、教育和反兴奋剂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提高体育科技创新能力和体育科技在体育事业发展中的贡献率,进一步加强国家队科技攻关服务和医疗保障工作;推动体育教育事业的发展,搞好学科建设,全面加强全国运动员文化教育工作,改善运动员文化教育环境,提高运动员文化素质;创新教练员培训模式,提高各级教练员科学训练水平;建立和健全反兴奋剂机构,继续加大反兴奋剂工作力度,进一步遏制使用兴奋剂的现象,推动体育科技、教育和反兴奋剂事业全面发展。
三、任务和措施
为了实现体育科技、教育和反兴奋剂工作目标,今后五年将重点做好如下工作。
(一)体育科技工作
1、进一步加强科研攻关工作,充分发挥科技在竞技体育和全民健身中的先导、支持和保障作用
围绕体育事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开展科研攻关,狠抓对国家队备战2008年奥运会中的难点和重点问题的研究。加强自主创新,不断改革和完善科研攻关的组织管理方式,进一步加大多学科综合攻关的工作力度,促进科研和训练的紧密结合。重点做好高原训练、运动营养、体能训练、心理训练、信息研究等事关备战2008年奥运会关键问题的攻关。以云南、青海为重点,建立高原训练科研监测工作站,加强对高原训练科技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管理,为体能类项目运用高原训练在2008年奥运会上取得突破提供科技支持和保障。做好国民体质监测与科学健身指导系统的建设工作,有针对性地深入开展全民健身理论、手段与方法的研究与应用。
2、加强科技服务,促进成果转化
积极引导教练员和相关人员学习和掌握先进的运动技术、训练方法、训练比赛器材;积极引进、吸收、借鉴竞技体育科技成果为普通群众的健身、健康服务,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与应用。进一步加强国家队信息化工作,建设科学训练信息平台。加强国家队本土参赛的科技服务工作,加强科技服务的针对性、系统性和规范性,对科技服务的方法、指标、仪器配置和使用、测试数据的存储实施标准化管理;围绕各项目科学训练的目标,为国家队配置相应的便携式科研测试仪器设备,在国家队建立集训练、科研、医疗于一体的科技服务体系,促进科学训练水平的提高。发挥总局所属重点实验室的作用,提高国家队和训练基地科研、医疗、康复等器材设施的使用效益。加强科技出版工作,加大引进、消化、吸收国际先进科技成果的力度。加强运动营养品的管理,促进体育科技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认真组织、做好第二次全国国民体质监测工作,定期公布国民体质状况,为实施全民健身计划提供科学依据。
3、深化科技管理体制改革,进一步理顺体育科研运行机制
积极推进国家体育总局体育科研所、运动医学所和体育信息中心建设,发挥其科研主力军的作用。继续改革和完善体育机构设置,调整组织结构,合理配置科技资源,提高使用效益,逐步建立“开放、流动、竞争、协作”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逐步建立固定与流动相结合、专职与兼职相结合的用人制度。促进科技人员深入运动实践第一线,加强奥运项目管理中心科技管理规章制度建设,提高管理水平。引导体育院校制定有关政策,充分发挥知识和人才密集的优势,为体育科学研究发挥更大作用。充分依托各运动项目管理中心和国家队,加强对攻关课题的指导、管理和监督;继续坚持攻关课题必须来源于运动训练第一线、攻关成果的评价必须以实践效果为主要标准的原则,建立评估制度。加强对科研攻关经费的投入和使用管理,加大总局直属重点实验室和兴奋剂检测中心的建设和管理力度。积极引导地方及有关单位加强投入,改善所属科研机构的科研条件,选择有条件的地方单位建立总局重点实验室。
4、建立和健全国家队医疗工作管理办法,完善国家队医疗服务保障体系
研究制定国家队医务人员资格审定、注册管理,国家队运动员体检,运动员伤病汇报,医疗巡诊会诊,运动员病例管理,药品和营养品的使用和管理等一系列管理办法。充分利用北京的医疗资源,建立涵盖运动创伤、医务监督、运动康复、心理治疗、妇科和卫生防疫等领域的多学科医疗专家组,在多个高水平专科医院中开辟运动员就诊的绿色通道,充分发挥一线队医的保障作用,不断完善国家队医疗服务保障体系。
进一步理顺国家队医疗管理和服务运行机制,明确对医务人员的业务管理、医疗工作的日常管理等各项职责,通过政策引导,多渠道、多形式增加队医来源,解决当前队医不足的实际问题。通过各种方式,加强队医的培训工作,提高执业水平。研究制定常见损伤的防护标准,加强防护的规范化、法制化建设,构建医疗专家、队医、教练员共同负责的“三位一体”的运动员伤病防控模式。
5、抓好科技队伍建设,充分发挥专家作用
重点抓好体育科技学术带头人和学术骨干的选拔和培养工作。积极引导科技人员和相关人员加强技术创新,增强体育科技的持续创新能力。在全国范围内重点培养20位左右具有国际影响的科技带头人,形成一支结构合理、高效精干的体育科技队伍。充分发挥专家的作用,对体育科技中的重大问题进行咨询指导,有计划地组织中青年学术带头人主持、承担高水平研究项目,为优秀中青年科技人才脱颖而出营造良好环境和条件。加强体能、康复、心理等国家队攻关服务紧缺人才的培养。加强全民健身领域的学科建设和科技人才培养,加强社会体育指导员队伍科技素质培养,提高他们组织和指导群众健身活动的科学化水平。
6、加强对科技工作的领导,完善管理制度
成立各奥运项目管理中心的备战奥运科技工作领导小组,加强对本中心科研攻关项目的管理,科研团队建设,科技服务组织实施等工作的开展。改革科研项目立项及评价办法,建立与体育运动实践紧密结合的体育科技评价体系。完善体育科技奖励制度,重点奖励为提高全民健身和运动训练科学化水平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和相关人员。加强体育科技管理信息化建设,建立体育科技管理信息服务系统,不断提高管理工作效率和质量。完成10项左右的体育科技标准的研究和制定。制定相应的政策,鼓励各地方体育科研机构为国家队转训提供优质的科技服务。贯彻落实中央西部大开发战略,继续开展科技西部行工作。
(二)体育教育工作
1、健全教练员培训组织体系,加强教练员培训师资队伍和教材建设
筹办建立教练员学院和中国教练员教育与培训委员会,充分发挥各运动项目管理中心作用,完善初、中、高及国家级教练员岗位培训体系。以体育院校为依托,建立教练员岗位培训基地;建立中国教练员培训网站,开展教练员培训信息服务工作;建立教练员培训师资库,制定教练员培训师资认证制度;加强教练员培训教材的编写工作,引进国外最新与运动训练有关的理论教材,组织有下队经验的专家编写教练员教材。
2、加强教练员培训制度建设,做好国家队教练员培训工作
制定并完善《新时期教练员培训工作指导意见》、《教练员岗位培训管理办法》、《教练员继续教育管理办法》及《教练员岗位培训合格证管理办法(修订)》;加大对各运动项目中心和省区市教练员培训工作的协调力度;制定对中西部落后地区的扶持政策。健全教练员培训工作的监督检查机制,建立教练员培训评估体系,对各运动项目管理中心和省区市教练员培训工作进行动态评价和监督检查,阶段性地对教练员培训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进行表彰和奖励。
以国家队教练员为重点,建立短期、中期和长期相结合,常规培训与赛事集训相结合,训练比赛实践与理论培训相结合的灵活多样的培训形式,开展送教下队、送知识下队活动,抓好优势项目、潜优势项目以及“119”项目教练员培训工作,不断丰富和创新国家队教练员培训形式和内容,提高国家队教练员素质。
3、逐步改善运动员文化教育条件,全面推进运动员文化教育工作
开展全国优秀运动队文化教育质量评估工作,实现“以评促建、以评促改、以评促发展”的目标。加强全国运动员文化教育状况的调查研究,积极推进运动员文化教育条件的改善,争取国家加大运动员文化教育的投入,加强运动员文化教育师资队伍建设,充分利用体育系统外的教育资源,鼓励、支持运动队与地方教育部门及各级各类学校通过各种形式合作办学或开展共建,积极推进运动员职业技能培训,发展高等体育职业教育。
加强国家队运动员教育培训工作,继续做好国家队运动员英语培训工作;编印针对运动员特点的科普知识系列读本;完成射运中心、奥体中心、训练局、冬运中心、自剑中心电子图书系统建设;加快训练局运动员学校建设,协调其与地方中小学的合作与资源共享,利用外部资源提高教学质量,保证常驻国家队的适龄运动员享受高质量的基础教育;积极研究建立国家队运动员文化教育与地方运动员文化教育相衔接的机构,筹备成立国家队运动员教育培训中心,不断加大国家队运动员文化教育工作的经费投入,改善国家队运动员文化教育条件,全面推进运动员文化教育工作。
4、推进北京体育大学“211”工程建设,完善“共建共管”体制
抓住北京体育大学进入国家高等教育“211工程”建设序列这一发展机遇,从各个方面加大支持力度,促进学校的“内涵”发展。依照国家有关“211工程”建设的工作要求,加快实施重点学科建设、学科队伍建设、公共服务体系建设以及整体条件建设。继续推进北京体育大学“三结合”基地建设,充分发挥学校的教育、科研和人才优势,承担国家和体育总局体育科研任务,培养高水平优秀运动人才和各类高层次体育人才,为国家体育事业发展做出新的贡献。
继续发挥五所共建体育学院的作用,完善“共建共管”管理体制,继续发挥中央与地方两级政府的积极性,发挥教育与体育两个部门的积极性,加强共建工作,巩固改革成果,继续对5所体育学院的特色专业、人才培养、科学研究、信息沟通等方面给予政策支持和指导,特别是加大对五所体院附属竞技体校的支持力度,继续发挥其作为国家体育总局优秀运动员训练和后备人才培养基地的重要作用。
积极发挥对全国体育院校的行业指导作用,推动开展多种形式的体育教育交流。加强规划与政策引导,在全国体育院校形成一个学科比较齐全、结构布局合理、面向全国发挥示范辐射作用的重点体育特色学科群;继续完善体育院校竞赛制度,以竞赛为杠杆,促进院校教学和运动技术水平的提高,积极推进全国体育院校的建设和发展。
5、加强体育专业人才培养,发展高等体育教育
体育专业人才是推动国家体育事业发展的重要力量。面向体育事业的发展需要,全面培养实现全民健身计划和奥运争光计划所需要的体育教育、运动训练、社会体育、运动人体科学、民族传统体育、体育产业管理等专业人才,加快培养备战2008年奥运会急需的、具有较强实践能力的体能训练、运动损伤康复、运动营养等方面的高层次人才。以学科建设和教材建设为主线,提高我国高等体育教育的办学质量。严把运动训练、民族传统体育专业入口关,加强体育单招工作的制度建设,建立运动员等级证书网上查询认证系统,体育单独招生网上远程录取系统、备案系统以及招生信息化管理与服务平台;进一步修订体育单招考试大纲,完善体育单招测试方法与评分标准。要建立全国运动训练、民族传统体育专业教材研究编审委员会和运动训练、民族传统体育专业教材建设书目评审专家组,积极构建和完善教材体系,全面提高教材建设水平。推进体育专业的教学改革,加快培养体育专业人才的步伐。
(三)反兴奋剂工作
1、进一步完善反兴奋剂法律法规体系,积极推进反兴奋剂管理体制改革
在已经出台的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国际反兴奋剂公约》、世界反兴奋剂机构的《世界反兴奋剂条例》、国务院《反兴奋剂条例》和总局《关于严格禁止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行为的规定(暂行)》的国际、国内法律、法规体系框架内,加快《国际反兴奋剂公约》国内审批的进程,力争成为签署该公约的缔约国;针对新时期对反兴奋剂工作的要求,研究制定蛋白同化制剂和肽类激素管理的措施和规定,进一步制定完善兴奋剂检查规则、治疗用药豁免管理办法、反兴奋剂仲裁管理办法等相关配套规则。
为保障我国反兴奋剂工作全面开展的需要,有利于反兴奋剂工作的健康发展,适应新形势对反兴奋剂工作的更高要求,继续推进反兴奋剂管理体制改革,建立和健全反兴奋剂机构。
2、调动各方面力量,加强兴奋剂检查工作力度
坚持“三严方针”,提高各项目管理中心和各省市的反兴奋剂工作水平,完善反兴奋剂管理的各级责任制。各项目管理中心加强对所属国家队的反兴奋剂工作,保证在国际比赛,尤其在2008年奥运会上不出兴奋剂问题,树立自觉抵制兴奋剂的良好风尚;进一步加强政策引导,动员各级社会力量参与到反兴奋剂工作中来,依照有关规定开展兴奋剂检查,检查的数量逐步达到每年检查总数的20%。
继续加强兴奋剂检查工作力度,总局委托的兴奋剂检查数量逐年增加。逐步调整兴奋剂检查的范围,加大对青少年和非奥运项目运动员的检查比例,争取对这两类运动员的检查比例占到检查总数的15%。进一步遏制校园兴奋剂泛滥的趋势,促进竞技体育与社会体育、学校体育,奥运项目与非奥运项目反兴奋剂工作的协调发展。
加强赛外检查科学性、有效性研究,提高赛外检查计划制定的针对性。加强反兴奋剂工作人才培养,增加兴奋剂检查计划管理员的数量,进一步提高职业素养和工作水平。参照国际标准,持续改进兴奋剂控制质量管理体系,努力提高兴奋剂检查质量。
3、采取积极有效措施,进一步做好反兴奋剂宣传教育工作
进一步加大反兴奋剂宣传教育的投入,力争达到国家对兴奋剂检查投入的10%。充分发挥省、区、市体育部门和各运动项目管理中心的作用,建立分级宣传教育网络。通过开发反兴奋剂宣传教育的质量管理体系,编写、设计、制作针对教练员、运动员的反兴奋剂教材,加强反兴奋剂官方网站的建设,开通反兴奋剂教育咨询热线等方式,创新宣传教育手段和方法。扩大宣传教育的范围和对象,尤其是加强对青少年运动员和非奥运项目运动员的反兴奋剂宣传教育,增强其自觉抵制兴奋剂的意识和能力。
4、加强对新型兴奋剂检测技术的研究,保持兴奋剂检测的国际先进水平。
继续加大对兴奋剂检测技术研究的支持力度,鼓励对生长激素、新型输氧剂及有蛋白同化作用的新型非类固醇制剂等兴奋剂的检测方法研究,加强对改变调控肌肉生长基因的基因兴奋剂、生物芯片的前瞻性研究和新增禁用物质的检测技术研究,同时与有关的药物研究机构合作,加强对药物人体代谢规律的研究,保持兴奋剂检测的国际先进水平,力争高质量完成2008年北京奥运会兴奋剂检测工作。
5、增进反兴奋剂国际交流与合作,积极参与国际反兴奋剂斗争
继续坚持“高举旗帜,广交朋友,适度参与,以我为主”的反兴奋剂工作对外方针,贯彻对外开放与国内发展相统筹的原则,以举办2008年奥运会为契机,进一步拓宽反兴奋剂领域的国际交流,充分发挥作为世界反兴奋剂机构理事国的作用,力争在亚洲和国际反兴奋剂事务中发挥更加积极作用。进一步加强和有关国家的双边合作关系,广交朋友,学习、借鉴反兴奋剂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促进我国反兴奋剂工作与国际接轨,进一步提升我国的国际形象。
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2003年12月19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16日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公布 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严格保护和合理利用西湖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浙江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西湖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范围内从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西湖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以国务院批准的《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划定的范围为准,由杭州市人民政府予以公示,并标界立碑。
第四条 西湖风景名胜区内的各项工作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统一管理、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设立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风景区管委会),对西湖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实施统一管理。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风景区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按照风景区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风景名胜资源、自然生态环境实施保护和管理;
(三)负责风景区的规划、土地、房产、建设管理的有关工作;
(四)负责风景区的环境保护、市政市容、环境卫生、林业林政、园林绿化、文物和水资源保护工作;
(五)负责风景区的财政、国有资产、统计、审计、物价、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以及财务会计监督工作,协助税收征管工作;
(六)协调、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派驻风景区的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的工作;
(七)负责“西湖龙井茶”基地一级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八)行使市人民政府授予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职权。
风景区外围保护地带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风景区管委会应当参与风景区外围保护地带的保护、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交通、宗教、公安、税务、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派驻风景区的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风景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风景区内的所有单位涉及风景区的工作和活动,应当服从风景区的规划要求并接受风景区管委会的统一管理。
第八条 建立风景区保护和管理的监督检查制度。杭州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对风景区的保护和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隐瞒或拒绝。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自然生态环境和风景区设施的义务,并有权举报、制止破坏风景名胜资源、自然生态环境和风景区设施的行为。
对在风景区保护、建设和管理中作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风景区管委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
第十条 风景区规划是风景区保护、建设、管理和利用的依据。
风景区规划分为风景区总体规划、风景区详细规划和风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一条 编制风景区规划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符合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与杭州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衔接;
(三)保持风景区自然景观原有风貌和人文景观历史风貌,保护自然生态环境,改善环境质量,各项建设应当与风景区环境相协调,防止风景区城市化、人工化和商业化;
(四)协调处理好保护与建设、近期与远期、局部与整体的关系。
第十二条 风景区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审议通过后,按规定程序逐级上报国务院审批。风景区详细规划和风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风景区管委会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依据风景区总体规划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核准,并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后,按规定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抄送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风景区规划经批准后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确需对风景区规划的内容进行调整或变更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四条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参与涉及风景区的各项专业规划和风景区外围保护地带所在地城市分区规划、村镇规划编制的会审。
第三章 保护
第十五条 风景区内的河、湖、泉、池、溪、涧、潭等水体和竹木花草、野生动物、森林植被、岩石土壤、溶洞、地形地貌等自然景物以及园林建筑、宗教寺庙、文物古迹、历史遗址、石雕石刻等人文景物及其所处的环境,均属风景名胜资源,应严加保护。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设立必要的机构,配备必要的人员和装备,建立健全各项制度,制定保护措施,落实保护责任制。
第十六条 禁止以任何名义和方式侵占、出让或变相出让风景名胜资源和风景区土地。
第十七条 禁止在风景区内设立各类度假区、开发区以及类似的特殊区域。
禁止在风景区内新建、扩建工厂、宾馆、招待所、别墅、度假村、培训中心、大型文化娱乐设施、医院、疗(休)养机构等,原已建成的不得扩大规模,并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予以外迁。
禁止在风景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修建危害安全、破坏景观、妨碍游览的工程项目和设施。对已有的不符合规定的项目和设施应当依法予以拆除。
禁止在风景区内设置储存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物品的仓库、堆场。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风景区内擅自进行砌石、填土、硬化土地等改变地形地貌的行为,确因风景区道路建设、设施维护等需要实施的,应当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风景区管委会批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风景区规划擅自占用风景区林地、湿地或改变林地、湿地性质。
第二十条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做好风景区的植树绿化、护林防火和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切实保护好林木植被和动、植物物种的生长、栖息条件。
第二十一条 风景区内的古树名木应当严格保护,禁止砍伐、移植或损毁,禁止擅自修剪。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修剪风景区内的树木。因必要的林相改造、抚育更新及景点建设等确需砍伐、移植、修剪树木的,应当经风景区管委会批准。
第二十二条 在风景区内采集物种、标本、野生药材、植物繁殖材料和其他林副产品,应当经风景区管委会同意,按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并在指定的地点、范围内限量采集。
第二十三条 风景区内的河、湖、泉、池、溪、涧、潭等水体的水流、水源,除按风景区的规划要求进行整修、利用外,均应保持原状,不得截流、改向或作其他改变。
第二十四条 严格控制在风景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抽取地下水。在自来水供水管网到达的区域,禁止抽取地下水、截留地表水和开凿集水井等,现有的集水井等设施应当停止使用,予以封闭。
第二十五条 严格控制风景区内的环境污染,风景区内的空气质量、水环境质量应当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功能区标准。
严格控制风景区内的噪声污染。
风景区内现有污染源的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的,应当依法责令其关闭或搬迁。
第二十六条 严格保护风景区内的文物。
风景区内未列入文物保护单位(点)而又具有一定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建(构)筑物、遗迹(址)等,由风景区管委会公示目录,并予以严格保护,不得损毁或擅自迁移、拆除。
第二十七条 在风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围圈、填埋、堵截、遮掩水体、水面;
(二)开山、采石、挖沙、取土、采矿、倾倒废土等;
(三)攀折、刻划、钉拴、摇晃竹木,损坏绿地草坪,擅自采摘花草、竹笋、果实;
(四)捕猎野生动物或擅自捕捞水生动植物;
(五)在景物上涂写、刻划、张贴等;
(六)损坏游览、服务等公共设施和其他设施;
(七)在山林内烧山、野炊等野外用火,丢弃火种,燃放烟花爆竹,堆放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等;
(八)在山林禁火区或者山林防火期内吸烟、随地丢弃烟蒂,超过规定范围烧香点烛等;
(九)随意倾倒垃圾、废渣、废水等污染物,焚烧垃圾、枯枝落叶等废弃物或堆积焦泥灰;
(十)饲养家禽家畜;
(十一)超出规定区域布设帐篷、摆放桌椅;
(十二)其他破坏风景名胜资源、有碍景观、妨碍游览、违反公共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在风景区内依托风景名胜资源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风景区维护管理费。风景区维护管理费用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环境保护等方面。
第四章 建设
第二十九条 风景区内的一切建设项目应当与风景名胜有关,并严格按照风景区规划和审批要求进行建设。
已有的不符合风景区规划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逐步予以外迁。
第三十条 风景区内各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风景区外围保护地带内各项建设应当与风景区景观要求相一致,不得损害风景区的自然风景。对已有的破坏景观的项目和设施,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在征求风景区管委会意见后进行整改或拆除。
第三十一条 禁止在风景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索道、缆车、大型体育设施和游乐设施、标志性建筑。
第三十二条 符合风景区规划要求,占地面积或建筑面积超过三千平方米的重大建设项目,其选址应当由风景区管委会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核准,向社会公示,并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方可办理立项等有关手续。
符合风景区规划要求的其他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当由风景区管委会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核准,向社会公示,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方可办理立项等有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对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第三十四条 风景区内的建设项目立项后,其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的审批,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禁止在风景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住宅。风景区内各单位已有的住宅应当逐步搬迁。
风景区内的危险房屋以及因改善风景区环境和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拆除的集体土地上的住宅,由风景区管委会统一收购。其所有权人安置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六条 严格控制并逐步降低风景区内的建筑密度。风景区内各单位的现有建(构)筑物,依法批准改建的,改建后的各类建(构)筑物的面积不得超过原合法面积的百分之八十。建(构)筑物改建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七条 在风景区内从事下列建设或设置设施的,应当报经风景区管委会批准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一)设置雕塑或塑造塑像;
(二)恢复或新增摩崖石刻、碑碣;
(三)建设围墙、护栏、桥梁、铁塔等构筑物及工棚等临时建筑物;
(四)设置广告、宣传、指示标牌等户外设施。
第三十八条 凡经批准在风景区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风景名胜资源和自然生态环境,不得乱堆乱放,不得妨碍游览。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环境原貌。
第三十九条 风景区内的违法建(构)筑物一律予以拆除。
风景区内暂时保留的建(构)筑物,不得扩建、改建和翻修。风景区建设需要拆除时,应无条件拆除。
第五章 管理
第四十条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科学管理风景名胜资源,加强对风景区内从业人员的管理,逐步完善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
进入风景区的游览者和其他人员,应当服从风景区管委会的统一管理,自觉遵守风景区的有关规定,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爱护各项公共设施,维护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
第四十一条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科学确定各景区、景点的环境容量、游览接待容量和游览线路,根据游览的实际需要,对风景区部分地段的游览线路实行限定。
第四十二条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制定风景区安全管理制度,加强游览安全管理。
第四十三条 严格控制风景区内的经营业户总量。风景区内经营服务网点的设置由风景区管委会统一规划布局,并与周围景物、景观相协调。
风景区管委会可以根据保护景物、景观以及安全、环境卫生方面的需要,对风景区内经营的商品、服务项目、食品加工方法以及使用的燃料、包装物等作出限制性规定。
第四十四条 凡需在风景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其经营场所、地点和服务内容,应当符合风景区商业网点规划。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营业执照时,应当执行风景区商业网点规划。
经批准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指定地点、区域和规定的营业范围内依法经营、文明经商,禁止擅自搭棚、设摊、设点、扩面经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规定的营业地点、区域外揽客、兜售商品或提供服务,不得在景物周围圈占摄影位置。
第四十五条 在风景区内从事景区观光游览、养护、管理的电瓶车及其驾驶员,除依法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牌(证)照外,还应当经风景区管委会批准。禁止无证营运、无证驾驶。
进入风景区内行驶的车辆应当保持车体清洁,按指定的路线行驶,在规定的地点停放。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风景区内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应当经风景区管委会同意,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举行。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并逐步减少风景区内的常住人口和暂住人口数量,并依法将农村居民建制转为城市居民建制。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八条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风景区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环境卫生管理,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风景区的清扫和保洁工作,风景区内的垃圾应当及时清运。
风景区内建(构)筑物的外墙、屋顶、平台、阳台等处不得设置、堆放、吊挂破坏景观、有碍观瞻的物品。
第四十九条 除国家已有的公墓外,禁止在风景区内新建和擅自改建、翻修坟墓。
翻修、改建革命烈士坟墓、列入文物保护单位(点)或具有一定社会、历史价值的坟墓,应当经风景区管委会同意。
风景区内现有的其他坟墓,应当深埋或外迁,无主坟由风景区管委会依法处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采集物,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实际损失价值二倍至五倍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对有本条例第二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有第(一)项中占用、围圈、填埋、遮掩水体、水面行为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按非法侵占的水域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二百元的罚款;堵截水体、水面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第(二)项行为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有第(三)、(五)、(六)、(九)、(十)、(十一)、(十二)项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二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还应赔偿经济损失;
(四)有第(四)项行为的,没收捕猎工具、捕猎物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补办相关审批手续,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风景区内擅自搭棚、设摊、设点、扩面经营、超出指定地点和区域进行经营活动的,或违反风景区管委会根据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作出的限制性规定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规定的营业地点、区域外揽客、兜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或在景物周围圈占摄影位置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电瓶车未经风景区管委会批准,擅自在风景区内营运、行驶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驾驶员未经风景区管委会批准,擅自在风景区内驾驶电瓶车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电瓶车未按指定路线行驶或未在规定地点停放的,可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对举办者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违法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在接到责令停止违法建设的决定后,应当立即停止施工。继续违法施工的,由作出责令停止违法建设决定的机关予以制止,并拆除继续违法建设部分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六十二条 风景区管委会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风景区规划或本条例规定,违法审批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无效,已进行建设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责任的领导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其他法律、法规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风景区管委会或其委托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负责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处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发生在外围保护地带的,由所在地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抗拒、妨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因管理不善造成风景区资源和环境破坏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风景区管委会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风景区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