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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人民政府政风建设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时间:2024-05-15 16:01: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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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人民政府政风建设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


宿政发 〔2002〕 18号




关于印发《宿州市人民政府政风建设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宿州市人民政府政风建设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宿州市人民政府政风建设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机关作风建设,增强行政机关负责人的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促进廉政勤政、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安徽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行为改善投资环境决定的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负责人、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负责人,在政风建设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依照有关规定应予责任追究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实行责任追究,必须坚持实事求是,从严治政,在纪律面前人人平等,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实行责任追究,采取以下方式:
(一)诫勉谈话,责令作出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组织处理;
(四)政纪处分。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领导班子予以通报批评,对主要领导干部予以诫勉谈话,责令作出检查或者给予组织处理:
(一)对上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关于政风建设的部署不传达贯彻,不研究制定贯彻落实工作计划,不认真组织实施的;
(二)对所管辖地区和有直接管辖权的部门、单位的政风建设情况不监督、不检查、不考核的;
(三)政风建设工作制度不建立、不落实的;
(四)年度政风(行风)评议不合格的。
第六条 对不认真履行法定职责,没有做到依法行政、严格执法的,按下列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一)不执行或不正确执行上级的决定、决议、命令、指示,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者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
(二)对群众、外商、企业、基层提出的合理要求、反映的问题,不按规定予以受理、办理、答复,或者虽予受理但久拖不决超过办理时限,或者违背服务承诺,欺骗管理服务对象,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者通报批评或责令作出检查;情节严重的,给予调离岗位等组织处理或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三)违反行政机关之间协作办事的规定,相互争办、强制当事人分别办理相关手续,或者相互推诿,刁难当事人,或者相互掣肘、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者通报批评或责令作出检查;情节严重的,给予调离岗位等组织处理或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四)执法不文明、不规范,态度粗暴蛮横,或者作出的决定显失公平、公正,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者通报批评或责令作出检查;情节严重的,给予免职等组织处理或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五)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法定权限、时限,滥用职权,随意查扣物品、吊销证照,及对当事人或单位实施其他行政处罚或采取其他强制措施,侵犯当事人或单位的利益及合法权益,致使企业中断生产经营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者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
(六)违法行政,引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并败诉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者通报批评或责令作出检查;情节严重的,给予责令辞职等组织处理或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七)违反规定,进行各种形式的检查、评比、达标活动,增加基层和企业负担,或者向被检查、评比、达标单位收费、变相收费,或者借机吃拿卡要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者通报批评或责令作出检查;情节严重的,给予调离岗位等组织处理或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七条 对下列违纪行为,依据有关法规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一)行政机关负责人、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负责人在廉政建设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或者违反廉政建设有关规定,依据《中共安徽省纪委、安徽省监察厅关于实施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等法规规定,给予其相应的政纪处分。
(二)在行政审批、行政收费等方面违反《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行为改善投资环境的决定》的,除按照皖政办〔1999〕62号文件规定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纪律处分外,并视情节轻重,责令该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作出检查,通报批评,或给予相应政纪处分。
(三)行政机关、事业单位违反“收支两条线”规定以及《宿州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依据国务院〔2000〕第281号令及有关规定,追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负直接领导责任者的纪律责任。
第八条 领导班子集体作出错误决定,致使本办法第五条至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发生的,首先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按照领导班子成员在集体违纪中所负的责任,分别予以政纪处分。
第九条 能及时主动纠正错误,积极采取措施减少、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的,视情况可以从轻或减轻处分。
第十条 给予下一级政府及其负责人责任追究的,由监察机关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给予政府职能部门及责任人通报批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以及需要作出调离岗位、责令辞职或作免职处理的,由监察机关提出建议,报经有关机关批准后,按组织处理权限和程序办理。需要给予责任人政纪处分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对应追究纪律责任而故意不追究的,由上一级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者政纪处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外国专家局《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外国专家局《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各地区行政公署、省辖市人民政府,省直有关单位:
现将国家外国专家局制定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专家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我省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国专家认定及《外国专家证》的办理等具体事宜,由省外事办负责制定实施细则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九日

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专家管理办法》通知

外专发【1996】1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专业总公司: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外国专家管理工作的通告及有关精神,为了规范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专家的管理,国家外国专家局制定了《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专家管理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在执行本办法过程中,有什么情况、问题,请及时告我们。
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专家管理办法 国家外国专家局
一九九六年九月一日

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专家管理办法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专家的管理,促进中外经济、技术人才合作和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为适应我国经济建设的需要,经我国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并受我国法律管辖和保护,由中外双方合资、合作,或由外方独资在华经营,具有中国法人地位的企业。
第三条 本管理办法所称外国专家,是指根据需要应聘在外商投资企业中从事生产、经营、管理的外籍专业技术人员和外籍管理人员。
第四条 中国国家外国专家局是中国政府授权主管外国专家工作的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是本地区外国专家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

外国专家来华管理
第五条 中国国家外国专家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是外国专家身份认定确认主管机关,负责对外商投资企业中外国专家的身份认定工作。国务院有关部委、专业总公司直接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由部委、专业总公司的国际合作司(或外事司)负责外国专家的身份
认定工作,并负责制定本行业外国专家身份认定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国专家必须从事与本人专业、技术相应的工作,并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大学学士以上学位、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或具有同等学位、技术职称;
2、具有本专业五年以上的实践工作经验,并能正确实施技术指导,胜任本职工作;
3、具有我国急需的某种专门技术和特殊技能或其它业务专长;
4、具有在国(境)外从事五年以上管理工作的经历,在大、中型外商投资企业或高新技术企业中担任部门经理或同级以上职务。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籍技术和管理人员申请外国专家身份的认定,外国专家聘用单位需向外国专家身份认定机关提供聘用单位的任职通知书、健康检查合格证明、无犯罪记录的证明材料及与本管理办法第六条所列条件有关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 《聘用外国专家确认件》系外国专家应聘来华工作办理职业签证的必备证件。
经外国专家身份认定机关认定并需办理职业(Z)签证的外国专家,外商投资企业须到外国专家身份认定机关为其办理《聘请外国专家确认件》,并根据协议、协定或合同要求,请中国国内被授权单位向其发出邀请函电。
随引进技术和进口设备应聘到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建设的外籍专业技术人员和外籍管理人员,需办理职业(Z)签证的,可由所在单位凭协议、协定或合同文件到外国专家身份认定机关直接为其办理《聘请外国专家确认件》。
第九条 拟来华工作的外国专家凭《聘请外国专家确认件》和邀请函电及有效护照、证件,向中国驻外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外交部授权的其它驻外机关申请办理职业(Z)签证。
第十条 聘用单位在为外国专家申请办理《聘请外国家专家确认件》时,可同时为外国专家办理《外国专家证明》。外国专家凭此证明书,可享受中国海关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十一条 《外国专家证》系外国专业人士应聘在华工作期间的专家身份证明。
外国专家凭聘用单位的任职通知书和有效护照、证件在抵华15日内到外国专家身份认定机关办理外国专家证,并凭此证和其它有关证明,在抵华30日内到当地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办理外国人居留证或外国人临时居留证。夫妇双方均为外国专家的,可办理各自的《外国专家证》,夫
妇一方为外国专家的,其配偶不另办《外国专家证》,可在《外国专家证》随行家属情况一栏中填写注明。

外国专家工作管理
第十二条 《外国专家证》的一次签发有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外国专家须在聘期每满一年时,到外国专家身份认定机关办理《外国专家证》延长手续;逾期未办的,《外国专家证》自行失效。外国专家在华期间单位发生变更时,须向发证机关交回原证,并到新聘用单位所在地
区发证机关申办新的《外国专家证》。
第十三条 外国专家在华工作期间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和中国政府的有关规定;其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和中国政府的保护。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对外国专家在华工作期间的保险、医疗、休假、生活待遇等在协议、协定或合同中做出明确规定。协议、协定或合同一经签订,外国专家和外国专家聘用单位双方须严格履行,不得随意更改。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行业管理部门及其它有关部门,应依据国家法律和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办法,采取措施,督促所属单位,为外国专家在华期间的工作和生活及其它正当活动提供方便。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应建立专门机构,或委派专人,负责本地区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国专家工作,检查、督促有关方针、政策和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情况;负责协调本地区有关部门,解决外国专家在工作上必须解决的问题。
第十七条 对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外国专家,可视情况,由专家聘请单位和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八条 外国专家在华工作期间涉及民事纠纷、治安事件及其它案(事)件时,由各级外国专家主管部门协助公安、安全、司法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发现外商投资企业中持有《外国专家证》的外籍人员隐瞒本人情况,与原提供的身份条件不符,或从事的工作、活动与专家身份不符时,外国专家身份认定机关或有关部门将收回其《外国专家证》,并提请公安机关取消其居留或临时居留资格。

附则
第二十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聘用的来自香港、澳门地区及台湾省,符合本管理办法外国专家应具备的条件的人员,另行颁发港、澳、台专家证,参照本管理办法精神进行管理。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可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管理办法中提到的《聘请外国专家确认件》、《外国专家证》、《外国专家证明书》由国家外国专家局统一印制。
第二十三条 本管理办法由国家外国专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六年九月一日



1996年10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提出上诉的共同犯罪案件在第一审判决宣告时其中被判较短有期徒刑或拘役的被告人的刑期已满,是否立即将其解除羁押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提出上诉的共同犯罪案件在第一审判决宣告时其中被判较短有期徒刑或拘役的被告人的刑期已满,是否立即将其解除羁押的批复
1990年6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已提出上诉的共同犯罪案件,在第一审判决宣告时,被判较短有期徒刑或拘役的被告人的刑期已满,是否立即将其解除羁押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我们认为,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第一审判决宣判后,共同犯罪的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一并处理”。你院请示所述案件的第一审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部分被告人提出了上诉,该案正在第二审期间,故不应将另一部分被告人解除羁押。但是,为避免有的被告人的羁押期已达到甚至超过第一审判处的刑期还继续被关押,人民法院可视案件具体情况,对这类被告人依法变更强制措施,即改为监视居住或者取保候审,待第二审人民法院对全案进行审查并作出终审裁判之后,再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