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关于开展合作制公证处试点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05:51: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8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关于开展合作制公证处试点工作的通知

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


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关于开展合作制公证处试点工作的通知
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
(2000)司律公字第00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公证管理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公证管理
处:
根据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精神和部党组“三讲”整改方案提出的“要进一步加大公证工作改革力度,抓紧制定公证工作整体改革方案,并尽早报国务院审议,同时着手进行合伙制、合作制公证处的试点工作,进一步探索总结经验”的要求,经部领导批准,我司决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1—2家合作制公证处试点。为保证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就有关问题提出要求如下:
一、解放思想,统一认识。
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和十五届四中全会决定确立了公证工作改革的总体目标和发展方向,公证改革势在必行。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决定的精神和司法部党组的有关指示精神,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广大公证人员,要进一步认清形势,转变观念,统一思想,特别是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的领导,更要解放思想,强化改革意识,切实提高对开展合作制公证处试点工作重要性的认识,集中力量和精力,有领导、有组织地抓好试点工作。
二、加强领导,积极稳妥地搞好试点工作。
进行合作制公证处试点,是一项公证体制改革的新举措,因此,试点工作一定要在司法行政机关的统一领导下,有组织、有步骤、有计划地进行。各地要注意借鉴律师等其他中介组织改革的成功经验和做法,吸取教训,力争使试点工作少走弯路,并结合公证工作实际,制定本地区合作制公证处试点方案。制定方案时,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确定合作制试点公证处,省与地、市司法行政机关之间要协调一致;新建还是改组原有公证处作为试点,由各省(区、市)司法厅(局)自定;试点应选择在经济相对发达的大、中城市进行;
(二)发起人的条件,除应具备较高的政治、文化和专业素质,还要有改革创新和奉献精神;
(三)业务管辖范围及名称。试点公证处的业务辖区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商其所在地司法局确定;新建公证处的名称一律采用地名加字号,不得以个人名字命名;以地名加字号命名的,需报司法部进行名称检索。
(四)对实行改组的试点单位,要注意解决好两个问题:一是妥善解决好原公证处老公证人员的退休、养老和医疗等社会保障问题;二是做好公证处国有资产的界定,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五)建立一套科学、规范的内部运行管理机制,包括建立健全人事、财务、分配、质量、赔偿、奖惩、档案等各项规章制度,把公证处真正建成不要国家编制和经费,自主开展业务,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实行民主管理,按市场规律和自律机制运行的法律服务机构;
(六)为保证公证处更好的发展,制定分配制度时,要正确处理好利益分配与公共积累的关系。业务收入扣除各项成本开支和税费后的部分,要留出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作公共积累,不能采取分光吃净的作法;
(七)作为试点单位的公证处和公证员要模范遵守公证行业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严禁公证行业之间的不正当竞争;强化公证质量意识,防止出现单纯追求经济效益,忽视公证质量的现象;
(八)各级司法行政机关既要重视、关心和支持试点工作的开展,帮助协调理顺各种关系,及时解决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又要加强对合作制公证处的监督和指导。特别是各级公证管理部门要切实负起责任,采取有力措施,建立和完善公证监督机制和处罚办法;严格对公证员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公证质量的监督和检查;加大对违法违纪公证处和公证员的处罚力度。
三、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
(一)进行合作制公证处试点,是坚持从我国国情出发,为尽早建立与我国政治、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公证机构组织形式而进行的一次探索,为进一步加快和深化公证工作改革提供有益的经验。合伙制公证处试点部里另有安排,各地暂时不作试验。
(二)进行合作制公证处试点是在坚持公证机构作为国家法律证明机构,公证人员依法行使国家法律证明权、公证书的法律效力的前提下进行的。合作制公证处是对公证机构组织形式的变革,对公证文书的效力没有影响。公证的效力是由国家法律、法规赋予的,不是由公证机构实行什么样的机构组织形式决定的。
(三)公证机构作为国家专门的法律证明机构,其构成的基础,是公证员及辅助人员,它首先是由人的集合组成的,其工作成果是公证员制作的公证书,是公证员智力劳动的结晶。因此,公证机构组织形式的称谓应有别于其他经济组织形式,不能使用“股份制”的提法。
四、为了加强对合作制公证处试点工作的指导,我们起草了《关于设立合作制公证处的规范性意见(试行)》(见附件),随文发给你们,请各地按照《通知》和《意见》的要求,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合作制公证处试点方案,并报我司核准。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在进行合作制公证处试点过程中,要及时发现问题,研究解决办法;注意总结试点工作经验,及时将试点工作情况报告我司,以便我们全面了解和掌握各地试点工作的情况,加强针对性的指导,确保试点工作能够在司法行政机关的统一领导下,健康、有序地进行。

附件:关于设立合作制公证处的规范性意见(试行)
一、设立合作制公证处应当把握以下原则
(一)合作制公证处由公证员(合作人)自愿组合,共同参与,其财产由合作人共有,以其全部资产对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二)合作制公证处应当在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活动,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公证处和公证员不得从事其他任何经营性活动,不得在其他单位从事获取工资等劳动报酬的工作。
(三)公证处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公证员协会的监督、指导。
(四)公证处依法自主开展业务活动。任何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不得随意调用公证处的资金和财产,不得干涉公证员依法执业。
二、合作制公证处的设立条件及程序
(一)合作制试点公证处由发起人向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批准设立,并报司法部备案。
(二)设立合作制公证处应具备以下条件:有自己的名称、住所、章程;有30万元人民币的资产;有3名以上公证员作为发起人。
合作制公证处的所有公证员均为合作人。
合作制公证处的发起人条件:必须具有法律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年龄50岁以下;执业5年以上的公证员,其中至少有两名三级公证员。
其他合作人须具有法律大专以上的学历。
公证员未受过惩戒和行政处罚。
(三)申请设立合作制公证处,发起人向所在地司法局报送以下材料:1.申请书;2.公证处章程;3.发起人和合作人名单、学历证明、简历、身份证、公证员执业证;4.资金证明;5.出资协议书;6.规章制度(草案);7.办公场所产权或使用权证明。
(四)合作制公证处应依法制定章程,章程内容包括:1.公证处的名称、执业场所;2.公证处的宗旨;3.公证处的组织形式和机构设置;4.合作人会议的组成和职责;5.公证处主任的条件、职责及产生和变更的程序;6.合作人的权利和义务;7.开办资金的数额及来源;8.财务管理制度、分配制度及债务承担方式;9.公证处变更、终止的条件和程序;10.章程的修改程序;11.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章程自公证处被批准之日起生效。
(五)合作制公证处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办理设立、变更和终止登记手续。
合作制公证处及公证员实行年检注册制,未通过年检的公证处及公证员不得继续执业。
三、机构组织形式、议事规则和权利义务
(一)合作制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不占国家编制。辅助人员实行聘任制,并签订聘用合同。
(二)合作制公证处实行民主管理和议事的机构为合作人会议制度。合作人会议的职权包括:1.决定公证处的发展规划;2.批准公证处主任提出的年度预决算方案,决定公证处的分配方案;3.提出担任公证处主任人选的条件,选举、罢免公证处主任及调入或开除合作人;4.决定重大财务支出和大型固定资产的购置;5.修改章程,制定规章制度;6.决定公证处的分立、合并、解散及财产的清算;7.其他重大事宜。
(三)公证处主任依公证处章程产生,并在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公证处主任是公证处的法定代表人,主持公证处的日常工作,代表公证处行使下列职权:1.组织公证人员的政治业务学习,疑难案件的研讨,总结经验,协调开拓新的业务领域;2.向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报告工作;3.召集合作人会议;4.组织执行合作人会议的决议;5.合作人会议及章程授予其应当行使的其他管理权力。
(四)合作人的权利和义务。
1.合作人享有下列权利:参加合作人会议,行使表决权;担任公证处负责人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监督本处财务及收支情况和合作人会议决议的执行情况;获得养老、医疗和其他社会保障的权利;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2.合作人承担下列义务:忠实履行公证员职责,遵守公证处的规章制度;执行合作人会议决议;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五)合作人退出公证处时,公证处应向其支付一定的退职费,但合作人给公证处造成重大损失或被吊销执业证的除外。
四、财务管理
(一)合作制公证处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依法纳税。
(二)合作制公证处按照按劳分配原则,实行效益浮动工资制。
(三)合作制公证处应当在扣除各项开支和税费后,从盈余部分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公共积累。要建立事业发展基金、风险赔偿基金、社会保障和培训基金。
合作人按出资比例享受收益和承担相应的风险责任。
(四)合作制公证处实行统一受理公证事项,统一收费和统一入帐制度;应按规定向司法行政机关报送审计结果和年度财务报表。
(五)合作制公证处应按规定建立人事、财务、分配、质量、奖惩、赔偿、档案等内部管理制度,并报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六)公证处存续期间,其财产不得随意转移、挪用和分割。
(七)合作制公证处应当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五、终止与清算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作制公证处应当终止:
1.公证员不足3人,且三月内不能补齐的;
2.公证处资产不足30万元,且三月内不能补足的;
3.合作人会议决定终止的;
4.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况。
(二)合作制公证处被终止或吊销执业证书时,应对其财产进行清算。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由合作人依照章程进行分割。清算期间,该公证处的公证员不得执业。
(三)合作制公证处终止后,文件、财务帐簿和公证文书档案移交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保管;印章由司法行政机关收回。


2000年1月19日

河南省《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3年11月21日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8年12月22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试行)》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文物管理机构、经费
第三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四章 考古调查与发掘
第五章 馆藏文物
第六章 文物的拓印、复制、拍摄
第七章 流散文物
第八章 文物出境
第九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文物保护管理,有利于开展科学研究,继承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给合我省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我省境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砖刻、木刻及其附属物;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等代表性实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和古树名木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 我省境内地下、水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等,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国家所有。
国家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收藏的文物,属国家所有。
佛道教管理使用的文物及文物保护单位归国家所有。
第四条 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护管理文物的规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国家文物的义务。

第二章 文物管理机构、经费
第六条 各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监督各项文物法规的执行。
文物重点单位应设保卫机构、配备专职内保人员,负责文物安全保卫工作。
第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设立由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和专家、社会知名人士组成的“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负责处理文物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 市(地)、县(市)设立文物保护管理的事业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物的调查研究、征集拣选、陈列宣传、保护管理等具体工作。乡(镇)文化站负有保护管理文物的责任。
第九条 文物经费(包括保护、管理、调查、发掘、科研、宣传、征集、收购、奖励等项目)分别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同级人民政府根据其损坏情况,负责拨款维修。维修费确有困难时,上级人民政府酌情给予补助。城市的文物维修费列入本市城市维护费内。
文物经费由各级文物主管部门管理使用,不得挪用。
凡有文物保护单位的参观游览场所(归宗教部门管理的文物单位除外),其门票收入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交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用于文物的保护管理和维修。

第三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将本行政区域内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和纪念意义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等核定为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择其重要者,报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
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十一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均由文物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根据确保文物安全的需要和当地的实际情况,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和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委托专人负责管理并建立群众性的保护组织。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省
人民政府核定,并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核定。
第十二条 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
保护范围、控制地带一经确定,应树立界桩,并由文物所在地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十三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它建设工程。如有特殊需要,必须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它建设工程,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和国家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在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新建筑或构筑物时,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其设计方案需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上一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上一级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禁止存放易燃、易爆、放射性、毒害、腐蚀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开山、采石、毁林、开荒、取土、射击、狩猎、砍伐古树名木、排放废水、废气、废渣等危害文物安全的活动。
对文物安全有影响的地带禁止爆破。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进行地下采矿或其它施工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文物安全。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事先要由城乡建设规划部门会同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商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并纳入规划。
第十五条 凡建设工程涉及文物保护单位和其它文物古迹的,建设单位在进行选址和工程设计时,应会同省或者市(地)、县(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确定保护措施,列入设计任务书。否则,土地管理部门不得批准征地,银行不得拨款或者贷款,建设管理部门不得批准施工。

强行修建的建筑物或构筑物必须无条件拆除,其经济损失由建设单位自负。
因建设工程特别需要而必须拆迁或拆除文物保护单位的,应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它文物古迹的拆除须经市(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拆除、迁建所需费用和劳动力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和劳动计划。
第十六条 核定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古墓葬、石窟寺、石刻等(包括建筑物的附属物),在进行修缮、保养、迁建时,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其设计方案应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征得同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报上一级
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管(研究)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如果必须作其他用途,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由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原公布的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
护单位应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并报国务院批准。使用单位必须与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使用协议,严格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负责建筑物及附属文物的安全、保养和维修,不得损毁、改建、添建、拆除、出租或转让。
对已占用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应重新进行核审。对文物安全有影响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处理。有争议的,报上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十八条 文化(文物)部门管理的寺观等文物单位,禁止进行宗教活动和封建迷信活动。
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交宗教部门管理使用的古建筑及其一切附属文物,宗教部门负责文物的安全、保护和维修;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检查、监督、指导。
第十九条 历史文化名城的建设规划要以保护文物为重点。各项建设要同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文物和风貌给合进行。城市建设规划由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与建设环保部门共同拟定,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严禁乱拆、乱建、乱挖、乱改、乱占。“三废”污染严重的工矿企
业和其它危害文物的单位,应限期治理或搬迁。

第四章 考古调查与发掘
第二十条 我省地下埋藏的文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挖掘或私自占有。一切考古发掘工作,都必须履行报批手续。
省级文物机构、考古研究机构、高等学校等,为了科学研究需进行考古发掘,必须提出发掘计划,填报考古发掘申请书,由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家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始得进行发掘。
需要配合工程建设的考古发掘工作由省(或省委托的市、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在文物勘探的基础上提出发掘计划,报国家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确因建设工程紧迫或有自然破坏的危险,对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等急需进行抢救的,可由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力量进行清理发掘,并同时补办批准手续。清理发掘的范围,以坍塌、暴露或短期内有破坏危险的部分为限,超过范围的,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办
理。
第二十二条 一切考古发掘单位,均应及时向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发掘情况的报告,并应尽快编写发掘学术报告。发掘学术报告编出后,所有出土文物应列出清单,除根据需要交给科学研究部门研究的以外,由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侵占。未经发掘单位同意,任何人不得发表尚未公开发表的文物资料。
第二十三条 在进行大中型基本建设时,建设单位必须事先会同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工程项目范围内(包括起土区)进行文物调查和勘探工作,确认无文物埋藏,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方准发给施工许可证。
在进行其它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时,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也要进行文物调查和勘探工作。
调查、勘探中发现文物,应当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单位共同商定处理办法。遇有重要发现,由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及时报国家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文物钻探由省、市(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文物钻探单位领队的资格,须经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颁发证书,未经批准,不得从事文物钻探。
第二十四条 基本建设或农业生产中发现文物,应立即停工或局部停工,指定专人负责保护,并报告当地文化、文物部门处理。如属重要发现,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须及时报请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五条 凡因进行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文物勘探、考古发掘的,所需一切费用和劳动力由建设单位或生产单位承担。

第五章 馆藏文物
第二十六条 全民所有的博物馆、纪念馆、文化馆、图书馆和其它单位收藏的文物,必须向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珍贵文物应向当地公安部门备案。
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全省珍贵文物藏品档案,各市(地)、县(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藏品档案。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全民所有制的文物收藏单位文物库房的建设,配置安全保护设施。
文物收藏单位应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对收藏的文物必须逐件登帐,区分等级,设置藏品档案,帐、物应分别指定人员保管,作好防火、防盗、防毁坏丢失等工作。一、二级文物藏品,经济价值贵重的文物藏品和保密性文物藏品,应采取特别措施重点保管。
第二十八条 全民所有的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和其它单位的文物藏品禁止出卖、赠送。文物藏品的调拨、交换和出省展览,必须报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一级文物藏品的调拨、交换,须经国家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调取文物

第二十九条 凡不具备收藏一、二级文物藏品条件的单位,应将一、二级文物藏品送交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代管,一级文物藏品须报国家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可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调用省内的馆藏文物、出
土文物和散存文物。

第六章 文物的拓印、复制、拍摄
第三十条 拓印古代石刻,应严格控制传拓数目,除文物保管单位作为资料保存外,其它单位和个人不准拓印。如特殊需要,应经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文物保管单位可以翻刻副版出售拓片,但须将出售的副版拓本报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凡内容涉及到我国疆域、外交、民族关系、科学资料和未发表的墓志铬石刻等,不准翻刻副版出售拓片。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国外提供文物拓片。
第三十二条 文物复制品的生产,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实行定点生产,定点销售。未经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它部门不得复制。
珍贵文物的复制或临摹,必须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一级品文物的复制,须经国家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二、三级品文物的复制,须经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已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和博物馆的陈列品,不准全面系统拍摄,不准从陈列柜中提出拍摄,标明“请勿拍照”字样的文物不准拍摄。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向外国人提供未发表的文物照片。
外国人在非开放地区和考古发掘现场拍摄文物,须经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家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带领外国人进入非开放的文物单位和考古发掘现场。
拍摄文物,应严格遵守保护文物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国外有关机构和个人或我与国外合作出版文物书刊、拍摄文物专题电影和电视,应事先提出出版、拍摄计划以及权益分配办法,并经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家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拍摄时,不许超越原批准计划规定的范围。
第三十五条 国内外电影、电视摄制单位,除经批准拍摄文物专题电影、电视外,不得在文物保护区内进行其它拍摄活动。如必须借用文物场景时,须经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家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严禁把文物作为拍摄电影、电视的道具。

第七章 流散文物
第三十六条 文物的收购、拣选或接收,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第三十七条 私人收藏的文物可以由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购,其它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经营文物收购业务。
文物收购单位只限在本行政区域内收购,如跨行政区域收购,须征得当地工商、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三十八条 私人收藏的文物,应妥善保管,并向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严禁倒卖牟利,严禁私自卖给外国人。
第三十九条 银行、冶炼厂、造纸厂以及废旧物资回收部门,对收购的古旧图书、铜铁器、金银器和其它文物,应妥善保管,不得自行损坏或销毁,应与当地文化(文物)部门共同负责拣选。拣选出的文物,移交给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交的文物按有关规定合理作价。
公安、工商、海关部门依法没收和查获的文物,未经批准挖掘出土的文物,均应无偿移交给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接收和保管,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八章 文物出境
第四十条 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除经国务院批准运往国外展览的以外,一律禁止出境。
出国展览的文物展品目录,须经国家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在未签订包括担保条款在内的展览协议以前,不准起运展品。
第四十一条 文物出口和个人携带、邮寄文物出境,必须经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鉴定。经鉴定可以出境的文物,钤盖火漆印章并发给许可出口凭证,不能出境的文物,国家可以征购。

第九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一)认真执行文物政策法令,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的;
(四)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五)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上有重要发明创造或其它重要贡献的;
(六)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时,抢救文物有功的;
(七)长期从事文物工作有显著成绩的;
(八)在文物拣选、征集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九)在考古调查、发掘工作中有重大发现的;
(十)在从事文物的安全保卫、查缉走私和打击非法经营文物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或者罚款,并追缴非法所得的文物。
(二)未经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私自经营文物购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罚款,并可没收其非法所得或追缴非法经营的文物。
(三)污损、刻划文物和私自拓印石刻的,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罚款,并责令其赔偿损失。
(四)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堆放易燃、易爆、放射性和有毒等危险品;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开山采石、毁林开荒、取土烧窑、射击狩猎、砍伐古树、排放废水、废气、废渣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罚款,并令其赔偿损
失。
(五)擅自移动、拆除、破坏文物保护标志或保护范围界桩的,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情节严重的,可处以罚款。
(六)进行基本建设的单位或个人违反文物调查和文物勘探的规定,造成文物破坏的,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工,并可处以罚款,主要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上级给予行政处分。
(七)未经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兴建工程,破坏文物的环境风貌和影响文物安全的,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城乡规划部门责令其停工,并可处以罚款,主要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上级给予行政处分。
(八)占用古建筑的单位或个人,擅自进行修缮工程,改变文物的原状,或擅自拆除、改建、迁移文物建筑的,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可处以罚款。
(九)未经批准私自组建的文物钻探队、考古发掘队,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十)违反关于复制文物规定的,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主要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上级给予行政处分。
(十一)未经批准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或把文物作为拍摄电影、电视道具的,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拍,没收非法摄制的文物资料,并可处以罚款;造成文物损害的,责令其赔偿。
(十二)未经批准擅自带领外国人进入考古发掘现场或非开放的文物单位的,由文物(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的文物资料,并可处以罚款,主要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上级给予行政处分。
(十三)在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考古发掘工地寻衅闹事,妨碍文物工作人员正常工作和危害文物安全的,视其情节,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警告、罚款,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十四)国家工作人员因失职造成文物一定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以盗窃罪论处:
(一)盗窃馆藏或私人收藏文物的;
(二)盗掘古墓葬、古文化遗址的;
(三)哄抢或者私分、私留出土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以破坏珍贵文物、名胜古迹罪论处:
(一)在进行基本建设或者生产中发现珍贵文物,不听文物主管部门或者其它部门的劝阻,以致破坏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二)破坏珍贵文物、名胜古迹,情节严重的。
第四十六条 非法经营(含收购、贩运、转手倒卖)文物,情节严重的,以投机倒把罪论处。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以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罪论处:
(一)逃避海关监督、运输、携带、邮寄珍贵文物出口的;
(二)以走私出口为目的而收购珍贵文物的;
(三)明知他人走私珍贵文物出口,而向其出卖珍贵文物的,或者为其介绍收购珍贵文物的,或者为其偷运、偷带、偷寄珍贵文物的,或者为其提供中转场所的;
(四)将珍贵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或者境外居民的。
第四十八条 走私不属于珍贵文物的一般文物出口,以走私罪论处。
第四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文物被盗、被毁、流失、造成重大损失的,以玩忽职守罪论处。
第五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内外勾结犯上述各条之罪的,或者贪污、受贿文物构成犯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我省其它有关文物保护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的修改权归省人大常委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文物管理部门解释。

附:关于修改《河南省<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试行)》的决定

(1988年12月22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精神,结合我省几年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实践经验,决定对《河南省<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二条第一项增加“砖刻、木刻”。
第六项改为第二款,修改为:“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和古树名木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二、第五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国家文物的义务。”
三、第七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各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监督各项文物法规的执行。
“文物重点单位应设保卫机构,配备专职内保人员,负责文物安全保卫工作。”
四、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县以上人民政府应设立由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和专家、社会知名人士组成的‘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负责处理文物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五、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凡有文物保护单位的参观、游览场所(归宗教部门管理的文物单位除外),其门票收入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交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用于文物的保护管理和维修。”
六、第十三条修改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如有特殊需要,必须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和国家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在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新建筑或构筑物时,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其设计方案需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上一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上一级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禁止存放易燃、易爆、放射性、毒害、腐蚀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开山、采石、毁林、开荒、取土、射击、狩猎、砍伐古树名木、排放废水、废气、废渣等危害文物安全的活动。
“对文物安全有影响的地带禁止爆破。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进行地下采矿或其它施工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文物安全。”
七、第十五条修改为:“凡建设工程涉及文物保护单位和其它文物古迹的,建设单位在进行选址和工程设计时,应会同省或者市(地)、县(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确定保护措施,列入设计任务书。否则,土地管理部门不得批准征地,银行不得拨款或者贷款,建设管理部门不
得批准施工。强行修建的建筑物或构筑物必须无条件拆除,其经济损失由建设单位自负。
“因建设工程特别需要而必须拆迁或拆除文物保护单位的,应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他文物古迹的拆除须经市(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拆除、迁建所需费用和劳动力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和劳动计划。


八、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关于“不得损毁、改建、添建或拆除”的规定,修改为:“不得损毁、改建、添建、拆除、出租或转让。”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文化(文物)部门管理的寺观等文物单位,禁止进行宗教活动和封建迷信活动。
“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交宗教部门管理使用的古建筑及其一切附属文物,宗教部门负责文物的安全、保护和维修;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检查、监督、指导。”
十、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历史文化名城的建设规划要以保护文物为重点。各项建设要同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文物和风貌结合进行。城市建设规划由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与建设环保部门共同拟定,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严禁乱拆、乱建、乱挖、乱改、乱占
。‘三废’污染严重的工矿企业和其它危害文物的单位,应限期治理或搬迁。”
十一、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三款,作为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
“在进行大中型基本建设时,建设单位必须事先会同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工程项目范围内(包括起土区)进行文物调查和勘探工作,确认无文物埋藏,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方可发给施工许可证。”
“在进行其它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时,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也要进行文物调查和勘探工作。”
“调查、勘探中发现文物,应当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单位共同商定处理办法。遇有重要发现,由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及时报国家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文物钻探由省、市(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文物钻探单位领队的资格,须经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颁发证书。未经批准,不得从事文物钻探。”
十二、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凡因进行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文物勘探、考古发掘的,所需一切费用和劳动力由建设单位或生产单位承担。”
十三、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全民所有的博物馆、纪念馆、文化馆、图书馆和其他单位收藏的文物,必须向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珍贵文物应向当地公安部门备案。”
十四、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全民所有制的文物收藏单位文物库房的建设,配置安全保护设施。
“文物收藏单位应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对收藏的文物必须逐件登帐,区分等级,设置藏品档案,帐、物应分别指定人员保管,作好防火、防盗、防毁坏、防丢失等工作。一、二级文物藏品,经济价值贵重的文物藏品和保密性文物藏品,应采取特别措施重点保管。”
十五、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全民所有的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和其它单位的文物藏品禁止出卖、赠送。文物藏品的调拨、交换和出省展览,必须报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一级文物藏品的调拨、交换,须经国家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
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调取文物。”
十六、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凡不具备收藏一、二级文物藏品条件的单位,应将一、二级文物藏品送交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代管,一级文物藏品须报国家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十七、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一级品文物的复制,应经国家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二、三级品文物的复制,须经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十八、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增加“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带领外国人进入非开放的文物单位和考古发掘现场。”
十九、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严禁把文物作为拍摄电影、电视的道具。”
二十、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删去第二款:“文物市场应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二十一、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私人收藏的文物,应妥善保管,并向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严禁倒卖牟利,严禁私自卖给外国人。”
二十二、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除供银行研究所必需的历史货币由银行留用外,其余的移交给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交的文物须合理作价”的规定,修改为:“移交给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交的文物按有关规定合理作价。”
第二款修改为:“公安、工商、海关部门依法没收和查获的文物,未经批准挖掘出土的文物,均应无偿移交给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接收和保管,并提供有关资料。”
二十三、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九项:“在考古调查、发掘工作中有重大发现的;”
第九项改为第十项,修改为:“在从事文物的安全保卫、查缉走私和打击非法经营文物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二十四、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三项关于“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或者罚款”的规定,修改为:“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罚款。”
第四项修改为:“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堆放易燃、易爆、放射性和有毒等危险品;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开山、采石、毁林、开荒、取土、射击、狩猎、砍伐古树、排放废水、废气、废渣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罚款,
并令其赔偿损失。”
第五项修改为:“擅自移动、拆除、破坏文物保护标志或保护范围界桩的,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情节严重的,可处以罚款。”
增加八项,作为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
1、“(六)进行基本建设的单位或个人违反文物调查和文物勘探的规定,造成文物破坏的,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工,并可处以罚款,主要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上级给予行政处分。”
2、“(七)未经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兴建工程,破坏文物的环境风貌和影响文物安全的,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城乡规划部门责令其停工,并可处以罚款,主要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上级给予行政处分。”
3、“(八)占用古建筑的单位或个人,擅自进行修缮工程,改变文物的原状,或擅自拆除、改建、迁移文物建筑的,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可处以罚款。”
4、“(九)未经批准私自组建的文物钻探队、考古发掘队,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5、“(十)违反关于复制文物规定的,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主要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上级给予行政处分。”
6、“(十一)未经批准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或把文物作为拍摄电影、电视道具的,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拍,没收非法摄制的文物资料,并可处以罚款;造成文物损害的,责令其赔偿。”
7、“(十二)未经批准擅自带领外国人进入考古发掘现场或非开放的文物单位的,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的文物资料,并可处以罚款,主要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上级给予行政处分。”
8、“(十三)在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考古发掘工地寻衅闹事,妨碍文物工作人员正常工作和危害文物安全的,视其情节,由文化(文物)行政部门警告、罚款,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项改为第十四项,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因失职造成文物一定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给予行政处分。”
二十五、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以盗窃罪论处:
“(一)盗窃馆藏或私人收藏文物的;
“(二)盗掘古墓葬、古文化遗址的;
“(三)哄抢或者私分、私留出土文物,情节严重的”。
二十六、增加第四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以破坏珍贵文物、名胜古迹罪论处:
“(一)在进行基本建设或者生产中发现珍贵文物,不听文物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的劝阻,以致破坏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二)破坏珍贵文物、名胜古迹,情节严重的。”
二十七、增加第四十六条:“非法经营(含收购、贩运、转手倒卖)文物,情节严重的,以投机倒把罪论处。”
二十八、增加第四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以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罪论处:
“(一)逃避海关监督,运输、携带、邮寄珍贵文物出口的;
“(二)以走私出口为目的而收购珍贵文物的;
“(三)明知他人走私珍贵文物出口,而向其出卖珍贵文物的,或者为其介绍收购珍贵文物的,或者为其偷运、偷带、偷寄珍贵文物的,或者为其提供中转场所的;
“(四)将珍贵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或者境外居民的。”
二十九、增加第四十八条:“走私一般文物出口的,以走私罪论处。”
三十、增加第四十九条:“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文物被盗、被毁、流失,造成重大损失的,以玩忽职守罪论处。”
三十一、增加第五十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内外勾结犯上述各条之罪的,或者贪污、受贿文物构成犯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三十二、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我省其他有关文物保护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三十三、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本办法的修改权归省人大常委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文物管理部门解释。”
此外,对部分条文中的个别文字也作了必要的修正。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试行)》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去掉“试行”,重新公布。



1988年12月22日

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国土资源厅督察工作细则》(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国土资源厅


关于印发《山西省国土资源厅督察工作细则》(试行)的通知

晋国土资发〔2007〕355号


各市国土资源局、厅机关各处室(部门)、省测绘局及厅其他事业单位、各开发区土地分局、太铁土地分局:
《山西省国土资源厅督察工作细则》(试行)已由2007年8月22日厅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执行。




二○○七年九月四日



山西省国土资源厅督察工作细则
(试行)

第一条 为转变工作作风,狠抓落实,保证政令畅通,制定本工作细则。
第二条 督察工作必须紧紧围绕国土资源管理中心工作,坚持实事求是、依法行政、突出重点、讲求实效、狠抓落实的原则。
第三条 厅督察处是全厅督察工作的主管处室,负责组织、协调全省国土资源系统的重大督察事项,承办具体督察事项的交办、催办、协调以及办理结果的通报、考核等具体工作。厅机关各处室(单位)按职能分工和业务范围承办列入督察范围的具体事项。
第四条 开展督察工作、承办督察事项实行领导负责制。各处室(单位)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各市国土资源局、厅机关各处室、厅属各事业单位、各开发区土地分局要指定专人负责督察工作。
第五条 督察工作职责
(一)负责督促检查厅各有关处室(单位)对省委、省政府、国土资源部等上级机关作出的重大决策、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情况。
(二)负责上级领导和有关部门重要批办件、查办件的督察工作;督促相关处室(单位)落实厅领导重要批示并反馈办理情况。
(三)负责督察全省重点项目、重大工程用地服务、矿产资源配置等事项的办理落实情况。
(四)承办厅党组会议、厅务会议议定的重大事项的督察工作。
(五)组织办理省人大代表建议、省政协委员提案的答复工作。
(六)联系国家土地总督察北京督察局。
(七)起草督察情况报告、督察专报和督察通报,开展督察方面的调查研究工作。
(八)配合驻厅纪检组、监察室追究未能如期落实重大督办事项的相关处室(单位)及其负责人的责任。
(九)承办厅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督察处可采取督办催办、专项督察、实地督察、跟踪督察等方式开展督察工作。做到重要事项全程督办,紧急事项迅速督办,一般事项定期督办,保证督察事项按时落实。
(一)督办催办。对督察的事项,采取送发《督察通知单》、电话告知等形式,督促承办处室(单位)按时上报办理情况。对未能如期办结的,送发《催办通知单》,督促限期办结。
(二)专项督察。对省、部领导和厅领导批示、交办的事项,上级机关的重大决策和工作部署,按问题分解立项,确定承办处室(单位),提出办理要求,督促有关处室(单位)按要求时限办理落实。
(三)实地督察。对重要的督察事项,可视情况由督察处直接配合承办处室(单位)进行实地督察落实。
(四)跟踪督察。对关系全局的重大事项,在阶段性督察基础上,实行全程动态跟踪督察,随时掌握落实进展情况。
第七条 凡列为督察的事项,督察处应按登记立项、拟办、分办、承办、督办、审核、反馈情况、通报结果、立卷归档的程序开展工作。
对需要列入督办范围的上级来文、领导批办件,厅办公室要及时转交(或网上分发)督察处。
第八条 督察处要根据领导批示或上级机关的要求,将需要督察的事项逐项登记,建立督察台账。
督察台账应注明来文机关、文号、日期、领导批示意见、主要督察内容、承办单位、转办文号、完成时限、反馈形式及其他需要注意的事项等。
第九条 督察处应根据立项要求和各处室(单位)的职责提出拟办意见,填写《督察通知单》,载明领导批示、承办任务、办结时限、反馈形式等内容,报请主管督察工作的厅领导批准后及时送达承办处室(单位)。
对厅领导已有明确批示(交办意见)的督察事项,督察处可直接按厅领导的批办意见转有关处室(单位)办理。
对涉及多处室(单位)的督察事项,督察处要提出牵头处室(单位)和协办处室(单位),明确任务和分工,限定办结时限。必要时可提请主管厅领导召开联席会议,协调办理。
第十条 有关处室(单位)接受任务或《督察通知单》后,应按照要求迅速组织落实。
督察事项涉及多处室(单位)的,牵头处室(单位)要积极主动征求协办处室(单位)的意见,与协办处室(单位)认真协商。协办处室(单位)要积极配合。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牵头处室(单位)应列出协办处室(单位)不同意见的理由,报厅领导裁定。
第十一条 《督察通知单》下达后,督察处应及时督办。对未能如期办结督察事项的,下发《催办通知单》,并提请承办处室(单位)的主管领导督促。
第十二条 承办处室(单位)应在要求的时限内,以书面形式反馈督察事项办理结果。
确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办结的,承办处室(单位)应及时向督察处说明原因并报送办理情况,经有关领导同意后可适当延长办结时限。
第十三条 督察处对承办处室(单位)报来的办理结果要认真进行审核,对不符合要求的,应退回承办处室(单位)补办或重新办理。
第十四条 对按时办结的督察事项,督察处应以督察报告、督察专报和督察通报等形式及时向上级机关、厅领导书面报告办理情况,并为领导提供有参考价值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五条 办结后的督察资料,要按照文书档案的要求,及时立卷归档。
第十六条 对需要保密的督察事项,承办处室(单位)应按有关保密规定,采取保密措施,妥善传递、使用、保存,切实防止失密、泄密。
第十七条 督察处每年年底应对各处室(单位)承办的督察事项进行考核。对落实督察工作认真负责、工作成绩显著的,予以通报表扬。对落实督察工作抓得不紧、工作不力、敷衍应付,未按规定时限、质量完成办理事项的;对交办的督察事项互相推诿、拒绝不办、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严重失职或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分别情节依照《山西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晋政发〔2006〕19号)和《山西省国土资源厅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有关规定,由厅督察处配合厅纪检监察室对有关处室(部门)给予责令整改、责令作出检查、通报批评、不予评优评先处理;并按有关规定追究其行政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