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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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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规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规定


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号

 

  《黑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规定》已由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8月15日

 

 (2003年8月15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规范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监督工作,促进司法机关严格执法,公正司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司法机关办理的案件是指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办理的案件。

  第三条人大常委会支持司法机关依法办案,支持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人大常委会监督案件坚持依法监督,集体行使职权,不直接办理案件的原则。对案件的监督,主要是督促司法机关运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纠正违法案件。

  第五条各级人大常委会对本级司法机关的办案活动依法行使监督权。

  人大常委会闭会期间,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处理案件监督的重要日常工作。受人大常委会或者主任会议委托,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和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承办案件监督的具体工作;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机构受理的有关案件的申诉按照省信访条例有关规定办理;省人大常委会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承办本地区案件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人大常委会主要对司法机关办理的下列案件和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下列行为进行监督:

  (一)司法机关已生效的判决、裁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适用法律不当的;

  (二)司法机关办案违反法定程序的;

  (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枉法、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的;

  (四)司法机关及其负责人对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处理或者隐瞒事实真相,包庇纵容的;

  (五)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监督的其他案件。

  第七条人大常委会监督案件的主要来源: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诉控告的案件;

  (二)人大代表视察、执法检查和评议过程中发现的案件;

  (三)上级人大常委会交办和下级人大常委会提请监督的案件;

  (四)人大代表和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反映的案件;

  (五)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等有关部门请求监督的案件;

  (六)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影响较大、性质严重的案件。

  第八条人大常委会监督司法机关办理的案件,按下列方式实施监督:

  (一)审议对司法机关案件监督的议案,并作出相应决定;

  (二)依法对司法机关办案活动提出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在常委会全体会议上作出答复;

  (三)对司法机关办理的典型违法案件,依法组成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定、决议,交由司法机关依法办理;

  (四)根据主任会议、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的建议,依法决定向有关司法机关发出执法监督书;

  (五)对常委会任命的有严重违法失职行为的法职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决定免职、撤职。

  第九条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对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案件,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听取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承办申诉、控告案件情况汇报,并作出相应的决定;

  (二)听取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对司法机关上报的案件办理结果意见和建议的汇报,并作出相应的决定;

  (三)根据人大常委会的授权,依法发出执法监督书;

  (四)向人大常委会提出监督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议案。

  第十条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在承办案件监督的具体工作中,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对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案件进行初步审查;

  (二)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初步调查,初步询问,调阅案件卷宗,也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对案件的有关问题进行咨询;

  (三)集体研究监督案件有关事宜;

  (四)对司法机关上报的案件办理结果有不同意见的,提出意见,报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五)每年向人大常委会专题报告监督司法机关办理案件工作情况。

  第十一条司法机关应当依法接受人大常委会对办理案件活动的监督,并建立健全接受监督的工作机制。对交办的监督案件应当由主要领导及时签批,依法尽快办理,最迟不超过90日办结并书面报告办理结果,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能按期办结的,应当书面报告进展情况并说明原因。报告办理结果和进展情况应当由司法机关主要领导签发。

  第十二条司法机关对人大常委会交办的监督案件,应当及时与人大常委会监督案件的承办部门进行联系与沟通。

  对人大代表和常委会组成人员要求监督的案件,在办理过程中应当主动听取人大代表和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案件的办理结果在报人大常委会时应当及时书面答复人大代表和常委会组成人员本人。

  第十三条司法机关对工作中发生的违法案件和违法办案行为以及纠正情况实行报告制度,每年向人大常委会综合报告一次。

  第十四条人大常委会在案件监督过程中,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理监督案件工作情况,由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如实记载,建立档案,作为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监督和对法职人员任免的依据。

  第十五条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人大常委会监督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议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责令单位主要负责人向人大常委会作出检查:

  (一)不按规定程序办理;

  (二)无正当理由不按期限办结;

  (三)提供虚假情况;

  (四)袒护、包庇违法办案人员;

  (五)不执行人大常委会的有关决定;

  (六)对申诉、控告人打击报复的。

  第十六条人大常委会负责案件监督的工作人员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客观、公正、准确、及时办理监督案件;与监督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在案件监督工作中应当保守秘密,遵守纪律,清正廉洁,建立严格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防止滥用职权、以权谋私。违者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纪律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下发四个外汇业务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下发四个外汇业务暂行办法的通知

1989年7月6日,中国工商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我行制定的《中国工商银行外汇汇款暂行办法》、《中国工商银行代理外币兑换暂行办法》、《中国工商银行代客办理外汇买卖业务暂行办法》和《中国工商银行外汇担保暂行办法》业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现下发执行。各行要把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及时报告总行。

附一 中国工商银行外汇汇款暂行办法
为了做好外汇汇款,更好地为国内外客户服务,制定本办法。
一、汇款的对象、条件和种类
(一)凡国内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个人,均可向已开办外汇业务的当地工商银行申请办理外汇汇出汇款。
(二)凡国外的机关、团体、企业、个人以及海外华侨将其资金汇到我国内来,均可委托已开办外汇业务的各地工商银行解付。
(三)汇款人办理汇出汇款时应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等部门的有关规定,向银行提供有关批准和证明文件。
(四)汇款方式有三种:电汇、信汇和票汇。
(五)各项费用按收费标准收取。
二、汇出汇款
(一)汇出汇款的申请
1.汇款人委托我行办理汇出汇款时须填具汇款申请书,这是银行办理汇出汇款的基本依据,也是汇款人和银行之间的责任契约。
2.汇款人须将汇款申请书书写清楚(最好用英文打字,港澳地区可以使用中文)。注明汇款方式,汇款金额(包括货币符号),汇款人的名称、地址,收款人名称、地址(包括国名、城市名等),如收入帐户,须注明开户行的全称、地址、帐号、户名。如有附言,亦须填明。此外,还应注明有关国外费用由谁负担。
3.外商投资企业从其存款户中支付货款汇往境外时,可到银行直接申请,并交验进口发票,提单或其他证件。如属预付货款,不能提供以上证件,应事先报当地外汇管理局批准,待进口后,再办理进口核销手续。如汇款超出正常的业务范围(如利润汇出、资本转移、境外机构所需经费及企业清理后外方投资者分得资本等)均应先报当地外汇管理局批准,再向银行提出申请。
(二)汇款前银行应认真审查:
1.汇款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提供的有关批准和证明文件是否齐全。
2.使用外汇额度办理汇款时,除持有当地外汇管理局出具同意使用的“外汇额度调拨单”外,还应自备等值的人民币。“汇款申请书”、“外汇额度调拨单”和等值的人民币,三者必须一致、配套,不得差错。
3.使用在本行现汇存款办理汇款时,须凭汇款人填制的支取凭条及汇款申请书,并经本行核对印鉴及余额。
4.经办行收到注明留交出国人员用汇的外汇报单,先暂存于“暂收款项”科目内,待该出国人员到达时,经办人员须先验对其证件(护照、身份证、工作证、介绍信等),符合要求后,方可办理汇款手续。
5.国外代理行委托我行办理转汇时,在审查委托函电的密押相符,头寸落实后,再内扣转汇的费用,将余款予以转汇。
(三)汇出汇款的处理
银行应按汇款人的要求,用电报或邮递的方式通知其代理行(汇入行)解付汇款。对于不属于银行及其代理行的过失,例如邮递延误、遗失、电报传递失误等,银行及其代理行均不负责任。
1.电汇
(1)缮打电汇汇款凭证和电稿一式三份(一份送交邮电局,一份留底计算费用,一份归档或作传票附件)。电报须加押,经复核后方能发出。
(2)电报内容要点
文字应力求简练、明确、完整。选择代理行要合适。头寸拨付要及时。其具体内容包括以下几个要点:
①发电日期。
②汇款编号。
③收报行(付款行)电传号(电报挂号)行名、地址。
④收款人名称、地址或帐号,开户行名称、地址。
⑤汇款人名称、地址或帐号。
⑥汇出货币与金额。
⑦头寸偿付条款。
⑧汇款附言。
⑨汇款行电传号(电报挂号)。
(3)如果委托与我行无帐户关系的代理行解付时,需经第三家与我行有帐户关系的银行解付,要同时发加押电报给帐户行指示划拨头寸,并缮制贷记通知书代电报证实书,留底作传票。
凡通过清算中心汇出的款项应按外汇资金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2.信汇
(1)缮打信汇委托书的内容要点
①汇款编号及汇出日期。
②付款行的名称及详细地址。
③汇出货币与金额。
④收款人名称、地址或帐号,开户行的名称、地址。
⑤汇款人名称、地址或帐号。
⑥汇款附言。
⑦头寸偿付条款。
(2)信汇委托书的用途
①凡委托与我行有帐户关系的银行解付汇款时,第一联经有权签字人签字后,寄解付行,凭此付款。
②委托与我行无帐户关系的银行解付汇款时,需通过与我行有帐户关系的第三家银行拨付汇款头寸,除填制信汇委托书外,还需缮制一套贷记通知书,经有权签字人签字后寄帐户行,帐户行凭此拨付头寸。
凡通过清算中心汇出的款项应按外汇资金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3.票汇
(1)票汇各联的用途
票汇格式有五联,其中第一联为正票,经银行的有权签字人签字后,交购票人,凭此取款;第二联为票汇通知单(或称票根),经银行签字后寄付款行;第三联为票汇转帐贷方传票用作记帐;第四联为票汇转帐借方传票用作记帐;第五联为票汇卡片帐用作销帐。
(2)汇票的内容要点
开出的汇票要干净、整齐、不能涂改,应包括以下几项:
①出票行名称及有权签字人签字。
②付款行名称。
③出票日期。
④货币种类,大小写金额。
⑤收款人名称。
⑥有效期(我行现定为六个月有效)。
⑦头寸偿付条款。
付款行应为我行的帐户行。
4.电、信汇款的退汇。
退汇的发生,来自两个方面,一是收款人拒收此笔汇款,并提出了拒收的意见,由汇入行将原款退回。这时,由汇款人将银行的汇款回单交回并出具证明,便可领回原汇款;二是汇款人改变计划,主动提出退汇,汇出行可根据汇款人的要求,向付款行致函(电)联系退汇。如付款行尚未解付,可要求其将汇款退回。如付款行已解付,在由付款行征得收款人同意并办好退款手续将汇款退到汇出行后,汇出行才能通知汇款人领取汇款。
5.票汇的退汇和挂失。
汇票的退汇需将正票(第一联)交回汇出行,才能凭以办理退汇手续。
票汇的挂失是指汇票邮寄过程中或其他原因丢失,汇款人应出具函件向银行要求挂失止付,汇出行以函(电)方式通知付款行,说明丢失情况,要求挂失止付,待汇入行同意后,并由汇款人的所在单位出具保函,保证原汇票如被善意持票人取款,愿负经济责任,经汇出行同意后才能将原票款退还或另开新票。
三、汇入汇款
(一)解付汇款的原则
汇入汇款一般采取收妥解付的原则,即接到国外帐户贷记通知书(或立即借记汇出行帐的通知书)后,方可办理解付手续。
1.收款人为外商投资企业可直接转存外汇存款帐户,其余单位应予结汇。如果要求转存外汇存款帐户,需持外汇管理部门批文,方予办理。
2.收款人为个人者,如果要求提取,可按当天外汇牌价,兑换成人民币,并按规定发给侨汇券;如果要求存款,给予办理,一定期限后可解付外币。
(二)解付汇款时的要求:
1.必须查验领款人携带足以证明本人身份之证件,验明无误后,再请收款人在汇票正副收条上签名或盖章,在汇票背面背书,并在收条上或汇票背面详细注明证件号码、单位证明可以留下附在传票上作附件,以备存查。
2.如收款人不能亲自来行领取时,可委托他人代领,但代领人除持收款人证件及图章外,代领人还要出示本人证件,代领人并应在收条或汇票上签名盖章,收条上亦要注明代领人证件号码。
3.解付侨汇,严格掌握贯彻“谁款谁收”的原则。解付汇款时,查验证件要仔细慎重,按规章制度办事,防止冒领、差错,做到安全准确,注意保密。
(三)汇入汇款时的处理
收到境外汇入汇款,一定要做到:随到,随办,随解;尤其电汇,要求当天办完,最迟不能超过二个工作日。国外查询函电,应随到随复,不得积压。特殊急电,应立即电复。
1.电汇
经办行收到汇出行电传、电报后,首先应在汇入登记簿上进行登记编号,然后进一步查验下列内容:
(1)应审查汇出行名称、地点、发电日期、收款单位、货币名称、金额等是否清楚,密押是否相符。汇款头寸拨交办法,要为我行能接受者。
(2)核对汇入汇款登记簿是否确未收到和未办理过,以防止重复办理。
(3)经审查后,将查询部分及头寸部分放在一起另行办理,同时填送“汇款通知书”。待头寸划到,即通知收款人。
(4)如收款人在异地,可委托异地联行或其他银行解付。
2.信汇
信汇可比照电汇处理手续处理。
3.票汇
(1)收款人持以我行为付款行的汇票来取款时,经核对出票行印鉴、签发日期及有效日期、付款金额及收款人、背书等各项内容无误后(有票根的,经与票根核对相符),办理付款。
(2)国外代理行委托我行解付汇款,其头寸偿还方式,采用以我行为受益人的汇票,我行可以向国外办理托收,待头寸收妥后,或者该行在我行开有帐户,我行被授权立即借记其帐户后,应立即通知收款人取款。
(3)由出票银行直接将汇票寄来我行,代为转交收款人的汇票,我行收到此种汇票后,应寄交收款人,并要求其背书后来行办理结算。
(4)国外代理行寄来以国外银行为付款行的汇票,收款人系在我国内的外国人,我行根据代理行面函或汇票上注明的收款人帐号,查出收款人地址,可发函通知汇票上注明的收款人,请其来银行自取汇票,当场验明身份,办理签收手续后,将汇票转交来人处理。
(四)退汇的处理
1.收款人要求退汇或因收款人已回国而需退汇,我行须将汇款委托书退回汇出行(如电汇,用加押电报通知汇出行)。
2.若是汇出行要求退汇,应先核对退汇通知书的印鉴或密押,查清汇款是否已解付,如未解付,予以撤销;如其汇款头寸已划到,应退划汇出行并寄去票根或汇款委托书。
3.如汇入款已解付,应征求收款人同意后,再办理退汇。退汇时,如已结汇应按原结汇日牌价冲回解付之人民币折付外汇退回,另收1‰手续费,由汇出行负担。
4.侨汇退汇的原则:
(1)如国外汇出行接受汇款人的要求,主动来函、来电或退汇通知书要求办理退汇时,应及时办理退汇手续。
(2)收款人或姓名地址不详,经多方调查仍无法解付;或收款人已死亡,又无合法继承人代收,经向汇出行查询联系后,汇出行通知退汇的,可以办理退汇。
(3)收款人拒收,要求退汇的,应宣传党的侨汇政策,婉言劝其止退。经做思想工作仍不能解决,应向汇出行查询,由汇出行征求汇款人意见,汇款人亦同意要求退汇,此时才可以办理退汇。
(4)凡不属于上述三种情况的侨汇,解付行一律不能主动随便办理退汇。
(五)票汇挂失止付办法
1.汇入行接到汇出行的汇票止付通知书后,应即查明已否解付,如未解付,应进行止付登记,同时并通知汇出行说明“尚未解付”,对汇款头寸听候汇出行处理。如已解付,应即回复汇出行“票款已付”。
2.对于已办止付登记的汇款,如果有人提示要求付款,在未获得汇出行同意之前,不予付款。
四、其他
(一)本办法由中国工商银行总行制定,解释和修改亦同。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附二 中国工商银行代理外币兑换暂行办法
一、中国工商银行代国家收兑外币。所兑入的外汇属于国家外汇储备,应按外汇管理局的规定,移存给国家。
二、凡短期来华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和驻华外交、民间机构人员、常驻华的外宾、及境内居民均持本人身份证(如护照等),向我行办理外币兑换。
三、兑入外币
1.兑入的外币,应属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可以自由兑换的外国货币。如客户要求兑换无兑换牌价的外币时,可征得客户同意按托收方式办理,待收妥后按外汇买入价兑付。
2.兑入外币时,必须认真鉴别真伪,如系伪造的外币,予以没收。已经停止流通的外币,不予收兑。
3.客户持有的外币,经确认可以兑入并由客户填写“外汇兑换水单”,出示本人身份证后,可根据外币金额按该外钞当日买入价折算成外汇兑换券,并在持兑者的外钞申报单上加注兑换金额和加盖银行兑换证明章。
四、兑出外币
1.客户兑换外币,我行可按经批准的《非贸易外汇申请书》或通知书所列外币金额按当日外汇卖出牌价折算出售外币现钞或外币旅行支票,并开给“外币携带证”,也可根据客户的申请兑给外汇汇出境外。
2.临时入境的客户兑换后未用完的外汇兑换券,在离境前凭身份证和兑换水单(六个月内有效)、或海关申报单批明的已兑换外币金额额度内,按照当日外汇卖出牌价兑还原兑换的外币。如我行无此种外币库存,可兑还等值的其他外币。
若原兑入外币水单上盖有“已发侨汇物资供应证”戳记的,则不能兑还原外币。
3.兑出外币时,应开给“外币携带证”如系小额外币亦可在出境证件上批注兑给外币金额,以便海关检验放行。
五、兑入及兑出的外币,应定期按币种分别编制“兑入及兑出外币日(月)报表,并按移存日钞买/汇卖的中间价折算,向当地移存行办理移存清算。

附三 中国工商银行外汇担保暂行办法
为了搞好外汇担保业务,促进利用外资,加快四化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一、担保对象
凡按国家法定程序批准设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具有法人资格的国营、集体、外商投资企业和其他经济实体,均可向已开办外汇业务的当地工商银行申请办理外汇担保。
二、担保条件
凡申请担保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担保的项目必须符合国家规定和批准程序。
(二)必须具备履行合约的条件,有偿还外汇的能力。
(三)合同的内容符合规定条款明确。
(四)凡要求我行出具保函(不可撤销担保书)的单位须向银行提供有外汇的单位的反担保。这种反担保可由当地计委出具,也可由具备足够外汇的企业或主管部门出具。各行在对外出具保函时,可视反担保单位的具体情况要求其提交适当比例的外汇额度。无外汇的行政部门向我行担
保者概不接受。
(五)能按照我行规定交付手续费。
三、担保范围
保函主要用于投标、履约及还款等。如对外投标承包工程、对外公开招标、“三来一补”租赁、引进技术或设备及对外借款等。
四、担保的权利和义务
(一)外汇担保不仅是对外信誉的保证,而且对外承担了偿还债务的责任。我行提供外汇担保,应与债务人(申请担保单位)订立书面合约,明确各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我行出具的保函非经同意不得转让。
(二)我行提供担保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如需修改所担保的合同,须征得我行同意。否则,我行出具的担保书将自行失效。
(三)我行提供担保后,在担保书的有效期内,一旦债务人未能履行其义务,我行已部分或全部履行担保义务,有权向债务人、反担保人进行追偿。
(四)我行提供担保后,在担保书的有效期内,如债权人未能履行其义务,我行出具的担保书即自行失效。
(五)我行出具担保后,有权对债务人的资金和财务情况进行监督。具体监督方式可与债务人协商订明。
(六)我行根据担保的实际风险,有权要求债务人提供相应的抵押物并按规定收取担保费。
(七)我行出具对外“不可撤销担保书”必须列明下列主要条款:
受保方,债权人;
币别及本息总额;
利率;
支付条件和凭证;
货品或技术、设备、工程名称;
合同编号;
有效期起止日期;
履行完毕或已过有效期自然失效;
银行的担保责任与已付金额成反比例,故担保总额根据付款情况随之减少或失效。
保函副本可抄送债权人之当地开户银行或财务公司。
(六)我行出具担保书后,必须在十天内将担保合同等有关资料连同对外担保备案登记表报当地外汇管理部门备案。对履行情况应及时按规定报告。
五、担保的申请
凡要求出具担保的单位,必须向银行提供:
(一)担保申请书。
(二)非本行贷款的项目,须提供:
1.经有权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设计任务书。
2.已经落实的各项投资来源的证明文件。
3.有关合同副本。
4.有关测算项目经济效益的资料。
5.经有关部门同意的偿还外汇额度的计划和有关承诺文件。
6.银行认为需要的其他有关文件和资料。
六、对外商投资企业要求出具保函的原则
外商投资企业外资的股份部分,由外商向国外银行(包括中国银行海外联行)借款,要求我行出具保函。我行应按照各筹各资的原则,对于外商投资的股份部分,不代其出具借款保函。如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坚持要求我行对外开立保函,当地有关部门愿意代外商进行反担保,并将与保函金额相等的全部外汇额度和人民币存入我行作为保证金,外商又同意将其投资金额30%-40%的自筹资金事先提供至我国境内,我行亦可代其对外开立保函。
七、担保收费
担保收费,按有关收费标准收取。
八、担保的授权与控制
我行任何一个分行对外开立保函,都是中国工商银行的信用,也是一种或有负债,一旦委托开立保函的单位不能履约,我行就要凭保函之规定代偿债务,故需有一定的授权和控制。
(一)担保的授权。各行按下列档次掌握,超过者需请示总行核批。
1.各管辖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经济特区分行有权开立每笔不超过500万美元的保函。
2.其余二级分行有权开立每笔不超过300万美元的保函。
3.凡不涉及具体项目而能说明用途的借款保函,不论金额大小一律应事先报总行审批。
(二)担保的控制。各行提供的外汇担保总额和对外债务总额累计不得超过自有外汇资金的20倍。
九、其他
(一)对进口成套设备分期付款或进口付款、借款、履约、补偿贸易等担保的申请,对外担保业务均参照本办法执行。
(二)本办法由中国工商银行总行制定,解释和修改亦同。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附件:不可撤销担保书
编号:
行:
根据 (借款方) 字第 号文
的申请,贵行同意向其提供外汇贷款(大写) 美元,
配套人民币贷款(大写) 元。本保证人愿意为该项贷
款担保。特此开立本保证书,向贵行担保下列各项:
一、本保证书为无条件不可撤销的保证书,担保金为
元整(大写)和贷款项下所发生的借款利息和费用。
二、本保证书保证归还借款方在 字第 号借款合同项下不按期偿还的全部或部分到期借款本息,并同意在接到贵行书面通知后14天内代偿借款方所欠借款本息。如我单位不能履行上述担保责任时,接受你行委托我单位开户行从我单位帐户中扣收全部贷款本息。
三、本保证书在贵行同意借款方延期还款时继续有效。
四、本保证书是一种连续担保和赔偿的保证,不受借款方接受上级单位任何指令和借款方与任何单位签订的任何协议、文件的影响,也不因借款方是否破产、无力清偿借款、丧失企业资格、更改组织章程以及关、停、并、转等各种变化而有任何改变。
五、保证人是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成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的法人,并有足够偿还借款的财产作保证,保证履行本保证书规定的义务。
六、本保证书自签发之日起生效,至还清借款方所欠的全部借款本息和费用时自动失效。
保证人:(公章) 法定代表:(盖章)
保证人地址:
保证人开户银行及帐号:
年 月 日

附四 中国工商银行代客办理外汇买卖业务暂行办法
为了更好地支持企、事业单位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防止和减少由于汇率波动可能造成的经济损失,我行开办代客即期和远期外汇买卖业务,为便于此项业务的开展,制定本办法。
一、代客办理外汇买卖的对象
凡拥有外汇的中国境内的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和金额机构)及其他单位,由于开展对外经济贸易和国际金融活动,需要买卖外汇者,均可委托本行代为办理。
二、外汇买卖业务种类
外汇买卖货币系指各种可自由兑换的货币。
(一)即期外汇买卖
在外汇买卖成交日后,两个工作日以内交割的交易。
(二)远期外汇买卖
在外汇买卖成交后,超过两个工作日交割的交易。包括固定交割日和选择外汇交割日两种:
固定交割日是指按指定日期进行的外汇交割交易。这类交易的外汇交割既不能提前,也不能推后。
选择外汇交割日是指客户可在成交日的第三天起至约定期限内的任何一天内按约定的汇率进行的外汇交割的交易。
三、外汇买卖的金额和期限
(一)每笔交易金额最小为2万美元或等值的其他外汇。
(二)远期外汇买卖的期限一般为一至六个月。超过六个月者,视具体情况另行商定。
四、代客办理外汇买卖的具体手续
(一)办理外汇买卖的客户(除金额机构外),应提供对外签订有关经济、贸易合同或者其他经济协议的资料,作为我行办理代客外汇买卖的主要依据。
(二)客户委托我行办理即期和远期外汇买卖时,必须提供履约担保。履约担保可以使用外汇额度抵押,也可使用现汇预交履约保证金(100%的预交履约保证金)。
1.自筹外汇或现汇留成,应在我行开立外汇存款帐户,并提供存款帐号和金额。
2.使用外汇额度进行抵押担保的,应先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后,提供“批准使用外汇额度通知书”并将相应的等值人民币资金存入我行或提供由开户银行出具的等值人民币保函。
3.使用外汇额度提前结成现汇预交履约保证金的,仅限于结成美元。
(三)上述有关证明经我行审核同意后,由申请单位填写“外汇买卖申请书”(附式一),并提供“外汇来源证明书”(附式二),和“外汇买卖保证书”(附式三),经我行审核后,办理外汇买卖。我行办妥后,将发送“外汇买卖成交通知书”(附式四),详细说明成交的具体内容。
(四)申请单位委托我行办理远期外汇买卖,经成交,即不可撤销,并须按“外汇买卖成交通知书”规定如期办理外汇交割手续,否则,不论出于何种原因,由此引起的一切损失,一概由申请单位承担。如遇特别情况需要提前或推迟交割者,应于交割日前五个工作日向我行提出修改申请书(附式五)。详细说明变更原因,经我行同意后,重新确定新的交割日。由此而引起的一切额外支出,概由申请单位负责。
(五)申请单位和我行均无权单方修改办理外汇买卖申请书的货币、金额、汇率、交割日。
(六)外汇买卖成交后,我行将于交割日借记申请单位的存款帐户,并将买入的外汇贷记其“保证金”或“外汇存款”帐户。
(七)各行受理代客外汇买卖,一般应通过清算中心办理,有条件的行经总行同意也可自行办理。
五、外汇买卖收费
我行在代客外汇买卖业务中,可采用国际外汇市场惯用的外汇买卖差价方式或另收取手续费的做法。但买卖差价或收取手续费都不能超过1‰。
六、其他
(一)本办法由中国工商银行总行制定,解释和修改亦同。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可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附式一 办理外汇买卖申请书
编号:
中国工商银行______分行:
我单位因办理对外贸易业务,需支付外汇,请贵行在汇 率________起息日为________代我单位买入 __________________卖出_______ _____________并从我单位下列外汇帐户收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如远期外汇买卖,交割方 式采用:
择期交割 固定日交割
如市场汇率在______天内未能达到上述汇率水平,本申
请书自动撤销。
买汇依据:
买汇单位:
(签名盖章)
年 月 日
附式二 办理外汇买卖外汇来源证明书
中国工商银行 分行:
关于________公司办理外汇买卖申请书编号
_________按汇率____起息日____买入____________卖出____________。
兹证明在以下银行的存款余额:
1.__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_
3.____________________
4.____________________
以备在外汇买卖交割日按期支付。
委托人 证明人
(签名盖章) (签名盖章)
年 月 日
附式三 远期外汇买卖保证书
中国工商银行 分行:
__________公司办理外汇买卖申请编号____ 委托贵行按汇率_____起息日____买入_____ ___卖出____________。
委托人 本 人
现由 保证 在交割日按期支付委托贵行卖出的
保证人 委托人
全部外汇金额。
委托人
如到期不能履行交割,贵行有权自动在 在以下银行
保证人
帐户支取卖出所需的全部外汇金额及因不能如期交割所引起的
各项费用。
银行帐户:1.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
3.________________
4.________________
委托人 保证人
(签名盖章) (签名盖章)
年 月 日
附式四 办理外汇买卖成交通知书
编号:
_________:
你______委托我行办理外汇买卖申请书编号
________,我行已代为成交。
1.汇率_____
2.买入_____
3.卖出_____
4.交割日期_____时间_____
请按上述成交金额按期支付。
中国工商银行 分行(盖章)
年 月 日
附式五 远期外汇买卖修改申请书
中国工商银行 分行:
__________公司委托贵行按汇率_____买入
___________卖出___________起息
日_____。因(原因)_____________。
请作以下修改:
1.交割日延至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___
3.______________________
如因汇率变动需增加外汇金额和因此引起的各种费用由我单位承担。
远期外汇买卖保证书有效期请相应延至______。
委托人 保证人
(签名盖章) (签名盖章)
年 月 日


交通事故赔偿诉讼中,受害方需提交什么证据?

吴金成


  近年来,由于种种原因,交通事故频频发生,造成了许多人员伤亡事故和财产损失。但许多受害人或受害人家属因为缺乏相关的法律知识,不知索赔该提供什么证据,以致造成得不到赔偿或者得到的赔偿比应得的赔偿数额少等情况发生。
  笔者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结合自身的司法实践经验,总结了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诉讼中,受害方应提交的常见证据种类,供大家参考,希望对那些欲进行交通事故索赔的受害方有所帮助。
受害方需提供的常见证据包括:
  1、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因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在查清交通事故的原因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加以认定的法律文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交通事故赔偿诉讼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因为它是交警部门根据法律规定作出的,一般都会被人民法院所采信,它将直接影响到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划分。因此,交通事故受害方要提起赔偿诉讼,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必不可少的证据。
  2、专业机构出具的伤残鉴定书。因为伤残鉴定是专业人员在客观检验的基础上,根据国家发布的伤残评定标准,运用专门知识进行分析得出的结论,是要求赔偿义务人支付残疾赔偿金的重要依据。如果不能提供,将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3、受害方支付医疗费的发票、交通费发票。这是要求对方赔偿医疗费和交通费的最直接证据。如果没有这些证据,会被认为是漫天要价而得不到支持。
  4、医院出具的有关需要陪护、休息的证明。只有这样才能确定受害人需要陪护、休息以及由此造成的相关损失。
  5、受害方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这是确定赔偿标准的重要依据之一。
  当然,在有关交通事故赔偿诉讼中,应提交的证据还不止这些,可能还要提供证人、视听资料等,这都需要在具体实践中去灵活处理了。



作者:吴金成。
工作单位:广西荔浦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