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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时间:2024-07-07 12:31: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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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3月27日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7年6月24日公布实施)

决定
吉林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吉林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的若干规定》作如下修订:
一、第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视其情节可以给予下列处罚:
1、警告并责令改正;
2、责令向受损害一方退还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
3、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二、第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的,视其情节可以给予下列处罚:
1、勒令退还违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
2、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3、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的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7年6月24日

关于在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中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部门廉政建设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文件

环办〔2004〕104号




关于在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中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部门廉政建设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近期,在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过程中,个别地区出现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管理人员收取环境影响评价单位、建设单位协作费的腐败现象,发生了贪污受贿职务犯罪案件,造成了较坏的社会影响。为维护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良好秩序,树立环境影响评价队伍的良好形象,保证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是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促进可持续发展的一项重要管理制度。监督和保障这项制度的执行是法律赋予环保部门的职责和义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统一思想,提高认识,认真抓好队伍自身的党风廉政建设,严格执行环保六项禁令,进一步提高建设项目环境管理人员的思想作风和工作水平,坚决制止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出现的各种不正之风,切不可把责任当成手中的权利,更不可溢用职权,以权谋私。

  二、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开展工作,不得在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收取任何费用,或以其他名义变相收取回扣和协作费,不得以任何理由实行地方和行业垄断,人为限制建设单位自主选择评价单位或者为其指定评价单位。

  三、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继续推行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政务公开,规范自身工作行为,增强建设项目环境管理的透明度,依法行政、文明执法,把政务公开作为大事来抓,有明确的规定和具体公开的内容,有便于检查和考核的指标,并建立畅通的环保审批行政违法举报渠道,设立举报电话,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四、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过程中,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监督环境影响评价单位按照本单位评价证书等级和工作范围承接业务,对承接与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等级和业务范围不一致的项目,一律不得审批;对违反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规划、不符合城市总体发展规划以及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得审批。

  五、对违反上述要求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管理人员,应当追纠其责任,可由本单位监察部门或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四年十二月二日



关于取消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原登记主管机关公章的审批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取消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原登记主管机关公章的审批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文 件
工商企字[2003]第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2]24号)第560项关于取消“执照复印件加盖原登记主管机关公章的审批”的规定,现就取消营业执照复印件盖章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停止在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上加盖原登记主管机关印章。企业需向有关企业登记主管机关或有关部门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的,由企业复印营业执照,并在复印件上注明与原件一致,加盖本企业公章。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公司设立分公司时,分公司的登记机关除按上述规定执行外,在分公司登记注册后,将分公司的登记情况书面向母公司的登记机关备案。

  三、企业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办理年检时,向其登记主管机关提交母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在复印件上注明内容与原件一致,加盖本企业公章。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章)

二OO三年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