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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平市住宅房屋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7 21:49: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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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平市住宅房屋管理办法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政府


四平市住宅房屋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49号

一九九○年八月一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住宅房屋的统一管理,提高管理水平,维护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的正当权益,创造优美、整洁、生活方便、文明安定的居住环境,根据国家建设部《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房屋是指:
(一)有一定规模,基础设施配套的住宅小区(含住宅组团、单栋楼房等)的所有房屋。
(二)其他异产毗连的住宅房屋,如向个人出售的原公有住宅房屋、集资合作建设的住宅房屋等。

第三条 上述房屋的产权所有人、使用人和开发、建设、管理单位均应执行并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房管局),是房屋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对住宅房屋管理的行政领导、检查、监督,其他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做好配合和监督指导。

第五条 住宅房屋管理应逐步推行社会化、专业化的管理模式。由房管局所属的房产管理单位,以及经房管局资质审查同意,工商局批准成立的物业公司(以下简称房管单位)实施专业化管理。
经批准,企事业单位和房管单位也可自行管理本单位自建的整栋住宅房屋。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出售其住宅小区房屋前(包括统建的解困小区)应与经市房管局批准的房管单位办理住宅房屋统一管理手续。在办理售房手续时,应在签订合同中对房屋所有权人有承诺遵守房屋统一管理的约定,进户前持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合格证,与房管单位办理交接手续,由房管单位组织进户。

第七条 凡在房地产开发企业成套购买商品住宅房屋的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人(包括因拆迁而安置的住户)的房屋,无论产权归属,都应纳入房屋统管的范围。在进户前,与房管单位办理房屋统管手续方可进户。

第八条 为保证国有资产完好,下列产权房屋属国家所有,按规定由房管局选聘房管单位进行管理。
(一)全市所有直管公房;
(二)机关事业单位由各级财政投资(包括自筹)为职工购买或因拆迁增加面积的房屋;
(三)执行《四平市城镇房屋拆迁安置实施办法》(四政令[1993]40号)的规定,已列入商品房屋成本和价格的,拆迁私有产权安置偿还的公有产权面积的房屋(扣除所作补偿部分);
(四)住宅小区内计入商品房屋成本和价格内的公共服务配套建筑。包括:管理用房、锅炉房、自行车棚及看车房、托儿所、商业用房等。
以上房屋,开发建设单位必须在进户前,一律实行产权移交,由房管局指定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核发公有房屋所有权证。

第九条 单位自管产权、私有产权、共有产权的房屋凡符合管理范围内的,房屋产权性质不变,由产权人、产权单位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或租赁使用证,一律委托给房管单位实行统一的物业管理,住户按规定交纳有关费用。

第十条 实行物业管理可采取以下两种办法:
(一)委、受托双方同意,统管的房屋所有权不变,经管权归房管单位,实行统一管理、统一经租、统一维修。所收租金及维修费用由双方据实结算,多退少补。
(二)委、受托双方同意,统管的房屋所有权、经营权不变,由房管单位实行统一管理,并以公用部位和共用设施实行统一维修,按规定收取维修和预收公用部位维修储备金。共用部位及设施需小修养护,其费用从维修储备金中列支,据实结算;需大中修,由房管单位编制预算,经产权人审查后,由房管单位组织实行统一维修,费用由产权人据实拨付。

第十一条 统管房屋中公房实行租赁的,执行四平市公有住宅租金标准。委托管理的其他房屋托管费、维修费、劳务费、维修储备金,按物价管理部门批准的标准收取。

第十二条 委、受托双方在确定住宅房屋统管时,要签订由市房管局统一监制的合同书,明确权利和义务,合同一经签订,在有效期内应认真执行。

第十三条 实行统一管理的房屋应当由产权人和使用人根据需要成立统管房屋管委会,在市房管局指导下,代表和维护统管房屋的房屋产权人,使用人的佥权益。

第十四条 统管房屋的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应按规定交纳维修费用,不得妨碍、阻挠房管单位管理,并有权参与、监督房管单位的管理。

第十五条 承担房屋统管任务的房管单位,要按国家有关法规和合同,对统管的住宅房屋认真履行管理、维修职责,有权制止违反规定制度的行为,依照房屋统管合同及有关规定收取维修费用,可以实行多种经营,以其收益补充维修经费,享受国家对第三产业的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新建房屋交付使用前,应按国家《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进行验收。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工程验收时,房管单位应派工程技术人员参加。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进户手续。

第十七条 新建房屋交付使用后, 在保修期内需要维修的,由房管单位通知开发建设单位进行返修,不能及时返修,经住户要求和监督,可由房管单位做出维修预算,经质检部门同意,代为维修,所需费用从开发建设单位保修费中拨付。

第十八条 非新建房屋办理统管时,房管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对房屋进行质量检查。需维修或工程原遗留问题,由产权单位(人)一次性维修,或委托房管单位维修,其费用由产权单位(人)承担合格后,方可接受统一管理。

第十九条 为方便住宅房屋的管理、维修,开发建设单位在向房管单位交付统管房屋时,必须将竣工图纸及施工内业资料复制件提供给房管单位。

第二十条 统管房屋必须及时进行维修。具体按《四平市房屋修缮管理实施细则》(四政令[1993]38号)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执行。房管单位要设立报修点和报修电话,小修项目应在接到报修后,两天内查勘,五天内修理;急修项目要在接到报修后,一天内查勘并修理;中修以上项目应在三天内查勘,制订修缮计划,及时维修。

第二十一条 房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房屋产权人、使用人有权投诉,管委会可提出改进建议,房管局可对其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可按规定予以处罚:
(一)房屋及接管的公用设施、设备修缮不及时的;
(二)管理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的;
(三)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乱改乱建,改变房屋及公用设施用途的;
(五)不履行房屋统管合同及管理办法义务的。

第二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购置的商品住宅,原则上不允许改变房屋用途,确需改变者,应持规划主管部门批件,向房管单位申报,在不影响结构、使用功能、市容市貌及周围居住环境前提下,可予以批准。同时按使用性质收取维修费或损失费。进户后,确需调换或出售,应通知房管单位,并在合同中,有承诺遵守统一管理的约定。不准擅自拆、扒、改,否则,按房管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由拆、扒人承担所造成的一切后果。

第二十三条 规划部门应在较大的综合开发区内(10万平方米)规划100平方米以上的管理办公场所。开发建设单位应按规划建设管理场所,无偿交给房屋管理单位,其费用摊入房屋配套成本。

第二十四条 小区的配套设施上水、下水、电、供热、供气,由各专业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分工管理维修。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四平市房产管理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及建制镇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四平市商品房屋售后管理试行办法》(四政令[1990]7号)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二届第18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二届第18号)

西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63年3月30日第九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刘少奇
1963年3月30日

陕西省劳动监察暂行办法

陕西省劳动厅


陕西省劳动监察暂行办法
陕西省劳动厅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劳动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力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劳动部发布的《劳动监察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社会劳务中介机构、社会培训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等单位(以下简称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对单位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监察,是指省、地(市)、县(区)劳动行政部门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制止,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的劳动行政执法行为。
第四条 劳动监察应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及时、准确地纠正和查处各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条 劳动监察工作实行劳动行政部门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均有权向劳动监察机构举报投诉。

第二章 劳动监察职责
第六条 省劳动行政部门管理全省的劳动监察工作。地区(市)、县(区)劳动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劳动监察工作。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均应建立劳动监察机构。劳动行政部门设置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各级劳动监察机构的业务受上一级劳动监察机构的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在劳动监察机构配备劳动监察员,并在劳动行政部门有关业务机构和企业主管部门、公安、工商等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聘任劳动监督员。
劳动监督员在劳动监察机构的领导下履行劳动监察职责。
第八条 劳动监察人员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任命或聘任,并报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省劳动行政部门统一颁发(监制)劳动监察证件。
第九条 劳动监察工作的职责:
(一)宣传国家劳动方针政策和劳动法律、法规,督促单位贯彻执行;
(二)对管辖范围内的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其改正;
(三)对劳动监察人员进行培训、管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职责。
第十条 劳动监察人员在履行劳动监察职责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进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二)了解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调阅)或复制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并检查劳动场所;
(三)向单位下达《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或《劳动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并要求其在收到该《通知书》或《指令书》之日起十日内,据实向劳动行政部门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一条 劳动监察人员在履行劳动监察职责时,应承担下列义务:
(一)秉公执法、忠于职守;
(二)保守单位商业秘密;
(三)为举报投诉者保密。
第十二条 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劳动监察人员依法进行劳动监察时,单位应给予协助,不得阻挠、拒绝。
第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单位,依法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罚款、责令支付赔偿金、责令支付滞纳金、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停产停业整顿等处罚。
第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与公安、工商、企业主管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互通信息、互相配合,必要时组织联合检查。

第三章 劳动监察管辖
第十五条 省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对中央和部队驻陕、省属单位进行劳动监察。
地区(市)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地区、市属单位进行劳动监察。
县(区)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县(区)属单位和私营企业、乡村集体企业、个体工商户等进行劳动监察。
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华侨、台湾、香港、澳门投资企业,按中方合资(合作)单位的隶属关系,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劳动监察。外商独资企业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进行劳动监察。
第十六条 上级劳动监察机构可以委托下级劳动监察机构,对其管辖的单位进行劳动监察;下级劳动监察机构受理的重大案件,可以请求上一级劳动监察机构协助办理。
第十七条 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与该单位的注册地不同时,对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的监察,由该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劳动行政部门管辖。

第四章 劳动监察的内容和方式
第十八条 劳动监察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聘职工的情况;
(二)订立、履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遵守国家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四)支付职工工资的情况;
(五)遵守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工资收入管理规定的情况;
(六)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七)受社会保险机构和就业服务机构委托,支付社会保险金的情况;
(八)遵守职工福利规定的情况;
(九)遵守职业技能开发规定的情况;
(十)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权益保障规定的情况;
(十一)遵守残疾人劳动权益保障规定的情况;
(十二)社会劳务中介机构、社会培训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遵守有关规定的情况;
(十三)承办境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公民个人出境就业的机构,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况;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劳动监察采取年度审查、日常巡视检查、重点项目检查、案件专查等方式。
第二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在监察过程中发现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同时还触犯了其他法律、法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处理。

第五章 举报与投诉
第二十一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在劳动监察机构内设立举报、投诉电话,并将办公地址和举报、投诉电话号码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举报、投诉人可通过举报、投诉电话,书面文字或到当地劳动监察机构直接陈述等形式举报、投诉。
劳动监察机构应该为举报、投诉人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三条 举报、投诉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被举报、被投诉单位的名称、地址;
(二)被举报、被投诉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事实情况;
(三)举报、投诉人姓名、联系地址、联系电话。
举报、投诉人对自己提供的情况负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劳动监察机构对举报、投诉应记录在案,进行初步调查,并在七日内通知举报、投诉人是否受理。对符合受理条件的举报、投诉,进行立案监察。

第六章 劳动监察程序
第二十五条 劳动监察人员执行劳动监察公务,应有两名以上劳动监察(督)员共同进行,并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监察证》或《陕西省劳动监督证》,说明身份。
第二十六条 对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理,应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对受理的举报投诉和在监察过程中直接发现单位有违法行为的情况,经过审查,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依法追究的,应登记立案。
(二)对立案的案件,应认真研究,收集证据。
(三)经认定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的单位,劳动行政部门应依法给以行政处罚;经认定违法事实不存在或者不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撤销立案,并告知被检查单位。
(四)劳动行政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应制作处罚决定书。
(五)劳动行政部门在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七日内,应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处罚决定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七条 单位对劳动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起诉。
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影响劳动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八条 对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间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违法行为处理,应从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由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九十日。
第三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十日内报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劳动行政部门发现处罚决定不当的,应予以纠正。
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发现下级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已生效的处罚决定不当的,有权予以纠正或者指令下级劳动行政部门纠正。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劳动监察人员依法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
(二)隐瞒事实真象,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四)拒绝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就劳动行政部门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
(五)打击报复举报投诉人或劳动监察人员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三条 对单位处以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罚款票据。所收罚款,应依照财政管理的规定,及时、足额上缴财政。
第三十四条 单位对罚款的财务处理,应执行有关财政管理规定。
第三十五条 劳动监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劳动行政部门或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徇私舞弊、贪污受贿、谋取私利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第三项规定的。
第三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劳动监察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单位的合法权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的规定,按年度核拨。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专款专用。
第三十八条 对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依照本办汉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陕西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