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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积极推进高中阶段教育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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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积极推进高中阶段教育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积极推进高中阶段教育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
教育部



积极发展高中阶段教育事业,对于提高国民受教育水平,适应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后人民群众对高中阶段教育日益增长的需求,缓解初中升学压力,创造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良好环境,提高民族素质,落实科教兴国战略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同时,也是增加居民消费,带动与教育相关产
业的发展,减轻就业压力,稳定社会的重要举措。为积极推动高中阶段教育事业的发展,现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和中央有关文件精神,提出以下意见。
一、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在确保实现“两基”目标和巩固提高的基础上,重视发展高中阶段教育事业,积极发展包括普通教育和职业教育在内的高中阶段教育,为初中毕业生提供多种形式的学习机会。城市和经济发达的地区要有步骤地普及高中阶段教育,满足初中毕业生接受高中阶段
教育的需求。已经基本普及高中阶段教育的地方,要优化教育结构和教育资源配置,进一步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
二、积极发展高中阶段教育要处理好改革、发展与稳定的关系,要以改革为先导,促进事业发展,要从维护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周密制定改革和发展措施,平稳操作;要处理好速度、规模与质量、效益的关系,在加快发展、扩大规模的同时,要努力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避免发
生盲目追求速度和规模,忽视质量和效益的倾向;要处理好与“普九”的关系,高中阶段教育的发展要有利于促进“普九”目标的实现和巩固提高,要与初中发展规模相适应;要处理好当前扩大招生规模与长远发展的关系,在积极扩大今年招生规模的同时,根据初中毕业生变化情况对今后
高中阶段教育的发展进行统筹规划,保证高中阶段教育的可持续发展;要处理好普通高中的发展与中等职业教育发展的关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逐步优化高中阶段教育结构,促进普通高中教育与中等职业教育的协调发展。
三、高中阶段教育的发展要充分利用现有教育资源。已经“普九”的地方,可以通过学校布局调整、高初中分离、重点学校与薄弱学校联合办学、灵活多样的授课制等形式,挖掘潜力,扩大现有办公普通高中的招生规模。鼓励重点职业学校、特色专业扩大招生规模;在教育行政部门的
指导下,办学质量较高的重点职业学校可以根据社会需求与办学条件的可能,自主确定招生规模,可以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跨地区招生,少数重点骨干示范性职业学校、专业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有条件的地区,农村职业学校可以免试招收农村应
届初中毕业生或具有同等学力的学生入学;有条件的成人中等专业学校可以根据条件扩大招收应届初中毕业生;加强示范性高中的建设,扩大示范性高中的招生规模,努力满足人民群众对高质量高中阶段教育的需求。
四、各地要实行鼓励民间办学的优惠政策,包括无偿提供办学用地,免收配套费用,充分利用现有设施和房屋等,为民间兴办高中阶段的学校创造条件,并加强管理、指导和监督。举办民办学校的单位和个人要落实担保责任,教育行政部门不承担金融责任。
鼓励办学条件较好、教育质量较高的公办普通高中在保证本校规模和教育质量的前提下,采取多种方式与其它学校、社会力量联合举办民办普通高中;部分公办职业学校可以在政府的指导下,进行办学体制改革的试验;中等专业学校要加快招生、毕业生就业体制改革的步伐,实行在国
家方针政策指导下自主择业的制度;鼓励行业、企业举办的高中阶段各类学校面向地方、社会扩大招生;有条件的高等学校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民办机制举办附属普通高中和外语、体育、艺术等特色高中。
五、高中阶段教育属于非义务教育。要在充分考虑当地群众承受能力的基础上,经物价部门批准,区别不同地区和不同类型学校,适当调整学费标准,提高高中阶段学费在培养成本中的比例。要进一步完善助学金制度,扩大对困难家庭子女的助学金、特困学生补助的规模。要积极鼓励
单位和个人捐资助学。
各地要加强对高中收费的管理和监督,要保证收费用于发展教育事业。任何单位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向学校乱收费、乱摊派。
六、各地要深化学校内部管理体制改革,充分发挥现有教师的潜力,以适应高中阶段教育发展的需要。学校可以根据教学需要返聘退休教师或以合同制的形式从社会招聘教师。积极鼓励非师范类高等学校毕业生到高中阶段各类学校从教。要避免将义务教育阶段教师拔高使用。
七、各地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周密部署,平稳操作。扩大1999年高中阶段学校的招生情况要及时分别报送教育部基础教育司、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司和发展规划司。同时,要认真研究制定今后几年发展高中阶段教育的方案。



1999年8月12日
论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价值及本土化

李鹏1
(华东政法学院 上海 200042)


内容提要: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国家对遭受犯罪行为侵害而又没有得到充分赔偿的被害人及其家属,通过法律程序给予一定物质补偿的制度。其理论基础在于公平正义理念之彰显,国家基于契约义务所产生的责任和公共福利的实现。我们应当在借鉴外国立法的基础上,构建一种既符合我们本土特点又具备先进理论框架支撑的被害人补偿制度的范式。
关键词:刑事被害人补偿;价值;本土化
On the value of Compensation of the
Criminal Victims and construction of our country

LI PENG
(East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s and Law Shanghai 200042)
Abstract: The system of Compensation of the Criminal Victims is a nation gives Compensation to the Criminal Victims and their family members according to the legal procedure, because the victims were violated by criminal offence but did not get well compensatory。 Its theories foundation consists in the principle of the fair and justice, promoting the public welfares realize, it is also base on the contractual duty of a nation. We should draw lessons from foreign legislative foundations and set up a system of Compensation of Criminal Victims matching our native characteristics and have advanced theories frame。
Key words: Compensation of criminal victims; value; construction of our country

一、引言

自从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里亚在其光辉著作《犯罪与刑罚》一书中,首次呼吁罪犯的人权保障以来,关注犯罪人人权的思想家和学者不断涌现。最初强调罪犯人权有力破除了封建司法黑暗,使人权阳光普照大地。但此后维护刑事被告人的人权一直标领主流,被告人本位主宰着话语垄断地位。与此相反,刑事诉讼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却长期被大大地忽略了。随着二十世纪中叶犯罪被害人学的兴起和被害人要求刑事程序保护日见高涨,被害人的地位日益受到重视。许多学者认为:在此之前刑事诉讼立法和理论研究重点是如何保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权利而今后应赋予被害人平等防御权,使过于向被告人倾斜的天平恢复平衡[1] 从本质上来说,公正不应偏爱任何一方,原告和被告都不应受到过度的青睐或冷遇,诉讼双方应维系在均衡状态。将罪犯权利绝对化、极端化的观念无疑是非理性的,基于社会正义的考虑,犯罪行为不仅侵害了被害人权利更破坏了国家社会秩序稳定。减轻被害人的痛苦,矫正被破坏的正义,是国家和社会的责任,是公共福利的要求,也是正义的应有之意。同时国家没有有效地预防犯罪的发生和保护公民合法利益,应当承担对刑事被害人的损害补偿责任。所谓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国家对遭受犯罪行为侵害而又没有得到充分赔偿的被害人及其家属,通过法律程序给予一定物质补偿的制度。

二、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理论基础

法律本身蕴涵的价值指法律制度本身所弘扬的代表的全社会进步和全人类的福祉理念,诸如正义、自由和秩序等。我们所欲建构的制度也应当是良法,具有正义的本性,并体现对人性的要求和尊重,我们的制度才会真正具有生命力。犯罪被害人补偿制度矫正了被破坏的正义,符合理性的要求。其理论基础是基于公平正义的理念,国家的契约责任和公民的信赖利益,公共福利的需要。
1、公平正义的理念
古罗马法学家乌尔庇安首创的一个著名的正义定义为“正义乃是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的永恒不变的意志”。在罗马历史早期,西塞罗也曾把正义描述为“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的人类精神取向”。“正义是衡量法律之善的尺度。”[2]正义本身乃是他者之善或他者之利益,因为他所为的恰是有益于他者的事情。[3]先哲亚里士多德关于分配正义和矫正正义的范畴为各人应得的归于各人(suuuum cuique)的原则在政治行动和社会行动中进行检验指出了主要的检验领域。分配正义所主要关注的是在社会成员或群体成员之间进行权利、权力、义务和责任的配置的问题。当一条分配正义的规范被一个社会成员违反时,矫正正义便开始发生作用,矫正正义要求使受到破坏的不平等的境况回复到最初的平等状态中去。如果社会的一名成员侵犯了另一名社会成员的权利、特权和财产权,那么矫正正义就要求偿还属于受害者的东西或对他的损失进行补偿。美国法律哲学家埃德加·博登海默认为分配正义的意义不应只局限于无歧视,即人们应得到一种平等或不平等的相对地位,当政府未能提供安全与治安方面的基本保障时也可以认为是非正义的,为此发生的矫正正义就是国家也须为此承担一定的责任。
根据以上有关正义的理论,可以认为刑事被害人与普通公民一样是平等的,分配正义得到了体现。当刑事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时,其原有的平等地位遭到了破坏, 矫正正义就开始发挥其价值和功能,即破坏分配正义的社会成员应当为其破坏行为付出代价,并使被破坏的非正义恢复到的正义之状态,矫正正义的核心是适当地追究责任。在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后应当由犯罪人为其破坏性行为付出代价,即令其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及给予被害人经济赔偿,以便恢复被害人失衡的心理状态及弥补其经济上的损失。
德国犯罪学家汉斯·亨梯在其《论犯罪者与被害者的相互作用》一文中还提出犯罪者与被害者是互动的观点,此后的犯罪被害人学研究结论已经证实,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可以发生角色转换,并可以发生逆变。在自由民主社会中,政府应当确保任何人都获得不会低于某一最低收入来确使所有的人都得到保护并免遭残酷地剥夺。当被害人遭受到犯罪侵害后,如果无法从罪犯处得到适当的赔偿并陷入贫困境地时,其经济地位已处于一种不平等的状态中,“没有什么不平等的现象会像经济上的不平等现象一样导致如此大的怨恨,其它不平等的现象之所以不像经济上的不平等现象那样引发极大的怨恨只是因为它们被认为不是人为的结果。”[4]被害人经济状况的不平等状况,会导致其对犯罪人及其亲属和社会产生敌对和不满情绪, 可能会实施犯罪行为,导致逆变的发生即从被害者向犯罪者方向的转化,并且会招致刑事被害人及市民对包括刑事司法在内的法秩序的不信任感,进而削弱刑法的规制机能。[5 ]因此,国家应当给予被害人适当的补偿,以矫正被破坏的正义,抚平被害人失衡的心理,疏通其不满,减少犯罪的数量,防止逆变的发生,加速社会的净化和正义的实现。
2、国家的契约责任和公民的信赖利益
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一书中认为,每个人的力量和自由是他生存的主要手段,但为了使社会由一种自然状态过渡到另一种文明状态,人们就必须“寻找到一种结合形式以全部共同的力量来护卫和保障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富”,这种结合的形式即为国家。“尽管这些条款也许从来不曾为人所默认成公认的。这一公约一旦遭到破坏,每个人就立刻恢复了他原来的权利并在丧失约定的自由时,就又重新获得了他为约定的自由而放弃了自己的天然自由。”[6]公民个人依契约将自己的权利交给国家来行使,并形成对国家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预期,国家应保证这种预期不受破坏,政府对每个公民的命运有一视同仁的抽象责任。[7]国家必须切实保护人民的信赖利益和保证公民权利不受侵犯,如未尽到职责,则国家要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即公民如果遭侵权得不到补偿时,国家基于契约义务应予以补偿。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由于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而蒙受损失处于劣势,公民的信赖利益也受损,国家应当按照契约责任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保护公民之信赖利益。同时国家作为垄断了暴力镇压和惩罚犯罪武器的公共权力机构,承担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和抚慰人民疾苦的神圣职责。国家又不允许私刑之存在,不允许公民进行私力救济,其没有尽到防范并打击犯罪的义务,无辜公民因而遭到犯罪侵害蒙受损失,又不能通过公力救济的渠道从罪犯处获得适当赔偿时,国家自然应当对其损失给予赔偿。否则,国家与公民间的权利义务便处于失衡状态,国家也违背了自己的契约义务。
3、公共福利的要求
正义还有这样一种要求,即赋予人的自由、平等和安全应当在最大程度上与公共福利相一致。[8]公共福利的法律定义乃是一个特定社会在个人权利范围内接受法律调整的状况,反过来讲,如果这些权利遭到侵犯,那么这些法律就必须对他们进行保护的状况。[9]边沁指出:公共福利不能等同于个人愿望和个人要求的总合,而是构成此共同体的众多成员的利益总合.[10]一个社会在面对因形式机会与实际机会脱节而导致的问题时,会采取这样一种方法,即以确保基本需要的平等去补充基本权利的平等;[11]而这可能需要赋予社会地位低下的人以应对生活急需状况的特权。社会福利由社会成员共同创造, 国家负有增进社会公共福利和确保公民基本需要平等的职责,某些社会成员的人身无辜遭到犯罪侵害时,国家理应运用社会福利机制予以救济,应当在个人权利与社会福利之间保持一种适当的张力。刑事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之后,由于身体受到损害或财产受到损失,实际上处于不利的社会地位,有的甚至成为社会的底层,法律就必须对他们进行保护,公共福利救济程序应当及时启动,通过给予被害人补偿的形式予以援助,使其尽快摆脱不利境地。
三、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权的本土架构
在我国当前的法律话语体系及环境下,如何架构属于我们自己的知识体系与制度,如何用世界的眼光来看待中国的问题,需要我们理性的分析与思考。我们不能仅仅从逻辑上提出一些看起来很美的制度,而不加以法律的实证分析与考量,中国现代化法治不可能是一套精密的文字法规加一套严格的司法体系,而是与亿万中国人的价值、观念、心态以及行为相联系的。[12]什么才是我们真正可欲的结果,要在本土资源的基础上建立起我们的法治,要注意到中国法律文化的传统和中国当代人的社会实践已经形成和正在形成的各种知识谱系及各种正式和非正式的制度。我国被害人权利的缺失及矫正也需要认真研究我国本土资源的基础上加以完善,要构架出一种新的良好的被害人权利矫正范式。
考虑我国的本土状况,应立足国情量力而行,给予每一个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显然无法实现。应当确立以下原则:公平正义原则、损害和补偿均衡原则、赔偿为主补偿为辅原则。首先是资金的建立,专项国家赔偿基金的筹集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可以考虑通过国家税收、财政拨款、社会捐助、罚没收入、罪犯收缴的罚金等多种渠道建立,主要来源渠道可能来自于罪犯收缴的罚金和国家税收。补偿对象一般为自然人由于严重暴力犯罪和其他原因而使其生命、身体、精神、财产受到严重侵害且无法获得赔偿或充分赔偿。补偿条件可以限定为犯罪侵害为暴力犯罪案件,被害人无明显过错、身体或精神受到重大伤害,被害人无法获得足额赔偿,被害人同司法机关合作等。
可以在人民法院内部建立专门的被害人补偿委员会,设立专门的国家补偿基金,专款专用。补偿申请期限可以规定为2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犯罪行为侵害之日起计算。补偿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一般应考虑以下情形:(1)审查补偿请求报告。包括案件的详情,被害人的责任,犯罪人的责任,被害人与犯罪人可能存在的关系,被害人同司法机关的合作情况等。(2)审查医疗状况。包括伤害的部位及程度,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 (3)查阅有关保险方面的规定,确定被害人是否可以从保险机构取得补偿及数额。(4)调查被害人是否取得其他方面的经济援助。(5)调查被害人个人经济收入情况。(6)调查该案的刑事及附带民事诉讼结果。自受理当事人申请之日起30日内,应当作出补偿决定或驳回申请决定,决定书一经送达则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对驳回申请的决定或者补偿决定的内容不服的,可以在决定书送达后15日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决定书的执行。专项基金具体可由同级民政部门管理,赔偿委员会抄送补偿决定书后,基金管理部门应及时支付。补偿金额应综合考虑被害人实际遭受损失、补偿对象的生活状况、被害人过错程度、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经济赔偿能力,当地的生活水平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等因素,具体可以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标准来进行,以后随着经济发展逐年予以递增。
补偿申请不应当单一限定为刑事诉讼被告判决确定有罪后,只要被害人能够证明自己受侵害达到一定程度就可以申请国家补偿。可以考虑在被害人提出国家赔偿要求获得解决前,补偿委员会可先行向被害人提供部分应急贷款和部分费用。对于被害人是老弱病残、未成年人,国家应根据其生活来源情况予以适当补偿而不考虑责任大小,体现人道主义。如果被害人及其家属已经从其他途径获得了补偿,国家应只补偿其不足的差额。正如法国哲学家皮埃尔·勒鲁所言,“平等创造了司法和构成了司法”[13]通过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架构以矫正被破坏了的正义,平复被害人失衡的心理,使其恢复与其他社会成员平等的经济和社会地位,不至于因受害而陷入贫困潦倒的境地,有利于防止和避免被害人逆变,从而控制社会犯罪总量,建立起被害人对刑事司法的信任和稳定的预期,实现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衡平,

参考书目:
[1]榷桥隆幸.美国刑事程序中被告的作用[J].刑法杂志,29.2.
[2] E·博登海默[美].法理学-法哲学及其研究方法(邓正来译)[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264.
[3]柏拉图.理想国(郭斌和、张竹明译)[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
[4]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英].法律、立法与自由[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
[5 ]大谷实[日].犯罪被害人及其补偿(黎宏译)[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0(2).
[6]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
[7]德沃金[美].法律帝国[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
[8] E·博登海默[美].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299.
[9] Vera Bolgar: The Concept of Public Welfare [J]. American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 1959.
[10]E·博登海默[美].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316.
[11]L.T.Hobhouse..The Elemntents of Social Justice[M]. New York 1992.112-115.
[12]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19.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等14件规章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等14件规章的决定

省政府令第293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等14件规章的决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31日起施行。

  
  代省长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等14件规章的决定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等14件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并对有关条文顺序和文字表述作修改。
  二、删除《浙江省实施〈国防交通条例〉办法》第三十条,并对有关条文顺序和文字表述作修改。
  三、《浙江省方岩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搭棚、设摊、设点、扩面经营的,由风景区管委会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风景区管委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可以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同时,对有关条文的文字表述作修改。
  四、《浙江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实施烟花爆竹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和产品存放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和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同时,对有关条文的文字表述作修改。
  五、《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工程建设项目完成后,但未按照规定期限完成与主体工程相配套的绿地工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并可以对建设单位处绿化工程投资额1倍以下的罚款;工程项目完成后绿化用地面积未达到审定比例的,责令限期补足,并按照不足的绿化用地面积,处绿化补偿费3至5倍的罚款。”
  同时,对有关条文的文字表述作修改。
  六、《浙江省高速公路运行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修改为:“高速公路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进行高速公路养护的,由省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省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指定单位进行养护,所需养护费用由高速公路经营单位承担,并可按照高速公路收费结算规范在车辆通行费用中支付。”
  同时,对有关条文的文字表述作修改。
  七、《浙江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位于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外的树木等植物,对电力线路安全造成危害的,电力主管部门应当通知产权管理部门或者个人限期予以砍伐、修剪或者采取安全措施;未在期限内砍伐、修剪或者采取安全措施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产权管理单位或者个人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项、第十九条第(六)项规定的,由电力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电力设施损害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对期限内仍不改正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强制砍伐、修剪树木、竹子。”
  第二十六条第(五)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未经批准在架空电力线路上联接电器设备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同时,对有关条文的文字表述作修改。
  八、删除《浙江省水文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并对有关条文顺序和文字表述作修改。
  九、《浙江省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占用水域活动的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要求被检查者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同时,对有关条文的文字表述作修改。
  十、《浙江省野生植物保护办法》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野生植物采集、培育的监督检查。接受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材料。
  涉嫌违法采集的野生植物可能灭失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同时,对有关条文的文字表述作修改。
  十一、《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第三十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涉嫌违法生产、经营、贮运的种子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对需要检验的种子,应当在检验机构出具检验结论后3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妥善保管登记保存的种子,对保管不善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同时,对有关条文的文字表述作修改。
  十二、《浙江省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三款修改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察机构依法承担排污申报的登记、排污费征收工作,调查环境污染事故和纠纷,并提出处理意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委托其所属的环境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环境监察机构可以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
  检查人员在进行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有关资料等措施。对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有关设施、物品采取暂扣或者封存措施。”
  同时,对有关条文的文字表述作修改。
  十三、《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四)项修改为:“依法对违法活动有关的烟草专卖品进行处理,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进行先行登记保存;”
  同时,对有关条文的文字表述作修改。
  十四、《浙江省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是指市、县(市、区)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委托机关)通过委托方式,依法将文化市场的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等事项,委托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简称综合执法机构)实施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十条修改为:“综合执法机构在行政执法活动中依法对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经委托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向当事人出具加盖委托机关公章的书面通知书,制作清单,载明财物名称、型号、数量、保存地点等事项,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
  删除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并删除第(二)项。
  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综合执法机构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损毁、遗失。
  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的财物,综合执法机构应当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认领;当事人不明确或者经通知不认领的,应当发布财物认领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不认领的,可以按无主财物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八)项修改为:“侵占、挪用罚没财物或者侵占、使用、损毁被先行登记保存的财物的;”
  同时,对有关条文顺序和文字表述作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等14件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