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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快发展国际集装箱联运的通知

时间:2024-07-01 18:17: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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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快发展国际集装箱联运的通知

国务院生产办 交通部 铁道部


关于加快发展国际集装箱联运的通知
国务院生产办、交通部、铁道部、对外经贸部、海关总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委(计经委、生产委)、交委、交办、交通厅(局),经贸委(厅)、海关、各铁路局、海运局(航运局):
集装箱运输是一种先进的运输方式,是交通运输现代化的重要标志,也是外贸件杂货运输的发展方向。八十年代,我国国际集装箱运输有了较快发展。九十年代随着深化改革、扩大开放政策的深入贯彻,国际集装箱的运量和吞吐量将会有较大幅度增长。预计1995年,港口国际集装
箱吞吐量可达到310万标箱,2000年可超过500万标箱。
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是:进口重箱在港口地区拆箱量大,集装箱停港时间长;进出口集装箱运输门到门比重低;集装箱与件杂货运价的比价不合理;向内地延伸的集疏运系统不配套;部门保护主义严重,有关单位间相互配合不够协调,手续繁,环节多,费用高。
为了适应外贸进出口货物运输的需要,在本世纪内基本实现进出口适箱件杂货运输集装箱化,加快发展国际集装箱联运,提高门到门运输比重。经研究,特作如下通知:
一、建立和完善国际集装箱联运线
为了充分发挥集装箱门到门运输的优越性,今后在沿铁路、水路、公路干线上的大中城市及其附近地区,对具有比较稳定的进出口货源,有装卸接运能力,当地有办理国际集装箱的中转站、并设有“一关三检”机构的地方,应积极组织开展国际集装箱联运,促使进口集装箱从沿海口岸
向内地延伸,出口货物就地装箱外运,建立国际集装箱联运线。“八五”期间,拟重点抓好以下几条国际集装箱联运线:
大连—沈阳—长春—哈尔滨
天津—北京—呼和浩特—包头
天津—石家庄—郑洲—西安(宝鸡)
青岛—潍坊—淄博—济南—济宁—郑州
上海—南京—九江—武汉
上海—苏州—无锡—常州
上海、连云港—徐州—郑州—西安—成都
上海—嘉兴—杭州
广州、深圳—长沙—武汉—郑州
上述各联运线有条件延伸的,可以继续延伸。除此之外,其他所有对外开放的水运、陆运口岸,包括珠江水系等,都应积极创造条件,开展国际集装箱向内地延伸的联运,发展门到门运输。
二、加速集装箱周转,压缩在港停留时间
“八五”期间,要求上海、天津、大连、青岛、广州、连云港等主要港口,进口重箱在港停留时间压缩在十天以内,即从卸船后计算,在港口所在地拆箱的,要在十天内提走;需经铁路、公路、水路转运到内地的集装箱,不超过十天即应起运。各地经委(计经委、生产委、交委、交办
)可根据当地情况,积极推广上海“工试”做法,与海关、商检、卫检、动植物检和货代、船代及运输部门协商,拟定各种单证的流转程序,加速信息传递,提高办事效率,提出具体时限要求,严格执行,限期达到。
三、树立全局观念,制定措施改进工作
1.各地区和有关部门,都要从国家利益出发,打破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界限,改革现行不适应的经营管理体制和规章制度,并根据需要统一规划,集中奖金,采取措施,重点搞好上述联运线港、站、场的配套设施建设。
2.各经贸进出口公司、工贸公司及一切有对外经营权的单位和多式联运经营人(含货运代理人)在签订贸易和运输合同时,凡进出口的适箱货物,又有条件采用集装箱运输的,应签订集装箱运输条款,由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办理一次托运、全程负责的门到门联运。
签订多式联运提单,运费全程收取外汇的,国内段支付外汇。签订CY条款,从沿海港口至内地的运费,按国内运价支付人民币。
3.从1992年开始,沿海口岸国际集装箱运输使用格式统一的集装箱设备交接单、场站收据、交货记录三种单证。
4.按国家有关规定,承运人可以直接组织承揽集装箱货物,货主可以自主择优委托多式联运经营人和运输承运人,任何部门不得利用行政手段进行干预。提倡多家经营,开展平等竞争。
5.进口重箱从沿海口岸运往内地城市,多式联运经营人与集装箱所有人应相互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集装箱所有人应在租箱费和免费使用期方面给予优惠。
6.铁路部门对向内地延伸的国际集装箱运输要简化计划审批手续,优先审批、优先配车、优先挂运。根据运输距离的远近,多式联运经营人(或货主)要与铁路部门签订协议,规定回送空箱的时限要求。
7.中国远洋运输总公司和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要尽快对各自所属分(子)公司的集装箱实行统一经营,并根据需要与可能,采取租赁或联营形式积极利用有关部门现有的场站设施,在内地逐步建立还箱点。
中远、外运的自备箱可在不同口岸进出,如进境的集装箱在异地口岸出运时,中远、外运应及时向相关口岸海关报备。
8.各经贸、工贸公司及有对外经营权的单位,都应按经贸部的规定,申请办理合同编号和唛头编号。货主在提单上必须准确填写口岸通知方(委托谁代理就填谁)和合同编号、唛头编号或真实收货人,合同副本应及时送给货运代理人。进口集装箱运抵港口后,多式联运经营人、货运
代理人(或货主)必须及时备齐各种报关、报验单证,在规定时限内办完提箱、转运手续。各办理环节要互相配合,给多式联运经营人、货运代理人(或货主)提供方便。如因工作失误造成进口集装箱滞留港口的,应查明原因,由责任方承担经济损失。
9.各口岸要建立和健全由经委(计经委、生产委、交委、交办)主持的联合协调会议制度,并积极创造条件实行集装箱业务联合办公,提高工作效率,方便货主。港口、海关、商检、卫检和动植物检疫等部门,对进出口的集装箱,特别是对向内地延伸的进口重箱,应努力简化手续,
提供方便。
10.为避免在口岸地区出现不合理的拆箱问题,未经口岸所在地经委(计经委、生产委、交委、交办)批准,不得擅自将应运到内地交付的整箱货物(含集装箱所有人为中国船公司并有条件向内地延伸的CY条款箱)在口岸拆箱后改为散货运输。
四、加强国际集中转站的统一管理
各地要加强中转站的统一管理。对现有的中转站,不论是谁家办的,都应一视同仁,充分利用起来。能力不足需要新建时,要调劝各方面的积极性,注意加强宏观控制,杜绝盲目上马、重复建设。请各地经委(计经委、生产委、交委、交办)合同交通、经贸、铁道等部门做好组织协调
工作。
五、加强集装箱运价收费的监督管理
集装箱的运输价格和费目、费率应严格按照国家物价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各地经委、交通、铁道、经贸等部门要配合物价部门做好国际集装箱运输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的监督管理,坚决制止多余的收费环节,对违反规定收费的,应按物价管理规定严肃处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要根据通知精神,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由经委(计经委、生产委、交委、交办)牵头,组织交通、经贸、铁道、联检及口岸等部门研究制定措施,共同努力,把我国国际集装箱运输在九十年代推上一个新台阶。



1992年5月23日

昆明市绿化责任制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22号


《昆明市绿化责任制规定》已经2008年7月8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昆明市绿化责任制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化管理和维护,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下列区域实施绿化责任制:
(一)主城规划建设区330平方公里范围内,即北至茨坝、普吉,西至海源寺、眠山、马街,南至福保、六甲、广卫,东至呈贡大冲、黄土坡、官渡阿拉乡、东白沙河一线的区域;

(二)呈贡新区规划建设区107平方公里范围内,即北至官渡区和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西至滇池沿岸,南至关山,东至白龙潭山、大尖山、大官山的区域。

市园林绿化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城市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对绿化责任制规定实施区域的范围适时进行调整,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条 凡在本规定第二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各类依法注册的企业(公司)、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外地驻昆单位、驻昆部队(以下简称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与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园林绿化行政部门签订《绿化责任书》,履行绿化责任制。

责任区域包括责任单位和个人门前、门内已建成的绿地(含绿化植物和绿化设施),具体范围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高新产业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滇池旅游度假区、呈贡新城、空港经济区管委会的园林绿化行政部门划定。

第四条 住宅小区的绿化责任制由物业服务企业作为责任单位。无物业服务企业进行服务的住宅小区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园林绿化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责任单位。

第五条 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划定的责任区域内,按照园林绿化行政部门制定的质量标准做好环境卫生、绿化养护、设施维护等工作,发现下列情形的,要及时制止和劝阻,并向园林绿化行政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报告:

(一)踩踏城市道路绿化带、花坛的;

(二)穿行绿篱、爬树、摇树、攀枝、断枝、断杆、断根、采花、摘果、摘叶、刻划树皮、剥皮的;

(三)在树上钉钉、架线、挂物、拴系物品和牲畜、悬挂广告或指示牌、倚树盖房、搭棚的;

(四)在绿地范围内设置营业摊点的;

(五)在绿地内倾倒垃圾污物、取土、挖沙、采石、挖药、铲草、狩猎、捕鸟、葬坟、生火、放养宠物、摊晒衣物、堆放物料、擅自采集植物标本的;

(六)在非硬地绿化的人工草坪内行驶、停放车辆的;

(七)擅自在绿地内设置广告牌的;

(八)园林植物出现病虫害的;

(九)其他损坏绿地和园林设施的情形。

第六条 责任区域内的树木、花草、绿篱、草坪绿地等绿化植物和绿化设施出现人为损坏,导致死亡或者损毁,如能明确行为当事人的,由行为当事人按同种类、同规格负责植株补种,承担植株成活管理的各项费用,并按照《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不能明确行为当事人的,由责任单位和个人负责按同种类、同规格承担植株补种及植株成活后的管理责任。

责任单位和个人在承担补种责任时可以选择自行购买苗木种植或者委托园林施工单位代为种植。

第七条 责任单位和个人可以采用各种形式单独履行或者联合其他责任单位共同履行责任区内绿化责任制规定的各项义务。

责任单位还应当明确本单位执行绿化责任的具体责任人。

第八条 凡不履行绿化责任制规定义务的责任单位,由市园林绿化行政部门在公众信息网上予以公示,并告知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完成;已取得文明单位资格的责任单位,取消其当年文明单位资格;未取得文明单位资格的,当年不得评选为文明单位。

凡不履行门前绿化责任制规定义务的责任单位和个人,由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以处罚,并通知工商、供电、供水、供气等部门予以配合;违反环保、工商管理规定的,由环保、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直至吊销有关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第九条 未经园林绿化行政部门批准,擅自砍伐、移植或者不按照技术规范修剪树木的单位和个人,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树木赔偿费三倍至五倍的罚款;经批准砍伐树木的,按“砍一栽五”的原则,由市园林绿化行政部门责令其在指定的地块补植树木,并负责补植树木的成活。

第十条 建设单位不按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擅自改变规划确定的建设项目绿地用途,降低绿化指标,致使绿地率达不到《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的规定,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绿化责任制工作由市园林绿化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协调。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四个区政府和高新产业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滇池旅游度假区、呈贡新城、空港经济区管委会负责组织领导,其所属的园林绿化行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具体组织实施。市、区(县)两级城管、工商、卫生(爱卫)等部门共同做好绿化责任制工作。

第十二条 《绿化责任书》由市园林绿化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三条 对在绿化责任制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责任单位和个人、街道办事处和区属单位,由四个区政府、高新产业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滇池旅游度假区、呈贡新城、空港经济区管委会予以表彰奖励;四个区政府、高新产业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滇池旅游度假区、呈贡新城、空港经济区管委会和市属部门,由市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四个区政府、高新产业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滇池旅游度假区、呈贡新城、空港经济区管委会和市属各相关部门,应当根据管理实际,依据本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其他县(市)区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 47 号

  《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已于2007年12月25日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7年第四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长  周生贤
                          二○○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出口申请与核准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罚  则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危险废物出口管理,防止环境污染,根据《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以下简称《巴塞尔公约》)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产生的危险废物应当尽量在境内进行无害化处置,减少出口量,降低危险废物出口转移的环境风险。
  禁止向《巴塞尔公约》非缔约方出口危险废物。
  第三条 产生、收集、贮存、处置、利用危险废物的单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巴塞尔公约》缔约方出口危险废物,必须取得危险废物出口核准。
  本办法所称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巴塞尔公约》规定的“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以及进口缔约方或者过境缔约方立法确定的“危险废物”,其出口核准管理也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准危险废物出口申请,并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出口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出口申请与核准

  第五条 申请出口危险废物,应当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越境转移通知书(中、英文)。
  (三)出口者与进口国(地区)的处置者或者利用者签订的书面协议。
  (四)危险废物的基本情况数据表、物质安全技术说明书(MSDS)或者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CSDS)。
  (五)危险废物产生情况的说明文件,主要包括危险废物的产生过程、地点、工艺和设备的说明。
  (六)危险废物在进口国(地区)处置或者利用情况的说明文件,主要包括危险废物处置或者利用设施的地点、类型、处理能力以及处置或者利用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的处理方法等。
  (七)处置者或者利用者在进口国(地区)获得的有关危险废物处置或者利用的授权或者许可的有效凭证。
  (八)危险废物运输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应急预案。
  (九)危险废物运输的路线说明文件,主要包括境内运输路线(包括途经的省、市、县)、离境地点、过境国(地区)过境地点、进口国(地区)入境地点以及进口国(地区)和过境国(地区)主管部门的联系方式及通讯地址等。
  (十)出口者的书面承诺文件或者有效的保险文件。出具书面承诺文件的,应当承诺在因故未完成出口活动或者由于意外事故引发环境污染时,承担危险废物退运、处置、污染消除和损失赔偿等有关费用。
  (十一)出口者的营业执照。出口者为危险废物收集者、贮存者、处置者或者利用者的,还需提交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十二)危险废物国内运输单位危险货物运输资质证书及承运合同。
  前款所列申请材料的复印件应当加盖申请单位印章。
  第六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七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初步核准出口决定:
  (一)进口国(地区)的利用者需要将该危险废物作为再循环或者回收工业的原材料,且有相应的技术能力、必要设施、设备和场所,能以环境无害化方式利用该危险废物;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有以环境无害化方式处置该危险废物所需的足够的技术能力和必要的设施、设备或者适当的处置场所,且进口国(地区)的处置者有相应的技术能力、必要设施、设备和场所,并能以环境无害化方式处置该危险废物。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符合前款所列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核准出口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受理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需要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八条 对已作出初步核准决定的危险废物出口申请,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进口国(地区)和过境国(地区)主管部门发出书面征求意见的函,并自收到同意进口和同意过境的书面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出口决定。
  对进口国(地区)主管部门或者过境国(地区)主管部门不同意危险废物出口或者过境的,不予核准出口申请,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第九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核准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单位签发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危险废物出口者提供的境内运输路线说明文件,将核准结果通知危险废物所在地和境内运输途经地区的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核准结果通知本行政区域内有关设区的市级和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一)改变或者增加出口危险废物类别或者数量的;
  (二)改变出口者、进口国(地区)的处置者或者利用者的;
  (三)改变进口国(地区)、过境国(地区)的;
  (四)改变出口目的的;
  (五)改变出口时限的。
  第十一条 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的有效期限不超过1年。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危险废物出口者应当对每一批出口的危险废物,填写《危险废物越境转移—转移单据》,一式二份。
  转移单据应当随出口的危险废物从转移起点直至处置或者利用地点,并由危险废物出口者、承运人和进口国(地区)的进口者、处置者或者利用者及有关国家(地区)海关部门填写相关信息。
  危险废物出口者应当将信息填写完整的转移单据,一份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一份自留存档。
  危险废物出口者应当妥善保存自留存档的转移单据,不得擅自损毁。转移单据的保存期应不少于5年。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延长转移单据保存期限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延长转移单据的保存期限。
  第十三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检查转移单据的运行情况,也可以委托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查转移单据的运行情况。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检查,如实汇报情况。
  第十四条 在危险废物运输开始10个工作日之前,危险废物出口者应当填写《运输前信息报告单》,并将其连同填写的转移单据复印件,一并报送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抄送危险废物移出地和境内运输途经地区的省级、设区的市级和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自危险废物离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危险废物出口者应当填写《离境信息报告单》,并将其连同危险废物出口者和相关承运人填写的转移单据复印件和危险废物出口报关单复印件,报送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自危险废物进口者接收危险废物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危险废物出口者应当填写《抵达进口国(地区)信息报告单》,并将其连同危险废物出口者、相关承运人、危险废物进口者及过境国(地区)海关、进口国(地区)海关填写完毕的转移单据复印件,一并报送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自危险废物处置或者利用完毕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危险废物出口者应当填写《处置或者利用完毕信息报告单》,并将其连同危险废物出口者、相关承运人、危险废物进口者、进口国(地区)的危险废物处置者或者利用者及过境国(地区)海关、进口国(地区)海关填写完毕的转移单据原件,一并报送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自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有效期届满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危险废物出口者应当填写《危险废物出口总结信息报告单》,并报送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危险废物出口者应当将按照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有关材料,同时抄送危险废物移出地省级、设区的市级和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或者不按照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出口危险废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不按照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出口危险废物,情节严重的,还可以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申请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的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其申请或者不予核准其申请,给予警告,并记载其不良记录。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填写转移单据的;
  (二)未按规定运行转移单据的;
  (三)未按规定的存档期限保管转移单据的;
  (四)拒绝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转移单据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将有关信息报送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未抄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载危险废物出口者的不良记录。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危险废物出口未能按照书面协议的规定完成时,如果在进口国通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巴塞尔公约》秘书处之后90日内或者在有关国家同意的另一期限内不能作出环境上无害的处置替代安排,出口者应当负责将废物退运回国,并承担该废物的运输与处置或者利用等相关费用。
  第二十八条 负责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工作的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地区向其他《巴塞尔公约》缔约方出口危险废物的核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
  附件: JL第47号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