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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银行卡跨行交易收费及分配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19 11:24: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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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银行卡跨行交易收费及分配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银行卡跨行交易收费及分配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2001)144号




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汇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
理部、金融监管办事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深圳、厦
门市中心支行:
为了适应当前银行卡联网联合工作要求,给各商业银行创造平等竞争的环境,加快建立全国统一的受理市场,按照既有利于银行卡联网联合的顺利开展,又能充分调动各方面积极性的原则,现就银行卡业务结算手续费的收取和跨行交易分配比例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ATM跨行取款交易
(一)ATM跨行取款手续费采用固定代理行收益方式。对于持卡人在他行ATM机上办理的取款交易,无论同城或异地,发卡行均应按每笔4元的标准向代理行缴纳代理费。
(二)对于通过交换中心完成的ATM跨行取款交易,交换中心按每笔交易不超过0.7元的标准向代理行收取网络服务费。不论该交易经过几个交换中心,均只收取一次网络服务费。
(三)考虑到目前有相当部分的借记卡用于发放工资,为进一步推进银行卡跨行使用,同时考虑各家商业银行的服务成本,发卡银行对持卡人跨行取款是否收费,由各商业银行总行自主确定,但无论同城或异地,每笔取款的手续费最高不得超过2元。
二、商户结算手续费的收取和分配
(一)商户结算手续费设定统一的最低费率。宾馆、餐饮、娱乐、旅游等行业的商户结算手续费不得低于交易金额的2%,其他行业的商户结算手续费不得低于交易金额的1%。
(二)商户结算手续费的分配采用固定发卡行收益比例的方式。宾馆、餐饮、娱乐、旅游等行业发卡行收益比例为交易金额的16‰;其他行业发卡行的收益比例为交易金额的8‰。
(三)对于通过交换中心完成的跨行POS交易,交换中心按照固定比例向收单行收取网络服务费。宾馆、餐饮、娱乐、旅游等行业网络服务费比例为交易金额的2‰;其他行业为交易金额的1‰,不论经过几个交换中心,均只收取一次网络服务费。
(四)对于采用直联方式实现业务联合且由交换中心承担POS设备运行维护工作的商户,其结算手续费中扣除发卡行收益后节余部分的分配,由所在交换中心与入网银行协商确定。
三、本通知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银发〔2000〕72号文件中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2001年5月17日

哈尔滨市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和建筑节能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和建筑节能管理条例




(2006年10月13日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6年12月8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4号


  《哈尔滨市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和建筑节能管理条例》业经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6年10月13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6年12月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2月12日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和建筑节能管理,节约能源,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和建筑节能管理。

  农民在宅基地自建住宅的,暂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符合国家、地方相关技术标准和产业政策,以非黏土材料为主要原料生产的具有节能、节土、环保等功能的建筑墙体材料。

  本条例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规划、设计、建造和使用建筑物过程中执行建筑节能标准,应用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降低建筑能耗,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的活动。

  第四条 生产、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产品,应当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和人身健康安全。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和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和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墙体材料改革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墙改节能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的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与建筑节能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县(市)发展改革、经济、国土资源、房产住宅、城市管理、环境保护、科学技术、质量技术监督、财政、审计、税务、工商、供热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与建筑节能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应用以城市规划区为重点,逐步向农村推广。

  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的发展应用以新建民用建筑为重点,逐步推进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

  第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的发展应用,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

  市、县(市)人民政府以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扶持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的科研、开发、生产和推广应用;鼓励境内外投资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型墙体材料技术开发、生产和建筑节能相关的活动;对在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和建筑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和建筑节能的宣传和教育,增强全民的建筑节能、保护资源和生态环境的意识。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九条 推广生产、使用下列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
  (一)非黏土砖、普通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轻集料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轻质墙板、轻质复合保温墙板以及国家和省鼓励发展的其他新型墙体材料;
  (二)新型墙体节能技术;
  (三)屋面保温、隔热技术与产品;
  (四)节能门窗保温和密闭技术;
  (五)集中供热和热、电、冷联产联供技术;
  (六)采暖供热系统温度调控和分户热量计量技术与装置;
  (七)利用太阳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与设备;
  (八)建筑照明、采暖、通风、空调节能技术与产品;
  (九)其他节能效果显著的技术和产品。

  第十条 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企业生产新研发的尚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产品,应当依法制定企业产品标准,并报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以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产品名义销售、使用墙体材料和建筑产品的,应当取得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产品确认。

  需要进行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产品确认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墙改节能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质量检测报告、产品标准、新产品鉴定书等资料。市墙改节能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确认工作,对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的,予以确认,并颁发确认证书。确认证书的有效期限为2年。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外埠生产的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产品进入本市建筑市场应用的,应当到市墙改节能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市墙改节能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经确认或者备案的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产品的目录。

  第十四条 建设、施工单位在工程建设中应当严格执行建筑节能标准,使用市墙改节能管理机构确认或者备案的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产品。

  第三章 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管理

  第十五条 禁止企业新建、扩建、改建实心黏土砖生产设施、扩大生产规模或者使用客土生产实心黏土砖。

  对已建成的占用耕地的黏土砖瓦窑(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企业逐步复垦;占用非耕地的,建设、科技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扶持企业进行技术改造,生产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六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正负零零线以上墙体和临时建筑设施,禁止使用实心黏土砖。

  县(市)建制镇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时限停止使用实心黏土砖。

  为保持原建筑风貌,保护建筑、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建设项目和其他维修项目,可以使用实心黏土砖。

  第十七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设计使用或者变更设计使用实心黏土砖,要求施工单位使用实心黏土砖进行工程建设;
  (二)设计单位在建筑工程正负零零线以上墙体设计使用实心黏土砖;
  (三)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对违反规定使用实心黏土砖的设计,予以审查通过;
  (四)施工单位未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施工,擅自变更设计使用实心黏土砖或者搭建临时建筑设施使用实心黏土砖;
  (五)监理单位未履行监督职责,允许施工单位使用实心黏土砖施工;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使用实心黏土砖的行为。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预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未按照规定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工程施工许可手续。

  第十九条 市、县(市)墙改节能管理机构负责征收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也可以委托其他单位代征。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财政、审计以及上级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改变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征收对象、范围、标准,或者减、免、缓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第二十条 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墙体抹面前10个工作日内通知墙改节能管理机构进行现场核查。墙改节能管理机构接到核查通知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核查,并出具使用新型墙体材料证明。

  根据建设单位的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向建设单位返退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建设单位不得将返退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

  第二十一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下列支出:
  (一)引进、新建、扩建、改造新型墙体材料生产线工程项目的贷款贴息;
  (二)新型墙体材料示范项目(含引进项目)和推广应用试点工程的补贴;
  (三)新型墙体材料的科研、新技术与新产品开发及推广;
  (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宣传;
  (五)扶持新型墙体材料生产基地建设;
  (六)代征手续费;
  (七)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有关的其他开支。

  本条前款(一)、(二)、(三)、(四)、(五)项支出合计,不得少于当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支出总额的90%。

  第二十二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使用计划,由墙改节能管理机构负责编制,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执行。

  第四章 建筑节能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建筑节能规划,制定全市建筑节能规划。

  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建筑节能规划制定本县(市)建筑节能规划。

  建筑节能规划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建筑工程项目立项时,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有节能专篇,并作为行政主管部门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条件之一。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建筑节能要求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和监理;
  (二)不得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技术、产品、建筑构配件和器具,降低建筑节能标准。

  第二十六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保证建筑节能设计质量。

  第二十七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一并审查建筑节能设计内容,在审查报告中单列节能审查章节。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予审查通过。

  经审查合格的工程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填写《民用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备案登记表》,报墙改节能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设计文件和技术规范施工,不得擅自改变建筑节能设计。

  第二十九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设计文件进行监理。凡不符合建筑节能要求或者不合格的节能技术、产品、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器具,不得允许在建筑工程中使用。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在实施建筑工程保温体系隐蔽工程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工程施工验收规范组织进行建筑工程节能专项验收,形成节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墙改节能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 在建筑工程交付使用后第一个供暖期内,建设单位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节能检测机构对建筑物热工性能和能耗指标及其管理情况进行检测评定,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墙改节能管理机构颁发建筑节能测评认定证书。

  第三十二条 对未达到建筑节能标准的既有建筑应当逐步进行围护结构和采暖供热、空调通风、供电照明等用能系统的节能改造。

  大型公共建筑应当作为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的重点。

  对既有建筑实施大型修缮的,应当同步进行节能改造。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激励政策,鼓励多元化、多渠道投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第三十四条 对既有建筑实施节能改造后,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节能测评机构进行建筑物能耗情况测评。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应当进行整改。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所售商品房的耗热量指标、节能措施以及保护要求、节能工程质量保修期等基本信息在销售现场显著位置予以公示,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载明。公示或者载明的基本信息应当真实、可靠。

  第三十六条 采暖供热、空调制冷制热、照明等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做好建筑物用能系统的运行管理工作,保证用能系统的运行符合国家标准。对超过用能指标或者未达到室内环境标准的,应当进行整改。

  第三十七条 房屋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在日常使用和装修建筑物时,不得损坏建筑物围护结构保温层和室内采暖系统。造成损坏的,应当负责修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企业新建、扩建、改建实心黏土砖生产设施、扩大生产规模或者使用客土生产实心黏土砖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设计使用或者变更设计使用实心黏土砖,要求施工单位使用实心黏土砖进行工程建设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使用实心黏土砖量处以每立方米200元罚款;
  (三)设计单位在建筑工程正负零零线以上墙体设计中使用实心黏土砖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施工单位未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施工,擅自变更设计使用实心黏土砖或者搭建临时建筑设施使用实心黏土砖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使用实心黏土砖量处以每立方米200元罚款;
  (五)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对违反规定使用实心黏土砖的设计,予以审查通过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六)监理单位未履行监督职责,允许施工单位使用实心黏土砖施工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七)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责令限期补交;逾期不补交的,责令停止施工,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未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处以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建设单位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技术、产品、建筑构配件和器具,降低建筑节能标准的,按照单位工程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二)设计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的,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三)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将未达到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设计文件审查通过的,按照单位工程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施工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设计文件和技术规范施工,情节严重的,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五)监理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监理,允许在建筑工程中使用不符合建筑节能要求或者不合格的节能技术、产品、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器具的,按照单位工程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建设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施工验收规范组织竣工验收或者验收未达到建筑节能标准的,责令组织验收或者重新组织验收;逾期不整改的,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时,未公示所售商品房的耗热量指标等基本信息,或者未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载明的,责令整改,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墙改节能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3年2月18日发布的《哈尔滨市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2011年11月份,在楼市成交量持续低迷的背景下,房企存货增加,资金紧张,为了在年底前进行“房价保卫战”新一轮“冲刺”,打动“持币观望者”,一些房企打出了“涨价归您、降价我担”、“同楼盘降价补差价”、“区域市场跌价给予补偿”、“降价可退房”等广告,甚至表示愿意与购房人立下字据,签署协议或做出书面承诺。其实,早在2008年年底就有房企业承诺:“一年内,购房人购买的商品房一旦出现房价下跌,将给购房人补偿差价”。现如今“昨日再现,故伎重演”,那么上述“同楼盘降价补差价”、“区域市场跌价补偿”、“降价退房”这究竟是怎么回事? 是“虚晃一枪”还是“冒险对赌”?

一、房企推出的“销售价格保证”即房企许诺承受购房者的价格风险的表现形式:
(1) 承诺不降价
对于一些首开盘(低开高走)或者尾盘等,房企承诺(单方声明、广告要约、双方协议等形式)购房者购房后一定时间内,与购房者所购商品房相同或在主要价格因素相当的同一项目商品房(如地段、户型、楼层、产品设计标准等方面相当)再销售均价不低于购房者所购商品房的价格或者降价不超一定比例或不低于一定的价格参数(如当地统计局或房管局公布的某一时期内区域新建商品房成交均价),约定违反承诺的承担比较模糊的违约责任或不明确的赔偿责任。
(2)降价就退差
房企与购房人约定,自购房人购买特定房屋之日起至该房屋交付日止期间(或者另外约定一个期限),购房人所购买同项目同栋楼同户型的商品房的成交均价(或者约定其他的价格参照标准)下降的,房企将无条件(也可能约定附带一些条件)退还购房者差额部分房款。
(3)跌价补差,涨价分享
此种情形是“降价补差”的变通,比如,有的房企在楼盘销售广告中提出“跌了我全赔,赚了对半分”,房企与购房者约定,购房后一定时期内,如出现同项目同类商品房销售成交均价下降的或区域房价下跌(比如以当地房管部门公示的区县新建商品住宅成交均价变化为认定标准),由房企全额赔付,如价格上涨则由购房者和房企平分收益。
(4)降价就折扣或免收尾款
此种形式也是“降价补差”的变通,但财税处理不同。比如,有的房企暂收九成或者部分房款,并承诺一定时间后(如交房时、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前)如果品质相同的楼盘房价(有的为了防止模糊,可能会界定品质相同楼盘的范围或者标准,或者约定其他的价格参照,如有的楼盘约定“凡出现购房人购买商品房所属项目同批次房源中有一定套数以上商品房成交单价低于约定的基准价的,即视为价格下跌,房企对购房人进行差额补偿”)下跌时,购房者未交的房款就可不再缴纳。
(5) 降价给予非货币补偿或赠送与降价差额相当的资产
此种情形仍属于“降价补差”的变通,比如,房企与购房人签约协议约定,如果在一定期限,发生约定的价格下跌情形时,房企将无条件(也附带条件)给购房者非货币形式的补偿(如赠送一定面积的房产、进行房产置换、无偿代付一定金额的物业费、赠送车辆、赠送装修代金券等等)。
(6)降价就退房
房企与购房人约定,如果在购房后一定时间内(如约定交房日前),购房人所购买商品房所在项目同栋楼同户型的商品房成交平均价格(或者约定周边类似项目销售价格或同一项目下期销售价格等等)下跌的,房企将无条件或附条件退房,有的房企甚至答应退房时按照一定标准支付退款利息。
(7)无条件退房或约定“后悔权”
如有的房企打出购房后满一定期限以后购房人可以在一定时间内要求“无条件退房”,无需任何理由。其实房企如此盘算着,即便将来退房,也至少能满足其一定的融资需求。
曾有刘俊海等法律学者提到过我国应在三类商品交易活动中建立消费者的冷静期限内的“法定后悔权”制度:网上交易;先交钱后签合同的消费行为;交易额巨大的消费行为,比如购买房屋等。
(8)降价就回购
如有的楼盘推出了“原价回购”或“溢价回购”计划吸引购房者:购房满一定时间的购房人,届时房价(约定价格参照)下跌,只要购房者提出申请,房企(或者房企指定的第三人)将与购房者签订合同按约定价格回购原售物业。

二、关于房企对价格风险承担的承诺之法律效力
房企采用许诺承担原本应由购房者承担的价格风险(商业风险)的促销手段,且不存在欺诈或者有其他效力瑕疵的话,则得不出此做法违法无效的结论。
《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第十六条明文规定“房地产广告中不得含有升值或者投资回报的承诺。” 上述各种价格风险承担的许诺并非由房企保证购房者所购房屋购买后特定时点不贬值,因此上述许诺并不违反前述规定。
因此,在房屋买卖合同特别约定或者开发商单方承诺的情形下,购房人有权要求开发商给予经济补偿。
购房者应注意将此等价格风险承担的约定立下字据,甚至写进售楼合同或者另行约定,均为有效条款,当然条款的兑现还取决于房企信用等其他保障条件。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房企仅仅是承诺赠与差额相当的实物或权利,那么实际上是一种赠与行为(与其他有偿赠予不同,如买房送地下室、买房送专属露台、买房送车位、买房送装修等不同),而在法律上讲,恐怕因降价行为发生时要求房企兑现赠与合同的时候,房企会主张撤销赠与。

三、价格风险承担条款涉及的财会税务问题
按照2011年4月26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购房人办理退房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32号)对购房单位和个人办理退房有关契税问题明确如下:对已缴纳契税的购房单位和个人,在未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前退房的,退还已纳契税;在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后退房的,不予退还已纳契税。 对于还没有签订正式合同(一般是仅签署购房认购书)或虽已签署购房合同但未到房管部门备案的购房人,房企直接以新价格与购房人签署购房合同或变更购房合同,此种操作应认定为“折扣”行为,不存在纳税调整的问题;签订了购房合同且办理了合同备案登记的甚至办理了产权证的,要么房企按照房管部门的规定办理手续(如变更合同或者解除原合同重新签合同),要么就是直接支付货币给购房人。
后一种情形的降价补差会引起一些税务问题,那么如何认定这个补偿行为的属性,算是“折扣”(不存在纳税调整),还是“债务免除”或“捐赠”,或者是“违约赔偿”,亦或者是其他?
例如,如果采取赠与的方式,按照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对于购房人的“捐赠”并非公益性捐赠,因此是不允许房企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如房企支付购房者违约金,则计入“营业外支出”而非“财务费用”,降价补差并非因违约行为而去赔偿购房人,“主动”补差是特殊时期的非常促销行为,因此,如何按“违约赔偿”处理仍值得商榷。
另外,如果在办理按揭之后进行回购(相当于二手房转让,按二手房的税费计算)的话,甚至可能会影响购房者今后购房或贷款的条件待遇等事宜,购房者也应谨慎考虑。

四、购房人要求房企会兑现承诺并非易事
(一)对降价的认定标准存在难度
由于出卖人往往有为买受人设下“陷阱”的本能冲动,很可能故意将降价认定标准约定不清。故此,只有双方明确书面约定降价认定的依据、差价补偿的方式和补偿的时间以及行权的时限等内容,才具备可操作性。但是,由于上述各种房企对价格风险承担的许诺,基本上都是以购房者所购房屋之外的其他房屋的价格变动作为对购房者补偿或退房的依据,比如约定以小区后期售卖商品房价格或者以周边小区同类商品房的售价作为参考,与购房者之前所购商品房的价格进行比较或者以权威的房价指数作为基准进行比较计算,即便房企无意“混淆”,实际去计量降价问题也非常困难,笔者目前尚未发现清晰的降价判定模型或精准的降价表达方式。
根据民诉当中 “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究竟怎样才算是“降价”了,购房人应当首先负责举证。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是由于房企掌握在销售价格数据,因此不排除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将一定的举证责任分给房企,或者购房人会申请法院前往商品房交易管理部门调取交易数据。另外,也有可能就约定不明之处以格式条款为由做出对房企不利的解释。
(二)房企隐性降价行为难以识别
房企为避免条件成就,势必会采取了一些买面积送面积、买房送装修、买房送车、买房送物业费去、买方送旅游名额等等非直接降价活动(变相的降价活动、拆分价格、托市等),但在成交价格上仍然与原价相差不大,使得赔付承诺也就只是个“竹篮打水一场空”。
(三)房企会尽可能地约定较长的时间
鉴于房企对于城市化进程并未完成的情况下,对未来的房价依然充满信心。因此,房企对购房者的价格风险承担的时间的选择很重要,如果签订的保值时间越长,升值的可能性越大,对房企来说也就越有利,完全不同于担保期限。
(四)退房行权期限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双方应当约定购房人请求解除合同的期限,未明确约定的,最晚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可能导致退房权或解除权消灭。

五、保价行为其实扰乱了市场
炒房其实与炒股一样,责任应自负,投资有风险,价格波动是最正常不过的,其实,在“买涨不买跌”的投资心态下,在对前业主“暴力”要求客人只许涨价不许降价行为的妥协,上述“保价”措施这是破坏了买卖信用体系,有违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属于市场乱象,对房地产市场平稳发展产生了负面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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