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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四川省收容遣送条例》的决定

时间:2024-06-17 01:32: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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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四川省收容遣送条例》的决定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四川省收容遣送条例》的决定


(2003年7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7月24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公布)



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废止《四川省收容遣送条例》。


济南市实施劳动预备制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实施劳动预备制管理办法
济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劳动力资源,提高青年劳动者的全面素质和就业能力,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预备制,是指政府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城乡初、高中毕业生在就业前接受相关的教育,并实行就业准入的制度。
第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本市劳动预备制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劳动预备制工作的规划、协调、指导、监督等。
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各自分工,做好劳动预备制管理工作。
教育、财政、工商、税务、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劳动预备制工作。
第四条 实施劳动预备制应当坚持教育与劳动力资源合理配置相结合,培训主体多元化与形式多样化相结合,培训与就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实施劳动预备制所需资金由政府、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多渠道筹措。财政部门应当每年在财政收入中安排一定资金,专项用于劳动预备制工作。
第六条 具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下列人员(以下称劳动预备培训人员)应当参加劳动预备培训:
(一)城镇初、高中毕业生未升入高一级学校学习的;
(二)农村初、高中毕业生未升入高一级学校学习、并准备从事非农产业工作或进城务工的。
其他人员可自愿参加劳动预备培训。
第七条 申请举办劳动预备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培训规模相适应的资产和资金;
(二)具有与其培训专业相适应的、以专职教师为主的师资队伍;
(三)健全的管理、考核等规章制度;
(四)具有供劳动预备培训人员实习的场所及实习指导教师;
(五)具有与培训专业相适应的设施设备。
经税务部门批准,劳动预备培训机构的实习场所可以按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八条 申办劳动预备培训机构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供书面申请和相关的证明材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批准与否的答复。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批准的社会力量举办的劳动预备培训机构,应当抄送市教育和成人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劳动预备培训教学应当采用国家、省统编教材。国家、省尚未制定统编教材的,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可以使用行业、部门或者自编教材。
第十条 劳动预备培训机构应当根据劳动力市场的需求和核准的培训范围设置培训专业,面向社会公开招生。
劳动预备培训人员应当持有关证明到培训机构办理报名登记手续,免试入学,自选专业。劳动预备培训机构应当自开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报名登记情况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参加劳动预备培训的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劳动预备培训机构交纳学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向劳动预备培训机构申请减交或缓交学费:
(一)烈士、公(工)亡、现役军人的子女,残疾人及其子女;
(二)参加苦、脏、累、险工种培训的人员;
(三)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城镇居民的子女。
孤儿免交学费。
劳动预备培训机构对不超过当年招生数百分之五的减免培训费的劳动预备培训人员,应当接纳入学。
第十二条 劳动预备培训机构为单位定向培训或委托培训,可向用人单位收取培训费。
第十三条 劳动预备培训期限:
(一)初级职业培训,初中毕业生一年至二年,高中毕业生半年至一年;
(二)中级职业培训,初中毕业生三年,高中毕业生一年至二年;
(三)高级职业培训,高中毕业生三年;
(四)非技术工种培训,初中毕业生半年至一年,高中毕业生三个月至六个月。
特殊工种的培训期限,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后,可适当延长或缩短。
第十四条 劳动预备培训可以采取全日制、非全日制以及学分制与学时制相结合的形式。实习可采用在劳动预备培训机构学习理论,在用人单位实习的“双轨制”和实习期间的“试工制”等形式。
第十五条 劳动预备培训人员培训期满并经考核合格的,由劳动预备培训机构发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并验印的培训证书。
参加按规定实行就业准入职业(工种)培训的劳动预备培训人员,可以凭培训证书参加职业技能鉴定,考核合格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给职业资格证书。
禁止伪造、涂改培训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 培训合格的劳动预备培训人员,自愿在本市就业的,由劳动预备培训机构负责到市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求职登记手续。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为劳动预备培训人员免费提供就业政策、就业程序、求职方法、用工信息等咨询服务。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按规定实行就业准入职业(工种)的新生劳动力,必须从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选择和录用;招用其他职业(工种)的新生劳动力,必须从取得培训证书或者职业学校毕业证书的人员中选择和录用。
劳动预备培训人员自谋职业和自愿组织就业,从事就业准入职业(工种)的,应当凭取得的职业资格证书办理就业或开业手续。
第十八条 参加劳动预备培训的人员报考技工学校的,经相应考试合格可录取为正式技工学校学生,直接进入相应年级学习;对参加一年以上劳动预备培训的人员,在报考各类中等职业学校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培训劳动预备培训人员的,责令停止培训,退还被培训人员所交培训费用,对主要责任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超出核准范围培训劳动预备培训人员的,责令停止培训,退还所收的培训费用,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劳动预备培训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劳动预备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拒绝规定数额内应当减免学费的劳动预备培训人员入学或者不予减免学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培训机构资格;
(五)伪造、涂改培训证书或者职业资格证书就业的,责令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可以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六)用人单位录用未取得相关证书的新生劳动力的,责令由其承担培训费用、安排被录用人员接受相应的劳动预备培训,并按照每录用一人处以二百元的罚款;
(七)职业介绍机构介绍未取得相应证书的新生劳动力就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每介绍一人处以二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4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秘鲁共和国引渡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 秘鲁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秘鲁共和国引渡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秘鲁共和国(以下简称“双方”),
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促进两国在打击犯罪方面的有效合作,
决定缔结本条约,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引渡义务
双方有义务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应对方请求,相互引渡在一方境内发现的被另一方通缉的人员,以便对其进行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刑罚。
第二条 可引渡的犯罪
一、只有在引渡请求所针对的行为根据双方法律均构成犯罪,并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时,才能同意引渡:
(一)为进行刑事诉讼而请求引渡的,根据双方法律,对于该犯罪均可判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其他更重的刑罚;
(二)为执行刑罚而请求引渡的,在提出引渡请求时,被请求引渡人尚未服完的刑期至少为六个月。
二、在根据本条第一款确定某一行为是否根据双方法律均构成犯罪时,不因双方法律是否将该行为归入不同犯罪种类或者使用不同罪名而受影响。
三、如果引渡请求涉及两个以上根据双方法律均构成犯罪的行为,只要其中有一项行为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刑罚期限的条件,被请求方即可以针对上述各项行为同意引渡。
第三条 应当拒绝引渡的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引渡:
(一)被请求方认为,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是政治犯罪,或者被请求方已经给予被请求引渡人受庇护的权利;
(二)被请求方有充分理由认为,请求引渡的目的是基于被请求引渡人的种族、性别、宗教、国籍或者政治见解而对该人进行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刑罚,或者该人在司法程序中的地位将会因为上述任何原因受到损害;
(三)根据请求方的法律,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仅构成军事犯罪;
(四)根据请求方的法律,由于时效已过或者赦免等原因,被请求引渡人已经被免予追诉或者免予执行刑罚;
(五)被请求方已经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作出终审判决或者终止刑事诉讼程序;
(六)根据请求方的法律,引渡请求所涉及的案件属于受害人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第四条 可以拒绝引渡的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绝引渡:
(一)被请求方根据本国法律对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具有管辖权,并且对被请求引渡人就该犯罪正在进行刑事诉讼或者准备提起刑事诉讼;
(二)被请求方认为由于被请求引渡人的年龄、健康或其他个人原因,引渡不符合人道主义考虑。
第五条 引渡的国内法条件
只有在不违反被请求国法律体系时,才能进行引渡。
第六条 联系途径
为本条约的目的,除本条约另有规定外,双方应当通过各自指定的机关进行联系。在各自指定联系机关之前,双方应当通过外交途径联系。
第七条 引渡请求及所需文件
一、引渡请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且包括或者附有:
(一)请求机关的名称;
(二)被请求引渡人的姓名、年龄、性别、国籍、身份证件、职业、住所地或者居所地等有助于确定被请求引渡人的身份和可能所在地点的资料;如有可能,有关其外表的描述、照片和指纹;
(三)有关案情的说明,包括犯罪行为及其后果的概述;
(四)有关该项犯罪的刑事管辖权、定罪和刑罚的法律规定;
(五)有关追诉时效或者执行判决期限的法律规定。
二、除本条第一款规定外,
(一)旨在对被请求引渡人进行审判的引渡请求还应当附有请求方主管机关签发的逮捕证的副本;
(二)旨在对被请求引渡人执行刑罚的引渡请求还应当附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判决书的副本和关于已经执行刑期的说明。
三、经适当签署和(或者)盖章的引渡请求及所需文件应当附有被请求方文字的译文。
四、根据本条第三款提交的文件免于任何形式的领事认证。
第八条 补充材料
如果被请求方认为,为支持引渡请求所提供的材料不充分,可以要求在三十天内提交补充材料。如果请求方提出合理要求,这一期限可以延长十五天。如果请求方未在该期间内提交补充材料,应当被视为自动放弃请求,但是不妨碍请求方就同一犯罪重新提出引渡请求。
第九条 临时羁押
一、紧急情况下,在提出引渡请求前,请求方可以请求临时羁押被请求引渡人。此种请求可以通过第六条规定的途径、国际刑事警察组织或者双方同意的其他途径以书面形式提出。
二、临时羁押请求应当包括本条约第七条第一款所列内容,说明已经备有该条第二款所列文件,以及即将提出正式引渡请求。
三、被请求方应当将处理该请求的结果及时通知请求方。
四、如果被请求方在羁押被请求引渡人之后的六十天内未收到正式引渡请求,则应当解除临时羁押。经请求方合理要求,上述期限可以延长三十天。
五、如果被请求方后来收到了正式的引渡请求,则根据本条第四款解除的临时羁押不应妨碍对被请求引渡人的引渡。
第十条 对引渡请求作出决定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本国法律规定的程序处理引渡请求,并且迅速将决定通知请求方。
二、如果全部或者部分拒绝引渡请求,被请求方应当将拒绝的理由通知请求方。
第十一条 移交被引渡人
一、如果被请求方同意引渡,双方应当商定执行引渡的时间、地点等有关事宜。同时,被请求方应当将被引渡人在移交之前已经被羁押的时间告知请求方。
二、除本条第三款另有规定外,如果请求方在商定的执行引渡之日后的十五天内未接收被引渡人,被请求方应当立即释放该人,并且可以拒绝请求方就同一犯罪再次提出的引渡该人的请求。
三、如果一方因为其无法控制的原因不能在商定的期间内移交或者接收被引渡人,应当立即通知另一方。双方应当再次商定执行引渡的有关事宜,并适用本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二条 暂缓移交和临时移交
一、如果被请求引渡人正在被请求方因为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之外的犯罪被提起刑事诉讼或者服刑,被请求方可以在作出同意引渡的决定后,暂缓移交该人直至诉讼终结或者服刑完毕。被请求方应当将暂缓移交事项通知请求方。
二、如果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暂缓移交会造成请求方刑事追诉时效丧失或者妨碍对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进行调查,被请求方可以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根据双方确定的条件,将被请求引渡人临时移交给请求方。请求方在完成有关程序后,应当立即将该人送还被请求方。
第十三条 简捷移交
如果被请求引渡人同意被移交给请求方,被请求方可以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尽快移交该人,而无需任何后续程序。
第十四条 数国提出的引渡请求
如果一方和一个或者多个第三国就同一人提出引渡请求,由被请求方决定接受何国的请求。
第十五条 特定规则
除同意引渡所针对的犯罪外,请求方对于根据本条约被引渡的人,不得就该人在引渡前所实施的其他犯罪进行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刑罚,也不能将其引渡给第三国,但是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被请求方事先同意。为此目的,被请求方可以要求提供第七条所规定的文件或者资料,以及被引渡人就有关犯罪所作的陈述;
(二)该人在可以自由离开请求方领土之日后的三十天内未离开该方领土。但是由于意外原因未能离开请求方领土的时间不计算在此期限内;
(三)该人在已经离开请求方领土后又自愿回到该方领土。
第十六条 移交财物
一、如果请求方提出请求,被请求方应当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扣押在其境内发现的犯罪所得、犯罪工具以及可作为证据的财物,并且在同意引渡的情况下,将这些财物移交给请求方。
二、在同意引渡的情况下,即使因为被请求引渡人死亡、失踪或者脱逃而无法实施引渡,本条第一款提到的财物仍然可以予以移交。
三、被请求方为审理其他未决刑事诉讼案件,可以推迟移交上述财物直至诉讼终结,或者在请求方将返还的条件下临时移交这些财物。
四、移交上述财物不得损害被请求方或者任何第三方对该财物的合法权利。如果存在此种权利,请求方应当根据被请求方的要求,在诉讼结束之后尽快将被移交的财物无偿返还给被请求方。
第十七条 过境
一、一方从第三国引渡人员需经过另一方领土时,前一方应当向后一方提出同意过境的请求。如果使用航空运输并且没有在后一方境内降落的计划,则无需获得此种同意。
二、被请求方在不违反其法律的情况下,应当同意过境请求。
第十八条 通报结果
请求方应当及时向被请求方通报有关对被引渡人进行刑事诉讼、执行刑罚或者将该人再引渡给第三国的情况。
第十九条 费用
在被请求方的引渡程序中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被请求方承担。与移交和接收被引渡人有关的交通费用和过境费用应当由请求方承担。第二十条 与其他条约的关系
本条约不影响缔约双方根据任何其他条约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争议的解决
由于实施或者解释本条约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二十二条 生效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利马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后第三十天生效。
二、任何一方可以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终止本条约。本条约自该通知发出之日后第一百八十天终止。本条约的终止不影响条约终止前已经开始的引渡程序。
三、本条约适用于其生效后提出的任何请求,即使有关犯罪发生于本条约生效前。
下列签字人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二○○一年十一月五日订于北京,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秘鲁共和国代表
周文重 罗德里格斯
(签 字) (签 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