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屠宰税稽征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屠宰税稽征办法
南京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本办法依据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公布之屠宰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订定,本市屠宰税之征收均依条例及本办法办理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境内屠宰猪、牛、羊、马、驴、骡六种牲畜者,除法令另有规定外,均应交纳屠宰税。
第三条 凡耕畜、种畜、胎畜、乳畜、幼畜、运输畜均禁止屠宰,但确是老、弱、病残,而实不能再事耕作之牛、马、驴、骡取得区级以上人民政府证明,经卫生局检验合格者得准许屠杀,并依章缴纳屠宰税。
第四条 本市屠宰税按牲畜屠宰后实际重量从价计征,对牲畜之头、蹄、肚、杂等按售价折合肉重一并计征,其折算办法另订之。
第五条 屠宰税按核税前五日市场平均批发价格计算,无批价时,则以门售价格计算;其完税肉价由税务局按月核定公告,如肉价涨落超过百分之五时,得随时调整之;其完税肉价及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市场平均批价÷(1+税率)=完税肉价,
完税肉价×税率=应纳税额。
第六条 凡死亡牲畜,如经卫生局检验认为可食许其出售者,按其八折计税,但此项牲肉仅能在本地销售,不得外运出口。
第七条 凡一般市民自养、自宰(包括委托他人代宰杀)、自食之牲畜其自养时间要超过三个月以上,并取得区、乡人民政府或公安派出所证明:机关、部队、学校、团体自宰(包括委托他人宰杀)、自食之牲畜,须本单位出具证明送经税务局核准免税后方得进行屠宰,屠宰后并应由
税务局查验人员在鲜肉上加盖免税戳记;前项牲畜如系一部分自食(须适当证明)一部分出售者,按其出售部分计征,并应于缴纳税款取得完税证及牲肉上加盖“验讫”戳记后方可出售。
第八条 屠宰税由税务局征收。在郊区离税务局较远之地区由税务局委托区、乡(村)人民政府或合作社代征,其代征税款解缴期限不得超过半月,所领税票应于缴款时向税务局结算。
前项代征机关,税务局得在代征税款内提给百分之五作为手续费。
第九条 屠宰户应于屠宰牲畜前向税务局将所宰牲畜种类、只数、屠宰日期及场址,报请登记后方准宰杀。
第十条 牲畜应集中屠宰场宰杀,其未设宰场之郊区由税务局会同卫生局研究另订便利于农民的管理办法管理之。
第十一条 牲畜进场屠宰经卫生局检验认为可食,税务局派员过称、核税,再由屠宰户交清税款取得完税证,并经查验人员在鲜肉上加盖〔验讫〕戳记后方准运出屠宰场销售。
第十二条 凡由市区以外运入之牲肉均应向税务局报验,如其证具备货票相符,并在完税证上证明“运销地点”“运销期限”盖有单位记,或持有起运地税务机关发给之运销证者,在有效期内,可予免征,否则应依章论处或酌情责令补缴屠宰税。
第十三条 凡由本市运销外埠之牲肉,应报请税务局在屠宰税完税证上填注“运销地点”及“运销期限”,并加盖单位戳记后方准运出外销。如一头牲肉分运两地以上,猪肉超过四十市斤,羊肉超过二十市斤,牛、马、驴、骡肉超过五十市斤(出骨肉为四十市斤)者,应凭完税证向税
务局申请换领运销证。
第十四条 凡在本市专营或兼营屠宰业者,均应于开业三日前取得殷实铺保交验工商局营业执照,向税务局申请登记;迁移、改业、歇业或复业时亦应于三日前报请登记查核。
第十五条 凡违章、违法行为之事项一经查明属实,按其情节轻重依条例第十条各款规定处理之。
第十六条 如为包庇逃税或故意私买未税牲肉者,得按其情节连带处罚。
第十七条 凡漏税牲肉之持有人一经查获,应于下列时限内,补交税款及罚金并领回牲肉。
一、夏季(六月至八月)四小时;二、春、秋季(三月至五月、九月至十一月)十小时;三、冬季(十二月至二月)二十四小时。逾时得由税务局变价处理,有余发还,不足追交。
第十八条 伊斯兰教(回教)之尔代、古尔邦、圣祭三大节日自己食用之牛、羊事前已向税务局报告有案者,免纳屠宰税。
第十九条 本办法如有未尽事宜得随时修正公告之。
第二十条 本修订办法自一九五二年十月十六日起施行。
1952年10月16日
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枣庄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
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枣庄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枣政发〔2005〕77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
根据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的决定》和山东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11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结合我市实际,对《枣庄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枣庄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作如下修改:
一、原第一条修改为:
为了加强人才市场管理,维护人才、用人单位和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规范人才市场行为,实现人才合理、有序的流动和人才资源的合理开发、配置,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修正)、《山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和山东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11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二、原第五条修改为:
市、区(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才市场的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人才市场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人才市场发展规划和管理规定;
(三)培育人才市场,管理和指导人才市场活动。
市、区(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对人才市场依法监督管理。
三、增加第七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据管理权限由市、区(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许可制度,并在行政机关网站公布审批程序、期限和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以及批准设立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名录等信息。
四、原第八条修改为: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也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拟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名称、性质、业务范围、人员构成、场所;
(二)办公和服务场所的使用权证明。自有场所应当提交房产证明,租赁场所应当提交不少于1年的租赁协议和租赁许可证;
(三)由有资格的金融机构或中介机构出具验资证明;
(四)拟从事人才中介业务专职工作人员的身份证、学历证明和人才中介服务资格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任职证明;
(五)拟定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章程;
(六)服务内容、程序、收费项目和标准。
五、原第九条修改为: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申请报告之日起20日内审核完毕,20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批准同意的,应当在做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六、原第十三条修改为: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对其批准成立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依法进行检查或抽查,并可以查阅或者要求其报送有关材料。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接受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公布检查结果。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有改变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以及停业、终止等情形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七、原第十八条修改为:
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实行分级审批,区(市)举办的人才交流会,由区(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市举办的人才交流会,由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举办名称冠以“枣庄市”、“全市”等称谓的人才交流会,由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人才交流会。
举办人才交流会的单位,须提前15日向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答复,7日内不作答复的视为同意。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人才交流会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八、原第二十三条修改为: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通过各种形式在各种媒体(含互联网)为用人单位发布人才招聘广告,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
九、原第三十一条修改为: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擅自扩大许可业务范围,不依法接受检查或提供虚假材料,不按时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依据《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修正)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由区(市)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十、增加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枣庄市人事局和枣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十一、原第四十条修改为: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9月3日发布的《枣庄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枣庄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同时废止。
十二、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修正本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枣庄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才市场管理,维护人才、用人单位和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规范人才市场行为,实现人才合理、有序的流动和人才资源的合理开发、配置,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修正)、《山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和山东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11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人才市场管理,是指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用人单位招聘和个人应聘以及与之相关活动的管理。人才市场服务的对象是指各类用人单位和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取得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以及其他从事专业技术或管理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人才市场及相关的行为和活动。
第四条 人才市场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实行单位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
第五条 市、区(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才市场的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人才市场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人才市场发展规划和管理规定;
(三)培育人才市场,管理和指导人才市场活动。
市、区(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对人才市场依法监督管理。
第二章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为用人单位和人才提供中介服务及其他相关服务的专营和兼营的组织。
第七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据管理权限由市、区(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许可制度,并在行政机关网站公布审批程序、期限和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以及批准设立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名录等信息。
第八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开展人才中介业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注册资本(金)不得少于10万元;
(二)有5名以上大专以上学历、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三)有健全可行的工作章程和制度;
(四)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五)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也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拟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名称、性质、业务范围、人员构成、场所;
(二)办公和服务场所的使用权证明。自有场所应当提交房产证明,租赁场所应当提交不少于1年的租赁协议和租赁许可证;
(三)由有资格的金融机构或中介机构出具验资证明;
(四)拟从事人才中介业务专职工作人员的身份证、学历证明和人才中介服务资格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任职证明;
(五)拟定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章程;
(六)服务内容、程序、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十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申请报告之日起20日内审核完毕,20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批准同意的,应当在做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申请人取得许可证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法人登记手续。属事业单位的到同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属企业的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其中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的,其机构名称应当在申请许可证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预先核准。
第十二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人才供求信息的收集、整理、储存、发布和咨询服务;
(二)人才信息网络服务;
(三)人才推荐;
(四)人才招聘;
(五)人才培训;
(六)人才测评;
(七)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业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可以根据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所在地区或行业的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中介服务机构自身的设备条件、人员和管理情况等,批准其开展一项或多项业务。
第十三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开展经营业务活动,不得超越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不得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中介活动;不得提供虚假信息或作虚假承诺。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公开服务内容和工作程序,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对其批准成立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依法进行检查或抽查,并可以查阅或者要求其报送有关材料。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接受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公布检查结果。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有改变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以及停业、终止等情形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章 人事代理
第十五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在规定业务范围内接受用人单位和个人委托,从事各类人事代理服务。
第十六条 开展以下人事代理业务必须经当地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批准:
(一)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
(二)因私出国政审;
(三)在规定的范围内申报或组织评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四)转正定级和工龄核定;
(五)大中专毕业生接收手续;
(六)其他需要经授权的人事代理事项。
第十七条 人事代理方式可由单位集体委托代理,也可由个人委托代理;可多项委托代理,也可单项委托代理;可单位全员委托代理,也可部分人员委托代理。
第十八条 单位或个人办理委托人事代理,须向代理机构提交有效证件和委托书,确定委托代理项目。属单位委托的,须出具法人资格证书、委托代理人员名单、聘用合同等资料;属个人委托的,须出具身份证、毕业证或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聘用(解聘、辞职、辞退)证明等相关材料。经代理机构审定后,由代理机构和委托方签订人事代理合同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确定人事代理关系。合同期满可以续签。委托方和代理机构任何一方需终止合同,都应在一个月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
第四章 招聘与应聘
第十九条 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实行分级审批,区(市)举办的人才交流会,由区(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市举办的人才交流会,由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举办名称冠以“枣庄市”、“全市”等称谓的人才交流会,由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人才交流会。
举办人才交流会的单位,须提前15日向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答复,7日内不作答复的视为同意。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人才交流会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人才交流会应当由具备国家和当地政府规定条件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举办。举办者应当对参加人才交流会的招聘单位进行资格审查,管理招聘中的各项活动。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委托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推荐;
(二)通过公共媒体和互联网发布、播发人才招聘信息;
(三)参加人才交流会;
(四)其他合法方式。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公开招聘人才,应当出具有关部门批准其设立的文件或营业执照(副本)和经办人员身份证,并如实公布拟聘用人员的数量、岗位和条件。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在招聘人才时,不得以民族、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提高聘用标准;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工作的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招聘妇女或提高对妇女的招聘条件;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应聘者收取费用,不得有欺诈行为或采取其他方式谋取非法利益。
第二十四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通过各种形式在各种媒体(含互联网)为用人单位发布人才招聘广告,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招聘下列人员:
(一)正在承担国家、省重点工程、科研项目的技术和管理的主要人员,未经单位或主管部门同意的;
(二)由国家统一派出而又未满轮换年限的赴新疆、西藏工作人员;
(三)正在从事涉及国家安全或重要机密工作的人员;
(四)有违法违纪嫌疑正在依法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暂时不能流动的其他特殊岗位的人员。
第二十六条 人才应聘可以通过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人才信息网络、人才交流会或直接与用人单位联系等形式进行。应聘时出具的证件以及履历等相关材料必须真实、有效。
第二十七条 应聘人才离开原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遵守与原单位签定的合同或协议,不得擅自离职。
通过辞职或调动方式离开原单位的,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辞职、调动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八条 对于符合国家人才流动政策规定的应聘人才,所在单位应当及时办理有关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转移等手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应聘人才提供证明文件以及相关材料,不得在国家规定之外另行设置限制条件。
第二十九条 应聘人员凡经单位出资培训的,如个人与单位订有合同,培训费按合同办理;没有合同的,单位和个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单位可以适当收取培训费,收费标准按培训后回单位服务的年限,按每年递减20%的比例计算。应聘人员离开单位后,不得带走原单位的技术资料和设备器材等,不得侵犯原单位的知识产权、商业机密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与应聘人才确定聘用关系后,应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依法签定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依据《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区(市)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办,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三十二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擅自扩大许可业务范围、不依法接受检查或提供虚假材料,不按时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依据《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修正)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由区(市)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授权从事人事代理业务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组织举办人才交流会的,依据《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区(市)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办,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四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接受代理业务的,依据《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由区(市)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的,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以及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依据《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由区(市)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个人违反本办法给原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广告发布者发布虚假人才招聘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人才中介活动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枣庄市人事局和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9月3日发布的《枣庄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枣庄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