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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银行结算管理的通知

时间:2024-06-16 13:12: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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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银行结算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进一步加强银行结算管理的通知

银发[1997]143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各国有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
为了保障银行资金安全,维护正常结算秩序,改进银行结算服务,针对当前一些不法分子利用商业汇票和银行汇票进行诈骗活动的问题比较突出,给银行造成了一定的资金损失;一些银行结算纪律松弛,压票、退票和受理无理拒付的现象时有发生,损害了银行的信誉;有些银行和清算
部门的结算服务质量较低,不能适应客户的需要等问题,现将进一步加强银行结算管理的要求通知如下:
一、加强商业汇票承兑贴现的管理
(一)加强对商业汇票承兑的管理。各商业银行要确定所属分支行办理承兑业务的资格,确定的承兑银行内部管理必须完善,制度健全,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对批准办理承兑业务的银行要核定其承兑的最高限额或比例。未经批准办理承兑业务的银行以及超过规定限额或
比例的,不得办理承兑业务。
严格对承兑业务的审查。银行办理承兑业务时,必须审查承兑申请人是否是在本行开立存款帐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经济组织;要根据信贷原则,审查承兑申请人的资信情况,并确定是否需要提供担保,担保可采取保证金、资产抵押、质押等方式;审查承兑申请人的交易合同,是否具有真
实的商品交易关系;审查汇票上的记载事项是否齐全,是否符合《票据法》的规定。对办理的承兑业务要建立复审和集体审批制度,对大额汇票的承兑要经主管行长审批。对符合规定同意承兑的,承兑银行应与申请人签订承兑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二)建立商业汇票贴现和再贴现的监控机制。商业银行办理贴现时,必须审查贴现申请人是否是企业法人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审查贴现申请人与签发人或其直接前手之间的经济合同,是否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并按照《贷款通则》和信贷制度审查是否符合贴现的条件;贴现、转
贴现和再贴现银行,还要审查贴现申请人与其直接前手之间的增殖税发票和发运单据复印件,并留存。要按照《票据法》和银行结算办法的规定认真审查汇票的记载事项是否齐全、背书是否连续,确定汇票的真伪。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得办理。对金额为100万元(含)以上的大额汇
票或有疑问的汇票,贴现、转贴现和再贴现银行应向承兑银行查询,承兑行必须予以及时查复。贴现、再贴现投向,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信贷政策;对数额较大的贴现、转贴现、再贴现申请,应建立复审和集体审批制度。
(三)改革银行承兑汇票付款方式。自1997年6月1日起,企业单位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律使用新版银行承兑汇票凭证;对申请人未使用新版银行承兑汇票凭证的,银行一律不予承兑。对签发和承兑的新版银行承兑汇票,收款人或持票人应通过其开户银行采取委托收款方式向
承兑银行提示付款。1997年6月1日前签发承兑的旧版银行承兑汇票,仍采用现行的由代理付款银行代理付款的方式处理;对1997年6月1日起之后仍签发旧版银行承兑汇票的,应由收款人或持票人直接向承兑银行提示付款。
二、严格银行汇票的签发和兑付
(一)严格银行汇票的签发。严禁签发空头银行汇票,各商业银行签发银行汇票,必须坚持先将汇款人的存款或现金转入汇出汇款专户存储,并经复核后,才能签发汇票。银行签发汇票要加编密押,对目前尚未采取加编密押的,要创造条件加编密押。各银行不得违反规定签发现金汇票
,对汇款人和收款人都必须是个人、并交存现金的,才能签发现金汇票;对汇款人或收款人为单位的,一律不得签发现金汇票。各银行要加强内部控制,健全制约机制,银行汇票的空白凭证、汇票专用章、密押和压数机要按规定分人保管,分别使用,杜绝签发汇票“一手清”。
(二)强化银行汇票兑付的监督。兑付行对收款人或持票人提示付款,要审查汇票第二、三联是否同时提交,缺少任何一联不予受理;要认真审查第二联汇票的真伪、记载的事项是否齐全、背书是否连续、密押是否正确,第三联汇票号码和填写的内容是否与第二联汇票一致。对未在银
行开立存款帐户的持票人的提示付款,还应审查是否在汇票背面“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签章”处签章和本人的身份证件,并是否填明本人身份证件名称、号码及发证机关。对不符合要求的,银行不予受理。在审查中发现疑点,不得随意退票,应及时向签发银行查询或向有关部门反映。
银行对持票人为个人的汇票在解付时,应以持票人姓名开立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户,并要求持票人提交身份证复印件留存备查。对转帐银行汇票的原持票人(临时存款帐户存款人)支付款项时,要由本人填制支款凭证、签章并由本人向银行交验其身份证件;该款项只能向其他单位转帐
支付,严禁转入储蓄帐户和信用卡帐户。对现金汇票要认真审查,汇款人和收款人均为个人的现金汇票才能办理现金支取,否则,一律不得支取现金,只能办理转帐。
(三)加强对银行汇票退汇的管理。银行汇票的汇款人需要退汇的,签发银行应要求汇款人将第二、三联汇票同时提交。汇款人为单位的,要审查本单位出具的证明;汇款人为个人的,要审查汇款人身份证件。对于其他银行查询的银行汇票,应在汇票提示付款期满后方能办理退汇。签
发银行对于退汇的汇票款项,只能转入原汇款人帐户。对于符合规定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才能根据汇款人的需要退付现金。
三、严禁结算纪律,强化结算监管
(一)严格执行结算纪律的“三不准”。各行要树立全局观点、法纪观点,认真执行结算纪律的“三不准”。不准以任何理由压票、随意退票、截留挪用客户和他行资金,受理无理拒付、自行拒付退票,不扣或少扣滞纳金;不准在结算制度之外规定附加条件,影响汇路畅通;不准违反
规定开立和使用帐户。对违反“三不准”的,要发现一起查处一起,严格按照《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要追究有关当事人和领导的责任。
(二)强化银行结算的管理。各银行的基层营业机构要建立结算管理目标责任制,定期对执行“三不准”的情况进行复查,并向上级管理行和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报送结算质量的情况。商业银行各级管理行要加强对所属银行的管理,保证将结算岗位责任制度、结算质量考核制度、结算
纪律检查制度、“三公开一监督”制度等管理制度落到实处;对所属机构要确定结算质量考核指标,并定期检查指标的完成情况,对完不成指标的,要帮助其进行整改。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要加大结算监管的力度,认真落实结算纪律执行情况定期报告制度、结算纪律检查制度、社会监督制度等各项监管措施。中国人民银行和商业银行管理行要定期对结算管理工作和执行结算纪律的情况进行总结评比,对结算管理好、结算质量高和防堵结算诈骗案件的
,要给予表彰和奖励;对结算管理薄弱,结算质量较差的,要通报批评,限期整顿和改进。
(三)开展结算纪律大检查。为有效纠正结算违规、违纪行为,今年上半年各行要开展一次结算纪律大检查。检查的重点是:违反结算纪律“三不准”和利用结算诈骗银行资金的问题;各项结算管理和监管措施以及加强汇票安全管理措施的落实情况;《票据法》和有关票据管理规定的
执行情况;基本存款帐户和其它存款帐户的建立、使用和管理情况。各行的基层银行机构要认真进行自查,各商业银行的管理行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要组织重占检查。各基层营业机构在自查结束后,要将自查情况报送上级管理行,商业银行各级管理行要将所属行的自查和重点检查的情况
报送同级人民银行。各行对检查出的问题要立即纠正,并严格按照《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进行处罚。今年下半年人民银行总行将组织检查组对部分省市进行重点检查。
四、改进银行结算服务,加快社会资金周转。
(一)按照规定的时间及时办理结算。各银行要确定银行办理结算的时间标准,向客户公开业务处理时间和到帐参考时间。向外发出的结算凭证,必须于当日至迟次日寄发;收到的结算凭证,必须及时将款项支付给收款人。结算的时间,同城一般不超过2天,异地全国或省内直接通汇
行之间,电汇一般不超过4天,信汇一般不超过7天。
中国人民银行要改进电子联行工作,切实保证电子联行运行时间。在现有的运行方式下,小站在会计营业部门营业时间内,不得停止接受往来帐,以保证当天的业务能通过电子联行处理。要坚持随到随发,中国人民银行本身的汇划业务必须做到当天到达,少量特殊情况也不得超过次日
上午;企业单位通过商业银行办理的汇划业务,从汇出行到汇入行不得超过3天。如发生延误,必须分清责任,切实加以处理。
(二)准确安全办理结算。各行要努力提高办理结算业务的质量,汇出银行要坚持制度,严格按照客户的委托支付款项;汇入银行要保证将款项支付给汇款人确定的收款人,防止发生差错和串户。各转汇银行要严格按照联行制度的规定办理转汇,防止发生误划。对发生误划的款项,能
确定汇入行的要及时进行转划。要加强结算业务的查询、查复工作,一旦发生结算事故,应及时得到解决。
中国人民银行的电子联行系统和各商业银行的行内电子汇兑系统要提高运行的安全性,在业务量较大的城市分行实现设备的备份,加强设备维护,保证系统的正常运行,防止事故的发生。
(三)密切银企关系,加强对企业单位结算工作的宣传和辅导。企业单位办理结算是银行结算工作的基础,各银行要采取多种形式,向开户的企业单位积极宣传银行的结算制度和各种支付工具的适用范围、特点和作法;要结合企业单位的特点组织他们选用支付工具,积极推行商业汇票
和信用证结算方式,防止和抑制货款拖欠;要辅导企业单位正确办理结算,提高结算管理水平。




1997年4月1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医疗事故案件不应判给经济补偿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医疗事故案件不应判给经济补偿问题的批复

1964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63)黑法行字第184号关于处理医疗事故案件是否给予经济补偿问题的请示已收阅。我们认为,法院在处理医疗事故案件时,不宜判决医疗部门给予经济补偿。但对患者因医疗事故而死亡或残废,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可以采取其他救济办法来解决。为此,请你们向你省卫生厅建议,由他们和劳动、人事、民政等部门共同商定救济办法,予以执行。
此复


聘请律师等于对抗组织?

杨涛


聘请律师等于对抗组织,如果这话出自一个山野农夫之口,也许大家能够理解,但这居然是一个堂堂前省委书记的认识,就令人匪夷所思了。据最新出版的《嘹望东方周刊》报道,贵州前省委书记刘方仁在他的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以后,以他的“政治经验”认为,如果自己聘请辩护律师,就会给组织和有关部门一个印象,以为他认罪态度不好,对抗组织。所以经权衡再三,刘始终没有聘请律师。但法庭还是为其指定了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经过律师的努力、法庭上的积极辩论和辩护,以及秦城监狱毫无阻碍的会见,刘方仁才知道了法律上的一个最浅显的道理,自我辩护和聘请律师进行辩护是法定的权利,绝不会被视为对抗法庭而加重自己的处罚。
对此,刘方仁有个说法,且让我们来听听。在法庭的最后陈述阶段,刘方仁悔罪:“原来我作为一个省委书记,以为什么都懂,但通过这次法庭审理我才发现,我其实是个法盲。我现在非常懊悔,曾经作为一个省委书记,我却不懂法。在民主法治国家,省委书记不懂法,这是很大的问题。不懂法,就抓不到点子上,不仅不利于省委书记本人的工作,更不利于全省人民。” 原来,他认为自己是个法盲,所以作出聘请律师等于对抗组织这样的理解当然不足为奇。
但是,事实上他是个法盲吗?恐怕不能这样理解。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刘的主要犯罪事实是收受677万余元的贿赂。别人的东西不能乱拿,这是在幼儿园时老师就会教的一个朴素的道理,胡长清、成克杰等等贪官的案件相信刘方仁也是如雷贯耳,所以说刘方仁不知道不能收受贿赂、收受贿赂是犯罪,没有人会相信。
想必他不是不知法而是不信法、不敬畏法,不相信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才是真话。身居省委书记的高位,溜须拍马的多,监督的人少,也许在他看来,法律之剑惩罚的只是那些官位比他低或倒霉的人,并不会指向他。有事例为证,刘方仁在监狱开始了真正的认真学习胡锦涛和温家宝等中央领导的讲话,特别是关于民主法制建设和依法行政的讲话认真保存下来,仔细阅读,并做了很多记号。他说“我以前看报纸,看领导人的讲话,只是把它当作官样文章在浏览,完了就完了,不会认真去想,顶多就是将其中的一些话变成自己作报告时的一些套话,但现在不同了,我认真看过之后,才真正理解了法治对于一个国家的进步有多重要。”原来,他以前并非没学过法,不知道法律,只是没想到法律的锋芒也会指向自己。
然而,他是虽知法但又事实上并没有深刻领悟和感受法的精髓,并不真正懂法。从这一角度上讲,刘方仁的确是个法盲。还是从聘请律师的话题说吧,他当然知道法律赋予了他聘请律师的权利,但他并不清楚,法律之所以要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聘请律师的权利是因为法律要实现公平与正义,聘请律师才能是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更能充分有效地为自己辩护,而这种有效的辩护更能有利于澄清事实,保护人权,也是充分尊重他们的人格,给予表达意见的正当程序。因而,任何聘请律师为自己进行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不可能被法庭从重或加重处罚。但是,说到这,我不禁为贵州省的父老乡亲感到后怕,有这么一个把聘请律师等于对抗组织的省委书记,当年他们万一有什么冤屈,还能有效为自己辩护吗?
不过,我更担心的是不知现在还有多少貌是知法却不信法、不敬畏且又不懂法的领导还堂而皇之坐在台上,决定着我们的命运。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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