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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1年进口防汛专用车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

时间:2024-05-19 19:22: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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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1年进口防汛专用车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1年进口防汛专用车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

2001年12月28日  财税〔2001〕2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交通厅(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天津、上海市市政管理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防汛专用等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财税〔2001〕39号)第一条的规定,对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办公室2001年购买的20辆进口防汛专用车(其中JEEPV8型12辆,JEEPI6型8辆,详见附件)免征车辆购置税,请按附件所列名单办理免征车辆购置税手续。免税车辆因转让、改变用途等原因不再属于免税范围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缴纳车辆购置税。
  附件:2001年进口防汛专用车计划分配表(略)


兴安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兴安盟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行政公署


兴安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兴安盟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兴署字〔2006〕 5号


各旗县市人民政府,盟直各部门,各大企事业单位,中区直驻乌各单位:

现将《兴安盟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兴安盟行政公署
二○○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兴安盟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奖励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调动广大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快我盟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根据《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盟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鼓励攀登科学技术高峰,促进科技成果商品化和产业化,加速科教兴盟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贯彻实施。
第三条 设立兴安盟科学技术奖。科学技术奖分设科教兴盟特别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四条 为维护我盟科学技术奖的严肃性,兴安盟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予等活动,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五条 兴安盟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兴安盟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兴安盟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设立科学技术奖励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第六条 兴安盟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职能由兴安盟科技工作领导小组承担,其办公室聘请有关专家、学者和部分行政领导依照本办法,负责兴安盟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第二章 兴安盟科学技术奖的设置

第七条 兴安盟科教兴盟特别奖授予在近三年内为全盟科学技术做出重大贡献,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方面做出重大贡献,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在科学技术研究领域取得重大突破或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突出建树的。
第八条 兴安盟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基础理论、应用技术、新技术推广、高新技术产业化、社会公益事业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
(一)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科学发现,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的;
(二)在应用技术开发活动中,完成具有重大市场价值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新设计和生物新品种的;
(三)在实施技术推广过程中,做出重要贡献,并创造显著经济和社会效益的;
(四)采用国内外高新技术,经消化、吸收,形成较大规模化生产,并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五)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经济和社会效益的。
第九条 兴安盟科教兴盟特别奖不分等级,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2名。
兴安盟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每次授奖项目总数不超过50项。

第三章 兴安盟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和授予

第十条 兴安盟科教兴盟特别奖和兴安盟科学技术进步奖每两年评审一次。
第十一条 兴安盟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和申报项目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兴安盟科教兴盟特别奖
1、各旗县市人民政府;
2、盟直有关部门,大专院校。
(二)兴安盟科学技术进步奖
1、盟直各有关部门,大专院校;
2、各旗县市科技行政部门。
驻兴安盟中区直单位及盟内无主管部门的单位、个人可以通过所在地旗县市人民政府或科技行政部门推荐;为我盟科学技术做出贡献的盟外单位可直接向兴安盟科技行政部门申报。
第十二条 兴安盟科教兴盟特别奖实行限额推荐,各推荐单位应对申报的人选和项目进行严格审核,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
第十三条 兴安盟科学技术进步奖实行异议制度,盟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审定通过后的获奖项目和完成人要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
第十四条 盟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对候选人和科学技术成果作出认定结论,并作出获奖人选、获奖项目及奖励等级的决议,依程序报盟行署颁奖。
第十五条 兴安盟科教兴盟特别奖报请盟行署主要领导签署并颁发奖励证书和奖金。兴安盟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兴安盟行政公署颁发奖状、证书和奖金。
第十六条 兴安盟科学技术奖励经费由财政列支。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七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盟科学技术奖励的,由盟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盟行署批准后撤销其奖励,追回奖金和证书,取消其今后的申报资格。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盟科学技术奖励的,由盟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参与盟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的相关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同时废止1991年发布的《兴安盟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兴安盟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实施细则并负责解释。




长春市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2月22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4年1月1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1994年2月18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组织
第三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权利
第四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义务
第五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工作的保障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我市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法律地位,履行工会的权利和义务,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实行属地管理原则。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有权依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和参加工会组织。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群众组织,是中国工会的基层组织,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其法定代表人是工会主席。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合并该企业工会组织,外商投资企业终止的除外。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尊重投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支持企业搞好生产经营管理。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尊重本企业工会的合法权益,支持工会依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开展活动。
第七条 本条例由市总工会会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组织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组织应当在企业开业一年内建立。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工会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选举组织员一人,也可以选举工会主席、副主席,主持工会工作。
女职工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设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在上级工会指导下,成立组建工会筹备组,发展会员,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工会委员会或者组织员,报上一级工会批准,任期三至五年。
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有权撤换、罢免其所选举的工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组织员。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组织员在任职期内,有三分之一会员提出不信任的动议,经上级工会同意,可以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进行改选。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职工,承认《中国工会章程》,自愿申请加入工会组织,经本企业工会批准,即可成为工会会员,外籍投资者及其代理人除外。
从中方企业调入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原是工会会员者,可以办理调转会员关系,承认其会员资格。
工会会员连续六个月不缴纳会费,不参加工会活动,视为自动退会。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在三百人以上的,应当配备与工会工作相应的专职工会干部。

第三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权利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民主权利和物质利益,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有权代表职工同企业签订集体劳动合同,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签订个人劳动合同和其它协议,并监督其执行。
企业发生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当同企业行政方面或者有关方面,协商解决职工提出的合理要求,尽快恢复正常生产秩序。
第十六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工会主席不是董事会成员的,有权列席董事会,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外商投资企业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工资、奖惩、生活福利、劳动保护、社会保险等问题时,企业行政方面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取得工会合作。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与企业行政方面应当建立协商谈判制度,实行民主参与,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有权参与企业涉及职工利益的制度的制定和修改,并依法监督企业对国家及本省、市劳动管理、劳动保护、社会保险、女职工特殊利益保护等法律、法规的执行。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协助政府有关部门督促企业依照法律、法规为职工交纳待业、工伤、医疗和养老保险等用于职工社会保险的费用。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有权参加职工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提出处理意见。工会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当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情况时,工会应建议企
业行政方面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行政方面必须及时做出处理决定,如不及时做出决定,工会有权支持职工拒绝操作。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依法监督企业行政方面执行我国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工资、工时和休假制度。企业确因生产需要加班时,应当征得工会和职工同意,其加班费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职工因健康原因或者其它正当理由不能加班的,企业不得强制。对违反我国有关外
商投资企业的工资、工时和休假制度的行为,工会有权要求企业行政方面予以纠正。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辞退、处分职工,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处理意见。如果企业行政方面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研究处理。
外商投资企业在劳动合同期内因生产、技术条件发生变化,需要解雇或者辞退多余职工时,应当提前一个月通知工会和职工本人。
对于职工具有正当理由的辞职,企业应予同意。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其主任委员由企业工会代表担任。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处分职工,应当听取被解除合同和被处分职工的申辨。职工可以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对调解不服的,可在法定期限内向地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不服仲裁的,可在接到仲裁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外商投资企业侵犯职工合法权益和人身权利的行为,工会应当依法交涉,直至要求执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教育职工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企业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支持企业的合法生产经营和管理,协助企业组织职工开展劳动竞赛、提合理化建议、搞技术协作和技术革新等活动。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教育职工尊重投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本企业中外职工的团结合作,共谋企业发展。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协助企业组织职工学习科学文化技术,举办各种业务技术培训班,提高职工的素质;组织职工开展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文娱、体育活动,活跃职工的文化生活。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协助企业合理使用住房、保险、福利等基金,搞好职工的生活福利事业。

第五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工作的保障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调动、处分、解雇、辞退担任工会主席、副主席和委员或者组织员的职工,应当征得本企业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开展活动,一般不占用生产时间,如果需要占用生产时间的,应当事先征得企业同意。兼职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或者组织员因工会工作需要占用生产时间的,每人每月应保证两个工作日,可以在当年累计使用,其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由企业行政
方面照发。
第二十九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专职工会主席的工资和福利待遇,比照企业中方副经理或副厂长的工资标准和福利待遇执行。外资企业工会负责人待遇由上一级工会与企业投资经营者协商解决。
工会专职人员不再担任工会职务时,可回原岗位工作或者由企业根据本人实际情况及时安排适当工作。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为工会提供必要的办公用房和设备,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为举办职工集体福利事业和文化体育等活动提供必要的场所和物质条件。
工会的财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会员应当按规定缴纳会费。
外商投资企业每月按企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拨交工会经费,由本企业工会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的有关经费管理办法使用。
未按照规定拨交或逾期未拨交工会经费的,由上级工会以文件正式通知缴款单位的开户银行,由银行从单位的存款中扣交,并按欠缴金额每日千分之五扣收滞纳金。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因执行本条例与企业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上级工会会同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协调解决;协调不成的,可以由争议一方或者双方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香港、澳门、台湾同胞以及华侨在本市投资兴办的企业,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