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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0号——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公司招股说明书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

时间:2024-07-09 00:41: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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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0号——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公司招股说明书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0号——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公司招股说明书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
证监会



第一条 为规范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公司(包括专营房地产业务公司及兼营房地产业务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公开发行股票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发行人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而编制招股说明书时、除应遵循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有关招股说明书内容与格式准则的一般规定外,还应遵循本规定的要求。
第三条 发行人应针对自身实际情况披露风险因素。对这些风险因素能够作出定量分析的,应进行定量分析;不能作出定量分析的,应进行定性描述。
(一)结合自身具体情况,披露以下风险因素,包括但不限于:
项目开发风险。应披露在房地产开发过程中,因为设计、施工条件,环境条件变化等因素导致开发成本提高的风险。
筹资风险。应披露公司筹措资金时,受经济周期、产业政策、银行贷款政策、预售情况等因素影响的风险。
销售风险。应披露开发项目销售受项目定位、销售价格变动、竞争楼盘供应情况等因素影响的风险。
土地风险。应披露土地开发时面临的各种风险,包括市政规划调整的风险、土地闲置风险、地价变化的风险。
合作和合资项目的控制风险。应披露对合作、合资开发项目,如果没有实际控制权将增加不确定性的风险。
工程质量风险。应披露已完工项目或在建项目如果存在质量缺陷,将会对公司产生不利影响的风险。
其他风险。应披露税收制度、房改制度和购房贷款政策、对房地产投资开发方面的其它政策变化对公司的不利影响的风险。
(二)项目开发中如存在“停工”“烂尾”“空置”的情况,应做特别风险提示。
(三)披露的风险对策应是已采取的或拟采取的切实可行的具体措施。
第四条 发行人应专节披露公司资质等级取得情况和相关证书,持有房地产专业或建筑工程专业资格专职技术人员数目,公司开发建设中采用的新工艺和新技术等情况。
第五条 发行人应披露公司的主要经营策略及市场推广模式,包括但不限于:
(一)房地产经营的市场定位及主要消费者群体;
(二)主要从事房地产项目的类型:如主要以出售为主,还以出租为主;经营模式是自主经营开发,还是合作、合资开发;主要从事住宅开发还是办公楼开发等。
(三)房地产项目的定价模式和销售理念。
(四)采用的主要融资方式;
(五)采用的主要销售模式;
(六)采用的的物业管理模式;
(七)公司经营管理、品牌建设、员工素质、企业文化等方面的竞争力。
第六条 发行人应专节披露公司经营管理体制及内控制度。包括但不限于: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决策程序;
(二)开发项目管理架构的设置;
(三)公司质量控制体系,包括对施工单位的质量考核办法;采用新材料、新工艺的质量控制办法;对特殊环境的项目的质量控制。
第七条 发行人应专节披露房地产行业概况及业务特点,包括但不限于:
(一)房地产行业概况;
(二)房地产业务的性质和特点;
(三)主要开发项目所处地区的市场分析;
(四)房地产开发流程图。
第八条 发行人应专节详细披露在开发过程中涉及的各项具体业务的运行情况,包括但不限于:
(一)如何选择房地产项目的设计单位、设计方案;
(二)如何选择施工单位,如何管理、监督施工单位;
(三)如何选择监理单位;
(四)对出租物业的经营方式。
第九条 发行人应专节披露公司所开发的主要房地产业务项目的情况。可按照已开发完工项目、开发建设中项目、拟开发项目的顺序披露各项目基本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况:
(一)项目应具备的资格文件(含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开工证、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房产证等)取得情况;
(二)项目经营模式,如属合作、合资开发,应简要说明合作方情况、合作方式、协议履行情况等;
(三)披露项目位置及土地的取得手续是否完备;
(四)对完工或开工项目应披露主体工程施工是自建还是出包方式,承包方是否分包。并披露施工单位的资质等级及基本情况;
(五)对在建项目应披露预计总投资和已投资额,工程进度(包括开工时间、预计竣工时间,实际进度与计划进度出现的较大差异及原因,项目是否存在停工可能);
(六)工程质量情况,如监理单位的意见及质量监管部门的验收报告。对已交付使用的商品房是否有质量纠纷;
(七)项目的销售情况,对采用预售方式的,应披露预售比例;
(八)代为收取的住宅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执行情况。
第十条 发行人应参照第十条的要求披露募股资金拟投资项目,及募股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缺口资金的解决方式。
第十一条 发行人应专节披露公司的土地资源。包括但不限于项目名称、所处地理位置、占地面积、规划建筑面积、土地用途、相关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等。
第十二条 发行人发行上市前应聘请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对公司存货,包括开发成本及开发产品(但不包括代建工程)、出租开发产品、周转房等进行资产评估。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资产评估结果和主要项目的资产评估方法,并注明本次资产评估仅为投资者提供参考,有
关评估结果不进行帐务调整。
第十三条 发行人应根据本规定编制招股说明书概要。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各拟公开发行股票的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公司:
为规范公开发行股票的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我们制定了《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0号-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公司招股说明书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和《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1号-从事房地产开发业
务的公司财务报表附注特别规定》,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今后,房地产行业类公司可按照《中国证监会股票发行核准程序》(证监发〔2000〕16号)的规定报送申请发行股票材料。我会《关于1993年申请公开发行股票企业产业政策问题的通知》(证监发字〔1993〕65号)、《关于股票发行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证监〔1
996〕12号)、《关于做好1997年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证监〔1997〕13号)中关于房地产行业发行股票的限制性规定同时废止。



2001年2月6日

卫生部关于发布《工作场所空气中有毒物质监测的采样规范》等86项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通告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发布《工作场所空气中有毒物质监测的采样规范》等86项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通告

(卫通[2004]7号)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保护劳动者健康,现发布《工作场所空气中有毒物质监测的采样规范》等86项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其编号和名称如下:

  GBZ 159-2004  工作场所空气中有毒物质监测的采样规范

  GBZ/T160.1—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锑及其化合物

  GBZ/T160.2—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钡及其化合物

  GBZ/T160.3—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铍及其化合物

  GBZ/T160.4—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铋及其化合物

  GBZ/T160.5—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镉及其化合物

  GBZ/T160.6—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钙及其化合物

  GBZ/T160.7—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铬及其化合物

  GBZ/T160.8—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钴及其化合物

  GBZ/T160.9—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铜及其化合物

  GBZ/T160.10—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铅及其化合物

  GBZ/T160.11—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锂及其化合物

  GBZ/T160.12—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镁及其化合物

  GBZ/T160.13—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锰及其化合物

  GBZ/T160.14—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汞及其化合物

  GBZ/T160.15—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钼及其化合物

  GBZ/T160.16—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镍及其化合物

  GBZ/T160.17—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钾及其化合物

  GBZ/T160.18—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钠及其化合物

  GBZ/T160.19—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锶及其化合物

  GBZ/T160.20—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钽及其化合物

  GBZ/T160.21—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铊及其化合物

  GBZ/T160.22—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锡及其化合物

  GBZ/T160.23—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钨及其化合物

  GBZ/T160.24—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钒及其化合物

  GBZ/T160.25—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锌及其化合物

  GBZ/T160.26—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锆及其化合物

  GBZ/T160.27—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硼及其化合物

  GBZ/T160.28—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无机含碳化合物

  GBZ/T160.29—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无机含氮化合物

  GBZ/T160.30—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无机含磷化合物

  GBZ/T160.31—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砷及其化合物

  GBZ/T160.32—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氧化物

  GBZ/T160.33—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硫化物

  GBZ/T160.34—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硒及其化合物

  GBZ/T160.35—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碲及其化合物

  GBZ/T160.36—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氟化物

  GBZ/T160.37—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氯化物

  GBZ/T160.38—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烷烃类化合物

  GBZ/T160.39—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烯烃类化合物

  GBZ/T160.40—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混合烃类化合物

  GBZ/T160.41—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脂环烃类化合物

  GBZ/T160.42—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芳香烃类化合物

  GBZ/T160.43—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多苯类化合物

  GBZ/T160.44—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多环芳香烃类化合物

  GBZ/T160.45—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卤代烷烃类化合物

  GBZ/T160.46—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卤代不饱和烃类化合物

  GBZ/T160.47—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卤代芳香烃类化合物

  GBZ/T160.48—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醇类化合物

  GBZ/T160.49—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硫醇类化合物

  GBZ/T160.50—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烷氧基乙醇类化合物

  GBZ/T160.51—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酚类化合物

  GBZ/T160.52—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脂肪族醚类化合物

  GBZ/T160.53—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苯基醚类化合物

  GBZ/T160.54—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脂肪族醛类化合物

  GBZ/T160.55—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脂肪族酮类化合物

  GBZ/T160.56—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脂环酮和芳香族酮类化合物

  GBZ/T160.57—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醌类化合物

  GBZ/T160.58—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环氧化合物

  GBZ/T160.59—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羧酸类化合物

  GBZ/T160.60—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酸酐类化合物

  GBZ/T160.61—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酰基卤类化合物

  GBZ/T160.62—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酰胺类化合物

  GBZ/T160.63—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饱和脂肪族酯类化合物

  GBZ/T160.64—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不饱和脂肪族酯类化合物

  GBZ/T160.65—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卤代脂肪族酯类化合物

  GBZ/T160.66—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芳香族酯类化合物

  GBZ/T160.67—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异氰酸酯类化合物

  GBZ/T160.68—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腈类化合物

  GBZ/T160.69—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脂肪族胺类化合物

  GBZ/T160.70—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乙醇胺类化合物

  GBZ/T160.71—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肼类化合物

  GBZ/T160.72—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芳香族胺类化合物

  GBZ/T160.73—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硝基烷烃类化合物

  GBZ/T160.74—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芳香族硝基化合物

  GBZ/T160.75—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杂环化合物

  GBZ/T160.76—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有机磷农药

  GBZ/T160.77—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有机氯农药

  GBZ/T160.78—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有机氮农药

  GBZ/T160.79—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药物类化合物

  GBZ/T160.80—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炸药类化合物

  GBZ/T160.81—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生物类化合物

  GBZ 161-2004  医用γ射束远距治疗防护与安全标准

  GBZ 162-2004  放射性口腔炎诊断标准

  GBZ/T 163-2004  外照射急性放射病的远期效应医学随访规范

  GBZ/T 164-2004  核电厂操纵员的健康标准和医学监督规定

  以上标准于2004年12月1日起实施。


       二○○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劳动部关于颁发《技工学校招生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颁发《技工学校招生规定》的通知

1990年9月3日,劳动部

为加强对全国技工学校招生工作的领导和管理,使技工学校招生工作逐步走上制度化、规范化,现将《技工学校招生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并望注意总结经验,发现问题及时向我部培训司反映。

附:技工学校招生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技工学校的招生工作,选拔适合技工学校要求的优秀新生,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培养合格的技术工人,根据《技工学校工作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技工学校招生工作,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条 技工学校招生,应坚持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取的原则,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实行定向培训,做到培训与就业相衔接。
第四条 技工学校招生,应公开招生政策、招生计划、录取办法和录取名单,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机 构 及 职 责
第五条 劳动部主管全国技工学校招生工作,其职责是:
(一)制定技工学校招生政策;
(二)编制全国技工学校招生计划和分地区、分部门的技工学校招生计划,负责年度计划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编制和下达为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三资”企业培训技术工人的指导性计划;
(三)审核、下达国务院有关部门及计划单列企业集团所属技工学校的招生来源计划;
(四)组织全国技工学校招生考试的统一命题;
(五)指导检查各地招生工作,组织或督促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招生工作中发生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厅(局)负责管理本地区技工学校招生工作,其职责是:
(一)执行劳动部有关技工学校的招生政策,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二)执行国家下达的招生计划;
(三)检查、监督本地区技工学校的招生工作,并调查处理本地区招生工作中发生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地方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建立的技工学校招生办公室,是技工学校招生工作的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本地区招生中报名、政审、体检和考试、评卷、录取等项工作。
第八条 技工学校根据国家核定的招生计划和有关招生规定录取新生,并进行必要的复查。

第三章 招 生 计 划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劳动厅(局)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及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应根据生产建设对技术工人的实际需求,在每年第三季度编制出本地区、本部门下一年度的招生计划,并报劳动部审核平衡,纳入国家劳动工资和技工学校招生计划。
第十条 安排技工学校招生指标,应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的要求,首先保证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需要,主要考虑技术复杂、生产急需的工种(专业)。对生产建设不需要或不具备办学条件的工种(专业)和未按国家规定批准的技工学校,不得安排招生。
第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的技工学校根据生产建设需要可以跨省招生,其招生来源计划须报劳动部审核后下达,具体招生办法依据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注意与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做好招生计划的衔接工作,务必于当年4月30日前将本部门需要招生的学校名称、地址及招生要求通知省、自治区、直辖市技工学校招生办公室。
第十二条 技工学校应严格执行国家招生计划,不得突破。

第四章 报 名
第十三条 具有城镇户口,符合下列条件的青年,均可报名:
(一)热爱祖国,拥护四项基本原则,遵纪守法;
(二)初中、高中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力;
(三)身体健康,符合工种(专业)要求;
(四)未婚,初中毕业生不得超过18周岁、高中毕业生不得超过20周岁。
报考特殊工种,年龄可适当放宽。
第十四条 国营农林科研单位、院校、场圃中,原吃商品粮改吃自产粮的正式职工子女(限户口在上述单位),符合第十三条的四项规定,可以报名。
第十五条 下列人员不得报名:
(一)各级各类学校的在校生;
(二)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职业高中的毕业生;
(三)在职职工;
(四)上一年被技工学校录取而不报到者;
(五)触犯刑律者。
第十六条 报名应在户口所在地进行。

第五章 政 审 和 体 检
第十七条 对考生政治思想品德的审核,按《技工学校录取新生政治思想考察的意见》执行。
第十八条 对考生身体健康状况的检查,按《技工学校招生体检标准及执行细则》执行。
第十九条 体格检查应在各级技工学校招生办公室指定的县级(含县级)以上的医院进行。

第六章 命 题 和 考 试
第二十条 劳动部根据技工学校培养目标对文化知识的要求,参照全日制中学教学大纲,组织全国技工学校招生考试的统一命题,制定参考答案和评分标准。
第二十一条 对考生中的初中和高中毕业生应分别组织考试。高中毕业生不得参加初中组考试。
第二十二条 全国技工学校招生考试的科目和时间由劳动部统一确定。

第七章 录 取
第二十三条 各地技工学校招生办公室根据考生考试成绩,确定最低录取分数线。
第二十四条 学校结合考生志愿,提出录取名单,由当地技工学校招生办公室负责审批,并签发录取通知书。
第二十五条 企业办的技工学校(限学校经费来源为营业外支出的)可招收一定比例的职工子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确定。
第二十六条 归国华侨、港澳台胞的子女,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录取;受过地区级以上表彰的三好学生、优秀学生干部可适当加分录取。
第二十七条 少数民族地区的技工学校应招收一定比例的少数民族考生,并可适当放宽录取分数线。
第二十八条 凡适合女青年从事的工种(专业),应尽量多招收女生。
第二十九条 招收残疾青年,按《技工学校招生体检标准及执行细则》的补充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对高空、高温、野外、井下等作业条件艰苦、招生困难的工种(专业),经当地技工学校招生办公室同意,可根据考生志愿,由学校自行组织招生。
第三十一条 在生产建设特殊需要,城市生源又不足的情况下,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招收农业户口的青年,但招生人数须从严控制,并报劳动部备案。
第三十二条 新生入学户口、粮油关系的迁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章 经 费
第三十三条 技工学校招生经费,应参照中等专业学校招生经费开支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商定。
第三十四条 考生应交报名费和考务费,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商定。

第九章 纪 律
第三十五条 考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招生办公室或技工学校视不同情况可取消其考试资格、被录取资格或入学资格:
(一)谎报年龄、学历、民族或以其它手段骗取报考资格的;
(二)在考试中有夹带、传递、抄袭、换卷、代考等舞弊行为的;
(三)在政审和体检中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六条 招生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应给予纪律处分:
(一)涂改考生志愿、试卷、试卷分数及其它有关证明材料的;
(二)违反招生工作规定,给工作造成损失的。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并报劳动部备案。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适用于按国家计划组织的技工学校招生工作。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