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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若干规定

时间:2024-07-05 15:41: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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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若干规定

北京市政府 市公安局


北京市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若干规定
市政府 市公安局




第一条 为加强对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 保护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和乘客的合法权益, 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包括兼营)客运出租汽车业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出租汽车经营者)。
第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在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核发出租汽车运营证后15日内, 须向公安机关申报备案。
增加或减少营业车辆, 停业、歇业、更改名称、迁移地址的, 应在有关部门批准后15日内, 持有关批准证件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备案。
第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按照市人民政府《关于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的暂行规定》, 由负责人组织实施治安保卫责任制。设立治安保卫组织, 建立健全治安保卫规章制度, 确定岗位责任及其考核奖惩办法, 在出租汽车上安装防盗报警装置, 落实防盗、防劫措施, 对从业人员进行法制
和治安防范教育,并接受公安机关的检查和指导。
第五条 乘客座位在7 人以下(含7 人)的出租汽车, 须安装安全隔离装置, 并经公安机关审验合格。不按规定安装或未经公安机关审验合格的, 出租汽车管理机关不发给出租汽车运营证。
本规定实施前已运营的出租汽车, 由公安机关和出租汽车管理机关限期安装安全隔离装置。
第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运营中, 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运载违禁品和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乘客携带违禁品、易燃易爆危险品乘车时, 驾驶员可以拒载。
二、发现乘客遗留的财物不能归还失主时, 及时送交本单位或公安机关、出租汽车管理机关。
三、发现违法犯罪分子或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 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或本单位保卫部门。
四、正确使用安全隔离装置, 禁止擅自拆除。
五、妥善保管车辆; 停运期间应存放在停车场(库)或其他安全场所, 禁止随意存放。
六、夜间运营到远郊地区的, 应到就近的出租汽车营业站点登记; 运营到外省、市的, 应向本单位报告。
第七条 出租汽车营业站点的调度人员, 对出租汽车驾驶员夜间到远郊地区运营要求登记的, 应作详细记录。发现违法犯罪分子或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 或对出租汽车驾驶员报告的可疑情况, 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或本单位保卫部门。
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经常对出租汽车经营者进行治安防范检查。发现隐患, 及时通知出租汽车经营者改正; 重大隐患应限期改正。出租汽车经营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 将改正情况报告公安机关。
第九条 认真执行本规定, 成绩显著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和从业人员, 由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对本单位出租汽车和驾驶员管理、教育不善,规章制度不落实, 多次发生治安案件, 造成严重后果的, 或存在其他治安隐患经公安机关指出不按限期改正的, 由公安机关对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 会同出租汽车管理机关责令停
业整顿。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擅自拆除出租汽车安全隔离装置的, 对驾驶员处200 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 屡教不改的, 可会同出租汽车管理机关责令出租汽车经营者停业整顿。
本规定施行前运营的出租汽车, 不按限期安装安全隔离装置的, 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200 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 会同出租汽车管理机关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营业站点调度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处100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 可会同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吊扣驾驶员准驾出租汽车证1 个月以下, 对调度员可提请其所在单位撤换。
一、隐匿乘客遗留在车上的违禁品。
二、运载违禁品或易燃易爆危险品。
三、到远郊地区或外地运营, 不按规定登记、报告或作记录。
第十三条 本规定的行政处罚, 由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或区、县公安机关决定。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组织实施, 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自市公安局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5月20日

河南省农村独女户生育二胎的暂行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农村独女户生育二胎的暂行规定
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计划生育政策,推动计划生育工作的深入开展,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坚持提倡一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孩子,提倡晚婚晚育和少生优生的前提下,对确有实际困难的农村独女户(母、女均为农业户口),本人自愿申请,经过批准,可以照顾生育二胎,严禁生三胎。
第三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的行政村,由村民委员会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报县(含市、市辖区,下同)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有计划地安排独女户生二胎:
一、全村一年以上无计划外生育;
二、已婚已育的育龄夫妇,除禁忌证者外,生一胎的已上环,生二胎的已结扎;
三、领导重视,组织健全,制度完善,计划生育政策落实得好。
第四条 经批准可以安排独女户生二胎的行政村、独女户生二胎的间隔年龄是:母亲年龄在二十九周岁以上,女孩年龄在五周岁以上。
要求生育二胎的独女户,应由本人提出申请,村民委员会核实情况,组织群众评议、张榜公布,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报县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
第五条 经批准生育二胎的农村独女户夫妇应与村民委员会签定合同,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合同内容包括:生育二胎后夫妇一方必须在半年内结扎,保证不再生第三胎,按规定缴纳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发给准生证,同时收回《独生子女光荣证》和已领取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合同
式样,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制定。
按照合同,夫妇一方按期结扎的,保证金如数退还;不按期结扎的,除责令其结扎外,加罚保证金三至五倍。保证金的标准,由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 符合第四条规定,坚持终生只生育一个孩子的独女户,由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七条 下列独女户不照顾生育二胎:
一、夫妇一方为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的正式职工(包括招聘干部、户粮关系在农村的合同制工人)、计划内临时工、计划内民办教师;
二、自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婚姻法》生效以来,未达到法定婚龄结婚或达到法定婚龄未登记结婚以及未达到晚育年龄(指女方二十四周岁)而生育的;
三、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以来出生的第二个孩子。去向不明或送他人抚养的。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分别给予严肃处理:
一、弄虚作假,骗取实行独女户生二胎的行政村,一经发现,立即停止,由县人民政府负责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
二、批准安排独女户生育二胎的行政村,发现计划外生育时,由乡(镇)人民政府宣布停止,进行整顿,达到条件后,重新申请报批;
三、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抢生的,由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按计划外生育处理;
四、户粮关系在农村的招聘干部、计划内临时工、计划内民办教师、合同制工人中的独女户,自动辞去工作,回农村申请批准生育二胎的,任何单位不得再招工录用。
第九条 各县安排农村独女户生育二胎的指标,不得突破年度人口计划。各县制定的人口规划,报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执行,并报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本规定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照顾农村独女户生育二胎的规定,凡与本规定不符者,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1987年8月23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城乡集贸市场肉类管理、检疫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城乡集贸市场肉类管理、检疫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年来,由于一些不法经营者利欲熏心,见利忘义,出售病、死畜禽,或在肉类产品中采取掺杂使假、注水等违法经营活动,牟取暴利,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为了防止疫病的传播,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严厉打击违法经营行为,特作如下紧急通知:
一、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与农业部门密切配合,对上市的肉类商品加强管理。没有开展肉类检疫工作的肉类批发市场、集贸市场,要根据(1987)农(牧)字第22号文件精神,请商农业部门尽快配备兽医检疫人员;有条件的集贸市场,要尽可能为兽医检疫人员提供办公和检
疫场所,加强对肉类的检疫工作。
二、建立健全市场内对肉类检疫情况的复检制度。批发销售肉类的企业和个体经营户,必须持有肉类检疫合格证明,胴体必须加盖合格验讫印章;零售肉类的企业和个体经营户,必须持有畜禽检疫证明。
三、市场要配备专(兼)职复检人员,做好查证、验章和一般感官检查工作。
1、查证。查验经营者是否持有兽医站(动检站)开具的肉类检疫(验)证明,无检疫证明的不准上市;有证明但证物不符的不准上市;证明超过有效期限的不准上市。检疫证上未加盖兽医、动物检验部门印章或无兽医签名的无效。
2、验章。胴体上没有验讫印章的不准上市;印章不清楚或大小规格不合乎规定(正常的验讫印章是直径5.5厘米的圆形章,也有滚动章)的不准上市。
3、感官检查。运输工具和包装不卫生,颜色、气味异常,弹性差,粘手,肌肉不平整,红肿等肉类商品不准上市。
对从国有、集体肉联厂进货的经营者,要检查其进货厂家的检疫证明和进货发票。经营冷冻肉类商品的,除查验证明外,还要查验商品外包装上是否有产地及生产厂家名称等标记。
四、对无证、无章或肉体可疑的一律暂扣,通知检疫部门进行检疫。非病、死畜及其肉类,因无检疫证明或检疫证明过期、证物不符等原因不能上市的,经兽医检疫人员补检、补注、重检合格补发证明,复检人员复检合格后,方可上市销售。经当地检疫部门检验不合格的肉类,要进行
无害化处理或销毁,费用由货主承担。
五、对涂改、伪造证、章的,根据《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的规定处以罚款。坚决取缔无照经营。对出售病、死畜肉类或对肉类注水、掺杂使假的经营者,要加重处罚,直至吊销其营业执照。对出售病、死畜肉类造成疫病传播或危害人身健康的,要送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县城以上的大中城市应逐步做好推广“定点屠宰”工作。屠宰定点,由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农业畜牧检疫部门依据有关定点标准,共同确定。定点屠宰有利于集中检疫、控制税源,防止病猪、死猪及注水猪肉上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这项工作。



1994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