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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地震局重点政策研究课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17:47: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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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地震局重点政策研究课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地震局


关于印发《中国地震局重点政策研究课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震发办〔2006〕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震局,各直属单位:

为规范我局重点政策研究课题管理,实现课题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现将《中国地震局重点政策研究课题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件:中国地震局重点政策研究课题管理暂行办法

二○○六年十月十九日

附件:

中国地震局重点政策研究课题管理暂行办法

为规范重点政策研究课题管理,实现课题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中国地震局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组织管理

第一条 重点政策研究课题的归口管理部门为中国地震局办公室(政策研究室)。课题以年度工作项目方式管理,课题的具体实施由课题负责人负责。管理过程由课题确定、组织课题组、制定实施计划、组织实施、课题中期评估、课题验收评估、成果管理、经费管理等环节构成。

第二条 成立由相关领域专家和领导组成的课题评估专家组,负责课题实施计划、课题执行情况和课题成果的评估工作,提出评估意见。

第三条 课题管理部门与课题承担单位、课题负责人的主要职责。

(一)办公室(政策研究室)职责。
1.负责重点政策研究课题遴选和组织工作。
2.负责重点政策研究课题的跟踪管理,协调并处理课题执行过程中的有关问题。
3.协调重点政策研究课题的调查研究工作。
4.负责组织对课题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估,组织重点政策研究课题的验收。
办公室(政策研究室)调研处承担重点政策研究课题管理的日常工作。

(二)课题承担单位职责。
1.将重点政策研究课题列入本单位工作计划,保障实施所需的各种条件。
2.督促检查课题实施情况。
3.组织召开课题中期评估会议,督促课题组及时向办公室(政策研究室)报告研究进展情况。
4.督促课题组做好课题验收的各项工作。

(三)课题负责人职责。
1.承担课题的组织实施工作。
2.负责组织编写课题实施计划、经费使用预算等,并严格按计划实施课题。
3.积极配合管理部门,接受对课题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和评估。
4.按要求做好课题验收各项准备工作,编写验收评价报告、工作报告、成果报告等,并送档案管理部门登记归档。

第二章 计划管理

第四条 重点政策研究课题根据重大工作部署、重大决策和年度工作重点,由局党组年初研究确定。

第五条 办公室(政策研究室)根据局党组确定的重点政策研究课题,以适当方式确定课题承担单位和课题负责人,提出课题组组成人选送局领导审定。

第六条 课题承担单位和课题组负责人组织制定课题实施计划(见附表),经办公室(政策研究室)组织专家评审、征求意见后,送局领导审批。

第七条 办公室(政策研究室)根据局领导审批后的《课题实施计划》,与课题承担单位和课题负责人签订《课题任务书》,作为课题实施、工作检查、验收的依据。

第三章 实施管理

第八条 办公室(政策研究室)要加强课题实施管理,做好课题实施情况跟踪,掌握各课题进展情况。

第九条 课题承担单位应将所承担的课题列入本单位年度工作计划,提供所需的条件,加强督促检查,确保重点政策研究课题的顺利进行。

第十条 各政策研究课题均以审批的课题实施计划为依据开展研究。课题负责人根据课题研究需要,可设置若干个子课题组织实施。重点政策研究课题的实施时间一般不超过1年,因工作需要,可适当延长。

第十一条 课题负责人有义务确保重点课题研究的时间进度与质量,并与办公室(政策研究室)保持经常性联系和沟通,报告进展情况,接受业务指导。课题负责人如果需要变更实施方案,须提交书面报告,并经办公室(政策研究室)批准后,方可执行。

第十二条 课题实施过程中,课题承担单位或课题组应召开一次中期评估会议,向办公室(政策研究室)及评估专家组报告研究进展情况,以便确保按预期进度与方向进行。课题中期评估结果作为课题验收的参考依据。评估会议相关费用由该课题经费列支。

第十三条 评估专家组根据重点政策研究课题任务书以及办公室(政策研究室)的要求,对课题进展情况及其对需求目标的响应程度和偏离程度进行分析,提出评估意见;课题负责人根据专家意见,提出调整和修正研究方向、方法和进度的具体措施。

第十四条 课题承担单位和课题组在研究过程中,发生严重政治问题、严重学术不端行为、严重合同违约行为等严重问题,视情况给予警告、减拔或停拔直至追缴课题经费、撤销课题等处分。情况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四章 验收管理

第十五条 课题承担单位和课题组完成研究任务后,应按时提交重点政策研究课题研究总报告及其摘要,并正式提出进行课题验收的书面申请。对符合验收条件的课题由办公室(政策研究室)验收。

第十六条 评估专家组负责课题成果的评估验收工作。评估专家组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是否通过验收的建议,并写出《课题成果评估报告书》。

第十七条 在评估验收会后,课题承担单位和课题组须根据专家意见,对总报告和专题研究报告做进一步修改完善,在此基础上再提交正式的重点政策研究课题研究报告文本。办公室(政策研究室)负责将课题研究报告(审批稿)报送局领导审批。

第十八条 正式研究报告经局领导审批后,该课题即为结题,办公室(政策研究室)向课题承担单位和课题组发出课题通过验收通知书,课题承担单位和课题组应将该课题研究总结报告和课题实施计划、调研报告、分析研究材料、数据等成果在15日内一并送交办公室(政策研究室)调研处归档。

第十九条 未通过验收的课题,须根据办公室(政策研究室)的要求和评估专家组的意见做出修改,并在3个月内再次提出课题验收的申请。仍未通过验收的,视情况按有关规定对课题承担单位和课题负责人予以相应处罚,课题承担者3年内不再安排承担课题研究。

第五章 成果管理

第二十条 重点政策研究课题的最终成果应为系列研究报告、专题调研报告、重点问题研究报告以及相关研究资料等。

第二十一条 办公室(政策研究室)做好课题研究成果跟踪,随时刊发课题研究阶段成果,及时为局党组进行重大决策、工作部署服务,提供咨询意见。同时,为局机关职能部门提供相关政策咨询服务。

第二十二条 各课题研究成果均为办公室(政策研究室)所有,课题组公开发表研究成果前,须先征得办公室(政策研究室)同意。课题组和研究者享有署名权,同时须注明“本项研究得到中国地震局重点政策研究课题资助,编号****”等字样。

第二十三条 所有未正式公开的研究内容、数据材料、重要结论,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单位或个人名义对外泄露和公开发布。重大问题研究中涉及国家机密的,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密级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按照国家、中国地震局有关优秀成果奖励办法,凡符合申报优秀成果奖励条件的课题,均可提出报奖申请。

第六章 经费管理

第二十五条 课题研究经费列入年度经费预算。

第二十六条 办公室(政策研究室)与课题承担单位和课题组签订重点政策研究课题任务书后,根据实施计划进展情况,分期拨付经费。质量达不到要求的,将视情况扣减经费,并责令限期完成。

第二十七条 课题经费主要用于课题研究、研讨、课题调研差旅费等。课题结题后,课题组须填写该课题经费决算表,报送办公室(政策研究室)调研处。

第二十八条 各课题经费均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财务规定使用,接受有关部门的审计。

第七章 其他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课题经费在10万元以上的研究课题,其他研究课题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办公室(政策研究室)负责解释,自2006年10月19日起实施。

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是劳动关系吗?

吕为锟


目前,我国约有十三万律师,八千多个律师事务所,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劳动争议日趋增多。长期以来,因各地劳动仲裁委员会对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难以认定,故一般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后,对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也存有较大争议,多采调解方式以回避劳动关系问题。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虹民二(商)初字第624号认定“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为劳动关系”,在律师界得到广泛称赞。笔者作为一位擅长办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律师,兼有劳动仲裁员资格,业余从事律师管理制度理论研究工作已有多年,从感情上我非常希望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是劳动关系,但从理论上我不得不主张:目前我国律师管理体制决定了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不是劳动关系,各地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是正确的,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是错误的,全面改革律师管理体制势在必行。
劳动争议是指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因实现权利和履行义务而发生的纠纷。劳动关系具有两个特征:一、主体特定性,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须均符合法定条件。二是客体限定性,即在劳动过程中形成权利和义务。从主体方面说,劳动关系存在于下列几方面:一、企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与职工、雇工之间;二、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与聘用工作人员之间;三、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企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是否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为适格标准,事业单位以是否经人事部门登记为适格标准,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是否经民政部门登记为适格标准。未经法定登记机关登记注册的单位或者被依法撤销、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等均不是适格主体,属于非法用人单位。劳动者必须年满16周岁,童工不是适格主体。如果任何一方为不适格主体,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就是无效劳动合同,劳动关系不成立。
之所以说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不是劳动关系,是因为用人单位主体不适格,即国办和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经司法行政部门审批而没有分别经人事部门和民政部门登记,不具备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主体资格,这就涉及律师事务所的定位和管理体制等复杂问题。
十几年来,我国律师事务所的登记管理机关一直处于错位状态。1993年7月13日天津市司法局提出《关于律师事务所是否参加编制部门事业法人资格登记注册的请示》,司法部根据《律师暂行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司法部关于加强法律服务机构统一管理的请示》的通知的规定,于同年9月2日作出《关于律师事务所不参加编制部门登记注册的批复》。1994年5月26日司法部颁布《律师事务所审批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律师事务所由司法行政部门进行登记管理。国办律师事务所未经人事部门登记,实际上没有取得事业单位主体资格,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没有形成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争议难以通过劳动仲裁和诉讼程序解决,只能通过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调解解决。如果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不履行调解职责或者调解不成,就会造成矛盾积累。国办律师事务所“脱钩改制”时,许多律师的劳动权益受到侵害,不得不放弃自己的合法权益,只有少数律师申请劳动仲裁和提起诉讼,但受到劳动法律法规保护的人甚少,出现了中国律师能够依法维护他人的合法权益却无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奇特现象。
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即利用非国有资金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1996年中办、国办联合发出《关于加强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办发[1996]22号),确立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实行“统一归口登记、双重负责、分级管理”的管理体制,其含义是:由哪一级行政部门进行行业管理,就由哪一级民政部门进行登记管理。司法部制定的《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和《合作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均从1997年1月1日实施,规定由司法行政部门进行登记管理。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诞生在很大程度上促进了我国法律服务业的快速发展,但是其管理体制从起始就不符合党中央、国务院确立的管理体制。当时中央统一登记政策尚未转化为行政法规,其他行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也存在由本行业行政部门自己登记的现象。1998年10月国务院根据中央中央统一登记精神发布《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规定民政部门是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机关”,有关行政部门是有关行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条例》实施后,许多行业行政部门没有主动放弃自己登记,民政部门的登记管理工作未能全面展开。不久,“法轮功”邪教组织在全国范围内猖獗,社会稳定受到了影响,我国民间组织管理工作岌待加强。1999年11月中办、国办又联合发出《关于进一步加强民间组织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办发[1999]34号),主题是打击邪教组织,同时强调各类民间组织包括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统一进行民政登记,凡是不进行民政登记的,一律追究负责人的责任。民政部于1999年12月28日发布《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民政部第18号令),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按照教育、卫生、文化、科技、体育、劳动、民政、社会中介服务业、法律服务业和其它共十大行业分类进行登记,其中“法律服务业”被明确地列为第九类。民政部发布办法后,从2000年初至2001年底在全国开展了一次大规模的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复查登记工作。复查登记工作开展后,绝大多数行业行政部门放弃了自己登记,我国初步建立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制度。复查登记初期,各地民政部门主动要求司法行政部门指导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和法律服务所办理民政登记,上海市司法局提出《关于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是否进行民政登记的请示》,司法部根据《律师法》作出《关于律师事务所不进行民政登记的批复》(司复[2000]4号)。至此,我国敢于顶风违背中央统一登记精神的民间组织主要有两类:一是邪教组织,二是法律服务业。
为什么司法部坚持对律师事务所进行登记呢?其依据是《律师法》。以前,我曾认为司法部依法进行登记管理是正确的,问题出在《律师法》身上,因此应当修改《律师法》。经过认真学习《行政许可法》后,我改变了原来的看法,因为《律师法》第十九条仅有许可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事务所进行行业的意思,根本没有许可司法行政部门进行登记管理的含义,行业管理和登记管理完全是两回事,司法部在未经《律师法》许可的情况下履行登记管理职权,造成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没有被正确地定位于民办非企业单位,这正是我国行政许可法立法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之所在。
《行政许可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该法施行前后各部委均主动清理违背行政许可法的部门规章。司法部原制定的《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等部门规章均违背《行政许可法》,2004年6月16日司法部颁布新的《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继续坚持由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管理,并为实现“规模化”而提高了合伙条件。目前我国律师管理体制不符合党的统一登记政策,不符合国务院的行政法规,不符合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这种“三不符合”管理体制决定了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不是劳动关系,这是阻碍法律服务业实现规范和拓展的真正障碍。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伤保险等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民政部门、财政部门等部门参照本条例另行规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不属于企业单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如果不能被定位于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什么资格和权利参加工伤保险?即使参加工伤保险又有什么保障作用呢?劳动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须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工伤为前提,认定工伤又以用人单位适格为前提,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未经民政部门登记,用人单位不适格,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不予认定为工伤,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法不予受理,那么必将出现交纳工伤保险费却享受不到工伤保险待遇的现象。
谁说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为劳动关系,谁就没有认识到司法行政部门自己进行登记管理的非法性,没有拥护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政策和行政法规,不会采取改革和规范措施,掩耳盗铃,弊大于利;谁说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不是劳动关系,谁就认识到了司法行政部门自行登记的错误性,就会采取改革和规范措施,与党中央、国务院保持高度一致,法律服务业才能实现规范和拓展,实事求是,利大于弊。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为劳动关系”是根据双方当事人关于双方主体合法的主张。笔者认为,双方当事人主张双方主体合法,其主体不一定合法,法院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进行审查而不能轻信当事人的主张,这样的判决不足以令人欣慰。相反,如果法院以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未经民部门登记为由,认定用人单位不适格,判决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不是劳动关系,引起社会各界的关注,促使司法部按照中央政策和国务院条例全面改革律师管理体制,那么这样的判决才是一个造福于广大律师、促进依法治国的判决。
目前,我国的法人制度理论比较落后,司法实践工作是在没有正确的法学理论指导下盲目进行的,广大法官、律师和有关行政部门对民办非企业法人熟视无睹,在贯彻执行党的政策和国务院条例过程中出现了较大偏差,带来了许多社会问题。笔者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和民政部关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政策、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并亲自到民政局民间组织管理局进行了大量调研工作,总结出“法人五类说”法人制度理论。这一法学基础理论有利于指导广大法官、律师和有关行政部门加强和提高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理论认识,有利于建立科学的律师事务所管理体制,有利于促进依法治国。
有的人主张中国律师管理体制应当与国际接轨,由行业协会管理。笔者不赞同这种观点,外国律师由行业协会进行管理是其政体和历史等因素所决定的,有其科学性。我国的国情决定了律师管理制度只能根据党的政策保留中国特色,就象我国的婚姻管理制度只能按照党的婚姻政策实行登记形式制而不能实行宗教仪式制或混合制一样。
综上所述,只有按照党的政策建立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行业管理和同级民政部门登记管理相分离的“两分离”管理体制,民办律师事务所的合法地位才能得到正式确立,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才能形成合法劳动关系,律师服务业才能实现规范和拓展。否则,民办律师事务所的主体资格就不符合法定要件,由此带来的许多社会矛盾和问题难以解决,司法行政部门采取的一切管理措施都不可能收到规范和拓展的效果。笔者建议党中央、国务院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指导司法部正确地贯彻执行《律师法》、《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行政许可法》,废止现行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和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等部门规章,制定《律师事务所业务管理办法》,按照个体、合伙(二人以上)和法人等三种法定规范形式审批律师事务所,全面改革律师管理体制。
各地民政局民间组织管理局非常欢迎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办理登记手续,限时服务,非常简单。如果司法行政部门没有作出审批文件,民政部门不予登记;如果撤销审批文件,民政部门就注销登记。民政部门登记管理不但丝毫没有削弱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行业的管理权力,反而能够节省司法行政部门的大量人力物力,司法部何乐不为呢?民政部门履行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和年检工作,不收年检费,有的律师担心多出一个“婆婆”是没有必要的。
特附诗一首:《律伤》
法律服务市场乱,律师管理体制糟。
政策法规统一登,自行登记并邪教。
用人单位不适格,劳动合同全无效。
仲裁机关不受理,法院判决难意料。
旧人埋怨新人苦,分家打架伴争吵。
律师协会征双费,免为律师讨公道。
规范拓展十六大,偏向规模效果小。
行政许可立法新,合伙门槛再升高。
八千律所虚规范,上歪下斜实乱套。
主管部门夜郎国,争权过度丑自找。
经济损失律师担,政治风险部长挑。
十万律师学阿Q,精神胜利显高傲。
不怕官宦只怕管,泥神过河自难保。
创业激情似火山,心伤泪然谋跳槽。
海外体制行会管,陆内原则党领导。
皇帝新装两结合,非洋非土何时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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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吕为锟,男,1964年6月出生,参加高考、成人高考和自学考试先后分别毕业于临沂师专外语系、曲阜师范大学英语系和山东大学法律自学考试,1993年考取律师资格,1994年从事律师工作,在省级以上杂志上发表论文三篇、自传一篇,主要学术观点是主张“法人五类说”法人制度理论。2000年8月被中共日照市委、日照市人民政府授予“日照市专业技术拔尖人才”荣誉称号。工作单位: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地址:山东省日照市北京路279号。邮政编码276826。)


成都市工业和民用建筑预埋通信管线暂行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工业和民用建筑预埋通信管线暂行办法
成都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通信设施建设的统一管理,适应单位和个人安装电话及其它通信设施需要,加快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成都市保护和发展邮电通信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区范围内新建三层(含三层)以上工业和民用建筑,必须结合土建工程预埋通信管线。
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通信管道,建筑物内的通信管线和线路设备,都应纳入工程设计范围内。
第三条 成都市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下同)是预埋通信管线设施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工程建设预埋通信管线设计审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市电信局负责预埋通信管线的技术工作。
第四条 预埋通信管线应通达建筑物的下列范围:
(一)工业建筑的每层或每个作业间内;
(二)商店、科研、教学等建筑的每层或部分房间内;
(三)办公室、宾馆、旅馆等建筑的每个房间内;
(四)高层住宅楼、标准较高的多层住宅楼应通达每套住宅单元室内,一般标准的多层住宅楼应通达每层或每套住宅单元室内。
第五条 新建工业和民用建筑应当编制预埋通信管线规划。
通信管线规划应由建设单位约请市规划、电信等有关部门和设计单位共同提出,纳入其建设项目总体规划并报市建委审批。
第六条 在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预埋通信管线,应纳入工程设计范围内,其具体设计规范由市建委、规划、电信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条 市规划部门在制定小区规划时,要统筹规划通信管线的设置,开发建设单位应按照规划要求预埋通信管线。
第八条 市规划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许可证时,应同时审查是否将预埋通信管线设计纳入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内;对未纳人的,应由建设单位负责补报。
第九条 工业和民用建筑预埋通信管线所需费用,纳入建设项目总概算。
第十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通知市电信局参加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施工单位应如实提供通信管线预埋方面的轻工图和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建筑物内的通信管线由市电信局统一管理和使用,建设单位不得改作它用。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建筑物内未预埋通信管线的,市电信局不予验收;未按设计规范预埋通信管线,经验收不合格的,限期其改正,未改正的,市电信局不予保证其通信设施的安装。
第十三条 对按本办法规定预埋通信管线的用户申请装机,市电信局应提供迅速、方便的电信服务,并进行技术指导,接受群众监督。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邮电部、建设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各县(市)新建工业和民用建筑预埋通信管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市建委会同市电信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