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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水运口岸管理规定

时间:2024-06-26 09:35: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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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水运口岸管理规定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水运口岸管理规定
武汉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水运口岸管理,确保水运口岸畅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武汉市口岸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水运口岸,是指本市沌口架空电缆至阳逻跨江电缆长江水域内,供出入国境船舶停靠的码头、泊位。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口岸办)是水运口岸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水运口岸工作进行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水运口岸内的码头、泊位需停靠出入国境船舶,除国家批准的外,码头、泊位经营单位应事先向市口岸办提出申请,同时抄报武汉长江港航监督局(以下简称港监)、武汉海关(以下简称海关)、汉口边防检查站(以下简称边检机关)、武汉卫生检疫局(以下简称卫检机关)
、湖北商检局(以下简称商检机关)、武汉动植物检疫局(以下简称动植检机关)、武汉船检局(以下所称检查检验单位,包括上列所有机关)、武汉港务局、市公安局等单位会签,再经市口岸办与这些单位会商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划定控制区域。
第五条 码头、泊位经营单位按前条的规定提出申请,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包括码头、泊位的基本条件,近3年客货运量,经济效益和发展前景等内容的可行性报告;
(二)检查检验单位在现场所需的办公、工作场地,办公、生活设施(包括办公用的电话)落实情况的证明。
第六条 对国际航行船舶的检查检疫工作,由水运口岸内的港监、海关、边检机关、卫检机关、动植检机关等按各自职责,相互配合进行。
第七条 港监负责召集有其他检查检验单位参加的国际航行船舶进出水运口岸检查检验联席会议,研究解决船舶进出水运口岸检查检验有关问题。
检查检验工作按《国际航行船舶进出武汉口岸检查工作实施细则(试行)》办理。
第八条 边检机关负责对经由水运口岸入出国境的人员及其行李物品、进出国境的交通运输工具及其载运货物,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的规定实施边防检查和监护。海关对经由水运口岸入出境的交通运输工具、货物、行李物品和其他物品依法实施监管。
第九条 对外籍船舶的安全管理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国内船舶因业务需要搭靠停泊在水运口岸内的码头、泊位的外轮,必须事先报经边检机关审批,领得《搭靠外轮许可证》。
检查检验单位的交通船、接送引水员的交通船和执行紧急任务的港监监督船艇、消防船、救助船,以及外轮靠离水运口岸内码头、泊位使用的拖船,免领《搭靠外轮许可证》。
航行国际航线的国内船舶在水运口岸停泊期间,应落实梯口值班制度,查验登轮人员证件,禁止无关人员登轮;出境前应组织人员对船体各部位进行检查,并向边检机关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行国际航线船舶出境自查报告表》。
第十条 停泊在水运口岸内的外籍船舶的供应、修理和船员疾病的治疗,由水运口岸的指定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在水运口岸内从事水上国际货物和国际集装箱运输业务的企业、装卸企业和承运水上国际集装箱的内陆中转站、货运站,必须在海关登记注册,接受海关监管;中转站、货运站还须接受动植检机关的监督;检疫检验工作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检查检验单位实行现场联合办公,按查验、出证、放行“一条龙”的方式提供服务。
第十三条 在国际航行船舶进出水运口岸前,海上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应按规定时间向检查检验单位申报,办理有关手续,并报市口岸办;未按规定申报的,检查检验单位不予办理手续,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过失方承担。
第十四条 国际集装箱承运人或其代理人,货方或其代理人,应在进口箱货到达24小时内,出口箱货进行装船作业48小时前,将有关资料报送检查检验单位,海关应及时检查检验,办理通关手续,卫检机关、动植检机关、商检机关应于完成检疫、检验后,签发有关证书。
第十五条 国际集装箱封志未经海关同意,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开封;确需先行检疫的,经卫检机关、动植检机关征得海关同意,可先行开箱检疫;港监需对拟装船集装箱进行抽样开箱检查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六条 货主在向海关、卫检机关或动植检机关申报进口箱货时,应同时申报商检封志。海关、卫检机关或动植检机关应对进口箱货实行联合检查检验,并在检查检验结束后施加商检封志。
由船方负责按件接收的货物,货主在向检查检验单位申报时,应同时委托外轮理货公司理货,并由理货公司施封;采用其他方式接收货物的,由商检机关施封;
第十七条 检查检验单位应依法收取检验、申报、签证等费用,并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接受物价部门的监督。
第十八条 在水运口岸内从事国际集装箱业务的单位,应按有关规定,用指定的单证办理进出水运口岸国际集装箱及其货物的提发、交收等手续。
第十九条 进口卸船后超过3个月的堆场交付的国际集装箱货物,由海关按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在水运口岸内从事国际集装箱运输的企业,必须使用专用车辆和适航船舶。非专用车辆不得进入水运口岸堆场、场站作业。
第二十一条 在水运口岸内的各有关单位应及时、准确、齐全地向集装箱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提供集装箱动态信息资料。
在水运口岸内从事国际集装箱运输的企业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协作配合,确保集装箱动态信息的采集、传递、反馈及时、准确;谎报、错报或不报造成损失的,由过失方承担责任和经济损失。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口岸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21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哈尔滨市农村集体建设住房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哈尔滨市农村集体建设住房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哈政发法字[2010]25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

  现将《哈尔滨市农村集体建设住房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哈尔滨市农村集体建设住房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集体建设住房的管理,合理利用农村土地资源,改善农村人居环境,推进城乡统筹建设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郊区范围内,近期未纳入土地储备计划和开发建设规划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上,实施农村集体建设住房的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农村集体建设住房(以下简称集体建房),是指利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集中建设农村住房的活动。

  第四条 集体建房应当坚持农民自愿、民主决策、科学规划、依法实施、政府监督的原则。
  禁止以集体建房的名义变相进行房地产开发活动。

  第五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集体建房的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集体建房的管理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保障和房产、环境保护、农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集体建房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集体建房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六条 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辖区下一年度集体建房项目计划,经区人民政府同意后,于每年十一月末前报送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保障和房产、环境保护、农业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区集体建房项目计划,编制本市年度集体建房项目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编制集体建房项目计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二)以改善农村居住条件为主,兼顾农村经济发展和公益事业的需要;
  (三)集约用地,经济适用,节能环保;
  (四)统筹兼顾基础设施和配套建设。

  第八条 集体建房项目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集体建房项目申请后,应当组织市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农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召开联审会议,对申请的建设项目进行联合审查,形成审查意见。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形成的审查意见,依法办理相关批准手续。

  第九条 申请集体建房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集体建房申请书;
  (二)集体土地使用证;
  (三)村民现有住房情况及人口(含暂住人口)现状;
  (四)拟建项目设计方案;
  (五)项目资金来源和村民集资方案;
  (六)集体建房实施方案和分配方案;
  (七)村民会议决定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集体建房应当尊重村民的民主权利,拆迁补偿方案、集资方案、建设方案和房屋分配方案等应当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

  第十一条 实施集体建房,应当与村屯规划,村屯改造计划相衔接,已批准集体建房的村屯,不再批准村民个人新建住房和新拨宅基地。

  集体建房不得占用集体非建设用地。

  第十二条吗 集体建房项目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工程建设的要求。

  集体建房项目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行组织建设,成立保障农民住房性质的开发建设企业;也可以采取代建制的方式进行建设。

  集体建房项目的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集体建房项目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相关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十四条 集体建房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严格按照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的房屋分配方案分配住房。

  参加集体建房的村民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交回原有宅基地,拒不交回的,不予分配新建住房。

  第十五条 集体建房不得向本村村民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销售。

  第十六条 村民可以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对集体建设的房屋、小区及相关设施实施物业管理,也可以进行自我管理。

  第十七条 集体建房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房屋、土地权属登记。

  第十八条 区人民政府和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集体建房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发现有下列违法行为及时进行查处:

  (一)以集体建房名义变相进行房地产开发的;
  (二)将集体建房对外销售的;
  (三)委托不具备资质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进行建设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
  (四)拆迁补偿方案、集资方案、建设方案和房屋分配方案等未经村民会议通过实施集体建房的;
  (五)其他违法建设集体建房的行为。

  区人民政府和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对集体建房过程中存在的违法行为查处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具有处分权的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九条 县(市)集体建房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0年10月20日起施行。



电力生产建设大型发送变电设备、急需物资运输管理办法

电力部


电力生产建设大型发送变电设备、急需物资运输管理办法
1995年3月28日,电力部

为了适应电力工业迅速发展的需要,确保电力生产建设所需大型发送变电设备和重要物资的运输,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运输管理机构及职责
电力部物资局归口管理电力生产建设所需大型发送变电设备和国家重点工程设备物资的运输及电力工程防汛、渡汛、事故抢修等急需物资的运输工作。其职责是:
1、根据国家下达的电力年度投产计划(含技改项目),会同有关司局编制大型发送变电设备运输年度计划。
2、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大型发送变电设备运输的调度、协调等管理工作。参与30万千瓦及以上机组大件运输的可行性研究,参与30万千瓦及以上机组大件运输特殊运输费用的协调审查工作。
二、大件运输计划编制
1、年度大型发送变电设备运输计划的编制,由各主管投产项目的网省局根据部下达的投产计划(含技改项目),于年初2月28日前填报“年度投产项目大型发送变电设备运输计划表”(详见附表)一式两份分别报部物资局和建设司。汇总后报送铁道部运输局、国家计委重点司。
2、由于情况发生变化,大型发送变电设备需要变更计划时,应提前电告物资局,以便及时与铁道部运输局联系,安排好运输。
3、国家重点工程急需物资的运输,各制造厂或工程主管单位在向发货车站、铁路分局报送月度货运计划的同时,于每月8日前报物资局,由物资局汇总上报铁道部运输局重点安排。月度运输计划批准及发运情况,各单位要及时反馈。
4、工程防汛、渡汛,事故抢修等急需设备物资,按特殊情况及时联系,及时办理计划及运输。
三、大型设备运输调度及协调工作
1、各网、省电力局和工程主管单位应及时将工程大件运输方案报送物资局和建设司,物资局应及时与有关部门联系,并积极做好协调承运工作。
2、铁路大件运输以国家年度电力投产计划及报送铁道部运输局的大件运输计划为依据,在国家计委、铁道部的支持下,统筹安排和调度车辆。物资局积极配合铁道部做好调度协调工作。同时要求工程单位在大件运输过程中,对超级超限设备特别是禁止会车的设备运输要委托或派专人押运,掌握运行情况并及时反馈物资局,以便协同有关部门解决运输途中发生的问题。
3、各工程单位在大件运输所需特种车辆到达工地时,应及时卸货并报物资局。
4、各网、省电力局和工程主管单位要根据情况设专人负责大件运输工作,及时通报运输信息。
四、其它工作
物资局定期编报《运输简报》,及时向部领导及有关部门汇报运输情况,传达贯彻有关运输的指示和意见,做好调度协调及部交办的各项运输工作,为电力行业的运输提供优质服务。
年度投产项目大型发送变电设备运输计划表
填报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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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产项目|设备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到站|交货期|供货厂|使用特种车辆(吨位/辆)|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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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政编码: 电话: 填表人:

填报说明:
1、投产项目名称必须与电力部下达的投产计划项目名称一致。
2、本表只填报发电机、主变压器、厂用变、除氧水箱、冷凝器、空气予热器、磨煤机等大型发送变电设备。大型发送变设备运输使用特种车辆只填报60吨及以上的特种车辆。
3、水轮发电机组,可根据每个部件使用不同吨位的特种车辆分别填报。
4、已到货的设备仍需填报本表,在备注栏内注明已到货。
5、上年未发运的大型设备转到当年运输的,仍请按上述规定填报。
6、进口设备使用的特种车辆无法填报的,可附上设备运输重量、尺寸(附三视图)和到达港口
7、需公路运输的大型设备,请与铁路分开填报。
8、表中的设备交货期请按电力部、机械部两部排队的交货顺序填报。
9、年度投产项目指的是当年和次年上半年的投产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