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政府组成人员外出管理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白城市人民政府
白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政府组成人员外出管理规定的通知
白政发〔2008〕12号
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白城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外出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四月二十一日
白城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外出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严肃组织纪律,规范市政府组成人员外出行为,加强市政府组成人员的管理,依据《白城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外出是指市政府组成人员(包括市政府直属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在工作日或节假日期间因公、因私到域外的行为(异地任职节假日回家除外)。
第二章 请示报告
第三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因公、因私离开白城市行政区域到域外,应遵守以下规定:(一)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外出,应向市长请示审批;(二)副秘书长及市政府组成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外出,应向分管副市长请示审批。
第四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因公外出,须在3日前,以书面形式请示。请示要真实、具体,详细说明外出目的、具体任务、外出时间、路线和地点、主要活动和安排、陪同人员、经费来源及开支项目等,上级部门组织的外出要附相关文件。因私外出,口头请示。未经批准同意,不得外出。
第五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外出期间,因故需逾期返回的,必须请示报告并经批准同意。领导干部外出期间遇到重大事件也应及时向上级领导报告,妥善处理解决。因公外出完成任务后,应在3日内及时将工作情况如实向领导汇报。
第三章 纪律要求
第六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外出实行请销假制度。对于未经批准、擅自外出的,予以通报批评,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务员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因公外出应严格遵守规定的时间、地点和路线,因公或因私外出期间,手机必须24小时开机,保证随时取得联系。
第八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外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切费用自理;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一)携带家属子女或随意增加随行人员的;(二)借外出之机探亲访友、游山玩水或追加顺访城市和地区的;(三)无故改变往返路线,延长外出时间的;(四)违反规定参与用公款支付的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的;(五)参加与政府、部门工作无关的会议、考察、庆典、学习、研讨、培训等活动的。
第四章 附 则
第九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因公出国,执行白城市政府因公出国相关规定。
第十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鹰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鹰潭市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
鹰府发〔2005〕8号
鹰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鹰潭市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龙虎山风景旅游区管委会,市工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鹰潭市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鹰潭市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
第一条为强化食品安全监管职责,防范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各食品安全监管职能部门和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中存在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依照本规定,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是指在食品种植、养殖、生产、包装、贮藏、运输、经营、消费等活动中由食品引起的造成重大人身伤亡或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事故:
(一)一次死亡3至9人的;
(二)一次死亡1至2人同时重伤10人以上的;
(三)一次造成重大直接经济损失的。
第四条食品安全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总体原则,采取“统一领导、政府负责、部门指导、各方联动”的工作机制,实行食品安全工作责任制。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后,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进行责任追究。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依照有关规定,履行以下职责:
(一)将食品安全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经常分析、布置、督促和检查本地区食品安全工作,及时研究解决食品安全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二)认真贯彻执行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建立健全地方性食品安全相关制度;实行食品安全目标管理责任制,明确各部门及有关人员的责任,并列入年度工作考核内容。
(三)建立健全本地区食品安全组织协调机制,组织开展食品安全监管活动,督促有关部门加强食品安全执法。对容易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场所及相关食品,明确防范责任,落实防范措施,严格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责令整改,限期消除。
(四)切实加强食品安全监管体系、检验检测体系和公共食品安全设施的建设,保障食品安全经费投入。
(五)制定本地区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做好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所需物资调配、人员救治和善后工作,并责成有关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和对有关人员进行行政责任追究。
第六条各食品安全监管职能部门按照“一个监管环节由一个部门监管”的原则,采取“分段监管为主、品种监管为辅”的方式,进一步明确分工,强化责任,依照有关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
(一)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对食品安全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和依法组织查处重大事故;牵头组织有关部门草拟全市食品安全方面的规范性文件、规划并监督实施;综合有关部门食品安全方面的信息并定期发布。
(二)农业部门:负责初级农产品生产环节的监管;加强农业投入品的管理,组织实施“无公害食品行动计划”,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制度,把好农产品市场准入关。
(三)质监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质量卫生的日常监管,要严格实行生产许可、强制检验等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严厉查处生产、制造不合格食品等违法行为,要将生产许可证发放、吊销、注销等情况及时通报卫生、工商部门。
(四)工商部门:负责食品流通环节的质量监管;要认真做好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及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注册工作,取缔无照生产经营行为,加强上市食品质量监督检查,严厉查处不合格食品及其他质量违法行为,查处食品虚假广告、商标侵权的违法行为;要将营业执照发放、吊销、注销等情况及时通报质监、卫生部门。
(五)卫生部门:负责食品流通环节和餐饮业、食堂等消费环节的卫生许可和卫生监管,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卫生许可,卫生许可的主要内容是场所的卫生条件、卫生防护和从业人员健康卫生状况的评价与审核,要严厉查处上述范围内的违法行为,并将卫生许可证的发放、吊销、注销等情况及时通报质监、工商部门。
(六)经贸部门:依法履行国务院《生猪定点屠宰管理条例》规定的有关职责,依法打击私屠滥宰、屠宰环节的注水和屠宰病害肉的违法行为。其它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切实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后要按职责开展查处工作并按要求上报,积极配合对事故的调查处理和对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追究。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食品安全监管职能部门对本地区存地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隐患,超出其管辖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或者负有职责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立即采取责令暂时停产停业的紧急措施,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查处。
第八条各单位或组织、个体经营户均应加强各自的食品安全管理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各单位、组织法定代表人为本单位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食品安全负总责,对食品安全工作的重大疏漏及由此造成的严重后果承但责任。
(二)贯彻执行国家及地方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健全本单位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日常食品安全检查管理工作。
(三)开展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工作,普及食品安全知识和法律法规知识,提高职工的食品安全意识。
(四)进行经常性食品安全自查活动,及时发现、消除食品安全隐患,防止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
(五)发生重大食品事故后应及时向上级主管单位和食品安全监管相关职能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的危害进一步扩大,同时积极配合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各级各类学校应加强学校食品安全管理工作,经常性地开展食品安全教育和宣传工作,增强师生员工食品安全意识,完善和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消除食品安全隐患,防范发生学校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确保广大师生员工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第九条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依照本规定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本地区、本单位、本系统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对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主要领导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受市人民政府委托,牵头会同监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依法组织对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进行调查。事故调查工作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50日内完成,并由调查组提出调查报告;遇有特殊情况的,经调查组提出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时间。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或者其他法律责任的意见。调查报告中有关行政责任追究的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有关部门自接到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责任追究意见之日起20日内,按人事管理权限依法定程序对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必要时市人民政府可以直接对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有关责任人作出行政处分决定。
第十二条监察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职责实施行政监察。
第十三条对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追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政府及其部门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影响社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本规定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