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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成立卫生部消毒药械审评委员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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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成立卫生部消毒药械审评委员会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成立卫生部消毒药械审评委员会的通知
卫生部


(1994年4月27日)


为加强对全国消毒药剂、消毒器械生产、销售使用卫生质量的审核及监督管理,督促、检查全国消毒药剂、消毒器械和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卫生用品的审评工作。经研究,我部决定成立消毒药剂、消毒器械审评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该委员会的组成和任务是:
1、消毒药械审评委员会是卫生部消毒药械(包括进口消毒产品)的最高审评组织。
2、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对全国消毒药械专家技术评审意见进行审核通过。
3、加强对各省消毒药械审评组织的领导,根据全国消毒药械的审批情况,不定期召开各省审评组长会议,研究解决审评中存在的问题。
4、负责对进口消毒产品在国内生产或经营申请报告的审查和批准。
5、对国内开发的消毒新产品资源和原材料的审查批准。
6、组织对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生产、销售、使用的消毒药械和一次性使用医疗卫生用品卫生质量和“卫生许可证”制度的监督检查。
7、审评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为三年。为保证该委员会工作的正常开展,审评委员在任期内如有变更时可报请部领导批准调整。
8、审评委员会常务办事机构设卫生部卫生防疫司。
希望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的消毒药械审评组织,在卫生部的统一领导下,全国上下齐心协力,共同把全国消毒药械审评管理工作推向一个新的局面。



1994年4月27日

包头市环境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环境保护条例


(2003年2月28日包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5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环境保护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遵循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发展相协调、污染防治与生态环境保护并重,实行统一监督管理与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原则,促进清洁生产,鼓励发展循环经济。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旗、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对所辖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依法对环境污染防治和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并根据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对环境保护的投入,提高环境保护投资额在财政支出预算中的比例。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环境保护的宣传和监督,支持群众性的环境保护组织及其活动,鼓励社会团体和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及监督,提高公民的环境保护意识和法制观念。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信息系统、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支持多渠道投资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推行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开展环境保护的国际、国内合作与科技交流。

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和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对在保护环境、防治污染和环境建设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编制区域、流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和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条 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或者设施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分类管理的要求,必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备案表,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一条 对环境有影响伴有辐射的项目关闭时,应当编制退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退役实施方案,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退役手续。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者进行现场检查、监测;被检查、监测的排污者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和监测条件。

对污染处理设施进行检查时,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有权按照规范要求现场采集样品。

第十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环境要素和污染源的监测,定期发布环境质量公报。

第十四条 工业污染企业应当在排污口设置标志,按要求安装计量装置,具备采样和测流条件;应当安装污染设施自动监控系统,逐步实施污染物排放浓度在线监测。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鼓励发展的环保产业设备(产品)的单位或者经认定的资源综合利用的单位,按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对从事污染治理设施设计、施工、运营的单位实行许可制度。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中的环保设施和污染治理工程应当实施工程环境监理。

第三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发展循环经济,有计划地控制和逐步削减主要污染物的排放总量,使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治区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制定全市和排污量大的企业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制定本辖区的实施方案。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清洁生产管理体系和运作机制,制定优惠政策,促进清洁生产。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对生产和服务过程中的资源消耗以及废物的产生情况进行监测,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超过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的企业,应当实施清洁生产审核。

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应当定期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并将审核结果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列入自治区公布的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超过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严重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公布主要污染物的排放情况。

第二十二条 对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排放标准,或者超过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的企业,限期治理。

限期治理决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职权作出。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企业,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二十三条 排污者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监测机构,对所排放的污染物进行定期监测,并依据此监测结果,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排污设施、处理设施及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强度、排放方式和去向,提供防治环境污染的有关技术资料。

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强度、排放方式和去向有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变更,其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拆除、停用或者闲置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排污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排放废水、废气、工业固体废物、噪声、放射性物质等污染物的,应当按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排污者必须按照核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许可证规定的条件排放污染物。

污染物排放许可证需进行年度审验。

第二十五条 排污者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收取的排污费必须按规定用于污染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排污者缴纳排污费,不得免除其治理污染、赔偿污染损害的责任以及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六条 重点排污者应当对自身环境安全进行评估和监控,对存在的环境污染事故隐患必须采取措施及时整改;应当制定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发生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并及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能源结构调整规划,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禁燃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改用管道煤气、天然气、液化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在市区从事饮食服务的企业应当限期改用管道煤气、天然气、液化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市区机动车辆提倡使用清洁能源、安装尾气净化装置。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控制城市建筑工地、道路运输和堆放物的扬尘污染,提高城市绿化水平,最大限度减少裸露地面,降低城市大气环境中悬浮颗粒物的浓度。

第三十条 在生活饮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的紧急情况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采取限制生产,直至停产的强制性应急措施。

第三十一条 伴有辐射项目产生的废放射源、放射性废弃物和含放射性废渣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管理、贮存、处置,严禁自行掩埋、焚烧、丢弃、转移、混入废水排放或者作其他不适当的处置。

入城市放射性废物库贮存(处置)放射性废源、废弃物和放射性废渣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标准缴纳贮存(处置)费。

第三十二条 利用含放射性物质的工业废渣、废水、副产品或被放射性物质污染的物品、材料,应当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环境影响监测报告和利用方案,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三条 对生活垃圾等固体废物推行分类收集、综合利用和无害化集中处理。鼓励多渠道投资建设无害化处理厂。

危险废物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运行处置,未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第三十四条 禁止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和有毒有害废物转移给没有防治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处理、处置。

第三十五条 禁止使用和转让国家规定淘汰的严重污染环境的生产工艺和设备。

第三十六条 区域环境污染的集中治理,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统筹安排,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实施。

在实施污染物集中治理时,有关排污单位必须参加集中治理,承担相应比例的治理资金。

第三十七条 应当采用易回收利用、易处置或者易消纳降解的包装物、容器、农用薄膜。鼓励对产品包装物、容器、农用薄膜等资源进行回收利用。

第三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中产生的废弃油脂,应当及时收集并使用专门的密闭容器盛放;排放含油脂废水的,应当按照规定使用油水分离或者隔油设施。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防止农业面源污染,制定畜禽养殖场禁建区。监督管理化肥、农药、农用薄膜和动植物生长调剂的使用。发展和推广无公害蔬菜及其他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

第四章 防治居住环境污染

第四十条 在市区内从事饮食、娱乐、服务、屠宰、畜禽加工、建材加工、金属加工、塑料热合、高频焊接、机动车修理等排放污染物的经营项目,经营者应当在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后,方可领取工商营业执照。

第四十一条 禁止在居民住宅区内兴办产生异味、恶臭、噪声、振动污染的机动车修理、建材加工、金属加工等企业。

禁止在十二时至十四时和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内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施工等活动。

因抢修、抢险和确需连续施工作业的,应当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二条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底层开办餐饮、娱乐场所,禁止在商住混合楼底层新建餐馆。

在本条例实施之前,商住混合楼底层已经设计使用的餐馆,必须安装符合国家规定的油烟净化设施和污水排放设施,使用清洁能源。

第四十三条 使用高频设备,必须依照规定进行屏蔽,防止漏能对公众健康的损害和对周围居民家用电器的干扰。

通信发射设备的架设,应当避开居民区、幼儿园、医院、学校等环境敏感区。

第五章 生态环境保护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工程,开展植树造林种草,治理水土流失,防治沙漠化、盐碱化,控制开采地下水,有效遏制生态环境恶化趋势。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保护植被、水域和自然景观,绿化道路、城市住宅小区和小城镇;根据规划营造公路、铁路沿线和大企业、工业密集区及城市周边地带的防护林带和林网体系。

加强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按照生态环境功能区,采取措施实施分类管理。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九峰山天然林、梅力更天然林、五当召针叶林、巴音杭盖沙地柏、南海子湿地、腾格淖尔湿地、春坤山草甸草原等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对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实施生态移民。

严禁在自然保护区滥采、滥伐,进行狩猎、放牧等活动。

自然保护区开发旅游资源,应当履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

第四十七条 对可能造成生态环境破坏和不利影响的项目,必须做到生态环境保护和恢复措施与资源开发和项目建设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检查验收。

对生态环境和资源造成污染与破坏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恢复整治责任。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态质量管理和技术监督体系,开展生态环境监测和监察。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编退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退役实施方案,逾期未完成的、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予办理退役手续,并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拒不改正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贮存(处置)费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国家明令淘汰、关闭、取缔的浪费资源和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采取强制措施。

第五十五条 拒不执行或者变相抗拒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环境保护整改决定,继续从事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环境的生产、经营活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产生污染的设施、物品实施暂扣或者封存。

暂扣或者封存时,应当开具清单,由当事人签名。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清单上记录说明。

暂扣或者封存的期限一次不得超过十日。

暂扣或者封存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解除暂扣或者封存。

第五十六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同级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做出的不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的行为,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撤销、变更或要求作为的建议。

第五十七条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下列环境执法行为,可以行使建议改正、直接处理、直至撤销的稽查权:

(一)违反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批准建设项目的;

(二)未依法征收排污费的;

(三)应当查处的环境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处理不当的;

(四)其他不作为的。

第五十八条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主持调解,促使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调解中,被控加害者对受害者提出的侵权事实否认的,由被控加害者负责举证。

损害由第三者引起的,第三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损害由受害者和被控加害者共同导致的,受害者和被控加害者应当共同承担相应的责任。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第五十九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及贪污、挪用和截留排污费、罚没款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追缴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包头市环境综合整治条例》同时废止。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甲类大型医用设备集中采购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甲类大型医用设备集中采购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卫办规财发〔2012〕9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卫生部国际交流与合作中心:
为规范和加强甲类大型医用设备集中采购管理,保障采购质量和采购价格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我部制定了《甲类大型医用设备集中采购工作规范(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要参照本规范,按照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和公正廉洁的原则,结合当地实际,研究制订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集中采购工作规范,切实推动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集中采购工作。



2012年8月7日



卫生部甲类大型医用设备集中采购工作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甲类大型医用设备集中采购管理,保障采购质量和采购价格合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甲类大型医用设备,是指列入大型医用设备甲类管理品目的医用设备。

第三条 甲类大型医用设备集中采购(以下简称集中采购)由卫生部统一组织实施。

第四条 各级政府、国有企业(含国有控股企业)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配置甲类大型医用设备,均应当参加集中采购。配置包括新增购置、更新和以核心硬件更换为主的性能升级。

第五条 集中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廉洁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 本规范适用于参加集中采购活动的集中采购工作机构、医疗机构、招标代理机构和供应商。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 卫生部成立集中采购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由卫生部分管部领导、规划财务司、直属机关党委、监察部驻卫生部监察局和集中采购工作机构等相关部门负责人组成,分管部领导任组长。

领导小组负责集中采购有关重大事项决策和相关事宜协调,对集中采购工作进行全过程监督。

第八条 集中采购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卫生部规划财务司,由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相关人员组成。办公室承担领导小组日常工作,负责建立和管理专家库,指导集中采购工作机构开展相关工作,提出工作建议报领导小组审议等。

第九条 卫生部根据工作需要委托部直属单位作为集中采购工作机构承担具体集中采购工作。

第十条 集中采购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集中采购工作制度和内部监督机制,保障人力配备,提高工作人员专业水平,加强职业道德和廉洁自律教育。



第三章 当事人

第十一条 当事人是指在集中采购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各类主体,包括集中采购工作机构、医疗机构、招标代理机构和供应商。

第十二条 集中采购工作机构是指受卫生部委托,在领导小组和办公室的领导下,承担具体集中采购工作的机构。

第十三条 集中采购工作机构主要职责包括:

(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组织开展集中采购工作;

(二)制订集中采购工作方案、实施程序和各项规章制度;

(三)编制集中采购工作相关文件;

(四)与医疗机构签订集中采购委托协议;

(五)与招标代理机构签订委托代理招标协议;

(六)组织医疗机构与供应商根据集中采购结果签订采购合同并监督合同的执行;

(七)协调和处理相关询问、质疑和投诉;

(八)负责集中采购工作相关资料归档和保存;

(九)承办领导小组和办公室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四条 参加集中采购的医疗机构,应当取得甲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并具备采购资金准备到位、资金来源符合国家规定、基础设施条件满足装机要求等条件。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主要职责包括:

(一)与集中采购工作机构签订采购委托协议,配合和监督集中采购工作机构实施集中采购;

(二)提交真实、完整、明确的采购需求计划、资金筹措和基础设施等情况;

(三)依据集中采购结果,在规定时间内与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但不得与供应商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牟取不正当利益;

(四)根据合同约定,及时完成付款、装机等后续工作;

(五)采购合同签订后,及时向集中采购工作机构报送合同副本、设备配置清单和履约情况。

第十六条 招标代理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机构。招标代理机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承担相应职责。

第十七条 供应商是指甲类大型医用设备生产企业或经营企业。

第十八条 供应商参加集中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专业技术能力和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

(四)具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五)参加集中采购活动前3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供应商应当承担以下责任与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按照规定接受供应商资格审查并客观真实地反映相关情况;

(二)及时响应集中采购工作机构、医疗机构、招标代理机构提出的与集中采购活动有关的正当要求,并如实提供有关材料;

(三)遵循公平竞争原则,不得采取非正当行为参与集中采购活动;

(四)根据集中采购结果,及时与医疗机构签订采购合同和廉洁供货协议,并按照合同规定落实运输、保险、安装、维修、培训等相关事宜;不得在采购合同规定之外给予医疗机构或个人任何形式回扣。



第四章 采购方式

第二十条 集中采购采用以下方式:

(一) 公开招标;

(二) 邀请招标;

(三) 竞争性谈判;

(四) 单一来源采购;

(五) 询价;

(六) 国家规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第二十一条 集中采购一般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进行。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

(一)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采购项目总价值比例过大的。

第二十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三) 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紧急需要的;

(四)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第二十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一)只能从唯一供应商采购的;

(二)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三)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10%的。

第二十五条 采购设备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可以采用询价方式采购。

第二十六条 集中采购采取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或询价采购方式,应当报经领导小组审核同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履行审批程序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集中采购工作机构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项目,集中采购工作机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依法必须进行招标、可由集中采购工作机构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项目,应当报经领导小组审核同意后实施,并报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集中采购项目属于国家规定国际招标范围的,应当通过国际招标方式采购,不得以国内招标或其他方式规避国际招标。已经明确采购设备原产地在国内的,可以采用国内招标方式进行。



第五章 招标代理机构遴选

第二十九条 遴选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确定。

第三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的遴选,应当充分考虑机构资质、业绩、信誉、社会评价、专业水平、服务承诺和服务费率等因素综合评定。

第三十一条 办公室成员单位、医疗机构代表和专家组成招标代理机构遴选小组,负责招标代理机构遴选工作。

第三十二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资格的法人单位;

(二)具有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代理甲级资质;

(三)具有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甲级资质;

(四)具有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甲级资质;

(五)根据具体项目要求必须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遴选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编制遴选文件。

(二)向候选招标代理机构发出遴选邀请。

(三)候选招标代理机构递交申请及相关文件。

(四)候选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审查。有必要的,可进行现场考察。

(五)遴选小组对候选招标代理机构组织现场评审。

(六)遴选小组对候选招标代理机构进行综合评价,确定遴选结果。

(七)根据遴选结果,集中采购工作机构与招标代理机构签订委托协议。

第三十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原则上每项目一年遴选一次。对服务行为规范、服务质量良好,上一年度工作中没有受到质疑、投诉的招标代理机构,经集中采购工作机构报办公室同意,可延续承担下一年度同一品目集中采购招标代理工作,但最多延续一次。

第三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和委托协议收取服务费。除此之外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其他当事人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第三十六条 招标代理机构承担与集中采购有关的全部工作费用。不需招标代理机构参与的集中采购项目,由领导小组研究决定工作费用来源。



第六章 集中采购准备工作

第三十七条 每年初集中采购工作机构应当依据当年卫生部甲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实施计划,拟订当年集中采购工作计划。

第三十八条 同一品目设备集中采购,原则上每年组织一次。根据工作需要等实际情况,可以调整采购次数。

第三十九条 卫生部审批同意医疗机构配置甲类大型医用设备后30个工作日内,集中采购工作机构会同办公室应当组织完成以下准备工作:

(一)收集、汇总和分析拟采购设备国内外市场情况等信息。

(二)通知医疗机构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启动集中采购工作。

(三)组织医疗机构签订委托协议,明确采购需求及采购数量。

(四)严格论证医疗机构采购需求的合理性,剔除违背集中采购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的排他性需求。

(五)汇总医疗机构采购需求、资金筹措情况、基础设施条件及进口设备免税申请等信息。使用财政资金采购的医疗机构,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完成论证、报批工作。

(六)与潜在供应商沟通,收集、汇总和分析产品技术参数等相关信息。

(七)组织专家对产品技术参数进行交叉论证。

第四十条 准备工作完成后20个工作日内,集中采购工作机构应当制订集中采购工作方案,报领导小组审批后实施。



第七章 实施程序与要求

第四十一条 集中采购包括以下基本工作程序:根据采购项目具体情况和工作方案确定采购方式;制订采购文件;组织实施采购;确定成交结果;签订采购合同;履约验收。

第四十二条 集中采购文件一般应当包括技术和商务两部分。技术部分编制由医疗机构提出技术需求,集中采购工作机构或招标代理机构组织专家编写。商务部分由集中采购工作机构或招标代理机构负责编写。

第四十三条 集中采购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按照以下程序实施:

(一)按照第五章规定,遴选招标代理机构。

(二)集中采购工作机构和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

(三)专家组审核招标文件,集中采购工作机构确认。

(四)招标代理机构向招标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招标文件。

(五)招标代理机构发布招标公告和发售招标文件。

(六)集中采购工作机构和招标代理机构接受咨询和质疑,并对标书做出修正。

(七)供应商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投标。

(八)招标代理机构组织开标、评标。

(九)招标代理机构将评标报告报集中采购工作机构,集中采购工作机构确认中标供应商。

(十)招标代理机构发布中标公告。

第四十四条 集中采购采取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采购人应当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选择3家以上的供应商,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具体程序按照第四十三条规定实施。

第四十五条 集中采购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按照以下程序实施:

(一)集中采购工作机构编制谈判文件。

(二)确定邀请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名单。

(三)成立由办公室成员单位和专家组成的谈判小组,

制订谈判方案。

(四)谈判小组与供应商进行价格谈判。

(五)确定中标供应商。

第四十六条 集中采购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的,采购人与供应商应当在保证采购项目质量和双方商定合理价格的基础上进行采购。一般采用价格谈判方式,按照第四十五条规定实施。

第四十七条 集中采购采用询价方式采购的,按照以下程序实施:

(一)集中采购工作机构编制询价文件。

(二)成立由办公室成员单位和专家组成的询价小组。询价小组应当对采购项目的价格构成和评定标准等事项作出规定。

(三)确定被询价的供应商名单。询价小组根据采购需求向其发出询价通知书。

(四)询价。被询价的供应商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

(五)确定中标供应商。

第四十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根据评标结果向供应商和医疗机构发出中标通知书。不需招标代理机构参与的集中采购项目,由集中采购工作机构向供应商和医疗机构发出中标通知书。

第四十九条 采购进口设备的,由集中采购工作机构协调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协助医疗机构在当地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办理机电产品进口手续。

第五十条 医疗机构与供应商按照集中采购结果签订采购合同。

第五十一条 集中采购工作机构对医疗机构和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跟踪抽验。

第五十二条 集中采购工作机构在采购项目完成后及时总结采购工作,向办公室报告。

第五十三条 集中采购工作机构、医疗机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妥善保存集中采购项目文件,不得伪造、编造、隐匿或者销毁。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为自采购结束之日起不少于15年。



第八章 专家管理

第五十四条 规范和加强集中采购专家管理,实行专家库维护管理与专家抽取使用相互分离的管理制度。

办公室负责建立和管理集中采购专家库;集中采购工作

机构从专家库抽取专家开展工作,并对专家工作情况进行评价。

第五十五条 集中采购专家库专家参与集中采购文件制订、产品论证、技术评估等工作。标书审核、评标活动涉及的专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抽取、使用和管理。

第五十六条 专家进入集中采购专家库,需自愿申请并填写卫生部集中采购专家库专家推荐表,经所在单位、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推荐后报办公室。审核合格的,纳入专家库。

第五十七条 入库专家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较高业务水平和良好职业道德,客观公正、廉洁自律、遵纪守法;

(二)熟悉国家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具有招标评审工作经验;

(三)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具有高级技术职称,并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8年以上,能够胜任集中采购评审工作;

(四)熟悉本专业领域国内外技术水平和发展动向;

(五)以独立身份参加集中采购评审工作,并愿意接受监督管理;

(六)身体健康,能积极参加集中采购评审工作,原则上年龄在65岁以下;

(七)无违纪违规等不良纪录。

第五十八条 专家在集中采购工作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集中采购工作制度及相关情况的知情权;

(二)按照集中采购文件确定的标准和方法论证、评审,提出建议、意见,不受任何单位或个人的干预;

(三)按照规定获得相应的劳务报酬;

(四)向有关监督部门反映评审活动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十九条 专家在集中采购工作中,承担以下义务:

(一)准时出席评审活动,客观公正地进行评审;

(二)严格遵守评审工作纪律,不得私下接触参加该次集中采购的供应商,不得向外界透露评审情况,不得收受集中采购工作利益相关方的财物;

(三)积极协助和配合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发现供应商在集中采购活动中有不正当竞争或恶意串通等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集中采购评审工作的监督部门或组织者报告并加以制止;

(四)具有法定回避情形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五)遵守集中采购工作机构制定的工作人员守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六十条 建立健全专家监督评价制度和退出机制。对不能公正、廉洁履行职责的专家应当及时取消其资格并从专家库中清除。



第九章 质疑与投诉

第六十一条 供应商对集中采购相关事项有疑问的,可以向集中采购工作机构提出询问。集中采购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做出答复,但答复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第六十二条 供应商认为集中采购文件、采购过程或成交结果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集中采购工作机构提出质疑。

第六十三条 集中采购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质疑后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答复,但答复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第六十四条 供应商可以向招标代理机构提出询问或者质疑。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就集中采购工作机构委托授权范围内的事项作出答复。

第六十五条 质疑供应商对集中采购工作机构、招标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收到集中采购工作机构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办公室投诉。

第六十六条 办公室应当在收到投诉后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

第六十七条 投诉人对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逾期未收到处理决定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八条 办公室按照共同监督、权责一致的原则履行对集中采购工作机构的日常监督和集中采购活动的全程监督。

第六十九条 日常监督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采购信息公开情况;

(三)采购工作制度建设情况;

(四)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和岗位责任制建设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条 全程监督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招标代理机构遴选情况;

(二)工作方案执行情况;

(三)集中采购文件制订和论证情况;

(四)招标、询价、谈判情况;

(五)采购合同订立、履行和资金支付情况;

(六)当事人询问和质疑处理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一条 集中采购工作机构对医疗机构参加集中采购活动及执行集中采购结果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十二条 集中采购工作机构要加强对招标代理机构的监督检查。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未完成委托协议要求的,集中采购工作机构视情节严重程度可终止招标代理机构的代理权。造成严重损失的,招标代理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对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建立不良记录:采购过程中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蓄意抬高价格或恶意压低价格的;中标后无正当理由拒不签订合同的;供应设备质量不达标的;进行贿赂或变相贿赂的;违反大型医用设备配置管理有关要求,向未取得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的医疗机构销售大型医用设备的;违反集中采购有关要求,向医疗机构销售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大型医用设备的。

第七十四条 对不参加集中采购或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集中采购结果的医疗机构,由办公室进行全国通报批评并取消其相应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

第七十五条 办公室根据集中采购工作需要,可适时委托第三方机构,对集中采购工作实施情况进行外部评估。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七十六条 本规范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七十七条 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