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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外来投资者权益保障条例

时间:2024-06-24 20:18: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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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外来投资者权益保障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外来投资者权益保障条例

(2004年9月24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外来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改善投资环境,鼓励外来投资者在本省投资,加快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来投资者是指来贵州投资的本省行政区域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按照诚实信用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保障外来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应当享有的优惠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招商引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外来投资者权益保障的监督和协调工作。
  商务、发展改革、国土、科技、环保、经贸、劳动保障、公安、教育、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外来投资者权益保障工作。
  第四条 外来投资者应当守法经营,依法纳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外来投资者的合法财产及生产、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对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外来投资者有权投诉和控告。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对侵害外来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举报。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对投诉、控告和举报的事项进行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部门的职责,制定保护外来投资者合法权益的相关制度和工作规则,推行政务公开,简化办事程序,提高行政效率。
  第七条 外来投资者及其家属的户口可以自愿迁入或者迁出投资所在地,其家属就业及子女中、小学入学、幼儿园入园等方面与当地居民享有同等的权利。
  第八条 外来投资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规定的期限内,可以依法继承、抵押、赠与、出租、转让。
  第九条 因公共利益和国家建设需要拆迁外来投资者生产经营场所时,拆迁人应当依法与外来投资者协商新址安置、补偿办法并签订补偿协议。补偿协议要有利于企业恢复生产或者转产。
  第十条 对侵害外来投资者人身、财产权益的案件,公安、司法机关应当及时侦破、处理;公安机关应当积极采取措施,整治和维护外来投资者生产经营场所周边治安环境。
  第十一条 对外来投资者统一实行缴费登记制度,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收费标准。
  对未经依法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外来投资者有权拒缴。
  第十二条 外来投资者按照国家产业政策,投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及其他鼓励类企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扶持。
  第十三条 外来投资者可以依法成立外来投资企业协会或者商会。
  外来投资企业协会或者商会应当通过自律机制规范企业经营行为,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促进会员的协作和配合。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吸引外来投资者投资时,不得违法、违规许诺或者故意隐瞒项目真实情况。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外来投资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外来投资者办理行政许可过程中附加任何条件;
  (二)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参加评比、产品展览等活动及国家规定外的培训;
  (三)要求购买指定的产品、有价证券和订购书籍、报刊等;
  (四)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
  (五)要求向指定的施工单位发包工程;
  (六)提前征收税款,擅自扩大征税范围和幅度;
  (七)摊派、索要赞助和非法集资;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不得对外来投资者进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外的检查,不得非法采取扣押、查封、罚款、没收财物、责令停产停业等行为。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外来投资者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未出示执法证件的,外来投资者有权拒绝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妨碍外来投资者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非法利益。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泄露在执行公务时知悉的外来投资者的商业秘密。
  第十八条 外来投资者可以对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投诉,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外来投资者可以采取书面或者口头方式投诉。口头投诉的,投诉受理机构应当当场记录投诉人的基本情况以及投诉对象、请求、事实、理由和时间;对重大投诉事项,外来投资者应当提交书面投诉材料。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招商引资部门为外来投资者投诉受理机构,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外来投资者的投诉。
  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外来投资者需要,也可以受理投诉案件。
  上级投诉受理机构可以办理下级投诉受理机构管辖范围的投诉。
  受理投诉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一条 投诉受理机构受理投诉,可以采取以下措施,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
  (一)对投诉中涉及的事项进行调查,要求对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二)查阅或者复制与投诉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证照等。
  第二十二条 投诉受理机构应当在受理投诉之日起30日内调查完毕。需要延长办理时限的,可以适当延长,并向投诉人说明情况,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投诉受理机构调查完毕后,可以进行调解;涉及重大问题,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外来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外来投资者合法权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同意将江苏省泰州市列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同意将江苏省泰州市列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批复

国函〔2013〕26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申报泰州市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请示》(苏政发〔2009〕110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将泰州市列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泰州市历史悠久,遗存丰富,街区特色鲜明,文化底蕴丰厚,古城传统格局和风貌保存完整,城市历史地位突出。
二、你省及泰州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批复精神,按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的要求,正确处理城市建设与保护历史文化遗产的关系,深入研究发掘历史文化遗产的内涵与价值,明确保护的原则和重点。编制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划定历史文化街区、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制定严格的保护措施。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指导下,编制好重要保护地段的详细规划。在规划和建设中,要重视保护古城风貌,注重古城环境整治和历史建筑修缮,不得进行任何与历史文化名城环境和风貌不相协调的建设活动。
三、你省和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文物局要加强对泰州市国家历史文化名城规划、保护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国务院
2013年2月10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格鲁吉亚共和国领事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格鲁吉亚共和国领事条约》的决定


(1996年10月29日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格鲁吉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李景贤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6年1月23日在格鲁吉亚首都第比利斯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格鲁吉亚共和国领事条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