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发布使用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93号
哈尔滨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发布使用办法
《哈尔滨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发布使用办法》,已经2008年11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效廉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哈尔滨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发布使用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发布和使用管理,增强企业诚信和信用风险防范意识,推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企业合法权益,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发布和使用等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及其他相关组织,在依法履行职责或者经营活动中形成和掌握的与企业信用状况有关的信息。
本办法所称机关,是指本市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以及设在本市的国家和省以下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
本办法所称征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并开展企业征信,为企业或者个人提供企业信用管理、咨询和评估等服务的法人中介组织。
第四条 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发布和使用,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及时、准确、客观的原则,依法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 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发布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信息资源开发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资源中心),负责本市联合征信平台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发布和使用日常工作。
第六条 信用服务行业组织、行业协会应当制定并推行行业规范,为会员提供业务指导和服务,实行行业自律。
企业应当建立内部信用管理制度,加强企业内部信用管理,防范企业自身风险,预防客户信用风险。
第二章 信息征集
第七条 资源中心征集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包括企业的基础信息、良好信息和警示信息。信息征集的具体目录,由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相关单位和组织应当向资源中心提供下列企业信用信息:
(一)机关以及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掌握的企业信用信息;
(二)金融机构掌握的企业信用信息;
(三)行业协会及中介组织掌握的企业信用信息;
(四)以约定方式向企业征集的企业信用信息;
(五)其他依法征集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九条 区、县(市)行政主管部门掌握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向市级主管部门报送。
市级主管部门及其他单位和组织掌握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向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报送。
第十条 征信机构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征集企业信用信息:
(一)向资源中心征集企业信用信息;
(二)向被征信企业或者其交易对象征集企业信用信息;
(三)向媒体征集企业信用信息;
(四)法律、法规、规章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一条 征信机构可以自主或者根据企业委托,对市场主体或者某一地区、某一行业的信用状况进行信用评估,并出具信用报告。
第十二条 企业信用信息的提供者应当对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负责;资源中心和征信机构应当对征集的企业信用信息保持原始性和完整性。
企业信用信息的提供者发现所提供信息有误的,应当及时更正。
第十三条 企业信用信息发生变化的,企业信用信息提供者应当在形成或者掌握后5个工作日内,向资源中心的企业信用信息平台提供更新后的企业信用信息,资源中心应当及时更新发布。
第三章 信息发布
第十四条 资源中心征集的下列企业信用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发布:
(一)企业基本情况,包括企业名称、生产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登记注册类型、经营范围、注册资本等;
(二)企业报请人民政府及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登记、认证的结果;
(三)企业受表彰奖励或者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名牌产品,被列为国家和省免检范围等良好信息;
(四)对企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刑事、行政诉讼判决或者裁定以及仲裁裁决信息;
(五)对企业发生法律效力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重大行政处罚信息;
(六)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五条 被征信企业的交易对象或者拟交易对象可以向征信机构查询该企业公开的信用信息。
第十六条 下列限制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经批准后方可发布:
(一)企业负债、经营状况等信息以及股东、投资情况;
(二)企业用工情况;
(三)企业纳税和缴纳社会保险情况;
(四)企业报请人民政府及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登记、认证时提交的有关文件;
(五)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股票上市交易企业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基本情况;
(六)其他限制公开发布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的,可以查询限制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
(一)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
(二)查询本企业信用信息的;
(三)与被征信企业有利害关系,为实现双方约定需要了解、使用对方信用信息的;
(四)经当事企业同意查询该企业信用信息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有权查询企业信用信息的。
第十八条 企业信用信息发布期限应当依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企业基础信息,至企业终止;
(二)企业良好信息,至企业受到表彰奖励、获取荣誉称号有效期满后3年;
(三)企业警示信息,发布期限为5年;
(四)企业自愿公开的信息,至企业要求终止为止;
(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的期限执行。
第四章 信息使用
第十九条 行政管理部门和经依法授权或者委托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在评比表彰、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监督管理以及向社会委托、发包政府公共服务项目等行政管理活动中,应当使用企业信用报告。
第二十条 未经被征信企业和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信用报告使用人不得擅自向其他单位、个人披露被征信企业信用信息。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对警示信息较多或者失信情节严重的企业,可以在职权范围内作出下列处理:
(一)加强监督管理,进行专项检查或者抽查;
(二)依法不予批准或者取消特许经营权;
(三)依法不予批准或者取消其承担政府公共服务项目的资格;
(四)不列入免检、免审企业范围;
(五)不授予有关荣誉称号;
(六)限制其参加有关评比;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处理决定。
第二十二条 资源中心和征信机构应当对企业信用信息使用的情况进行记录,并保存2年。
企业信用信息使用记录应当包括企业信用信息使用时间、对象等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行政机关和经依法授权或者委托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具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对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或者拖延提供、更新企业信用信息的;
(二)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提供虚假企业信用信息和伪造企业信用信息的。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征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发布虚假企业信用信息的;
(二)出具虚假企业信用报告的;
(三)拒绝被征信企业查询本企业信用信息的;
(四)拒绝向被评估企业出具信用报告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资源中心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具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布虚假、错误企业信用信息的;
(二)擅自更改企业信用信息的;
(三)擅自披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企业信用信息的;
(四)使用企业信用信息进行营利活动的;
(五)泄漏限制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中介机构和企业以外从事营利性活动的组织信用信息的征集、发布和使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管理细则》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府办发〔2003〕41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管理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长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管理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三年五月二十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管理细则
为进一步提高市政府常务会议效能,理顺会议办理程序,实现科学化和规范化管理,根据《长春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长春市人民政府会议议事规则》和《长春市人民政府会议管理制度》,制定本细则。
一、会议的组成
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组成人员达到半数以上方可开会。
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或委托常务副市长主持。
根据议题需要,相关的副秘书长以及市政府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可列席会议。特殊情况下,可邀请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市纪检委、长春军分区、人民团体、民主党派负责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新闻单位记者列席会议。
二、会议的任务
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问题,是事关市政府工作全局或涉及多个部门和单位,必须由市政府议决的重大事项,其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落实上级机关的方针、政策和重要决议;
(二)讨论通过报请上级审定的重要事项,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向市政协通报的政府工作报告草案;
(三)讨论通过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市政府关于议案办理工作报告;
(四)讨论通过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重要决定、命令和地方性行政规章;
(五)讨论审定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长远规划、年度计划、预决算与执行情况;
(六)讨论决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的重大请示和报告事项;
(七)讨论和决定人事任免和奖惩事项;
(八)审定市政府全体会议及市政府召开的全市性会议、部门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和日程;
(九)研究其他须经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
三、议题的协调
市政府常务会议的议题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提出。
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主办部门要做好充分准备,并在会前通过召开协调会等形式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经有关部门和单位会签后,由主办部门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按照精简会议和提高效能的原则,凡市政府已有原则规定或市长和分管副市长职权范围内能解决的事项、分管副市长之间能够协调,解决的事项、主管部门能够通过协调解决的事项不列入会议。
拟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事项,主办部门要严格按照政府常务会议方案关于时间限制的要求,精减篇幅,形成简明扼要的汇报提纲,同时对拟采取的措施、需市政府解决的问题和承办单位,要提出明确意见,并如实汇报议题协调中的分歧意见。汇报材料需经分管副秘书长审核后,报分管副市长审定方可上会,未经协调和领导批示的议题不列入会议。
四、会议的召开
(一)市政府常务会议实行例会制度,一般每月召开一次。
(二)会议议题一经确定,主办单位要在会前5天将上会材料按标准格式印制60份送至市政府办公厅,办公厅在会前分送有关领导审阅。
(三)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由主办单位主要负责人汇报,除法规、规章外,一般不通读全文。
(四)与会人员接到通知后要认真准备,讨论发言要言简意明,突出重点,一般不超过5分钟。
五、会议的组织
(一)市政府常务会议由秘书长组织,由办公厅分管副主任组织常务秘书承办。市政府常务会议实行方案制,常务会议方案由常务秘书起草,经办公厅主任和分管副主任审核后,报秘书长审定。
(二)接到通知后,与会单位要按要求在会前上报参加会议人员名单。由常务秘书将人员出席情况整理后,向秘书长和会议主持人报告。
(三)市政府常务会议实行候会制度,常务秘书根据议题内容预计汇报和讨论的时间,并根据预计的时间通知各议题的列席人员分批到候会室候会,待进行下个议题时,及时组织入会,以保证会议有条不紊地进行。
(四)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常务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并进行录音,会议记录要完整、准确、字迹清楚。
(五)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应内容准确,文字简炼,便于执行和操作。会议纪要由常务秘书起草,经办公厅主任和分管副主任审核后,报秘书长审定签发。
(六)市政府常务会议结束后,常务秘书要及时将会议讨论的文件、签到单、会议纪要、会议记录(录音)等文件立卷存档。
(七)市政府常务会议新闻报道经办公厅分管副主任审阅,由秘书长审定签发。
六、其他事项
(一)与会人员必须按规定和程序到会。严格控制与会人员,会前已协调过的问题或议题协调中已达成一致意见的,相关部门一般不再列席会议。汇报和列席单位都应派主要负责人参会,一般不要带助手,部门主要负责人不能到会或需要带助手的,必须事先申请;市政府办公厅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要严格按方案要求参会,并根据议题要求候会,会议方案中未规定参会的,不准到会。
(二)要遵守会议纪律,不准迟到、早退。会议期间,与会人员不要随意交谈和走动,不要办理与会议无关的事项。
(三)会议讨论的文件、材料涉及机密的,会后原则上退回。如工作需要带回使用,须经秘书长批准,并妥为保管。对会议讨论的重要问题、决定的重要事项,要注意保密,议定的事项以会议纪要或其它正式文件为准。
(四)树立政府权威,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的事项和部署的工作,市政府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抓紧督办,不打折扣,迅速落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