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5-19 17:58: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9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4]1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进一步明确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相关的契税政策,推动公有住房上市的进程,现将有关契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 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为承受人为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全部经济利益。
  (一) 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为成交价格。成交价格包括土地出让金、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市政建设配套费等承受者应支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及其他经济利益。
  没有成交价格或者成交价格明显偏低的,征收机关可依次按下列两种方式确定:
  1. 评估价格:由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相同地段、同类房地产进行综合评定,并经当地税务机关确认的价格。
  2. 土地基准地价: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公示的土地基准地价。
  (二) 以竞价方式出让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一般应确定为竞价的成交价格,土地出让金、市政建设配套费以及各种补偿费用应包括在内。
  二、 先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经批准改为出让方式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应依法缴纳契税,其计税依据为应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和其他出让费用。
  三、 已购公有住房经补缴土地出让金和其他出让费用成为完全产权住房的,免征土地权属转移的契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八月三日




潍坊市乡镇企业管理费收缴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乡镇企业管理费收缴管理暂行规定

(一九九六年九月十九日 潍政发[1996]82号发布)

第一条 为搞好乡镇企业管理费的收缴,强化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的管理、服务功能,加快我市的乡镇企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山东省乡镇企业管理费管理办法》及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

第二条 凡在本辖区内的乡镇企业、村办企业,股份制、股份合作制乡镇企业,除农业企业、私营企业、个人合伙、个体工商户外,均应按照本规,依法缴纳乡镇企业管理费。

第三条 乡镇企业管理费按照销售收入(包括经营收入和劳务收入)总额5‰的比例提取,在销售收入中列支。

第四条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收取的管理费,按比例留成,其中乡(镇)留40%、县(市、区)留30%、市留20%、上交省10%。

第五条 与其他所有制企业、事业等单位共同投资和营及实行中外合资的乡镇企业,应按本规定交纳乡镇企业管理费,其管理费的计算公式为:应交乡镇企业管理费数额=和营企业销售收入×乡镇企业所占和营企业投资比例×5‰。

第六条 乡镇企业管理费,由乡镇政府的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征收。乡镇企业管理费按月征收,并按规定逐级足额解缴。乡镇企业应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管理费足额上交乡镇政府的乡镇企业管理部门;乡(镇)于每月后20日前将应交县、市、省级管理费交县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县于每月后30日前将应交市、省管理费足额上交市乡镇企业主管部门。

第七条 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收取管理费,应持有当地物价部门的《收费许可证》,并统一使用省财政部门印制的专用票据。

第八条 乡镇企业管理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主要用于:

(一) 建立乡镇企业发展资金;

(二) 补助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业务经费不足;

(三) 为乡镇企业服务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及其他费用等。

第九条 对确属亏损的乡镇企业,经县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共同认定批准,予以减免乡镇企业管理费,并报市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乡镇企业出交纳国家法定的税外,乡(镇)政府和有关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乡镇企业强行摊派费用,占用财物。对交纳的乡镇企业管理费,乡镇政府和有关单位不得予以截留、坐支、挪用、挤占。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政府及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要本着统筹兼顾、综合平衡的原则,切实加强征管措施,确保乡镇企业管理费的足额征收;各乡镇企业应严格按照本规定依法缴纳管理费。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审计、检查及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乡镇企业管理费收缴和使用的监督检查,确保乡镇企业管理费的使用效益。对违反本规定,截留、坐支、挪用、挤占乡镇企业管理费或向乡镇企业强行摊派费用、占用财物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潍坊市乡镇企业管理局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与本规定由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所属石油工程技术服务公司增值税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所属石油工程技术服务公司增值税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3]11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提高石油工程技术服务的整体竞争能力,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从2002年开始进行石油工程技术服务业务跨地区专业化重组,成立了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东方地球物理勘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物探公司)和中国石油集团测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集团测井公司),主要提供地球物理勘探设计、数据处理、信息技术和测井、射孔等油气勘探开发技术服务。为加强对重组企业的增值税管理,促进油气田企业持续重组改制,现对上述两户企业的增值税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东方物探公司、中油集团测井公司属于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的存续公司,其增值税管理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油气田企业增值税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字〔2000〕3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油气田企业增值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0〕195号)的规定执行。
二、东方物探公司、中油集团测井公司以独立核算的公司为增值税纳税义务人,由总机构统一计算缴纳增值税。所需发票由公司统一集中领购、开具和管理。
三、东方物探公司、中油集团测井公司所属的非独立核算机构以及向其他油气田企业提供生产性劳务的活动场所,应接受机构所在地和劳务发生地税务机关的税务管理。公司所属非独立核算机构应在其机构所在地办理税务登记。在外县(市)提供生产性劳务,累计施工时间不超过180天的,应凭原办理税务登记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到劳务发生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超过180天的,应办理临时税务登记。设立分(子)公司的,应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
四、东方物探公司、中油集团测井公司向其他油气田企业提供生产性劳务的,在劳务发生地按6%的预征率计算缴纳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预征的税款可在公司的应纳税额中抵减。
五、东方物探公司、中油集团测井公司单项生产性劳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可按照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发生的生产性劳务的工作量计算应分配的税额。
六、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今后重组成立的同类公司,可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十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