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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烟草行业实施〈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的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5-20 07:52: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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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烟草行业实施〈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烟草行业实施〈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的意见》的通知


行业各直属单位,中国烟草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烟草进出口(集团)公司、中国烟草实业发展中心:

现将《烟草行业实施〈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烟草行业实施《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的意见


近年来,烟草系统的安全生产工作得到了全行业的高度重视,安全生产的理念、安全管理的效果明显提高。但随着烟草行业的改革与发展,特别是在实施企业联合重组的新形势下,安全管理工作面临着很多新的问题,传统的安全管理模式和方法越来越多的表现出事后处理型的弊端,必须尽快建立起现代安全管理的模式、方法,把预防为主的根本要求,系统、规范、有效地落实到安全管理的各个环节上。

一、实施《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的目的

通过在烟草行业分层次、有步骤地推进《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GB/T28001),指导、帮助企业建立起预防为主、持续改进的安全管理模式,运用现代安全管理方法,有效控制一般事故,杜绝重、特大安全事故,切实保护员工的安全与健康,实现烟草行业在现代安全管理体系平台上进行监督、检查、考核的目的,从而保障烟草行业持续、稳定、协调、健康发展。

二、相关要求

1、根据国家局关于烟草行业实施《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的规划,各单位要认真组织落实,积极推进体系实施工作,确保《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的顺利实施。

2、各单位在引入《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过程中,要全面掌握体系标准的实质,注重实际效果,扎扎实实地完善安全管理系统,在建立并运行现代安全管理体系的基础上,切实提高安全管理预先控制、现场控制和反馈控制的能力。

3、按照分层次、有步骤,注重实际效果的原则,从2005年开始,在2年时间内,烟草行业重点卷烟工业企业、中国烟草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属企业、36个中心城市烟草公司,要完成体系的建立、运行和认证工作;2007年底以前,全部卷烟工业企业、烟叶复烤加工企业,各地、市级烟草公司,要完成体系的建立、运行和认证工作。已进行联合重组的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整体实施,也可以以原企业为单位分别实施。

4、企业在实施《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时,应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可以单独建立、运行、认证安全管理体系,也可以将安全、环保、质量管理体系进行整合后运行。

三、实施办法

1、企业在实施体系标准前,应组织安全管理等有关部门和相关专业人员,根据企业实际情况,统筹安排落实体系标准的咨询、建立、运行、认证工作。

2、企业在体系建立、试运行过程中,可由专业咨询单位协助、指导完成,在企业原有安全管理系统的基础上,通过对体系进行整改、完善后,进行体系认证。

3、对烟草企业实施《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进行咨询、认证的单位,必须符合国家认监委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有关规定,熟悉烟草企业基本的生产流程和安全管理情况。

四、管理与规范

1、国家局安全生产委员会对烟草行业《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实施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2、国家局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与国家认监委、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依据相关规定,共同确定符合烟草行业相关要求的认证、咨询单位范围,防止各种违规行为的发生,确保烟草行业实施《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的实际效果。认证、咨询单位一旦发生违规、违约或出现被国家认监委处罚、通报等问题,国家局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将及时向全行业进行通报。

3、各省级局、工业公司要加强对《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实施工作的领导。省级局、工业公司安全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所属企业实施体系咨询、认证工作的组织、监督、指导。

4、各省级局、工业公司要根据本实施意见,并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在组织所属企业实施体系咨询、认证工作前,将有关实施方案报国家局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二00四年十二月七日




对外经济贸易部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对部分出口商品“以出顶进”业务实行外汇计价结算规定的补充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等


对外经济贸易部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对部分出口商品“以出顶进”业务实行外汇计价结算规定的补充通知
1993年10月5日,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外汇管理局

为了加快和深化对外贸易体制改革,搞活流通,鼓励国内出口商品深加工,满足其加工再出口所需的部分原材料、辅料,减少审批手续,有利于大进大出,放开经营的精神,现对“以出顶进”业务以外汇计价结算规定补充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对本地区企业之间使用自有外汇额度买卖生产出口产品所需原料、辅料,由卖方所在地的外汇管理分局负责审批。跨地区之间的由卖方所在地的外汇管理分局负责审批。
二、各地外贸公司用于换购农副土特产品,使用自有外汇额度购买彩色电视机、电冰箱、自行车等商品,由当地外汇管理分局审批。
三、第一、二项结算办法:由买方支付所购商品以人民币计算货款的同时将相应的外汇额度交当地外汇管理分局,由外汇管理分局划转到卖方外汇额度帐户。
四、第一、二项作价原则,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买卖双方协商解决。该项业务成交后,不作出口统计,不计提出口留成,只是外汇额度的划转。
五、各外贸公司(工贸公司)为加工出口商品用“以出顶进”方式购进原辅材料,凡属国家进出口计划内商品,不论使用何种外汇,仍按经贸部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有关规定报经贸部、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后,以外汇计价结算,计入完成出口计划任务内,并计算出口商品留成。凡未经经贸部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以出顶进”业务,中国银行不予以办理结汇。
六、各地经贸厅(委、局)和外汇管理分局、中国银行分行要严格把关,认真执行本通知各项规定,并请各地外汇管理分局于年终将上述第一、二项的审批情况报经贸部和国家外汇管理局。
七、本通知自一九八八年八月一日起执行。


大陆“婚前按揭房”如何归属的判例解读

张晓达 律师

2004年12月22日

一.大陆法院判例

2002年10月台商王先生在上海买了一套商品房,首付40万人民币,银行贷款40万人民币,并办理了产权证。一年后王先生与大陆张女士结婚,当时王先生所买的房产已升值至100万民币,婚后双方共同偿还贷款。2003年11月,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闹离婚,当时该房产的市值已经达到了140万人民币。双方在谈及房屋的分割问题时,张女士认为,该房屋目前的价值除去40万首付款以及王先生第一年支付的5万元还贷款之外,其他的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即140-40-5=95万,要求对这部分共有财产进行分割。而王先生则认为,该房产是自己的婚前个人财产.结婚后仍然归自己所有,因此不同意分割。后双方将此纠纷诉之法院。
法院经审理后,一审判决该房产为王先生个人财产,归其个人所有。而对于婚后夫妻双方共同偿还的银行贷款,王先生应将其中的一半偿还张女士。张女士不服,上诉到二审法院,最终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婚前按揭房产归属问题分析

这里我们要讨论的“婚前按揭房产”,是单纯指夫妻一方在婚前以银行按揭方式购买(限为个人行为,排除夫妻双方婚前已有合意的共同购房行为,此时可能房屋已为双方婚前共有财产),婚后由夫妻共同偿还贷款的房产。实际上,上述案例的核心是如何界定婚前按揭房产,进而确定如何分割婚前按揭房产的问题。

财产分割是离婚中最容易遇到的问题,很多人对一项财产到底属于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有财产总是弄不明白,特别遇到房产时就更加复杂了。买房从签合同到付首付、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再到办理产权证、偿还到款要经历很长一段时间,一个人很有可能在这期间结婚又离婚,上面的案例便是其中一例。那么此时婚前按揭房产到底如何归属呢?

1.法律对一般婚前财产的原则性规定

大陆现有的法律法规没有就婚前按揭房产的分割问题做出明确的规定,只是就一般的婚前财产的分割做出了规定,即除夫妻双方另有约定外,婚前个人财产属于夫妻一方所有,并且婚前个人财产并不因夫妻双方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未个人财产。这里尤其要提醒大家注意“婚前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这一点,因为在2001年大陆修订《婚姻法》前,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曾经有过明文规定:婚前个人财产经过4年或者8年后可视为夫妻共有财产,但现在的法律对此问题做了重大改变。

2.剖析婚前按揭房产的分割

上述对婚前财产分割的原则性规定,套用到婚前按揭房产的分割上即可理解为“一方在结婚前购买的房产属于一方婚前个人财产”,然而仅凭此理解仍然会让人疑惑重重,需要进一步剖析:

(1)何为“婚前”?何为“婚前购房”?

从上面的分析不难看出,婚前按揭房产的分割中有两个关键的时间点:一是“婚前”到“婚后”的时间点;二是“购房”时间点,即什么时候开始算是购买了房产。
对于前者,答案很简单,鉴于在大陆通常情况下结婚需要进行登记才被视为合法婚姻,因此,夫妻双方自大陆民政部门领取《结婚证》之日可视为“婚前”到“婚后”的时间点,而其他诸如订婚、举行婚礼等时间点都不具备法律上的意义。

对于后者,比较困扰,在购房一系列的过程中到底哪个才是“购房”时间点?例如:在婚前签了购房合同,付了首期款,婚后才进行按揭贷款,并办了《房产证》,那哪个才是“购房时间点”?
有人认为,鉴于房产在法律上属于不动产的范畴,而根据大陆相关法律的规定购房人真正获得所购房屋所有权的时间点为办理完房屋的过户手续,取得《房产证》之日,因此,认为获得房屋产权证书之日为即为“购房”时间点。还有人认为,判断这一问题关键是看房价款是在婚前以个人财产支付,还是婚后以共同财产支付的。
实际上,上述观点在理解“购买”这一概念时过于狭隘了,因此由此得出的结论也有失偏颇,考虑到购房的目的性以及购房整个过程的关联性,应当以签订购房合同的时间为“购房”时间点,签订合同时最能反映“购房”这一行为的性质。

(2)按揭购房过程中各方的法律关系如何?“共同还贷”如何补偿对方?

婚前个人所购房屋为个人财产已确定无疑,然而如果是婚后夫妻共同偿还的贷款,难道不会对房屋的所有权产生任何影响么?有人提出过这样的观点:在偿还完所有银行贷款前,应当将房产权分时段分割为婚前婚后两部分,婚前个人支付的房价款获得相应比例的婚前房产权益,这属其个人财产;而婚后双方共同偿还银行贷款获得婚后房产权益,这部分是夫妻双方的共有财产,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在弄清楚这个问题之前,应当先弄清按揭购房各方的法律关系,即购房人、出卖人(如开发商)和贷款银行三方的关系。简单地说,购房者与开发商是房屋买卖关系,而购房人与银行则是房款借贷关系。当购房人与开放商签订了购房合同,并在银行办理了按揭贷款手续、银行将贷款金额划入了开发商帐户,同时也办理了房产证后,购房合同双方都已经履行完了合同义务,双方已经结束了购房合同的关系。在此之后,购房人向偿还银行借款的行为,属于购房人与银行因贷款行为而产生的债券债务行为,并不影响所购房屋所有权的归属。

如果婚后夫妻双方共同偿还了银行贷款,可以理解为是用夫妻共有的财产偿还了一方的个人债务,因此,离婚时欠款的一方应当将夫妻所共同偿还贷款的一半补偿给另外一方,这正如文章开头所引用判例中法院最终的判决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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