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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旅游涉外饭店安全管理严防恶性案件发生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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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旅游涉外饭店安全管理严防恶性案件发生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公安部


关于加强旅游涉外饭店安全管理严防恶性案件发生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公安部


(1993年8月30日 国家旅游局 公安部发布)


进入九十年代以来,我国旅游业进一步加快了发展步伐,每年接待海外旅游者人数和旅游外汇收入数都有大幅度增长。各地旅游部门、公安机关为保障来华外国游客人身财物安全做了大量工作,大多数旅游涉外饭店(以下简称“饭店”)都建立了安全管理的规章制度,对防止侵害外国
游客的犯罪活动起了积极作用。但是,由于一些地方的治安状况不好,一些饭店领导和员工的安全管理意识淡薄,安全管理工作松驰,给犯罪分子在饭店内作案以可趁之机。继去年5月19日在昆明翠湖宾馆发生两名日本游客被杀害的案件后,今年又相继发生了5月25日一名美国客商在
昆明锦华大酒店被杀害、6月7日三名日本游客在西安长安城堡大酒店被杀害的案件。这些恶性案件的发生,严重损害了我国旅游业和旅馆业的声誉,必须引起各地旅游部门、公安机关的高度警觉和重视。为了维护我国旅游业和旅馆业的国际声誉和安全形象,保证海外旅游者在我国旅行时
的人身财物安全,特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饭店安全管理工作的主要任务是,防止火灾和食物中毒等灾害事故的发生,防止暴力犯罪和盗窃案件,确保旅客的人身财物安全,同时要防止危害国家安全的破坏活动以及卖淫嫖娼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发生。各饭店要据此建立健全必要的规章制度,并抓好落实,尤其要落实安全岗位
责任制。各级旅游部门和公安机关要进行经常性的检查监督,对安全管理工作做得好的饭店进行表扬和奖励,对安全管理工作落实不好的饭店要提出批评和改进意见,并责令其限期整改。
二、旅游部门要同公安机关密切合作。各地旅游部门和旅游饭店要及时掌握饭店及周围环境中的不安全因素,研究采取相应的对策,并主动向公安机关通报情况。公安机关要及时将当地社会治安状况和需要饭店注意防范的问题向旅游部门和饭店通报。
三、各饭店要本着“内紧外松”的原则,进一步加强安全管理。要严格执行旅客住宿验证登记制度,对重点旅游团队的宾客要加强安全保卫措施。要对进出饭店的可疑人员进行盘查,对重点可疑人员进行监视。针对去年以来在饭店客房内发生的三起外国游客被杀害案件的共同特点,特
别要加强对饭店楼层的安全管理,严防不法分子进入客房作案。饭店要安装必要的防盗、防爆、防火等技术防范设施,有条件的饭店要尽快设置安全监视系统,并充分发挥其作用。各饭店要就此问题进行专门研究,根据本饭店的具体情况,制定出切实可行的防范措施。一经发现有可疑的人
或事,要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四、提高饭店领导和全体员工的安全管理意识,切实树立“没有安全就没有旅游”、“安全形象不佳就会影响饭店经营”观念。要把安全管理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经常研究,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旅游部门和饭店要把好进人关,不符合条件的不能录用;凡被饭店开除的,其他饭店
不准再录用。公安机关要积极协助饭店做好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提高他们安全管理和识别违法犯罪分子的能力,特别是饭店中重要部位的从业人员,如登记员、保安员,须经过培训后方准上岗。旅游部门和公安机关在研究和实施加强对饭店的安全防范措施中,既要不违背我国的法律
规定,又要注意内外有别,按国际惯例办事,尽量避免引起海外旅游者的反感和非议。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公安厅(局)接此通知后,要传达到有关地方的旅游局、公安局,由地方旅游局负责传达到各饭店(外资饭店传达到中方负责人),并认真抓好贯彻落实工作。贯彻落实中的情况和问题,请综合报国家旅游局综合业务司和公安部三局。



1993年8月30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户外广告管理条例(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户外广告管理条例(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根据1997年10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户外广告管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广告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利用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橱窗、灯箱、实物模型、条幅、气球、印刷品等形式设置、绘制、悬挂、张贴、散发(以下统称设置)户外广告,从事户外广告宣传和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包括:
(一)利用街道、广场、机场、车站、码头等建筑物或者空间设置的广告;
(二)利用车、船、飞机等交通工具设置的广告;
(三)利用影剧院、体育场(馆)、文化馆、宾馆、饭店等公共场所设置的广告;
(四)利用其他场所、载体在户外设置的广告。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城建、环保、交通等有关部门统一制订,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实施。
第六条 户外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清晰、明白、美观,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和误导公众。
在户外广告经营活动中,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七条 户外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损害国家、民族利益和尊严;
(二)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国歌标志和国歌音响;
(三)使用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
(四)含有淫秽、迷信、暴力、荒诞、丑恶的内容;
(五)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
(六)妨碍社会安定和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七)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和违背社会良好风尚;
(八)含有贬低他人或者同类产品的内容;
(九)妨碍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以及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不得设计、制作、发布户外广告。
第九条 户外广告中使用的语言、文字、计量单位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条 设置安装户外广告应当牢固、安全,并定期维修、翻新或者拆除。
第十一条 在统一规划的区域设置户外广告,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在未统一规划的区域设置户外广告,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城建、环保、交通等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广告设计图、广告合同、场地使用协议,填写《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申请经批准后,应当按批准的内容、规格、地点、时间设置广告。
在自有场地设置自我宣传的户外广告,必须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经营户外广告和临时性户外广告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广告经营许可证》或者《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
自治区以外单位或者个人在自治区内从事广告经营的,应当向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或者核准手续。
第十四条 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活动及各类展销会、订货会等,举办单位或者参加者需要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有户外广告经营权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承办或者代理;自行发布的,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核准登记。
第十五条 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等商品的户外广告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必须在发布前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十六条 广告经营者、发布者承办或者代理户外广告业务,应当查验广告客户的有关证明,核实广告内容。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户外广告,不得承办和代理。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和其他专用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和其他专用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十八条 张贴户外广告,必须持有关部门或者授权单位的证明,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加盖广告管理专用印章,在指定的位置张贴。
对张贴没有加盖广告管理专用印章的户外广告或者在户外设施上随手书写的广告,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或者清除,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公共广告栏由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设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坏、涂污和覆盖。
第十九条 公共广告栏使用费标准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订,报自治区财政、物价部门批准。
户外广告的场地、建筑物占用费的收费标准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自治区物价、城建部门制订,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应用新技术设置新颖户外广告,其场地、建筑物占用费可给予减免;对公益性的临时户外广告,可免收公共广告栏使用费和场地、建筑物占用费。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统一规划的户外广告场地;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在其有效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遮盖或者损坏。
因城市建设需拆迁有效期内户外广告及其设施的,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并补偿原广告设置者一定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规定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负有责任者改正或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责令广告发布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维修、翻新或者拆除;造成他人人身伤残或者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广告费用,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经营、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停止非法经营,可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布广告的,责令负有责任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负有责任者停止设置广告,没收广告费用,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设置者承担,可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损坏公共广告栏的,赔偿损失,可并处广告栏价值三倍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四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处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没收非法所得和收缴罚款,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凭证。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广告审查机关工作人员在户外广告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对下列8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宁夏回族自治区户外广告管理条例
1、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
2、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处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



1995年3月31日

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钦州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政府


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钦州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的通知
钦政发〔2008〕2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钦州港经济开发区、三娘湾旅游管理区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现将《钦州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钦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钦州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程序,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结合本市信访事项办理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信访人对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不服,向其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复查或复核申请的信访事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依照本办法履行信访事项复查职责的行政机关是信访事项复查机关,履行信访事项复核职责的行政机关是信访事项复核机关。复查、复核机关负责本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
第四条 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应当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复查、复核的申请和受理

第五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人必须是对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或复查机关作出的复查意见不服的信访人。多人对同一答复意见不服的,应当推选代表提出,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六条 申请复查、复核的内容,不得超出原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的范围。复查、复核申请提出新的信访事项的不予受理,并告知信访人应向该信访问题的有权处理机关提出。
第七条 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不属于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范围,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第八条 信访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向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提出复查申请或复核申请,其中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复查、复核申请,由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代表政府受理,并填写复查、复核申请表。向非有权受理机关提出的申请,有关行政机关不予受理。
(一)原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复查或复核机关为上一级人民政府;
(二)原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由人民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派出机关作出的,复查或复核机关为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
(三)原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复查或复核机关为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其中实行垂直管理的,复查或复核机关为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
(四)原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由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其复查或复核机关为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
第九条 信访事项的复查申请应当在收到该信访事项的书面处理意见之日起30日内提出;信访事项的复核申请应当在收到该信访事项的书面复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提出。
第十条 信访人申请复查或复核,应当填写《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表》,载明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家庭住址、申请时间、申请事项以及具体的复查、复核请求。
信访人申请复查必须同时提交原受理机关对该信访事项书面处理意见的原件和复印件。信访人申请复核必须同时提交原复查机关对该信访事项书面复查意见的原件和复印件。
第十一条 信访人无正当事由逾期提出的复查、复核申请,有关行政机关不予受理。
信访人不按规定的时间和程序向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申请复查、复核,进行越级、重复信访的,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 接受复查、复核申请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审核信访人提供的有关材料和证件,并进行登记。对材料、证件不齐全,申请理由和事实不清楚的,要求其在限定的时间内补充完整。
接受申请的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审核后,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章 复查、复核的办法和决定

第十三条 复查、复核机关为政府工作部门的,应当指定复查、复核工作人员,人数不得少于2人。
第十四条 由市或县区人民政府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经政府分管领导同意后,委托相关部门承办。
涉及多个政府工作部门的信访事项由市或县区人民政府协调组织复查、复核。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信访事项的原经办人员不得担任复查、复核人员。
第十六条 复查、复核人员应当就复查、复核事项听取申请人陈述和原处理机关、复查机关的意见,进行调查核实,并作出复查、复核工作报告。工作报告应当包括复查、复核的具体事项,工作过程,事实情况,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复查、复核结论等内容。
第十七条 复查、复核机关根据以下情况作出复查、复核决定:
(一)原处理、复查意见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处理恰当的,维持原处理意见。
(二)原处理、复查意见事实不清,依据不足,处理不恰当的,可责令作出原处理意见的行政机关重新处理,或直接变更原处理意见。
被责令重新处理的,原处理机关不得以同一事实或理由作出与原处理意见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意见。
复查、复核机关根据复查、复核结果制作复查、复核意见书。复查、复核意见书应当载明复查、复核的事项、结论及依据等。
复查意见书应当告知申请人如对复查意见不服,可以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核。
复核意见书应当告知申请人该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为信访终结意见,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第十八条 由人民政府委托相关部门承办的复查、复核事项,承办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并形成人民政府复查、复核意见书,经政府分管领导审定后,加盖市或县区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专用章,由政府信访工作机构转送信访人。
由政府工作部门受理的复查、复核事项,复查、复核意见书经其行政首长审定后以该政府工作部门名义出具。
第十九条 特别重大、复杂、疑难信访问题的复查、复核,可以举行听证。听证由复查、复核的承办机关举办,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复查、复核期限内。
经过听证的信访事项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条 复查、复核意见书可以采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或留置送达等方式送达复查、复核申请人。
复查、复核意见书应抄送本级及上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各相关部门和单位。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行政机关不再受理,由作出复核意见的机关进行解释,信访工作机构和有关单位协助做好教育疏导工作。
第二十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刻制信访事项复查、复核专用章,用于复查、复核的受理、交办、答复等事项。
第二十三条 对在复查、复核中发现原处理机关、复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存在必须进行责任追究情形的,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本部门的实施办法。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信访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