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航空运输企业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
中国政府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航空运输企业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就航空运输企业避免双重征税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第 一 条
一、 “缔约方”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国政府),或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以下简称联合王国政府)。
二、 “空运业务”是指由飞机所有者或租用者经营的客运、货运和邮政运输业务,包括客票和有关上述运输票证的出售。
三、 “中国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和控制的并被指定经营受权的定期航班业务的企业。
四、 “联合王国企业”是指在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境经营和控峙的并被指定经营受权的定期航班业务的企业。
第 二 条
一、 中国政府免除联合王国企业的航空运输业务收入、利润和资本利得的一切税收,以及将来可能对业务收入、利润和资本利得在中国要征收的一切税收。
二、 联合王国政府免除中国企业的航空运输业务收入、利润和资本利得的一切税收,以及将来可能对业务收入、利润和资本利得在联合王国要征收的一切税收。
第 三 条
一、 中国国民作为中国企业派驻联合王国的官员或职员服务所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报酬,在联合王国免除所得税和可能对所得要征收的一切税收。
二、 联合王国国民作为联合王国企业派驻中国的官员或职员服务所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报酬,在中国免除所得税和可能对所得要征收的一切税收。
第 四 条
本协定应在缔约双方完成各自的法律程序后,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通知对方。本协定应自最后一方通知之日起生效,对于中国企业或联合王国企业开始经营中英之间受权的定期航班的最早日期起所发生的业务收入、利润和资本利得以及第三条所述人员的收入的税收,也按照本协定执行。
第 五 条
本协定长期有效,但缔约任何一方均可提前六个月书面通知对方而加以终止。
经各自政府授权的签暑者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1981年3月10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民共和国政府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
联合王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吕培俭 柯利达
煤矿安全规程(2004年)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16号
修订后的《煤矿安全规程》已经2004年10月1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9月19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发布、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的《煤矿安全规程》同时废止。
局长 王显政
二00四年十一月三日
《煤矿安全规程》
http://www.chinasafety.gov.cn/files/2004-12/09/F_42cd456f6a924f7f8d36815edaa3e531.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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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渔业协定
中国 日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渔业协定
(签订日期1975年8月15日 生效日期1975年12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根据一九七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在北京发表的两国政府联合声明,为保护和合理地利用黄海、东海渔业资源,维持海上正常作业秩序,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本协定的适用海域(以下称协定海域)为以下规定的黄海、东海的海域(领海部分除外):
1.下列各点连结的直线以东:
(1)北纬三十九度四十五分、东经一百二十四度九分十二秒之点,
(2)北纬三十七度二十分、东经一百二十三度三分之点;
2.下列各点顺次连结的直线以东:
(1)北纬三十七度二十分、东经一百二十三度三分之点,
(2)北纬三十六度四十八分十秒、东经一百二十二度四十四分三十秒之点,
(3)北纬三十五度十一分、东经一百二十度三十八分之点,
(4)北纬三十度四十四分、东经一百二十三度二十五分之点,
(5)北纬二十九度、东经一百二十二度四十五分之点,
(6)北纬二十七度三十分、东经一百二十一度三十分之点,
(7)北纬二十七度、东经一百二十一度十分之点;
3.北纬二十七度线以北。
二、本协定的任何规定都不得认为有损缔约双方关于海洋管辖权的各自立场。
第二条 缔约双方为了保护和合理地利用渔业资源,在协定海域内就机轮渔业采取本协定附件一所规定的措施。
第三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为了确保本国渔轮切实地遵守本协定附件一的规定,防止违约事件的发生,应对本国渔轮进行适当的指导和监督,并应对违约事件予以处理。
二、缔约任何一方可将缔约另一方渔轮违犯本协定附件一规定的情况和事实通知缔约另一方。缔约另一方应将违约事件处理结果及时通知缔约一方。
三、缔约双方在协定海域内作业的渔轮应相互合作,以保证实施本协定的规定。
第四条 缔约双方为了航行和作业安全,维持正常作业秩序,以及顺利和迅速地处理海上事故,应各自对本国有关渔民和渔轮采取指导等必要措施。
第五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的渔船在缔约另一方沿海遭到海难或其他紧急情况时,缔约另一方对该渔船及其船员应尽力予以救助和保护,并以最快的方法将有关情况告知缔约一方的有关部门。
二、缔约任何一方的渔船,由于天气恶劣或其他紧急情况有必要避难时,经与缔约另一方有关部门联系后,可驶往指定的港口等避难。该渔船应遵守本协定附件二的规定,并应服从缔约另一方的有关法规和指示。
第六条
一、缔约双方为了达到本协定的目的,设立中日渔业联合委员会(以下称委员会)。委员会由缔约双方政府各自任命的三名委员组成。
二、委员会的一切决议、建议和其他决定,应由出席的双方委员协商一致后才能做出。
三、委员会每年开会一次,在北京和东京轮流举行。如有需要,经缔约双方的同意,可召开临时会议。
四、委员会的任务如下:
1.研究本协定的执行情况。
2.如有需要,对本协定附件的修改,向缔约双方提出建议。
3.交换有关渔业资料和研究协定海域内的渔业资源状况。
4.此外,如有需要,可对协定海域内的渔业资源保护等有关问题进行研究,也可向缔约双方提出建议。
第七条
一、本协定的附件,包括按本条第二款规定修改后的附件,为本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二、缔约双方政府可通过换文,采纳委员会按第六条第四款第二项规定提出的建议,对本协定的附件予以修改。
第八条
一、本协定在各自国家履行为生效所必要的国内法律手续并交换确认通知之日起生效。本协定有效期为三年,三年以后,在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宣布终止以前,继续有效。
二、缔约任何一方在最初三年期满时或在其后,可以在三个月以前,以书面预先通知缔约另一方,随时终止本协定。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为证。
本协定于一九七五年八月十五日在东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日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双方相互照会通知,已履行了法律手续,本协定于一九七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生效。附件和“同意事项记录”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日 本 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陈 楚 宫泽喜一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