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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和公证事实婚姻问题的复函

时间:2024-07-12 04:32: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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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和公证事实婚姻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和公证事实婚姻问题的复函

1982年10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
你部(82)司发公字第268号《关于如何确认和公证事实婚姻问题的函》已收悉。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由人民法院确认的非讼案件,仅限于宣告失踪人死亡、认定公民无行为能力和认定财产无主三类,对于在没有发生诉讼的情况下,确认男女双方的事实婚姻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判业务范围,人民法院不便处理。
据我们了解,关于是否承认事实婚姻的问题,对什么情况予以承认,什么情况不予承认,现在各方面意见很不一致,目前遇到的对华侨、港澳同胞的事实婚姻如何办理公证的问题,我们建议,请你部邀请民政、外交、法委及我院等有关部门共同研究,找出适当的办法来解决这一问题。
随函送还福建省司法厅闽司公(1982)93号请示、福建省司法厅公证律师处闽司证字第41号请示和香港同胞杨卓锐、李梅英的来信。
此复

附:司法部关于如何确认和公证事实婚姻问题的函 1982年9月22日 (82)司发公字第268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近我部陆续接到各地关于如何办理华侨、港澳同胞的事实婚姻公证问题的请示。从反映的情况看,这类人大多数属于按我国旧的风俗习惯结婚的,他们中有的是符合结婚条件而因种种原因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也有的是因为未到法定婚龄而同居的。他们都以夫妻相待,生儿育女,并得到周围邻居的承认。现在他们有的是在出境后,有的是在申办出境手续时,要求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以承认他们以前的婚姻关系,并申办《结婚证明书》。为此美国驻广州总领事馆多次来函,询问在何种情况下中国公证处才给未登记结婚的夫妇签发结婚公证书。
经与民政部联系,他们认为,结婚时间是以登记时间为准,没有登记以前的婚姻关系是非法的,不予承认。根据公证必须符合真实、合法的原则,公证处制作结婚证明书,必须以民政部门所发的当事人的结婚证为准。如果按登记时间确定为结婚时间,那么当事人登记前所生的子女就被视为非婚生子女,在国外非婚生子女受到社会歧视,而要确认上述情况为事实婚姻,宜由人民法院来确认,不属于公证处的职能。
为保障我国华侨和港澳同胞的合法权益,在不违反我国政策和法律的前题下,应有一个妥善的解决办法,为此建议请你院研究,并将研究结果函复我部。


广州市亚洲运动会知识产权保护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


  《广州市亚洲运动会知识产权保护规定》已经2008年11月5日市政府第13届6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9年1月11日起施行。

市长  张广宁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广州市亚洲运动会知识产权保护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第16届亚洲运动会(下称亚运会)知识产权的保护,维护亚运会知识产权权利人和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促进亚洲奥林匹克运动的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与亚运会知识产权相关的管理、保护和其他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亚运会知识产权是指亚洲奥林匹克理事会(下称亚奥理事会)、第16届亚运会组委会(下称广州亚组委)所享有的与亚运会有关的商标、特殊标志、专利、商业秘密、作品和其他创作成果等专有权利。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与亚运会有关的商标、特殊标志、专利、商业秘密、作品和其他创作成果等包括:

  (一)亚奥理事会的名称、会徽、会旗、会歌、格言等;

  (二)第16届亚运会申办机构的名称、申办标识、申办口号和其他标志;

  (三)广州亚组委的名称、徽记、域名和其他标志;

  (四)第16届亚运会的名称、会徽、吉祥物、口号、会歌、会旗、火炬、奖牌、纪念章、纪念品等;

  (五)广州亚组委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举办的艺术表演、拍摄的影视宣传片、策划的开幕式和闭幕式创意方案、开发的计算机软件和创作的其他形式作品、宣传品等;

  (六)其他与亚运会有关的知识产权客体。

  以上各项所称的名称包括全称、简称、译名和缩写。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亚运会知识产权权利人是指亚奥理事会和广州亚组委。

  本规定所称亚运会知识产权相关权利人是指经亚奥理事会或者广州亚组委授权使用亚运会知识产权的被许可人。

  第六条 亚运会知识产权保护应当遵循维护亚洲奥林匹克运动尊严、专有权利不受侵犯、依法保护、合法使用的原则。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亚运会知识产权。

  第七条 亚运会知识产权的使用应当有助于亚洲奥林匹克运动的发展。

  使用本规定第四条第(一)项亚运会知识产权的,应当经亚奥理事会授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使用本规定第四条第(二)、(三)、(四)、(五)项亚运会知识产权的,应当经广州亚组委授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使用本规定第四条第(六)项亚运会知识产权的,应当经亚奥理事会或者广州亚组委授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广州亚组委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保护亚运会知识产权:

  (一)申请商标注册;

  (二)申请特殊标志登记;

  (三)申请专利;

  (四)版权登记;

  (五)对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

  (六)申请知识产权海关备案;

  (七)域名注册;

  (八)在场馆建设、设备采购等合同中约定知识产权保护责任条款;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保护措施。

  第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冒用或者盗用亚奥理事会和广州亚组委的名义,从事募捐、征集赞助、制作发布广告、组织宣传等活动。

  第十条 禁止下列侵犯亚运会知识产权的行为:

  (一)未经授权,在生产、经营、广告、宣传、表演、展览和其他活动中使用与亚运会知识产权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特殊标志、作品和其他创作成果;

  (二)伪造、擅自制造与亚运会知识产权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标识、特殊标志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与亚运会知识产权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标识、特殊标志;

  (三)变相利用与亚运会知识产权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特殊标志、作品和其他创作成果;

  (四)未经授权,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商户等名称中或者在网站、域名、地名、建筑物、构筑物、场所等名称中使用与亚运会知识产权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特殊标志、作品和其他创作成果;

  (五)未经授权,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亚运会专利;

  (六)未经授权,在产品、产品包装、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上标注涉及亚运会的专利标记或者专利号;

  (七)故意为侵犯亚运会知识产权行为提供场所、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

  (八)其他侵犯亚运会知识产权的行为。

  第十一条 广告的设计、制作、代理和发布活动涉及亚运会知识产权的,广告主应当具有或者提供有效证明文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依据法律、法规查验权利有效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广州市知识产权局负责亚运会知识产权保护的统筹规划和综合协调等工作。

  侵犯亚运会商标权、特殊标志专有权、商业秘密的违法行为及违反广告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侵犯亚运会专利权的违法行为,由专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侵犯亚运会版权的违法行为,由版权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前款规定的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应当与广州亚组委建立信息通报及联系制度。文化、公安、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亚运会知识产权的保护工作。

  各行政管理部门之间应当建立联动机制,做好案件通报、移送、接收的衔接工作,涉及两个以上部门主管的案件,由首先受理案件或者第一个发现违法行为的部门负责组织查处。

  第十三条 进出口货物涉嫌侵犯亚运会知识产权的,由海关依法查处。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侵犯亚运会知识产权的行为均可向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举报;对举报查证属实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 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在查处侵犯亚运会知识产权违法行为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证人;

  (二)进行现场勘验,可以采用拍照、摄录、测量等方式进行检查,可以先行登记保存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

  (三)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图纸、账册和其他资料;

  (四)调查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情况;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侵犯亚运会知识产权违法行为时,除行使前款所列职权外,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亚运会商标权、专利权的物品,可以依法查封或者扣押。

  第十六条 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对于侵犯亚运会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并限期改正,消除影响;

  (二)没收、销毁侵权产品以及直接用于侵权的模具、印版和其他工具;

  (三)责令消除相关物品上违法的标识或者标记,违法标识或者标记与物品难以分离的,责令并监督销毁物品;

  (四)没收违法所得;

  (五)予以罚款。

  第十七条 侵犯亚运会知识产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亚运会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相关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侵犯亚运会知识产权,属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由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依法处理;违反本规定,侵犯亚运会知识产权,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处罚措施的,对于非生产经营行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生产经营行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30000元以下罚款;对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责任人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9年1月11日起施行。


西宁市电信设施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电信设施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信通信设施管理,保护电信通信设施的安全,确保电信通信畅通,根据《青海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内电信通信设施的保护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电信通信设施,是指敷设、加挂在本市行政区内的公用电信通信设施,包括电话线、通信缆线、通信线路管道、分线箱(盒)、交接箱、公用电话、人(手)孔、通信电杆和通信信号的接收、发射装置,通信机房及其内部各类电信通信设备。
第四条 西宁市电信局主管本市行政区内电信通信设施的保护工作。
公安、城建监察、规划、建设、供电、园林、房产、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工作职责,共同做好电信通信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电信通信设施是国家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一切危害电信通信设施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信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信通信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制止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或市电信局报告。
第七条 市电信局应当加强电信通信设施的保护,及时排除故障,保障通信设施的安全,确保通信畅通。
第八条 在电信通信设施附近,新建建筑物和埋设输电线路、输水、输气、输油管道以及使用干扰性、腐蚀性物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保护通信设施安全的规定。
确因特殊情况,进行危及电信通信设施安全的前款行为,应当与市电信局协商并征得同意,采取设施安全防范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九条 电信通信设施一般不得迁改,确因工程建设需要调整、移动、拆除电信设施通信设施及可能危及电信通信设施安全时,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开工建设前15日内向市电信局提出书面申请。市电信局在接到书面申请后进行审查,并在10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书面答复。逾
期未答复可视为同意。
经审查同意的,应当同时提出调整、移动、拆除方案并作出预算,其迁改费用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承担。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等公益性建设工程项目引发的电信通信设施的调整、移动、拆除按照有关规定协商解决。
第十条 街道园林树木与通信线路之间应当保持规定标准的距离,因树木自然生长而影响通信线路安全的,市电信局应当及时通知园林主管部门进行剪修、截干或砍伐。
发生自然灾害和突发事故等紧急情况时,市电信局可以先行修剪或砍伐及电信通信设施安全的树木,并在3日内向园林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供电部门应当保证电信通信设施的正常用电,因工程建设等原因影响电信通信设施的正常供电时,应当事先征得电信局的同意,并经双方协商提出更改方案,落实供电保证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十二条 禁止下列危害、损坏和破坏电信通信设施的行为:
(一)侵占、哄抢、盗窃电信能信设施;
(二)破坏、干扰各类电信通信设施影响电信通信设施正常运行或正常运行带来隐患。
(三)私自偷接通信线路或设备进行信号传输及在电杆、拉线等电信通信设施上搭挂电力线、广播线等。
(四)其他妨害电信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电信通信设施的保护,发现有盗窃、破坏电信设施的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组织侦破,依法进行处理。
废品收购单位或个人不得收购无合法来源证明的电信通信器材。发现盗卖通信器材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或市电信局。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移动、调整电信通信设施影响正常通信的,由市电信局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承担恢复电信通信设施的费用,并处恢复电信通信设施所需要用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通信阻断的,还应当依法赔偿阻断通信造成的经济损失。
供电部门未经协商中断正常供电影响正常通信或给电信通信设施造成损坏的,依照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处理。
第十五条 破坏、盗窃、侵占、哄抢电信通信设施的,由公安机关或市电信局制止违法行为。责令其承担恢复电信通信设施所需费用及赔偿阻断通信造成的经济损失,并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或由市电信局处恢复电信通信设施所需费用3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机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收购无合法来源证明的电信通信器材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干扰、偷接通信线路或设备影响电信通信设施正常运行的,由市电信局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侵害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七条 本办法中恢复电信通信设施所需费用和阻断通信造成的经济损失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计算。
第十八条 对保护电信通信设施、协助侦破案件、举报肇事、抓获犯罪分子、追回被盗抢通信器材和协助抢修通信线路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由市电信局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九条 电信通信设施保护管理工作人员在电信通信设施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西宁市电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