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干达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

时间:2024-07-10 11:52: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4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干达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

中国政府 乌干达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干达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


(签订日期1985年6月19日 生效日期1985年6月1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干达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和促进两国在文化领域的交流,决定缔结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发展两国在文化、教育、科学、卫生、体育、出版和新闻广播等方面的交流和合作。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文化艺术方面按下列方式进行交流和合作:
  一、互派作家、艺术家访问;
  二、互派艺术团体访问演出;
  三、相互举办文化艺术展览。

  第三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教育方面按下列方式进行交流和合作:
  一、互派教师、学者和专家进行访问、考察、教学;
  二、根据需要与可能,相互提供奖学金名额,并鼓励派遣自费留学生;
  三、促进并支持两国高等院校之间建立直接的校际联系和合作;
  四、鼓励两国教育机构交换教科书及其他教育方面的图书、资料;
  五、鼓励和促进本国的学者或专家参加在对方国家召开的国际学术会议。

  第四条 缔约双方同意相互翻译、出版对方的优秀文学艺术作品,交换文化艺术方面的书刊和资料。

  第五条 缔约双方同意加强两国体育机构间的联系和合作,根据需要和可能,双方互派运动员、教练员和体育队进行友好访问和比赛,开展体育技术交流。

  第六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医药卫生方面进行经验交流。

  第七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新闻、广播、电视和电影方面进行交流和合作。

  第八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社会科学方面进行交流,包括双方互派社会科学工作者访问、讲学和交换资料等。

  第九条 缔约双方支持两国的图书馆建立交流合作关系。

  第十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青年、妇女方面进行互访和交流经验。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为实施本协定,有关年度文化交流执行计划和费用问题的规定,由双方另行商定。

  第十二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六月十九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乌干达共和国政府代表
     朱 穆 之          詹姆斯·威廉·鲁瓦尼亚拉雷
     (签字)               (签字)

徐州市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

(1994年10月24日 徐州市人民政府第5号令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监督管理,有效地控制环境污染,改善环境质量,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以及《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江苏省排放污染物总量控制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辖区范围内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必须遵守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和本办法。
第三条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具体负责《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核发和管理。
第二章排污申报登记
第四条凡排污单位必须向所在地的市、县(市)环保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排污单位,在项目正式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
第五条排污单位的排污口(位置)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能够采样、计量;
(二)设立标志和永久采样点。
第六条排污单位申报登记时,应如实填报《排污申报登记表》。《排污申报登记表》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所在地的市、县(市)环保部门登记注册。
第七条市、县(市)环保部门应对申报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核实申报内容。
检查人员应对被查单位的技术和业务保守秘密。
第八条环保部门根据排污单位的申报和本地区污染物控制总量,确定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去向、排放地点和排放方式。
第九条环保部门对排污单位申报登记符合要求的,发给《申报登记注册证》。
第十条排污单位经申报登记注册后,在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去向、排放地点和排放方式需作重大改变时,应提前十五日向市、县(市)环保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手续,经批准后方可变更。
第十一条各级环保部门应建立排污申报登记数据库,建立健全有关档案。
第三章排污许可证发放
第十二条排污单位申报登记后应向环保部门申请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第十三条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分为《排放污染物正式许可证》(以下简称正式许可证)和《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以下简称临时许可证)。正式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临时许可证有效期为二年。
第十四条市环保部门负责市区范围内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发放;县(市)环保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发放。
市环保部门定期公布的县(市)重点排污单位,其《排放污染物许可证》须经市环保部门审批后,由所在的县(市)环保部门核发。
第十五条凡申请《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单位应填写《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申请表》。各级环保部门根据本地区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区域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核定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污染物的排放指标。
第十六条凡排污单位的排污指标不超过允许排污指标者,发给《正式许可证》;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指标超过允许排污指标者,由环保部门限期治理,治理期间,发给《临时许可证》。
第十七条领榷临时许可证》的单位应按环保部门规定,限期削减污染物排污量,并由市、县(市)环保部门下达限期治理任务。经削减达到排放指标的,应及时申请办理《正式许可证》。
第十八条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建设项目单位《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申请和发放办法,按《江苏省排放污染物总量控制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由所在市、县(市)环保部门根据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排污指标和竣工验收报告,办理《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第四章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条排污单位应按《排放污染物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去向、排放地点和排放方式排放污染物,严禁超证排污。
第二十一条排污单位应按规定,定期向所在地的环保部门报告本单位排污变化情况和有关报表。
第二十二条持有《临时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应按期完成污染物排放削减指标,并按季度向所在地的环保部门书面报告工作进展情况。
第二十三条持证单位因破产,关闭等原因不再排放污染物的,应在情况变动后的十五日之内到所在地市、县(市)环保部门办理注销手续,交还《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排污单位必须重新申报登记,申请换证。
《临时许可证》期限届满,尚未达到排污指标,确需再换发《临时许可证》的,经环保部门审核批准,可再换发一次。
第二十五条持证单位应按环保部门规定的时间进行年检,《正式许可证》每年检验一次,《临时许可证》按证规定的期限年检。
第二十六条排污单位可根据需要配备相应的监测人员和测试设备,经市环保部门考核验收合格后按国家规定的统一监测方法和《排放污染物许可证》规定的监测频率进行监测。
凡不具备自行监测条件的排污单位,可委托市、县(市)环保监测部门或环保部门认可的监测单位监测。
因故需终止监测的排污单位,应在终止监测前十五日向所在地环保部门书面报告,经批准后方可终止监测。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限期改正或补办手续,并可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报送污染物削减工作进度情况或排污报表的;
(二)不按规定对《排放污染物许可证》进行年检的;
(三)擅自终止监测的。
第二十八条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补办手续,并可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如实填报排污申报登记和《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申请事项的;
(二)新建、改建和扩建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未按规定的期限办理申报登记的;
(三)排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擅自变更注册登记事项的;
(四)拒报、谎报排污情况的;
(五)拒绝、阻挠环保部门现场检查、核查、监测或者弄虚作假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资料的。
第二十九条排污单位违反下列规定的,由环保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设置排污口标志和计量设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无《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排放污染物未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责令其限期办理《正式许可证》,并可处三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无《排放污染物许可证》超标排污的,责令其限期治理,超标排污期间,办理《临时许可证》,加倍征收其超标排污费,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视其情况,按前条第二、三项规定处罚:
(一)排污许可证期满而未申请换证的;
(二)排污许可证被中止或吊销尚未重新办理的;
(三)排污许可证遗失而未及时向发证机关报告的。
第三十一条排污单位对环保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或《行政复议条例》规定,提起诉讼或申请复议。逾期不起诉,不复议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保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顺市安全生产警示谈话制度的通知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关于印发安顺市安全生产警示谈话制度的通知

安府办发〔2009〕59号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安委会各成员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管理,认真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强化政府和企业两个主体责任,实现关口前移、重心下移,有效预防和减少各类事故的发生,实现全市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好转,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安顺市安全生产警示谈话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五月十八日


安顺市安全生产警示谈话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管理,认真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强化政府和企业两个主体责任,实现关口前移、重心下移,有效预防和减少各类事故的发生,实现全市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好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安全生产警示谈话制度是指就有关安全生产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约请有关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级行政主管部门,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谈话的制度。

  第三条 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级行政主管部门,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主要负责人或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进行约谈:
  (一)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安全生产重大责任事故的。
  (二)年度内所在县区、所在行业发生2次较大事故(非经营性道路交通事故按5人以上计),所在企业发生1次死亡3人以上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三)对所在地区、所在行业存在的非法生产、非法经营、非法储存、非法运输、非法建设等违法行为打击不力,导致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一个月内连续发生同类生产安全伤亡事故,且死亡人数合计超过控制考核指标进度的。
  (五)年度内各类生产安全事故死亡人数超过控制考核指标的。
  (六)对国家、省、市公告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久拖不改或逾期未完成整改的。
  (七)因组织领导、措施不力,未按时完成国家、省、市部署的安全生产重大专项任务的。
  (八)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经举报查实的。
  (九)存在区域性安全隐患,未开展集中专项整治或无相应措施的。
  (十)有恶劣影响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对有关县、区政府(管委会)和市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的约谈,由市安委办(市安监局)提出,由市人民政府分管副市长担任约谈主持人进行约谈。

  约谈对象为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和市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和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时,由市委组织部、市监察局、市安监局组成约谈小组,可以邀请市人大、市政协和市人民检察院参加。约谈对象为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时,由市监察局、市安监局、市委企业工委和市国资公司组成约谈小组,可以邀请市人大、市政协和市人民检察院参加。

  第五条 约谈以座谈会的形式进行。约谈前,由市安委办(市安监局)书面通知被约谈人,告知约谈时间、约谈地点和约谈内容,被约谈人应按时参加约谈。

  第六条 约谈会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约谈主持人向被约谈人指出其所在地区、行业、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二)被约谈人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基本情况进行陈述。
  (三)约谈小组成员就有关所辖区域内的安全生产情况提出询问,被约谈人应实事求是回答所提询问。
  (四)约谈主持人或约谈小组成员向被约谈人提出整改意见和要求。
  (五)形成约谈会会议纪要。

  第七条 被约谈单位根据约谈会提出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落实整改措施,并在完成整改后的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参加约谈的部门提交整改报告,并抄送市人大、市政协和市人民检察院。

  第八条 对无故不参加约谈或对约谈会提出的要求落实不力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安委办予以通报或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其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的情况纳入当年政绩(业绩)考核内容,并对其所在地区、所在部门当年安全生产目标考核实行“一票否决”。

  第九条 约谈后,因未及时消除事故隐患而引发安全生产事故的,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从重追究党纪、政纪和法律责任。

  第十条 本谈话制度不代替对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级行政主管部门,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参照本制度建立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安全生产警示谈话制度。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