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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14 19:57: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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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31号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2月30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实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长 周生贤
二○○六年一月十八日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实施《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规定的辐射安全许可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以下简称“辐射工作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进口、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行放射性同位素野外示踪试验,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报批。

  出口放射性同位素,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

  本办法所称放射性同位素包括放射源和非密封放射性物质。

  第三条根据放射源与射线装置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从高到低,将放射源分为Ⅰ类、Ⅱ类、Ⅲ类、Ⅳ类、Ⅴ类,将射线装置分为Ⅰ类、Ⅱ类、Ⅲ类。

  第四条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Ⅰ类放射源、销售和使用Ⅰ类射线装置的辐射工作单位的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前款规定之外的辐射工作单位的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一个辐射工作单位生产、销售、使用多类放射源、射线装置或者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只需要申请一个许可证。

  辐射工作单位需要同时分别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许可证的,其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颁发许可证的情况通报同级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

  第五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许可证。

  第六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列入限制进出口目录的放射性同位素的进口进行审批。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我国有关法律和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办理列入限制进出口目录的放射性同位素出口的有关手续。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以下活动的审批或备案:

  (一)转让放射性同位素;

  (二)转移放射性同位素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

  (三)放射性同位素野外示踪试验;但有可能造成跨省界环境影响的放射性同位素野外示踪试验,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章许可证的申请与颁发

  第七条辐射工作单位在申请领取许可证前,应当组织编制或者填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依照国家规定程序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由具有相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机构编制。

  第八条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要求及其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实行分类管理。

  转让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活动不需要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九条申请领取许可证的辐射工作单位从事下列活动的,应当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一)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制备PET用放射性药物的除外);

  (二)使用Ⅰ类放射源的(医疗使用的除外);

  (三)销售(含建造)、使用Ⅰ类射线装置的。

  第十条申请领取许可证的辐射工作单位从事下列活动的,应当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

  (一)制备PET用放射性药物的;

  (二)销售Ⅰ类、Ⅱ类、Ⅲ类、Ⅳ类放射源的;

  (三)医疗使用Ⅰ类放射源的;

  (四)使用Ⅱ类、Ⅲ类、Ⅳ类放射源的;

  (五)生产、销售、使用Ⅱ类射线装置的。

  第十一条申请领取许可证的辐射工作单位从事下列活动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一)销售、使用Ⅴ类放射源的;

  (二)生产、销售、使用Ⅲ类射线装置的。

  第十二条辐射工作单位组织编制或者填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按照其规划设计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规模进行评价。

  前款所称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除按照国家有关环境影响评价的要求编制或者填报外,还应当包括对辐射工作单位从事相应辐射活动的技术能力、辐射安全和防护措施进行评价的内容。

  第十三条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申请领取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有专门的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机构。

  (二)有不少于5名核物理、放射化学、核医学和辐射防护等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其中具有高级职称的不少于1名。

  生产半衰期大于60天的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前项所指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不少于30名,其中具有高级职称的不少于6名。

  (三)从事辐射工作的人员必须通过辐射安全和防护专业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培训和考核,其中辐射安全关键岗位应当由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担任。

  (四)有与设计生产规模相适应,满足辐射安全和防护、实体保卫要求的放射性同位素生产场所、生产设施、暂存库或暂存设备,并拥有生产场所和生产设施的所有权。

  (五)具有符合国家相关规定要求的运输、贮存放射性同位素的包装容器。

  (六)具有符合国家放射性同位素运输要求的运输工具,并配备有5年以上驾龄的专职司机。

  (七)配备与辐射类型和辐射水平相适应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包括个人剂量测量报警、固定式和便携式辐射监测、表面污染监测、流出物监测等设备。

  (八)建立健全的操作规程、岗位职责、辐射防护制度、安全保卫制度、设备检修维护制度、人员培训制度、台帐管理制度和监测方案。

  (九)建立事故应急响应机构,制定应急响应预案和应急人员的培训演习制度,有必要的应急装备和物资准备,有与设计生产规模相适应的事故应急处理能力。

  (十)具有确保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达标排放的处理能力或者可行的处理方案。

  第十四条销售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申请领取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有专门的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机构,或者至少有1名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技术人员专职负责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二)从事辐射工作的人员必须通过辐射安全和防护专业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培训和考核。

  (三)需要暂存放射性同位素的,有满足辐射安全和防护、实体保卫要求的暂存库或设备。

  (四)需要安装调试放射性同位素的,有满足防止误操作、防止工作人员和公众受到意外照射要求的安装调试场所。

  (五)具有符合国家相关规定要求的贮存、运输放射性同位素的包装容器。

  (六)运输放射性同位素能使用符合国家放射性同位素运输要求的运输工具。

  (七)配备与辐射类型和辐射水平相适应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包括个人剂量测量报警、便携式辐射监测、表面污染监测等仪器。

  (八)有健全的操作规程、岗位职责、安全保卫制度、辐射防护措施、台帐管理制度、人员培训计划和监测方案。

  (九)有完善的辐射事故应急措施。

  第十五条生产、销售射线装置的单位申请领取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有专门的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机构,或至少有1名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技术人员专职负责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二)从事辐射工作的人员必须通过辐射安全和防护专业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培训和考核。

  (三)射线装置生产、调试场所满足防止误操作、防止工作人员和公众受到意外照射的安全要求。

  (四)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

  (五)有健全的操作规程、岗位职责、辐射防护措施、台帐管理制度、培训计划和监测方案。

  (六)有辐射事故应急措施。

  第十六条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单位申请领取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使用Ⅰ类、Ⅱ类射线装置的,应当设有专门的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机构,或者至少有1名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技术人员专职负责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工作;其他辐射工作单位应当有1名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技术人员专职或者兼职负责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工作;依据辐射安全关键岗位名录,应当设立辐射安全关键岗位的,该岗位应当由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担任。

  (二)从事辐射工作的人员必须通过辐射安全和防护专业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培训和考核。

  (三)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有满足辐射防护和实体保卫要求的放射源暂存库或设备。

  (四)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使用场所有防止误操作、防止工作人员和公众受到意外照射的安全措施。

  (五)配备与辐射类型和辐射水平相适应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包括个人剂量测量报警、辐射监测等仪器。使用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单位还应当有表面污染监测仪。

  (六)有健全的操作规程、岗位职责、辐射防护和安全保卫制度、设备检修维护制度、放射性同位素使用登记制度、人员培训计划、监测方案等。

  (七)有完善的辐射事故应急措施。

  (八)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的,还应具有确保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达标排放的处理能力或者可行的处理方案。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开展诊断和治疗的单位,还应当配备质量控制检测设备,制定相应的质量保证大纲和质量控制检测计划,至少有一名医用物理人员负责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检测工作。

  第十七条将购买的放射源装配在设备中销售的辐射工作单位,按照销售和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申请领取许可证。

  第十八条申请领取许可证的辐射工作单位应当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辐射安全许可证申请表(见附件一);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原件及其复印件,审验后留存复印件;

  (三)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四)满足本办法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相应规定的证明材料;

  (五)单位现存的和拟新增加的放射源和射线装置明细表。

  第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受理申请时,应当告知申请单位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描述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的规划设计规模申请许可证。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许可证,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许可证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所从事活动的种类和范围;

  (三)有效期限;

  (四)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许可证中活动的种类分为生产、销售和使用三类;活动的范围是指辐射工作单位生产、销售、使用的所有放射性同位素的类别、总活度和射线装置的类别、数量。

  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具体格式和内容见附件二),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一条取得生产、销售、使用高类别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许可证的辐射工作单位,从事低类别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活动,不需要另行申请低类别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辐射工作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并提供以下有关材料:

  (一)许可证变更申请报告;

  (二)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复印件;

  (三)许可证正、副本。

  原发证机关审查同意后,换发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证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许可证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

  (一)改变许可证规定的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的;

  (二)新建或者改建、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的。

  第二十四条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于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许可证延续申请报告;

  (二)监测报告;

  (三)许可证有效期内的辐射安全防护工作总结;

  (四)许可证正、副本。

  原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延续申请之日起,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延续,换发许可证,并使用原许可证的编号;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辐射工作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活动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部分变更或者注销许可证申请,由原发证机关核查合格后,予以变更或者注销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辐射工作单位因故遗失许可证的,应当及时到所在地省级报刊上刊登遗失公告,并于公告30日后的一个月内持公告到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三章进出口、转让、转移活动的审批与备案

  第二十七条进口列入限制进出口目录的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在进口前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获得批准后,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依据对外贸易的有关规定签发进口许可证。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批准放射源进口申请时,给定放射源编码。

  分批次进口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单位,应当每6个月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一次。

  第二十八条申请进口列入限制进出口目录的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审批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进口单位许可证复印件;

  (二)放射性同位素使用期满后的处理方案,其中,进口I类、II类、III类放射源的,应当提供原出口方负责从最终用户回收放射源的承诺文件复印件;

  (三)进口放射源的明确标号和必要的说明文件的影印件或者复印件,其中,I类、II类、III类放射源的标号应当刻制在放射源本体或者密封包壳体上,Ⅳ类、Ⅴ类放射源的标号应当记录在相应说明文件中;

  (四)进口单位与原出口方之间签订的有效协议复印件;

  (五)将进口的放射性同位素销售给其他单位使用的,还应当提供与使用单位签订的有效协议复印件,以及使用单位许可证复印件。

  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审批表的具体格式和内容见附件三。

  第二十九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放射性同位素进口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进口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在进口活动完成之日起20日内,分别将批准的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审批表报送各自所在地的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出口列入限制进出口目录的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放射性同位素出口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出口单位许可证复印件;

  (二)国外进口方可以合法持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中文或英文证明材料;

  (三)出口单位与国外进口方签订的有效协议复印件。

  放射性同位素出口表的具体格式和内容见附件四。

  出口单位应当在出口活动完成之日起20日内,将放射性同位素出口表报送所在地的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出口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对外贸易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转入单位应当在每次转让前报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分批次转让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转入单位可以每6个月报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放射性同位素只能在持有许可证的单位之间转让。禁止向无许可证或者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种类和范围的单位转让放射性同位素。

  未经批准不得转让放射性同位素。

  第三十二条转入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于转让前向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审批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转出、转入单位的许可证;

  (二)放射性同位素使用期满后的处理方案;

  (三)转让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

  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审批表的具体格式和内容见附件五。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转入、转出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在转让活动完成之日起20日内,分别将一份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审批表报送各自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单位,应当在每次试验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并经试验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同级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

  放射性同位素野外示踪试验有可能造成跨省界环境影响的,其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同级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五条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需要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的,应当于活动实施前10日内持许可证复印件向使用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书面报告移出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并接受使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书面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该放射性同位素的核素、活度、转移时间和地点、辐射安全负责人和联系电话等内容;转移放射源的还应提供放射源标号和编码。

  使用单位应当在活动结束后20日内到使用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注销手续,并书面告知移出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辐射工作单位应当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活动。

  禁止无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种类和范围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活动。

  第三十七条生产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在放射性同位素的包装容器、含放射性同位素的设备和射线装置上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放射源上能够设置放射性标识的,应当一并设置。

  含放射源设备的说明书应当告知用户该设备含有放射源及其相关技术参数和结构特性,并告知放射源的潜在辐射危害及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十八条生产、进口放射源的单位在销售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时,应当与使用放射源的单位签订废旧放射源返回合同。

  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单位应当按照废旧放射源返回合同规定,在放射源闲置或者废弃后3个月内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或者返回原出口方。确实无法交回生产单位或者返回原出口方的,送交有相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

  使用Ⅳ类、Ⅴ类放射源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在放射源闲置或者废弃后3个月内将废旧放射源进行包装整备后送交有相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

  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应当在废旧放射源交回、返回或者送交活动完成之日起20日内,向其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销售、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贮存的废旧放射源,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年内交回放射源生产单位或者返回原出口方,或送交有相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

  第四十条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产生放射性污染的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场所、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及其场所,终结运行后应当依法实施退役。退役完成后,有关辐射工作单位方可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四十一条辐射工作单位应当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台帐,记载放射性同位素的核素名称、出厂时间和活度、标号、编码、来源和去向,及射线装置的名称、型号、射线种类、类别、用途、来源和去向等事项。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台帐、个人剂量档案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长期保存。

  第四十二条辐射工作单位应当编写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于每年1月31日前报原发证机关。

  年度评估报告应当包括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台帐、辐射安全和防护设施的运行与维护、辐射安全和防护制度及措施的建立和落实、事故和应急以及档案管理等方面的内容。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辐射工作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应当提出书面的现场检查意见和整改要求,由检查人员签字或检查单位盖章后交被检查单位,并由被检查单位存档备案。

  第四十四条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编写辐射工作单位监督管理年度总结报告,于每年3月1日前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报告内容应当包括辐射工作单位数量、放射源数量和类别、射线装置数量和类别、许可证颁发与注销情况、事故及其处理情况、监督检查与处罚情况等内容。

  第五章罚则

  第四十五条辐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含放射源设备的说明书中告知用户该设备含有放射源的;

  (二)销售、使用放射源的单位未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年内将其贮存的废旧放射源交回、返回或送交有关单位的。

  辐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GB18871-2002)及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管理的豁免出具证明文件。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1.辐射安全许可证申请表

   2.辐射安全许可证副本

   3.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审批表

   4.放射性同位素出口表

   5.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审批表


关于下发全国残疾人重点康复项目“八五”实施方案的通知

民政部 卫生部 国家教委 等


关于下发全国残疾人重点康复项目“八五”实施方案的通知
民政部、卫生部、国家教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全国妇联、中募委、总后勤部、国务院贫困地区经济开发领导小组、中国残联、全国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

民政部、卫生部、国家教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全国妇联、中募委、总后勤部、国务院贫困地区经济开发领导小组、中国残联、全国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关于下发全国残疾人重点康复项目“八五”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残疾人事业领导小组、办公厅、民政厅(局 )、卫生厅(局)、教育厅(委、局)、计委、财政厅(局)、贫困地区经济开发领导机构,妇联、 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残疾人联合会、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解放军各大军区、各军兵种后勤部卫生部:
《中国残疾人事业五年工作纲要(1988年—1992年)》实施三年,残疾人三项康复工作取得了重大成绩,产生了良好的社会影响和经济效益。
国务院批转的《中国残疾人事业“八五”计划纲要(1991年—1995年)》规定:在“八五”计划期间完成57万例白内障复明手术、22万例小儿麻痹后遗症矫治手术、4 万名聋儿听力语言训练和2万名低视力残疾者配用助视器的任务。
为贯彻“八五”计划纲要,完成上述重点康复项目规定的任务,特制定《全国残疾人三项康复工作“八五”实施方案》、《全国聋儿听力语言训练工作“八五”实施方案》和《低视力康复工作“八五”实施方案》。现将这三个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和有关部门,要依据本方案,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地区实施方案和工作计划,分解任务指标,明确部门职责分工,确定经费来源和数量,调配力量,建立健全机构;并召开专门会议,向地、市、县部署工作,采取切实措施,确保全面完成任务。
各地制定的实施方案,请于6月1日前报全国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

附一:全国残疾人三项康复工作“八五”实施方案
一、背景与依据
——《中国残疾人事业五年工作纲要(1988—1992年)》(以下简称“五年工作纲要”)规定:全国五年内完成50万例白内障复明手术、30万例小儿麻痹后遗症矫治手术、3 万名聋儿听力语言训练任务。1988年至1990年已累计完成白内障复明手术43万例、小儿麻痹后遗症矫治手术14万例、
聋儿听力语言训练1万名,分别完成五年任务的86%、44%和33.3%。
——为进一步抢救大量急待康复的白内障致盲者、小儿麻痹后遗症患者和聋儿,国家决定“八五”期间继续开展三项康复工作,除完成“五年工作纲要”规定的任务外,增加任务数量。
为此,依据《中国残疾人事业“八五”计划纲要(1991年—1995年)》( 以下简称“八五计划纲要”),在统筹兼顾“五年工作纲要”任务和新增加任务的基础上,确定1991 年至1995年全国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三项康复任务指标。
二、任务指标
1.全国任务
——1988年至1995年,在完成“五年工作纲要”规定83万例三项康复任务的基础上,再完成50万例白内障复明手术、6万例小儿麻痹后遗症矫治手术、2万名聋儿听力语言训练,八年累计完成141万例。
——扣除1988年至1990年已完成的任务,1991年至1995年应完成白内障复明手术57万例(按60万例下达任务)、小儿麻痹后遗症矫治手术22万例、聋儿听力语言训练4万名。
2.地方任务
——截止1990年底,提前完成按“五年工作纲要”分配白内障复明手术任务的有:北京、天津、山西、辽宁、上海、浙江、西藏、陕西、青海、宁夏;完成小儿麻痹后遗症矫治手术任务的有:天津、海南;完成聋儿听力语言训练任务的有:北京。这些地区为全国三项康复工作做出了突
出贡献,应予表彰。为鼓励上述省(区、市)帮助更多的残疾人早日康复,并为全国“八五”任务的完成再做贡献,决定:对提前完成任务的地区,分别依每项实际完成数量,按原定标准补足专项补贴经费:但已完成数量不再计入“八五”规定的新任务,1991年至1995年任务指标另行安排。


——依据各地残疾人数量、技术力量、经济水平、工作条件和前三年完成任务情况,既着眼全局,又考虑各地特点,综合平衡,下达1991年至1995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三项康复任务指标,见《全国残疾人三项康复任务分配表》(附件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必须在1993年8 月底前完成“五年工作纲要”规定的任务,1995年底前完成新下达的任务。
三、加强组织领导,实行目标管理
——三项康复是国家下达的指令性任务,是跨部门、多学科的社会系统工程。各级政府必须加强领导,落实岗位责任制,实行目标管理,认真组织实施,定期总结和考核。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依据本实施方案并参照两次全国残疾人三项康复工作会议文件和《关于确保完成残疾人三项康复任务的通知》([1991]残联康字第131号文) 。根据三年来的工作状况和这次下达的任务指标,结合本地情况,明确部门职责分工,摸清底数,分解任务指标,
建立健全机构,确定经费来源和数量,调配力量,制定本地区残疾人三项康复工作实施方案;并召开专门工作会议,向地、市、县下达任务,布置工作,认真组织实施。
——为充实工作力量,加强组织协调,增补国务院贫困地区经济开发领导小组为“全国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成员单位。各地的贫困地区经济开发领导机构,也应参加同级康复工作机构,参与组织实施。
——利用公共传播媒介等多种手段,广泛宣传三项康复工作的重大意义和深远影响,以引起社会各界的切实重视,积极参与,推动工作开展。
四、采取特别辅助措施,实行区域协作
——对特殊困难的老、少、边、穷地区,逐级给以人力、物力和资金支持,继续发挥各级医疗队的积极作用。
——开展康复扶贫。各级政府及贫困地区经济开发领导机构,要将贫困残疾人列入扶贫对象,将扶助残疾人脱贫纳入扶贫工作轨道,在扶贫资金和物质上给予安排和照顾。在采取生产、科技、教育、救济扶贫措施的同时,对三项康复对象采取康复手段,实施治疗与训练,使其改善功能
、参加劳动、脱离贫困。
——在经济技术力量较强、病源不足与任务量大、经济技术条件差、病源充足、完成任务有困难的地区之间,大力开展区域协作,取长补短,团结互助,共同完成任务。
五、增加经费投入,合理使用资金
——地方主经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要依据任务指标、医疗费和贫困患者补助需求,以及聋儿康复中心和语训部基础设施建设的要求配备三项康复专项经费。地、市、县、乡、镇亦应按相应要求筹集经费。除财政拨款外,三项康复经费还应从救济、扶贫、有奖募捐和社会集资等多渠道筹措,增
加投入,保证任务完成。
——中央专项补贴经费
白内障复明和小儿麻痹后遗症矫治手术的中央专项补贴经费,仍按原定标准每例12元、30元投入,按统计报表完成的人数每年分两次拨款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康复工作办公室。自1992年起,计划单列市完成任务的此项经费,由所在省康复工作办公室下拨。
——经费管理与使用
按照《三项康复专项经费管理和使用办法》的要求,严格管理制度,专款专用,讲求实效。自1992年起,对白内障复明和小儿麻痹后遗症矫治手术的各级专项经费不再用于对医疗单位和医务人员补助,改为:三分之一用于组织工作;三分之二用于对贫困对象医疗康复费用补助。
六、完善工作制度,加强科学管理,提高康复质量
各级康复工作办公室要进一步完善岗位责任制,加强有关部门之间的分工协作,实行科学管理。
——充分发挥专家技术指导组的作用,加强对各类医疗手术点的技术指导与管理。依据《白内障手术复明工作设中心(点)的要求》和《小儿麻痹后遗症矫治手术设中心(点)的要求》,审核手术中心(点)。对不符合者尽快整顿,限期完善,确属条件不具备者,应予撤销。
——分层次、多形式举办骨科医师技术培训班,强化小儿麻痹后遗症矫治手术总体设计,提高Ⅱ、Ⅲ期手术技术水平。培训术后康复训练指导人员,开展术后功能训练,增强患者的劳动能力。
——按照《小儿麻痹后遗症患者术后疗效评价标准》(附件二)的要求,做好随访工作。对见面复查确有困难者,按照《小儿麻痹后遗症患者术后疗效信访表》的要求进行随访,促进质量的全面提高(有关检查材料将陆续下发)。
——依照《小儿麻痹后遗症患者出院疗效评价标准》(附件三)的要求,严格手术质量,减少、防止手术并发症,确保矫治效果。
——根据国家1995年消灭脊髓灰质炎规划要求,协同有关部门,做好小儿麻痹症的预防和康复工作。
七、做好统计、考核、验收工作
1.统计
——白内障复明和小儿麻痹后遗症矫治手术任务统计报表每年上报两次,8月1日前上报上半年任务完成情况,2月1日前上报全年完成任务情况。聋儿听力语言训练任务统计报表改为每年上报一次,截止时间为每年2月1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报全国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的报表必
须包括并另外注明计划单列市完成数。
——从1992年起,计划单列市三项康复任务统计报表报所在省康复工作办公室,不再单独上报全国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
——从1992年起,部队医院完成的小儿麻痹后遗症矫治手术例数报所在地康复工作办公室,抄报部队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各省、自治区、省辖市的任务统计报表中必须包括并另外注明部队完成数。
——使用康复扶贫贷款完成的三项康复任务数,计入当地任务完成总数,但不得重复统计。
2.考核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机构,每年将本地三项康复的工作进度、完成数量、质量状况、经费落实等综合实施情况,书面报送国务院残疾人工作协调机构秘书处;抄送全国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国务院残疾人工作协调机构每年将把各地三项康复工作实施情况
通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委。
——全国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将定期对各地三项康复工作实施情况进行检查、评比和考核。各级康复工作办公室要进一步严格、完善考评制度,加强组织管理、定期总结和考核。
3.验收
——鉴于“五年工作纲要”规定的50万例白内障手术复明总任务已提前完成,1992年全国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将与卫生部民政部、中国残联联合进行工作验收并予以总结表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依据《全国白内障手术复明工作验收办法》(附件四),制定验收方案,做好自查、
互查和抽查工作。
——在全国抽查、验收的基础上,全国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与卫生部、民政部、中国残联将于1992年5月联合召开“全国白内障手术复明暨防盲治盲工作总结表彰会议”。
——1993年第三季年,全国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将会同卫生部、民政部、国家教委、总后勤部、中国残联等部门,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完成“五年工作纲要”规定的30万例小儿麻痹后遗症矫治手术和聋儿听力语言训练进行工作检查和质量验收。各地应根据任务进度情况,自行安
排好自查和验收工作;并依据《聋儿康复评估标准》对受训聋儿定期进行评估,评估资料将做为全面验收工作的内容之一。
1993年第三季度对“五年工作纲要”规定任务完成情况的检查验收将和“八五”期间三项康复工作中期检查结合进行。
——1996年第一季度,国务院残疾人工作协调机构和各有关部门将召开“1986年—1995年全国残疾人三项康复工作总结表彰大会”,对八年来的残疾人三项康复工作进行全面总结并表彰先进。
本方案是1988年颁布实施的《全国残疾人三项康复工作实施方案》的延续、补充和调整,如有相悖之处,以本方案为准。
针对聋儿听力语言训练这一薄弱环节,为切实做好工作,制定《全国聋儿听力语音训练工作“八五”实施方案》,作为本方案的具体化和补充。
小儿麻痹后遗症患者术后疗效评价标准
---------------------------------------------------
| | 评 价 | | | 评 价 | |
| 项 目 | | 说 明 | 项 目 | | 说 明 |
| | 指 数 | | | 指 数 | |
|-----|-----|----------------|-----|-----|--------|
| 肌 | 3 | 肌力增加2级以上(不含2级) | 功 | 3 | 功能显著改善 |
| 力 | 2 | 肌力增加2级以上 | 能 | 2 | 功能基本改善 |
| 增 | 1 | 肌力增加1级以上 | 改 | 1 | 功能部分改善 |
| 加 | 0 | 肌力增加0级以上 | 善 | 0 | 功能未改善 |
| | | | | | |
|-----|-----|----------------|-----|-----|--------|
| | | | | | |
| 畸 | 3 | 畸形完全矫正 | 自 | 3 | 很满意 |
| 形 | 2 | 畸形大部分矫正 | 我 | 2 | 满意 |
| 矫 | 1 | 畸形部分矫正 | 感 | 1 | 较满意 |
| 正 | 0 | 畸形未矫正 | 觉 | 0 | 不满意 |
| | | | | | |
|-------------------------------------------------|
| 评级标准 |
|-------------------------------------------------|
| 平均指数 | 大于2.5 | 1.6—2.5| 0.-1.5 | 小于0.6 |
|-----------|-------|--------|-----------|--------|
| 级 别 | 优 | 良 | 可 | 差 |
|-------------------------------------------------|
| |
| 说明: |
| 1.患者手术前后情况自我对比,宜简不宜繁。 |
| 2.此标准可做单一手术评价,也可做综合手术评价。 |
| 3.“平均指数”是所检项目指数之和除以实检项目数所得值 |
| 4.“优良”为显效,“可为”有效,“差”为无效。 |
| 5.此标准自1992年2月1日起执行,原“疗效评价标准”作废。 |
| |
---------------------------------------------------
小儿麻痹后遗症患者出院疗效评价标准
----------------------------------------------------
| 项 目 | 评价指数 | 说 明 |
|-----|--------|-----------------------------------|
| | | |
| 畸 | 3 | 畸形完全矫正 |
| 形 | 2 | 畸形大部分矫正 |
| 矫 | 1 | 畸形部分矫正 |
| 正 | 0 | 畸形未矫正 |
| | | |
|-----|--------|-----------------------------------|
| | | |
| 并 | 3 | 无并发症 |
| | 2 | 轻度并发症(经处理后,未影响功能恢复) |
| 发 | 1 | 中度并发症 |
| | 0 | 重度并发症 |
| 症 | | |
| | | |
|-----|--------|-----------------------------------|
| | | |
| 自 | 3 | 很满意 |
| 我 | 2 | 满意 |
| 感 | 1 | 较满意 |
| 觉 | 0 | 不满意 |
| | | |
|-----|--------|-----------------------------------|
| 出 | 平均指数 | 大于2.5 | 1.6-2.5 | 0.6-1.5 |小于0.6|
| 院 | | | | | |
| 评 |--------|---------|---------|---------|-----|
| 价 | 级 别 | 优 | 良 | 可 | 差 |
----------------------------------------------------

-------------------------------------
| |
| 说明: |
| 1.患者手术前后情况自我对比,宜简不宜繁。 |
| 2.此标准仅用于患者住院期间手术疗效的评价。 |
| 3.“平均指数”是所检项目指数之和 |
| 除以“3”所得值。 |
| 4.“优良”为显效,“可”为有效,“差”为无效。 |
| 5.此标准自1992年2月1日起执行。 |
| |
-------------------------------------

全国白内障手术复明工作验收办法
鉴于全国已提前完成《中国残疾人事业五年工作纲要(1988年—1992年)》规定的白内障手术复明任务,为了检验手术效果和工作质量,总结经验,特制定本验收办法。
一、原则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应制定本地验收方案,1992年开始,开展验收工作。
2.各地要组成由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技术指导组成员等参加的验收组。
3.验收组应对本地各级手术中心(点)进行工作检查,并对1988年至1992年接受手术治疗的患者进行质量复查。
二、要求
1.各地被检查的手术中心(点)应不低于总数的35%,其中包括各级中心(点)。
2.各地复查术后患者的随机见面率不得低于5%。
3.验收工作开始前,由省(区、市)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向全国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
上报验收方案,结束后书面汇报验收结果。
4.在各地验收基础上,全国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将采取随机方式抽查。
三、验收标准
参照原定的标准及全国第二次残疾人三项康复工作会议文件:
1.白内障复明手术规范和验收标准
2.白内障手术复明工作设中心(点)的要求
3.白内障手术复明工作质量检查验收标准
4.视力残疾标准与脱盲、脱残的标准
四、验收使用表格
参照1991年全国中期检查工作使用表格:
1.白内障复明中心检查表
2.白内障复明手术点检查表
3.白内障手术复明患者住院病历检查表
4.白内障复明手术质量、疗效检查表
5.白内障复明术后疗效检查表
6.白内障复明术后疗效检查汇总表

附二:全国聋儿听力语言训练工作“八五”实施方案
一、背景与依据
——根据1987年残疾人抽样调查结果推算,我国有0—14岁聋儿171万,其中0—7岁聋儿74万;每年新产生聋儿2—4万。这些聋儿中80%有残余听力。 不失时机地对他们进行听力语言训练,是一项具有抢救性和长远意义的工作。
——三年来,聋儿康复事业取得了可喜成绩;建成中国聋儿康复研究中心;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初步建立了26个聋儿康复中心;在聋校、幼儿园、福利院、普通小学、社区和家庭设立了630个听力语言训练点;编制下发了聋儿康复机构教学计划和大钢; 编辑出版了全国统编试用教材
;制定了教学评估和康复评估标准;提出了康复机构设备配置方案;培训聋儿康复教师和专业技术人员1600余名;1988年至1990年底全国已对1 万名聋儿进行听力语言训练,效果明显。
——聋儿康复事业在我国起步,技术水平低,经费不足,机构过少,设备短缺,师资匮乏,基础薄弱,不仅影响了聋儿听力语言训练任务的完成,而且制约着这项事业的长远发展。
——为发展我国聋儿康复事业,切实完成“八五”期间聋儿听力语言训练任务,并建成较完整的、具有中国特色的聋儿康复体系,依据《中国残疾人事业“八五”计划纲要》和《全国残疾人三项康复工作“八五”实施方案》,制定本方案。
二、任务指标
——1988年至1995年,在完成《中国残疾人事业五年工作纲要(1988年-1992年) 》规定的3万名聋儿听力语言训练任务的基础上,再完成2万名任务,8年累计完成5万名。扣除1988年至1990年已完成的1万名聋儿听力语言训练任务,1991年至1995年对4万名聋儿进行听力语言训练,其中19
93年9月底前完成2万名聋儿听力语言训练任务。分配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任务指标见《全国聋儿听力语言训练任务分配表》(略)。
——在每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各建立、完善一所聋儿康复中心;在每个市各建一个语训部,1995年底其中400个达标;在聋校、幼儿园、儿童福利院、 残疾人组织和社区广泛建立基层训练点和家庭训练指导站,形成全国听力语言训练体系。
——建立全国聋儿康复设备、器具的供应服务网络,组织聋儿康复设备的研制、开发、引进、生产,逐步国产化,并推广应用。
三、机构建设
1.中国聋儿康复研究中心
中国聋儿康复研究中心是全国聋儿康复工作的技术资源中心。
——中国聋儿康复研究中心对全国聋儿康复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中国聋儿康复研究中心开展耳聋预防、听力筛查、助听器选配、耳模配制、聋儿听力语言训练、专业人员培训、设备开发、咨询服务、康复技术与方法的研究等多项业务。
2.省级聋儿康复中心
——省级聋儿康复中心是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聋儿康复工作的技术资源中心,进行聋儿听力语言训练,在训聋儿不应少于36名;承担聋儿听力检测、助听器选配、耳模配制,指导本地聋儿康复机构设备、器具的安装、调试及维修服务等工作;开展聋儿康复教师及专业人员培训,家长
函授等教学工作;指导本地区聋儿康复工作。
——“八五”期间,每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各建立、健全一个聋儿康复中心。已有基础设施的聋儿康复中心要遵照本方案中规定的聋儿康复中心职能尽快达标;尚无基础设施的聋儿康复中心,应按《地方残疾人服务设施建设“八五”实施方案》的规定统筹考虑,一并安排建设,使其
功能达到规定的标准;尚未建立聋儿康复中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尽快创造条件先把业务开展起来,并做好前期准备工作,按《地方残疾人服务设施建设“八五”实施方案》尽快安排建设,在1995年底前建成。
3.市级语训部
——在市、专区设立的语训部主要承担本地区聋儿听力语言训练任务,在训聋儿不应少于15名;开展本地区听力检测和助听器选配,有条件的可进行耳模配制;指导基层训练点开展工作,为家长提供咨询服务。
——“八五”期间全国每个市各建1个语训部,其中400个达标。首先在已有的语训部、语训点中,择优充实提高,定为市级语训部;根据条件,合理布局,优先在条件具备的幼儿园中开设一些语训部。
4.语训点
——在有条件的聋校、幼儿园、儿童福利院、残疾人组织和社区设立的语训点,是聋儿听力语言训练的基层机构,配合家庭就地就近对聋儿进行听力语言训练。
——语训点要根据聋儿数量,因地制宜地在街道、乡、镇建立,注重实效。
5.家庭训练指导站
——进行家庭康复训练是聋儿听力语言训练工作的重要方式,是使更多聋儿有机会接受长期听力语言训练的重要措施,也是节省经费、见效快的好办法。所有聋儿康复中心、语训部、语训点等各级聋儿康复机构都要充分发挥对家庭训练的指导作用,建立家庭训练指导站,形成家庭康复
训练网络。
——对接受家庭听力语言训练的聋儿除制定家庭训练计划外,还应建立包括录音在内的家庭训练档案,积累经验,提高训练效果。
——在家庭训练半年以上、上述资料档案齐备的聋儿可计入本年度聋儿听力语言训练任务统计数。
6.后续训练机构
——各级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会同同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有关规定,采取措施逐步使听力语言训练后达到一定标准的聋儿进入普通幼儿园、普通小学学习。
——普通幼儿园、普通小学要根据聋儿特点,提供必要的教学用具,采取适宜的方法和多种方式对聋儿进行听力语言的后续训练,巩固和提高康复效果。
——聋儿康复机构要与进入普通小学、普通幼儿园或聋校的聋儿及其家庭、教师建立双向联系,进行技术协作,配合教学、跟踪评价聋儿的康复效果。
四、设备、教材与人员
——国家科委已将聋儿康复关键设备、器材的研究开发列入“八五”科技攻关计划,在中国残联领导下,由中国聋儿康复研究中心统一组织开发、试制与生产。
为了节省人力、物力、财力,各聋儿康复中心、语训部设备配置应按《各级聋儿听力语言康复机构基本设备、器具配置的要求》认真执行。各地可根据需要,上报配置有关设备计划,由全国聋儿康复工作协调组会同全国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总站统一安排订货、购进(含引进)及供货。
——推广全国聋儿听力语言训练统编教材,组织编写聋儿康复专业人员培训教材、聋儿家长函授教材,制作配套的音像制品。
——分级分批培训聋儿康复教师及测听、助听、工程技术人员2,000名。创造条件,在特教师资培养机构中培养聋儿康复专业人才。各地要采取措施,提高聋儿康复工作者的专业水平。
——制定《聋幼儿听力语言康复评估标准》的实施办法,制定《聋幼儿康复教学工作考评标准和办法》,制定《聋儿康复中心和语训部考核标准》,经过试点,推广应用。
五、经费
1.聋儿康复是新兴事业,地方各级政府要增加财政拨款,对于省级聋儿康复中心、语训部、语训点等聋儿康复机构的建设给予支持。各地应广泛动员社会力量,多方筹措资金。
2.全国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筹措一定资金,用于资助地方聋儿康复基础建设和训练任务的完成。
——按《地方残疾人服务设施“八五”实施方案》统筹安排,资助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省级聋儿康复中心的基础设施建设。
——全国聋儿康复工作专项协调组对全国达标的400个语训部各给予5,000 元一次性定额补助。
——从 1991年执行“八五计划纲要”开始,各地每训练一名聋儿将核拨100元补助经费。该经费用于聋儿康复机构设备、器具购置,但不得用于省聋儿康复中心的基本建设及个人补贴。
六、统计、考核、验收
1.统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聋儿听力语言训练任务统计报表,于每年2月1日前,将上年任务完成情况上报聋儿康复工作协调组报表必须包括并另外注明计划单列市完成训练数。
2.考核
——聋儿康复工作协调组,将会同全国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定期对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聋儿康复工作统一组织考核,并根据省聋儿康复中心,市语训部的机构职责进行评定和验收。
——对家庭训练指导站的工作由各地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会同聋儿康复中心进行定期检查、考核。
凡已建立家庭训练档案(包括录音、文字),制定家庭训练计划,并坚持训练半年以上的聋儿,方可计入本年度聋儿听力语言训练任务统计数。
3.验收
1993年第三季度,全国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将会同国家教委、民政部、卫生部和中国残联联合组成验收小组,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聋儿听力语言训练工作进行检查验收。各地、各级语训机构要依据《聋儿康复评估标准》对受训聋儿定期进行评估,并做好资料积累工作。评估资
料将做为全面验收工作的重要内容。验收将和“八五”期间三项康复工作中期检查结合进行。
七、组织管理
1.全国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设立聋儿康复工作协调组,日常工作由中国聋儿康复研究中心承担,其职责是:
——调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工作进展,分析,交流信息。
——协助全国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制定有关政策、计划、标准及措施。
——制定年度计划,经批准后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各省完成任务。
——协助国家有关部门组织全国聋儿康复工作阶段性检查、考核、评比工作。
——汇总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聋儿听力语言训练任务统计报表。每年2月1日前,
由聋儿康复工作协调组上报全国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应加强对聋儿康复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管理,也可设立相应的协调机构。

附三:低视力康复工作“八五”实施方案
一、背景
根据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我国755万视力残疾人中,低视力残疾者占57.13%, 人数约有431万,在城市的约有45万人。全国0—14岁的低视力残疾儿童约有13万,其中大部分学龄儿童未进入学校学习。全国现有盲校24所,盲聋合校77所,在校的学生3070人,低视力残疾学生占盲校学生
的50%左右。 本方案提出的低视力康复对象是指最佳矫正视力在0.05—<0.3的视力残疾人。
长期以来,由于没有给低视力残疾者提供必要的康复条件,因而他们在学习、工作、生活等方面存在许多困难和障碍,他们的康复问题迫切需要解决。
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和低视力康复试点经验证明,通过开展低视力康复工作,对低视力残疾者进行检查诊断、配用助视器、进行康复训练,可以改善和提高其视力功能,低视力残疾儿童少年可以通过普通方式接受教育;成年人可以提高自理能力,参与正常社会生活。
依据《中国残疾人事业“八五”计划纲要》制定本方案。
二、任务指标
——“八五”期间为2万名低视力残疾者配用助视器,进行康复训练, 具体任务分配见附件(略)。
——开发、生产、供应、维修助视器具。
——在24所盲校进行低视力分类教学和在普通学校开展随班就读,使配用助视器的低视力残疾儿童少年接收普通教育。
三、组织协调
低视力康复工作由全国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组织实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相应机构负责本地方案的制定与实施。
——成立全国技术指导组,就检查诊断,配用助视器、康复训练(衣、食、住、行训练,学习、职业培训)等问题,制定低视力康复技术规范和康复评估标准, 编写科普读物,培训技术骨干,参与检查评估工作。
——利用大众传播媒介、各级盲协组织和盲人集中的单位开展低视力康复的宣传工作;出版科普读物,普及低视力康复知识:抓好典型,推动工作。
四、助视器
——择优选择有基础设备和技术力量的厂家作为固定生产厂,研制开发系列产品,做到多档次、多型号,质优价廉,保证供应。
——由全国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服务总站和各地供应服务站负责助视器的供应、维修并提供咨询服务。
——1992年上半年,确定选型、质量标准和价格水平;1992年提供4000具、1993年提供5000具、1994年提供6000具、1995年提供8000具;对厂家生产的产品进行质量控制和质量检查;给予税收减免优惠。
五、布点
——在100个城市中设立低视力康复点。 低视力康复点可设在各级医疗机构或其它有条件的机构内,布点分配见附表。
——点的设置应布局合理,有一定的场所和设备,有经过培练的技术人员,能够进行低视力检查诊断、配用助视器和康复训练,并能长期开展此项工作。
——设点的城市要结合残疾人摸底调查工作,摸清低视力康复对象,有计划地对他们进行康复工作。
——1992年、1993年、1994年各完成设点任务的三分之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筹安排和确定设点城市,并报送全国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
六、分类教学与随班就读
——在盲童学校对低视力学生开展分类教学。1992年15所盲校进行试点工作并召开低视力分类教学研讨会;1993年增加5所盲校,1994 年以后尚未开展低视力分类教学的盲校和新建的盲校都要开展这项工作。
——设点城市应开展普通学校招收低视力学生随班就读工作,每个城市招收的低视力学生一般应不少于10名。
——1995年将总结盲校分类教学和低视力儿童随班就读工作,并与国家教委等部门共同研究制定有关规定逐步向全国各地推广。
七、技术培训
——中国残联为每个点培训1名低视力康复技术人员,并为每省培训1名低视力康复技术骨干。1992年培训技术人员60名;1993年培训技术人员40名,并举办一期高级培训班,培训30名技术骨干;举办低视力教学培训班,培训骨干教师。
——各地亦组织技术培训。
八、经费
——中央专项补贴经费,按任务计划数,每个点补贴2,000元,用于设备购置;按任务计划数,每康复一名低视力残疾者补贴20元,用于技术培训、组织工作和经济困难的低视力学生康复费用补助(检查诊断、配购助视器、康复训练)。
——对每个开展低视力分类教学的盲校(盲生部),给予一次性的经费补贴,用于购置低视力分类教学设备。
——各地要筹集一定的经费保证任务的完成。
——低视力残疾者检查诊断费用,按国家有关医疗收费的规定执行;配购助视器、康复训练费用原则上由个人承担。
九、统计
为搞好低视力康复统计工作,中国残联将统一印发“低视力康复工作报表”,各地每年2月1日前上报上一年度完成任务统计表。



1992年3月27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消防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消防工作考核办法》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2013年2月26日
(此件公开发布)

消防工作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严格落实消防工作责任,有效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进一步提高公共消防安全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46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消防工作考核是指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年度消防工作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地方政府主要负责人为本地区消防工作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
第三条 考核工作由公安部牵头,会同中央综治办、发展改革委、监察部、民政部、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文化部、安全监管总局组成考核工作组,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考核工作组每年4月底前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消防工作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上报国务院。
第五条 考核工作坚持客观公正、科学合理、公开透明、求真务实的原则。
第六条 考核内容包括火灾预防、消防安全基础、消防安全责任三个部分。
第七条 考核工作组结合每年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报国务院的消防工作专题报告,通过听取汇报、查阅资料、座谈走访、暗访调查等方式,按照考核计分表和实施细则逐项细化并进行量化评分。
考核采用评分法,满分为100分。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级。考核得分90分以上为优秀,80分以上90分以下为良好,60分以上80分以下为合格,60分以下为不合格。(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考核工作实施细则,由考核工作组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结合消防工作实际研究制定。
第八条 考核结果经国务院审定后,由公安部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和有关部门进行通报。对考核结果为优秀的予以表扬,有关部门在相关项目安排上优先予以考虑。
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应在考核结果通报后一个月内,提出整改措施,向国务院作出书面报告,抄送考核工作组各成员单位。
第九条 经国务院审定后的考核结果,交由中央干部主管部门,作为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主要负责人和领导班子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 对在考核工作中弄虚作假、瞒报虚报情况的,予以通报批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应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政府消防工作进行考核。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消防工作考核计分表

消防工作考核计分表

考核项目
分值
评分标准

















火灾预防
(30分)








消防安全源头管控




7分
严格落实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消防审核验收终身负责制。(2分)

行政审批部门对涉及消防安全的事项严格审批,凡不符合法定审批条件的,行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相关许可证照或批准开办。(4分)

相关部门严格落实消防产品监管职责。(1分)







火灾隐患排查整治






7分
建立常态化火灾隐患排查整治机制,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2分)

制订区域性火灾隐患整治工作规划,督促落实整改措施。(1分)

地方各级政府按时限决定重大火灾隐患挂牌督办、停产停业整改事宜,重大火灾隐患限期整改。(3分)

火灾隐患举报、投诉制度完善,及时查处受理的火灾隐患。(1分)



火灾高危单位监管


3分
省级政府制定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明确界定范围、消防安全标准和监管措施。(1分)

火灾高危单位按要求开展消防安全评估。(2分)



建筑工地和建筑材料消防管理




3分
依法加强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检查,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规范。(2分)

建筑外保温材料防火性能及施工符合相关标准规范要求,建筑室内装饰装修材料符合国家、行业标准中有关消防安全要求。(1分)













消防宣传教育培训












10分
制订落实《全民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纲要(2011—2015)》规划或年度计划。(2分)

组织开展消防宣传进学校、进社区、进企业、进农村、进家庭工作,大力普及消防安全知识。(2分)

新闻媒体安排专门时段、版块刊播消防公益广告。(1分)中小学、居(村)委会和物业服务企业每年至少组织1次消防应急疏散演练。(1分)

中小学、居(村)委会和物业服务企业每年至少组织1次消防应急疏散演练。(1分)

将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知识纳入党政领导干部及公务员培训、职业培训、科普和普法教育、义务教育内容。(2分)

开展各行业、各领域的社会化消防教育培训工作,严格执行消防安全培训合格上岗制度。(2分)



消防安全
基础(30分)


消防法律法规体系


4分
针对本地消防安全突出问题,依法制定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技术标准。(2分)

直辖市、省会市、副省级市和其他大城市制定并执行更加严格的消防安全标准或规定。(2分)



消防科研和信息化


5分
省、市两级政府将消防科学技术研究纳入当地科技发展规划和科研计划。(2分)

按规划完成消防信息化建设和应用任务。(3分)





公共消防设施




6分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和建制镇科学编制并严格落实城乡消防规划。(2分)

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与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同步发展,符合国家标准,定期维护保养,能够正常使用。(4分)





多种形式消防队伍




5分
省级政府制定专职消防队伍管理办法。(1分)

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企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3分)

落实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各项保障。(1分)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管理


4分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资格审批严格。(2分)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内部管理制度健全,服务规范。(2分)







灭火应急救援






6分
按要求加强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建设。(1分)

灭火应急救援指挥平台和社会联动机制健全,预案完善,定期演练;应急救援物资储备充足。(2分)

消防装备达到《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1分)

消防训练基地和消防特勤力量建设达标。(2分)















消防安全
责任

(40分)










政府领导
责任










14分
地方各级政府将消防工作纳入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3分)

地方各级政府消防工作协调机制健全,定期研究解决重大消防安全问题。(2分)

地方各级政府定期督导检查消防工作,每年向上级政府专题报告本地消防工作情况。(3分)

地方各级政府建立消防工作考核评价体系,把考评结果作为领导干部政绩考评的重要内容。(2分)

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建立消防安全组织,明确专人负责消防工作,推行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3分)

建立并落实热心消防公益事业、主动报告火警和扑救火灾奖励制度。(1分)









部门监管
责任








12分
各部门、各单位落实“谁主管、谁负责”原则,消防安全职责明确、制度健全、措施有力。(2分)

相关部门切实加强宾馆、饭店、商场、市场、学校、医院、公共娱乐场所、社会福利机构、烈士纪念设施、旅游景区(点)、博物馆、文物保护单位等消防安全管理。(5分)

相关部门依法加强对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压力容器的安全监管。(2分)

公安机关每半年向本级政府报告消防安全形势,公安派出所和社区(农村)警务室依法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3分)







单位主体
责任






5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四个能力”(检查消除火灾隐患、组织扑救初起火灾、组织人员疏散逃生和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的能力)达标。(1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建立消防安全自我评估机制,定期维护保养消防设施,消防控制室操作人员持证上岗。(3分)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责任人、管理人、消防管理员职责明确,责任落实。(1分)



经费保障


5分
地方各级政府保障本地消防事业发展所需经费。(4分)

省级财政对贫困地区消防事业发展给予一定的支持。(1分)

责任追究
4分
建立并严格实施消防安全责任追究制度。(4分)

备注
1每发生一起重大亡人火灾责任事故扣20分。
2发生特别重大亡人火灾责任事故的考核结果直接认定为“不合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