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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疏散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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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疏散管理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政发〔2007〕34号

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疏散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绍兴市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疏散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五月八日



绍兴市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疏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疏散管理,保障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提高公民的逃生自救能力,预防和减少火灾人员伤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和国家有关消防技术标准等规定,结合绍兴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人员密集场所指在绍兴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场所:
  (一)客房数在50间以上的宾馆(含旅馆、饭店,下同)、公共体育场馆、会堂等公众聚集场所;
  (二)建筑面积在1000m2以上且经营可燃商品的商场(含商店、市场,下同);
  (三)建筑面积在200m2以上的公共娱乐场所和网吧,建筑面积在500m2以上的候车、候船厅(楼),建筑面积在2000m2以上的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公共展览馆的展览厅;
  (四)住院床位在50张以上的医院的门诊楼及病房楼;住宿床位在50张以上的养老院、托儿所、幼儿园;学生在500人以上的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和集体宿舍;
  (五)员工在100人以上的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员工集体宿舍。
  第三条 人员密集场所应当遵守有关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和有关消防安全疏散的规定,保障消防安全疏散畅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地区消防安全疏散管理工作的领导,定期研究并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公安消防机构负责消防安全疏散的监督检查工作。
  安监、文广、体育、工商、教育、旅游、卫生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消防安全疏散的监督检查工作。
  教育、劳动保障等部门应将消防安全疏散及火灾逃生知识列入宣传教育培训的内容,并定期组织实施。
  第六条 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明确消防安全疏散管理的职责,其法定代表人或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消防安全疏散管理的责任人。承包、承租或者受委托经营管理的单位应当对其使用、管理范围内的消防安全疏散负责。

第二章 消防安全疏散设施

  第七条 人员密集场所的厅室或房间的疏散出口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每个厅室的疏散出口不应少于2个,当一个厅室面积不大于60m2时,可设一个疏散出口,但应在窗口、阳台等部位设置安全绳、逃生缓降器、垂直爬梯、软梯等辅助疏散器具;
  (二)房间内最远点与最近疏散出口的距离不应大于20m;
  (三)疏散门应采用平开门,不应采用移门、卷帘门及旋转门。
  第八条 疏散门应向外开启,当其建筑面积不大于60 m2且经常停留人数不多时,可向内开启。疏散出口不应设置门槛,在距疏散出口1.4m范围内不应设置台阶及影响人员正常疏散的障碍物。
  第九条 商店、宾馆、歌舞娱乐游艺放映场所、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学生宿舍楼、劳动密集型企业的员工集体宿舍等人员密集场所需控制人员进出的安全出口应当安装安全控制与报警逃生门锁系统。
  第十条 人员密集场所内疏散走道的设置应便于人员疏散,并符合以下规定:
  (一)疏散走道应双向疏散,走道净宽不应小于1.2m,地面应保持平直,不应设置影响人员疏散的障碍物;
  (二)疏散走道与其它部位应采取防火分隔措施;
  (三)疏散走道的地面、顶棚及隔墙等不应采用可燃材料装修,严禁采用燃烧后产生剧毒气体的材料进行装饰或装修。
  第十一条 人员密集场所内每层的安全出口不应少于2个。当层数不超过3层,且人数不超过50人时,可设一个安全出口或疏散楼梯。但必须在窗口、阳台等部位设置辅助疏散设施。
  除特殊情况外,人员密集场所的窗口、阳台等开口部位不应设置防盗窗,当必须设置时,应有从内部易于开启的装置,窗口、阳台等开口部位应设置辅助疏散器具。
  第十二条 人员密集场所内的疏散楼梯应设置楼梯间。楼梯间应靠外墙设置,便于自然采光和自然通风,且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疏散楼梯应便于人员疏散,踏步布置均匀通畅,楼梯间内不应设置影响人员疏散的障碍物;
  (二)楼梯间内不应设置烧水间、可燃材料储藏室,不应敷设空调风管和易燃、可燃液体管道及可燃气体管道;
  (三)疏散楼梯宜通至上人屋面,且在各楼层的平面位置不应改变,其首层应能直通室外;
  (四)地下、半地下的楼梯间应在首层采用防火隔墙与地上部分分隔并直通室外。
  第十三条 人员密集场所的厅室或房间、疏散走道、疏散楼梯间内应在墙面的上部、顶棚或出口的顶部设置火灾事故应急照明灯,且地面照度应能满足人员疏散要求。
  第十四条 设有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人员密集场所应在厅室或房间及疏散走道内设置应急事故广播,并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应急事故广播应能在火灾情况下自动切换,其声音应明显高于背景音乐;
  (二)歌舞厅、夜总会、宾馆客房、卡拉OK厅及其包房内,应当设置声音或者视像报警,保证在火灾发生初期,将各卡拉OK厅房间的画面、音响消除,播放火灾警报,引导人员安全疏散。
  未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场所应设置应急广播或声光报警器。
  第十五条 人员密集场所内应当配置逃生防烟面罩等呼吸保护器具,下列场所其配置数量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不少于该场所额定人员数量的10%;
  (二)宾馆,医院门诊楼、住院楼,学生宿舍楼,养老院、托儿所、幼儿园、儿童游乐厅,美容美发、足浴、棋牌、茶室、咖啡厅等不少于该场所额定人员数量的5%。
  防烟面罩等呼吸保护器具应设置在人员聚集的活动用房及疏散走道等便于取用的明显部位,并有明显标志。
  第十六条 人员密集场所应在适当部位设置火场逃生应急箱,应急箱内应放置消防斧、逃生防烟面罩、救生绳、简易缓降器、手电筒等辅助逃生器具。



第三章 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标识

  第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标志标识,是指灯光型疏散指示标志、蓄光型疏散指示标志、消防设施标志、提示和使用标识、警示性标识、禁止性标识、消防安全疏散示意图等。
  第十八条 人员密集场所内的疏散走道、安全出口及楼梯间应设置灯光型疏散指示标志,并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安全出口的正上方应采用“安全出口”作为指示标志;
  (二)沿疏散走道设置的疏散指示标志应设置在疏散走道距地面高度1m以下的墙面上,指示标志间距应科学合理;
  (三)疏散楼梯应在各楼层适当位置设置楼层标识,首层与地下室连接处的楼层标识设置应明显醒目。
  第十九条 下列场所应设置蓄光型疏散指示标志:
  (一)歌舞娱乐游艺放映场所、商店、宾馆、展览馆、阅览室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在其疏散走道及主要疏散路线的地面上设置能保持视觉连续的蓄光型疏散指示标志;
  (二)设置在歌舞娱乐游艺放映场所、地下商店的疏散走道或主要疏散路线地面上的蓄光型疏散指示标志间距不应大于4m(或设置连续性蓄光型指示标线),其他场所设置间距不应大于7m。
  设置在疏散走道两侧的蓄光型疏散指示标线应保持连续,设置在疏散路线地面上的蓄光型疏散指示标志应采用嵌入式;蓄光型疏散指示标志的激发光源或自然采光量应达到规定要求。
  第二十条 人员密集场所内的消防设施应设置明显警示、禁止、提示标志标识:
  (一)消火栓箱、灭火器箱的明显部位应设置相应标识或文字,不得张贴宣传画或覆盖装饰物,并设置禁止遮挡标识和使用提示标识;
  (二)常闭式防火门应张贴“常闭防火门,应随时关闭”等警示性标识及“禁止上锁”等禁止性标识;
  (三)防火卷帘正下方地面应设置固定标线,在标线范围内设置“禁止占用”等禁止性标识;
  (四)商场、劳动密集型企业等场所的消火栓箱、灭火器箱下方地面上应采用明显标线划定操作场地,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消火栓箱、灭火器箱应张贴“禁止遮挡”等禁止性标识;
  (五)商场、劳动密集型企业等场所的疏散通道应设置明显划线标识,在标识范围内禁止设置柜台、货架等影响疏散的障碍物。
  第二十一条 安全控制与报警逃生门锁系统应设置提示和使用标识。
  第二十二条 下列场所应每层设置消防安全疏散示意图,并标明疏散路线、安全出口、消防器材位置:
  (一)宾馆的客房;
  (二)医院门诊楼的疏散走道、住院楼的病房;
  (三)歌舞娱乐游艺放映场所的厅室和走道;
  (四)商店及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车间。
  第二十三条 消防安全疏散示意图设置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消防安全疏散示意图应固定设置,并在图上标明该点位置及最优疏散路线;
  (二)房间内的消防安全疏散示意图应直接张贴在房门内侧,且示意图规格不应小于16cm×25cm;
  (三)其他部位的消防安全疏散示意图应设置在入口附近及疏散通道的明显位置,示意图规格不应小于35cm×50cm,设置间距不应大于40m;
  (四)消防安全疏散示意图应采用不易损坏材料制作,其颜色应明显区别于背景颜色。
  第二十四条 人员密集场所的阻燃制品(阻燃建筑制品、阻燃织物、阻燃塑料/橡胶、阻燃泡沫塑料、阻燃家具及阻燃电线电缆等六大类)应按国家有关标准进行明显标识。

第四章 消防安全疏散管理

  第二十五条 人员密集场所应加强消防安全疏散管理,落实以下措施:
  (一)确保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畅通,严禁占用、堵塞疏散通道和楼梯间。人员密集场所在使用和营业期间其疏散出口、安全出口不应上锁;
  (二)营业性的文化娱乐场所营业时不应超过额定人数;
  (三)落实消防安全疏散设施维护保养制度,确保其完整可用;
  (四)每季度开展一次消防安全疏散知识的培训教育,内容包括消防安全疏散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消防安全疏散设施性能、使用方法,应急疏散和自救逃生的知识和引导疏散技能等;
  (五)每月组织一次消防安全疏散的检查,并及时整改存在问题;
  (六)制定完善的人员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安全疏散演练,歌舞娱乐游艺放映场所及劳动密集型企业应每季度开展一次应急疏散演练,其它人员密集场所应每半年开展一次消防应急疏散演练。
  第二十六条 人员密集场所应在明显部位张贴消防安全疏散宣传画、设置宣传栏,放置消防逃生手册,利用视频、网络等形式,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疏散常识宣传。
  歌舞娱乐游艺放映场所的厅室及宾馆客房应在视频设备的开(待)机画面设置消防安全疏散宣传节目或滚动字幕,并设置消防安全温馨提示卡。
  商店显著位置设置固定宣传栏,并在适当位置张贴消防安全疏散宣传画。
  劳动密集型企业厂区内应设置固定宣传栏,生产车间内应张贴消防宣传标语。
  学校、医院内应张贴消防安全疏散宣传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以外的其他人员密集场所以及“多合一”场所、出租房等,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绍兴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2007)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7—1号)  

  《四川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已经2007年7月3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123次常务会议修订,现予重新发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省 长:蒋巨峰

  二○○七年七月二十三日

  四川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合理利用城镇土地,调节土地级差收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加强土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 (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三条 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

  前款土地占用面积资料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供;当地土地管理部门提供确有困难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指定其他有关部门提供。

  第四条 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

  (一)大城市6元至30元;

  (二)中等城市4.5元至24元;

  (三)小城市3元至18元;

  (四)县城 (不含本款第五项规定的县城)1.5元至12元;

  (五)建制镇、工矿区及甘孜州、阿坝州、凉山州各县和其他地区的民族自治县以及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享受少数民族地区待遇县(区)的县城0.6元至8元。

  第五条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本办法第四条 规定的税额幅度内制订相应的税额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落后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相应级次最低税额的30%。

  经济发达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提高,但须报财政部批准。

  本办法第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需要提高但未超过该条第四项规定上限的,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六)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年至10年;

  (七)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第八条 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省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后,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第九条 新征用的土地,依照下列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一)征用的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日起满1年时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

  (二)征用的非耕地,自批准征用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十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两次缴纳 (当年5月1次、11月1次)。具体缴纳期限分别为当年的5月20日以前和11月20日以前。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征收。土地管理机关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提供纳税人土地使用权属资料。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税收入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卷烟市场管理若干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卷烟市场管理若干规定

(2003年5月14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5月23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44号公布)



第一条 为维护卷烟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卷烟经营的企业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是卷烟市场管理的主管机关。

工商行政管理、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维护卷烟市场秩序。

交通、铁路、民航、海关、邮政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车站、机场、码头等场所,对无证运输、夹带倒卖、超量携带和邮寄卷烟、销售非法渠道卷烟的行为,依法进行检查、处理。

第四条 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禁止经营卷烟。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出卖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五条 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人口、交通、经济等情况,合理布局卷烟零售点。工商、公安、城管等有关部门应与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一起,共同做好取缔无证无照经营户工作。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在经营化学危险品、易燃易爆物品的商店批准设立卷烟零售点。

第六条 卷烟批发业务由烟草公司统一经营,其品牌、价格以及经营方式,由烟草公司依据市场情况自行确定。烟草公司应规范经营行为,有关部门应保护烟草公司的合法经营活动。

第七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所销售的卷烟由发证机关所在地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提供卷烟货源。

禁止销售非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提供的卷烟。

第八条 烟草公司对依法进入省内市场销售的卷烟,可采取有效防伪措施。

第九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不得销售、窝藏非法生产的卷烟、走私卷烟和非法渠道的卷烟。

第十条 外国烟草公司已在本省设立常驻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卷烟促销活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托运或者自运卷烟,必须持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无准运证的,承运人不得承运。对非法运输卷烟或者有举报涉嫌非法运输卷烟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单独或者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现场检查,进行重点监控。

第十二条 禁止为非法经营卷烟提供运输、储存、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

第十三条 对依法查扣的卷烟的真伪鉴别,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送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烟草质量检测站进行质量鉴定。

第十四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非法经营卷烟案件时,可依法对涉嫌非法经营的采购、运输、储存、销售现场实施检查,对涉案的卷烟进行扣留审查。

第十五条 政府有关执法部门在执法活动中,发现非法运输、销售、窝藏卷烟的,应当依法予以查扣,并将案件交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执法部门查获的非法生产的卷烟,应当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全部公开销毁。

第十六条 对检举或协助查处非法经营卷烟案件的有功人员应予保护,并按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卷烟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卷烟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收购其卷烟,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销售、窝藏非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提供的卷烟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收购其卷烟,处以违法经营总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销售、窝藏非法生产的卷烟(含假冒防伪标识的卷烟)以及销售走私卷烟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全部卷烟,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涉嫌卷烟走私的案件,交由海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承运人明知或者应当明知是卷烟而非法承运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所运输卷烟价值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利用旅客列车、客运汽车、轮船等交通工具夹带倒卖卷烟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其全部卷烟。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为非法经营卷烟提供运输、储存、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为非法经营卷烟制售假冒防伪标识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销毁全部标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卷烟经营资格,收回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一)涂改、转让、出租、出借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二)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累计处罚两次以上(含两次)的;

(三)拒绝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检查的;

(四)不符合经营卷烟法定条件或者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要求的。

第二十五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购的卷烟价格,按照该品牌市场批发价的70%计算。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触犯刑律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但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行政处罚措施。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倒买倒卖卷烟活动,为不法烟贩经营卷烟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干扰执法部门办案的,除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外,有关单位应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