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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印发《农资农家店建设与改造规范》的通知

时间:2024-05-13 15:57: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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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印发《农资农家店建设与改造规范》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印发《农资农家店建设与改造规范》的通知

商建发[2005]5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根据《商务部关于开展“万村千乡”市场工程试点的通知》(商建发[2005]45号)精神,为进一步做好农村商品流通工作,建立和完善农业生产资料产品经营网络,特制定《农资农家店建设与改造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从2005年开始,农资农家店纳入“万村千乡”市场工程试点范围,具体验收办法按《商务部关于“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项目验收的通知》(商建发[2005]533号)的有关规定执行。请各地将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和建议,及时向我部(市场建设司)反馈。
  特此通知

 二OO五年十月十一日




                 农资农家店建设与改造规范


  一、适用范围
  本规范规定了农村村级农资农家店和乡级农资农家店的规模、经营设施、设备和经营管理基本要求,适用于农村村级和乡级农资农家店的建设、改扩建及管理。
农资农家店是指设在乡镇或村,通过连锁经营的方式,向农村居民主要销售化肥、农药、种子、农地膜、小型农机具、兽药饲料等农业生产资料,并提供相应农技服务的农村零售店铺。其中村级农资农家店设在非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村;乡级农资农家店设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行政村(或街道)。
  二、村级农资农家店的基本要求
  (一)规模要求
  东部地区营业面积在30㎡以上,中西部地区营业面积在20㎡以上。
  (二)经营管理基本要求
  1、经营化肥、农药、农地膜、种子、小型农机具、兽药饲料等农业生产资料在2大类以上,化肥、农药等2类农资商品的品种配送率在70%以上。
  2、设在建筑的一层,与住宅分开,店堂内通风、明亮,墙壁和地面便于清扫;店面、店内标示必须是连锁企业的统一字号或形象。
  3、商品按品类划分不同区域分类、分品种摆放,整齐美观,有与经营商品相匹配的陈列货架或柜台,根据所销售的商品情况,采取自由的售货方式。
  4、使用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并按相关规定定期送检;具有与连锁经营方式相适应的信息基础设备。
  5、有与其经营的农资商品相适应的仓储设施、安全防护设施、措施。
  6、店内明示对顾客的质量承诺,不得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7、销售的商品宜符合当地的种植结构,优先选择销售名牌产品。
  8、建立商品准入和可追溯制度,统一配送及指定供货商的商品由连锁总部建立商品准入制度,对质量进行负责。农家店自行采购的商品要对进货渠道及进货商进行登记管理,对销售的商品质量负责。
  9、执行国家物价管理政策,所有商品明码标价。
  10、从业人员必须身体健康,无传染性疾病;定期参加连锁总部举办的培训,熟悉农资商品的性能和使用方法及相关知识,依法经营,依照连锁经营总部统一管理的规章,诚实守信;提供必要的农技服务和市场信息。
  三、乡级农资农家店的基本要求
  (一)规模要求:东部地区营业面积在60㎡以上,中西部地区营业面积在40 ㎡以上。²
  (二)经营管理基本要求
  1、化肥、农药及其他农资商品的大类齐全;经营化肥、农药、种子、农地膜、小型农机具、兽药饲料等农业生产资料在3大类以上,化肥、农药等二类农资商品的配送率在80%以上。
  2、符合第二条第二款村级“农资农家店”2-10条的基本要求。
  3、根据所销售的商品情况,采取柜台面售与开架相结合的售货方式,批零兼营。
  4、有必要的运输工具,能为消费者提供大宗商品送货上门的销售服务;能为村级连锁店提供代购或批发、配送服务。
  5、附设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仓储库房。
  6、从业人员需从事农资销售或农资服务2年以上。
  7、为消费者提供农资市场信息和技术咨询服务功能,并根据消费者需求适时组织规模较大的农业技术服务、讲座等。


不要再为批评假学术感到不舒服了

龙城飞将


  我在网上发表几篇博文,批评假学术 ,指出中国的假学术成了一种产业链条,对社会有百害而无一益。本来并不专指某个人,我只是借此小小的博文提请学园的菜农们注意这种现象,希望大家扎扎实实地做点真正有益于社会的事情。不想有人看到这不温不火的文字坐不住了,主动前来对号入座,兴师问罪。雅典学园理论权威新月在留言中给我扣了一些大帽子,并以理论权威的口吻对我教训:
  问题是真假的标准何在?你认为“空洞无物”未必别人这么认为;你认为“言之凿凿”的别人也许认为纯属虚构。
  我认为你是假学术,但我不认为我得去分析博主在哪个链条里。
“链条论”可视为某种粗糙版阴谋论……
  建议博主认真学一点理论……

  因为他是理论权威,所以他可以武断地给别人下结论。因为他是理论权威,所以他可以不用论证就给别人下结论,同时置别人的论证于不顾。因为他是理论权威,所以他可以用一些并不学术甚至不是很雅的文字去批评别人。因为他是理论权威,所以他认为别人不懂理论,教训别人去学理论。
  理论权威问我,真假的标准何在?其实他这是在明知故问。我早在几篇博文中讲到,假学术仅仅是形成了一个产业链条,形成一个利益体系,对中国现实的问题没有一点指导意义。理论权威说他不这么认为,但他又不认为自己应当为此作出论证。我指出假学术由下列利益链条组成一个复杂的网络,其一、博士培养链条;其二、学术包工链条;其三、官员升迁链条;其四、职称评定链条;其五、社会关系网络;其五、出版集资链条,而他却“未必这么认为”。所以,我们是无名小卒,论不过理论权威。
  我不知道现在的学校怎么啦,硬把一些纯洁的孩子培养成了不断偷换概念,不做一点具体实事的“理论权威”,这对我国的学术是福,还是祸呢?

  关于这个问题,我不想和理论权威费时间了,该说的话已经说清楚,他仍要胡搅蛮缠,我们就没有在这个问题上浪费时间的必要。今天这个博文是就真学术与假学术的最后一篇博文,如果没有什么全新的值得我再为此再写作的话。下面我复制自己关于真学术与假学术的一段话,供读者参考:
  有些中国人搞学术,跟赌场、股票、足球、武术有异曲同工之妙。如oldfrankly所说,用发表论文的规范格式贴一个学术文章谈谈某个学术话题,就好比练武的人用规范礼节表演了一套武术套路。如果说练武不是专为了打流氓,搞学术也不是专为了解决实践问题。自然,搞法律的也不是为了真正解决法律问题,一遇到法律问题就兜圈子,该讲法律时他讲法理,该讲中国法律时他讲外国法律……
  这些搞学术的人很少搞真学术,他们只喜欢搞树枝树叶,跟欧洲历史上研究一个针尖上能站几个天使一样的做法,不喜欢搞最简单的也是最解决实际问题的树干。他们以介绍国外某个专家为荣耀,这当然是应当的。但用国外某个专家的一句“金口玉言”当做放之四海而皆准的金圭玉臬则是把中国的法治讲成“口治”,即口水之治的倾向。尤其令人难受的是,国外著作如汗牛充栋,真正读懂的有几人,因为有些书翻译过来之后和没有翻译几乎没什么两样,充其量是用汉字表达的外文,晦涩难懂,佶屈聱牙,言之无物,废话连篇。
  真正有意义的是形成了一个由这些利益相关者若干利益链条形成的网络。其一、博士培养链条。其二、学术包工链条。其三、官员升迁链条。其四、职称评定链条。其五、社会关系网络。其五、出版集资链条。在这链条的高端,是一些“博”“导”“授”“士”,低端是各式各样的本科生、研究生和博士生,他们仰望星空,完全被眩目的光环刺激着。一些计划内的硕士博士是学术包工头的奴隶,不完成包工头的任务指标不能毕业,计划外的硕士博士则是无偿在学费之外向这个系统供血的机器,他们得“自愿”地向这个系统奉献。
  在这个网络之外,是向这个网络供血的机制。比如,本科生和硕士生由家人供养,博士生一面打工挣钱一面维持学业,国家与社会通过课题费等方式向这个网络输血,等等。与足球、赌博、武术、娱乐业一样的是,这个行业同样是一种高端享受,低端供血的机制。——摘自《假武术与假学术》,为了精确表达,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下面,我再转载两篇揭露学术腐败的文章,这两篇文章可以令读者知道我国正规的学术生产体系中的龌龊事,可以了解正规学术体系中的假学术是如何运作的,从而也就可以理解毛泽东为什么说过“资产阶级就在共产党内”。

转载文章一:
  去年买卖学术论文达10亿元人民币,学术造假有损中国科研雄心 http://qnck.cyol.com/content/2010-04/20/content_3193309.htm 2010-04-20 16:56 作者:Gillian Wong 译者 小河
“他居然脸皮厚到在我组织的一次学术会议上,把它当作自己的论文提交。真不要脸!” ——哈尔滨黑龙江大学的以色列教授本•卡南
当中国教授需要发表论文以获得晋升时,许多人会求助像陆克谦(音译)这样的枪手。这位前学校教师待在一间狭小的卧室里,用笔记本电脑为教授、学生以及政府公务员——任何愿意付费(通常约300元人民币)的人代写论文。“我觉得替别人写论文没什么错。”他说,“总是有人需要别人帮忙的。”
中国学术界的代笔、剽窃或造假现象十分猖獗,一些专家担心,这会阻碍中国推动科研进步的努力。中国政府视科学为中国现代化的关键,不久前还提出今年增加科研支出8%,达1630亿元人民币。
最近有报道称,中国发表于国际刊物上的论文数量仅次于美国,国家媒体对此津津乐道。但并非所有论文都经得起细查的。去年12月,一家英国刊物撤下了70篇来自中国某大学的论文,称这些研究结果是编造的。“学术造假、行为不端及违反道德等现象在中国十分普遍。”北京大学生命科学学院院长饶毅说,“这是个大问题。”批评人士把这些现象归因于处罚不力和制度问题。现行制度把职称晋升、奖金与发表的论文数量而非质量挂钩。
丹•本•卡南对这种学术剽窃不陌生。这位来自以色列的教授在哈尔滨的黑龙江大学已执教9年。2008年,一位同事向他索要一篇论文作为参考。而这篇论文的主题,正是他本人写的有关1933年日本占领哈尔滨期间,一名犹太人音乐家被绑架和谋杀事件的研究。本•卡南说:“他居然脸皮厚到在我组织的一次学术会议上,把它当作自己的论文提交。真不要脸!”
发表论文的压力催生了代写热。据武汉大学信息管理学院副教授沈阳及其团队的研究发现,去年在中国有将近10亿元人民币用于买卖学术论文,比2007年增加了5倍。学术造假现象的独立调查人方舟子说,他本人和志愿者每年要曝光约100起学术造假事件,通过网站公之于众。他说:“最常见的是论文剽窃和夸大学术成就。”
美国俄勒冈大学中国科学政策问题专家理查德•萨特迈耶说,上世纪80年代中国开始改革科学体制,到90年代初,学术研究的问责和评估仍然薄弱,现在的问题可追溯至这两个时期。他说,中国想寻找现成的成功做法,于是仿效西方制度,开始注重高质量的论文发表,但效果喜忧参半。
萨特迈耶说,这些问题可能会挫伤中国志当全球科研领头羊的雄心。他说:“中国科学者在一个充斥学术不端的环境下研究,我怀疑其他国家的科学家会不太愿意跟中国同行合作。” (美联社4月11日)

转载文章二:
李 平:学术造假之风,靠什么清除?http://opinion.people.com.cn/GB/11265804.html2010年03月31日10:09 来源:《今晚报》
西安交通大学教授李连生因严重学术不端被校方解聘了,西安交大在通报上称“对于弄虚作假、抄袭浮夸等学术不端行为,一旦出现严厉查处,绝不姑息迁就”。然而,与这铿锵有力的宣言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李连生的造假行为在两年前就已经被该校的6名老教授联名举报,但他们的举报之路并不顺利,甚至遭校方数次劝阻。
“现在高校弄虚作假成风,你们不要大惊小怪……你们这个举报,弄得校领导50天来日夜不得安宁,你们是始作俑者。我现在宣布,如果你们6人愿意退出,马上举手,回头说明也行,还为时未晚。你们如果是为了利益,我们可以转达李连生,让他把教育部一等奖匀给你们一些。”这是校方劝阻教授们的原话。
3月21日学校作出解聘李连生决定。有意思的是,3月20日《焦点访谈》曝光了此事。不知21日做出的“决定”,是巧合呢?还是非巧合?《南方都市报》用了一个很有意思的题目:教授造假,举报真难;央视一报,处罚真快。当然,南都的结论有点“不厚道”。君不见,人家三令五申“对于弄虚作假、抄袭浮夸等学术不端行为,一旦出现严厉查处,绝不姑息迁就”,怎么会屈服于央视的曝光呢?
我们就姑且相信是巧合吧。但是,也太巧合了。“两年”与“一天”的强烈对比,让我们无法相信这只是纯属巧合。
学术造假愈演愈烈,不仅学术界自身,连与学术界不怎么搭边儿的民间大众,也感到了愤怒。但这件事,是以喜剧收尾的,貌似大团圆的结局,让我们感到欣慰。
我们为中国还有这样的6名老教授感到欣慰。毕竟,他们的做法体现了知识分子的气节和正义。但怕就怕,如果将来,大学里的教授们不再“大惊小怪”了,都变得“识时务”了,还有没有像这样坚持两年而不懈的举报壮举?
我们为中国媒体舆论监督的力度感到欣慰。毕竟,舆论监督体现了社会的公平正义还在。但是我们不知道,央视的《焦点访谈》,是此次李连生事件终结的最后一根稻草,还是根本原因?
虽然无论是“最后一根稻草”还是“根本原因”,这件事的结果是一样的;但是原因,应该说更加重要。所以,我们在感到欣慰之余,又感到一缕担忧。
据报道说,校方某负责人曾对教授们说:“网上和报纸现在是揪着不放,(对学校)造成的伤害是不可估量的,就希望不要再到社会上去渲染,对大家来说,都是个比较好的结果。”也就是说,校方也承认“网上和报纸”是有压力的。但是压力似乎两年来并未转化为动力,而《焦点访谈》的金手指一拨动,“动力”就来了。
看来有些人面对中央级媒体的曝光,真是怕了。但是,他们真的是怕“中央级媒体”?如果学术造假事件都要靠央视《焦点访谈》来曝光,估计再开仨《焦点访谈》也未必够。
这件事的典型性,给我们提出了一个尖锐的问题,学术造假之风,靠什么清除?靠有正义感、有良知的知识分子的自觉和坚韧?靠媒体(注:特指中央级媒体)的“强有力”监督?而这些,从性质上来讲,都是外在压力,是“他动力”,而不是学术体制内的原动力。
这件事留给我们的沉思,足够写一篇博士论文的。但有人来写吗?

2010-4-22

关于印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行业协会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行业协会管理办法》的通知

州政办发 [2010] 43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行业协会管理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二日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行业协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业协会管理,规范行业协会的组织和行为,保障行业协会依法开展活动,促进行业协会发展,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行业协会商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7〕36号)、《湖南省行业协会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01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行业协会,是经依法批准成立,由同一行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自愿组成的,实行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州域内各类行业协会(含商会、同业公会)管理。

第四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依法授权的组织是本级相关行业协会的业务主管单位;州、县市民政部门是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机关。

第五条 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扶持行业协会发展,将应由行业协会管理的职能转移给行业协会承担,支持其独立开展工作。



第二章 登记



第六条 行业协会可以按行业、产品、经营方式、经营环节、服务功能五种方式设立,但在一个行政区域内同行业或同一个领域原则上只能设立一个行业协会。

行业协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设立分支机构。

第七条 成立行业协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6个以上在本区域内取得营业执照,并在本行业连续开展活动2年以上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或其他经济组织作为发起人;

(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有3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七)行业协会的名称应表明所属行业,可以使用“行业协会”、 “协会”、“同业公会”等名称,并冠以行政区域名称;

(八)行业协会章程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

第八条 被依法撤销的行业协会,从被撤销之日起2年内不得成立相同的行业协会。

第九条 成立行业协会,应由登记管理机关召开由相关部门、拟加入协会的企业以及有关专家、学者参加的听证会,对其必要性、宗旨、业务范围、收费标准、企业意愿等情况进行听证。经听证认为可以成立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条 现职国家公务人员和依法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人员不得在行业协会兼职。特殊情况确需兼职的,必须按有关规定报批。



第三章 会员和组织机构



第十一条 同一行业或产品、经营方式、经营环节、服务功能相同的企业,以及与该行业协会相关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承认协会章程并交纳会费,经该行业协会批准可以成为该行业协会的会员。跨行业或有二种以上产品、经营方式、经营环节、服务功能的,可分别加入相应的行业协会。

会员的权利和义务由协会章程规定。

第十二条 行业协会实行会员制,由会员组成会员大会。会员较多的,可由会员推选代表组成会员代表大会。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为最高权力机构,其职权由章程确定。

第十三条 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须有2/3以上的会员或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或会员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四条 行业协会设理事会。理事会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理事会为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依照协会章程和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履行职责。

第十五条 理事人数在30人以上的行业协会,可从理事中选举常务理事,组成常务理事会,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理事会的职权。

第十六条 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须有2/3以上理事或常务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或常务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七条 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由会长或理事长1人、副会长或副理事长若干人、秘书长1人、理事或常务理事若干人组成。

第十八条 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由会长或理事长主持。会长或理事长因故不能出席会议时,应由其授权的副会长或副理事长主持。

第十九条 行业协会的法定代表人应由会长或理事长担任,其他人员担任的,应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登记管理机关批准。

同一会员单位的人员不得有2人以上担任同一届协会秘书长以上的领导职务。

第二十条 行业协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分支或代表机构,其职责由协会章程规定。



第四章 工作职能



第二十一条 行业协会以行业服务、行业自律、行业代表、行业协调为基本职能。行业协会应当认真履行章程所规定的职责,积极开展有利于促进行业发展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行业协会根据章程和本行业的具体情况开展以下工作:

(一)参与制定并实施本行业的行业规划、质量规范和服务标准,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协调会员关系,维护会员合法权益,维护行业整体利益;

(二)开展行业调查研究,提出编制本行业发展规划的建议,分析、研究本行业发展环境、市场需求、发展趋势,依照法定程序向政府及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三)组织行业培训、技术咨询、信息交流、会展招商,参与本行业重大技术改造、合资合作、技术创新项目咨询和评估以及新产品、新技术和科技成果的鉴定推广活动,参与等级考核、鉴定,协助开展产品质量认证工作;

(四)代表本行业的企业进行反倾销、反垄断、反补贴措施的调查、应诉工作和向政府提出调查申请;

(五)制定并实施行业内部争议处理规则,协调本行业与其他行业或者其他组织的相关生产经营事宜,协调本行业产品、服务的价格,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和良好的出口秩序;

(六)按法律、法规授权或者政府及部门委托,开展行业统计、发布行业信息、出具公信证明;

(七)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制定、修订有关标准的建议,并参与制定、修订有关标准;

(八)申请注册证明商标、集体商标供其会员使用;

(九)组织会员开展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

(十)承担法律、法规授权或政府及其部门委托、章程规定的其他工作。行业协会依法承担公共事务,或者受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委托承担相应事务的,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付相关费用。



第五章 经费与财务管理



第二十三条 行业协会经费来源:

(一)收取会费;

(二)接受捐赠、资助;

(三)开展服务收入;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四条 行业协会的经费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第二十五条 行业协会接受捐赠、资助,应符合章程的规定,按照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用途使用,并向业务主管部门报告和向社会公布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情况。

第二十六条 行业协会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经费的使用应接受会员和民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行业协会在换届或者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应进行财务审计。

第二十七条 行业协会会员退会或被除名,不得要求行业协会退还已缴纳的会费或资助、捐赠的财产。



第六章 变更和注销



第二十八条 行业协会变更登记事项或修改章程,应按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核准手续。

第二十九条 行业协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完成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做出解散决议的;

(三)分立、合并的;

(四)其它原因终止的。

第三十条 行业协会注销或解散,应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成员由协会理事会确定。理事会不能确定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指定。

清算组应制订清算方案,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登记管理机关批准。

第三十一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行业协会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处理行业协会未了结的业务;

(三)清理债权、债务;

(四)处理行业协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五)代表行业协会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三十二条 行业协会财产应先支付清算费用、工作人员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再清偿债务。

清算完结后的剩余财产,在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部门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行业协会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三十三条 行业协会清算完结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注销登记,并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行业协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通过制订行业规则或者其他方式垄断市场,妨碍公平竞争,损害消费者、非会员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或社会公共利益;

(二)滥用权力,限制会员开展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参与其他社会活动;

(三)在会员之间实施歧视性待遇;

(四)利用组织优势开展与本行业经营业务相同的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 行业协会会员对行业规则、行业自律措施或者其他决定有异议的,可提请行业协会复核或依法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六条 消费者、非会员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认为行业协会的有关措施损害其利益的,可要求行业协会调整职能或办理变更手续,也可依法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行业协会进行检查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行业协会和相关人员提供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材料,并依法查阅、复制或者予以登记保存;

(二)要求行业协会和相关人员就有关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责令行业协会停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四)向业务主管单位和有关机关提出处理建议和协助要求。

第三十八条 行业协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行业协会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行业协会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由行业协会登记管理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和有关机关对行业协会实施监督检查,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由经济鉴证类市场中介机构组成的行业协会或法律、法规规定执业人员必须加入的行业协会,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