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0年文化交流计划
中国政府 芬兰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0年文化交流计划
(签订日期1987年9月4日 生效日期1988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为进一步发展和促进两国文化、教育和科学方面的友好关系,根据两国一九八四年一月三十日签订的文化协定,就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0年的文化交流计划,达成协议如下:
一、文化和艺术
(一)双方鼓励和促进两国文化、艺术机构和组织间的直接接触和广泛了解。
1.在本计划有效期间,双方互换一个五人美术家团访问十天。
2.中方将于一九八八年派一个五人艺术专家团赴芬考察音乐舞蹈、戏剧和艺术节情况,并准备于一九八九年接待芬方代表团回访。
(二)双方鼓励翻译对方优秀古典和现代文学作品;相互提供文学作品和书目,供对方选择。
1.芬方将于一九八九年接待中方一个三人出版代表团,访问十天,考察芬兰出版和版权情况;
2.中方将于一九九0年接待芬方一个三人代表团(翻译、编辑、出版工作者等)。
(三)双方鼓励并支持中国民间文艺研究会和芬兰文学协会及北欧民间文学会之间在民间文学领域的合作。
1.中方将于一九八九年接待芬方一个三至四人代表团来华参加专题性学术研讨会;
2.芬方将于一九九0年接待中方一个三至四人的中国民间文学代表团;
(四)双方将于本计划有效期间互换以下艺术团:
1.中方将于一九八九年接待芬方一个十人左右的艺术团(单、双人芭蕾舞、独唱和独奏等);
2.芬方将于一九九0年接待中方一个艺术团(人数不超过五十人)。
(五)双方将于本计划有效期间相互举办一个大型艺术展览。
1.中方将于一九八九年在芬兰举办一个《中国国画展》,具体内容另商。
2.芬方将于一九八九年在中国举办《芬兰徵章艺术展》。
(六)双方将鼓励和资助中国人民对外友好协会和芬兰—中国协会活动以促进两国民间文化交流。
二、高等教育
(七)双方将促进两国大学和其他高等教育以及研究机构进行交流和合作。合作项目的范围、形式和内容由双方有关单位直接商定。
(八)在本计划有效期间,双方互换一个至多由五人组成的高教领域专家代表团,进行为期十天的考察和访问。
(九)双方每年相互提供四个奖学金名额;享受奖学金人选的专业将根据派出方的需要和接待方的可能,由双方商定。
(十)双方每年根据邀请互派二至四名学者、教授或专家进行为期每人两周的讲学活动。
(十一)双方鼓励学习对方的语言。为此,根据赫尔辛基大学的愿望,中方同意继续派遣一名中文教师到赫尔辛基大学任教,并考虑延长其任教时间的可能性。应中方的要求,芬方将考虑派一名芬兰文教师到中国一合适的高等学校任教。
(十二)中方将为八名自费到中国参加暑期学习班的芬方人员提供方便。
三、科学
(十三)双方鼓励中国科学院和芬兰科学院根据一九八一年十月七日在北京签订的科学合作协议发展合作关系。
四、广播、电影和电视
(十四)双方鼓励广播和电视组织间的合作和交流,合作的条件由有关组织另行商定。
(十五)双方将促进电影领域的交流:
1.双方鼓励和支持两国电影片的交换、发行;支持合拍电影。
2.在本计划有效期间,双方互办电影周,并互相交换一个三至四人的电影代表团参加电影周活动。
五、体育和青年
(十六)双方鼓励和支持两国体育组织间的合作和交流,包括互换体育记者。合作的条件由两国体育组织另行商定。
1.芬方将于一九八八年秋或一九八九年春,接待一个中国武术代表团;
2.芬方将于一九八八年接待中方一个三人体育代表团,考察芬兰体育机构和计划情况;
3.中方将于一九八九年接待芬方一个三人体育代表团。
体育方面的交流,中方将由“中华全国体育总会”负责,芬方将由芬兰国家体育理事会协调。
(十七)中方将于一九八八年接待芬方一个四人青年工作者代表团。芬方将于一九八九年接待中方一个四人青年工作者代表团。
六、财务规定
(十八)凡列入本计划的交流项目和活动,将根据以下财务规定执行:
1.访问
派出方负担其派出人员往返接待方首都的旅费。接待方负担来访人员在其国内的旅费和急诊医疗费。芬方将为中方访芬人员提供每人每天一百五十芬兰马克的生活津贴和免费住宿。中方将为芬方访华人员免费提供食、宿。
2.奖学金
根据第九条规定交流的奖学金生,由派出方负担其国际旅费和在接待国学习期间的生活费。接待方为他们提供:
甲、学费(包括属于学习计划的补习课程);
乙、学生宿舍;
丙、在其国内的交通费(包括已经同意、作为学习计划一部分的游览费用);
丁、医疗费(指在接待国所得疾病的医疗费用)。
3.语言教师
双方所聘请的语言教师,均按各自的现行规定执行(赫尔辛基大学所聘请的中文教师其任期最好为五至六年)。
4.展览会
甲、派出方负担展品往返接待方首都的运费。有关用于印制展览小册子或目录的资料,需用接待国语言或法、英、德语写成,由派出方至少在展览开幕四个月前寄给接待方。派出方将负担随展专家的国际旅费,派出方还将负担展品往返接待方运输途中以及在接待方停留期间的保险费。
乙、接待方负担随展人员在其国内不超过两周的食、宿、交通费和急诊医疗费。并负担布置展览、宣传、必要的展柜、展地和工作人员所需的一切费用。
丙、展品在接待方展出和停留期间,接待方必须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保护展品。
七、总则
(十九)双方在实施本计划商定的交流项目时,将遵循以下原则:
1.根据本计划交流的人员,需由派出方提名,并经接待方同意。
2.任何一方在根据本计划派遣代表团或交流人员时,至少需提前四个月向对方提供以下情况:姓名、出生日期、科学成就、学位、外语知识、日程建议和抵达接待国的日期。
3.接待方接到上述提及的情况后,应在一至两个月内对此作出答复。
4.抵达的确切日期和时间,应至少提前两周通知接待方。
(二十)芬方希望在安排访问和奖学金时,避开七月和八月,中方已注意到芬方的这一愿望。
(二十一)根据本计划交流的人员,应很好地掌握下列语言的一种:
1.访芬人员:芬兰语、瑞典语、英语或德语。
2.访华人员:汉语、英语、法语或德语。
(二十二)派出方至少应在展览开幕十二个月前向对方提交展览建议,包括一切有关的技术资料。根据最初的协议,至少有一名专家可随展工作。
八、最后规定
在本计划有效期期满三个月前,双方代表将就本计划的执行情况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之间的下一个文化交流计划进行磋商。
本计划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至一九九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本计划一式两份,用英文书就,于一九八七年九月四日在赫尔辛基签订,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芬兰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德有 西卡拉
(签字) (签字)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7号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经2010年7月15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11月5日
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
一、对《西安市预防职务犯罪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九条第四项中的“预算外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修改为“政府非税收入”。
二、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十八条中的“邮电通信”修改为“邮政、电信”。
2.删去第四十七条。
三、对《西安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二十三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2.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同一地区,城区是指新城、碑林、莲湖、雁塔、未央、灞桥等六区的行政区域;六区以外的其他区、县是指本区、县的行政区域。”
3.删去第二十八条。
四、对《西安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条例》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四十四条。
五、对《西安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九条中的“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
2.第三十七条中的“卫生”修改为“食品药品监督、卫生”。
六、对《西安市社会急救医疗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六条第三款中的“社会保障”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2.第二十条第一项修改为:“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具有执业资格的医师和护士”。
3.第二十九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七、对《西安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1.在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之后增加“《全民健身条例》”。
2.第八条修改为:“举办危险性大、专业技术性强的体育经营活动,应按法定程序向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取得许可证后,方可经营。”
3.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一)未经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从事危险性大、专业技术性强的体育经营项目的;(二)取得危险性大、专业技术性强的体育经营项目经营许可证后,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仍经营该体育项目的。”“对于违反本条第(二)项规定拒不改正的,依法强令停业并吊销经营许可证。”
八、对《西安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市路灯管理处”修改为“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和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
2.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的“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修改为“市规划管理部门”。
3.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九、对《西安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五条第四款中的“园林”修改为“市容园林”。
2.第六条中的“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规划行政管理部门”。
3.第二十七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十、对《西安市燃气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三条中的“市市政管理委员会”修改为“市市政公用局”。
十一、对《西安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2.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城市规划”修改为“规划”、“房产”修改为“房屋”、“土地”修改为“国土资源”、“水利”修改为“水务”、“农林”修改为“农业、林业”。
3.第八条中的“绿化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园林行政管理部门”。
4.第十六条第三款中的“水利”修改为“水务”。
5.第二十八条第四款修改为:“毁坏古树名木的,依法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十二、对《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市政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容园林行政部门”。
2.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城市规划”修改为“规划”,“房产”修改为“房屋”,删去“园林”。
3.删去第七条中的“城市夜间景观照明建设规划”。
4.第六十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十三、对《西安市城市园林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十六条第(二)项中的“文物保护单位的园林,由文物管理单位或者园林管理单位负责”修改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园林,由文物管理单位负责”。
2.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的“市城市规划或者市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规划或者市政行政管理部门”。
3.第三十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十四、对《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1.第八条中的“土地”修改为“国土资源”。
2.第八条、第十三条中的“房产管理部门”修改为“房屋管理部门”。
3.第三十二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十五、对《西安市城市房屋租赁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三条第三款、第五条第一、二、三款、第六条第二款(2处)、第十条、第三十七条(2处)中的“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
2.第五条第三款中的“城市规划”修改为“规划”、“土地”修改为“国土资源”。
3.第三十九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十六、对《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2.第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中的“土地”修改为“国土资源”。
3.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的“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规划行政管理部门”。
十七、对《西安市周丰镐、秦阿房宫、汉长安城和唐大明宫遗址保护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七条第三款中的“土地”修改为“国土资源”。
2.第二十三条中的“城市规划”(2处)修改为“规划”。
3.第二十四条中的“土地管理部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修改为“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
4.第三十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5.删去第三十一条。
十八、对《西安市城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四条第四款中的“水利”修改为“水务”,“地矿”修改为“国土资源”,“公用事业”修改为“市政”。
2.第二十二条中的“地矿”修改为“国土资源”。
3.第二十三条中的“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规划行政管理部门”。
4.第四十条中的“水利”修改为“水务”,“地矿”修改为“国土资源”。
5.第四十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6.删去第四十四条。
十九、对《西安市土地储备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三条第一、二、三(2处)、四、五款、第四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二)、(三)、(四)项、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四)项、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
2.第三条第四款、第八条第(四)项、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的“土地储备中心”修改为“土地储备机构”。
3.第三条第五款、第四条第二款中的“计划”修改为“发展与改革”。
4.第二十三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二十、对《西安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三条第二款中的“商贸”修改为“商务”。
2.第九条第三款中的“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西安曲江新区管理委员会”修改为“各开发区和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
二十一、对《西安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四条第三款中的“计划”修改为“发展与改革”、“土地”修改为“国土资源”。
2.第八条、第十六条中的“计划”修改为“发展与改革”。
3.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的“土地管理部门”修改为“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
4.第三十二条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行政复议法》”。
5.第三十三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6.删去第三十四条。
二十二、对《西安市家畜家禽屠宰检疫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五条第一、二款、第六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一条(2处)、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九条中的“农牧行政部门”修改为“农业行政部门”。
2.第五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一条(2处)、第二十四条中的“商业”修改为“商务”。
3.第五条第三款中增加“食品药品监督”,“环卫”修改为“市容”。
4.第三十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二十三、对《西安市黑河引水系统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四条第一款中“受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委托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的规定。
2.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在水库坝体修建码头、渠道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在水库坝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3.删去第三十一条中的“水利”。
二十四、对《西安市旅游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五条中的“文物园林”修改为“文物、市容园林”,“民族宗教”修改为“民族、宗教”。
2.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的“《旅行社管理条例》”修改为“《旅行社条例》”。
第三十四条第四款修改为:“旅行社应当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在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开设专门的质量保证金账户,存入质量保证金,或者向作出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依法取得的担保额度不低于相应质量保证金数额的银行担保。”
3.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4.第五十条增加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旅行社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五、对《西安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七条中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作报请批准法规的说明”修改为“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书面说明”。
二十六、对《西安市开发区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九条第一项中的“西安市城市建设总体规划”修改为“西安市城市总体规划”。
2.第十条第四项中的“土地”修改为“国土资源”,“房产”修改为“房屋”,“市容环卫”修改为“市容”,“市政、公用事业”修改为“市政公用”。
第十条第五项中的“计划”修改为“发展和改革”,“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对外经济”修改为“商务”。
二十七、对《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五条第三项中的“预算外资金”修改为“政府非税收入”。
二十八、对《西安市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十条第三款、第四款、第十一条第(二)、(五)项、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九条中的“劳动和社会保障”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2.删去第十条第六款中的“人事”。
3.第三十五条中的“劳动力市场”修改为“人力资源市场”。
二十九、对《西安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的“劳动和社会保障”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三十、对《西安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三条第三款中的“市政”修改为“市容”,“商贸”修改为“商务”。
三十一、对《西安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市城管执法部门所属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安曲江新区、西安浐灞生态区、西安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西安阎良国家航空产业基地执法分局”修改为“市城管执法部门所属各执法分局”。
三十二、对《西安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商贸”修改为“商务”。
三十三、对《西安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四条第一、二款中的“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市政公用行政管理部门”。
三十四、对《西安市散装水泥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散装水泥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散装水泥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二款中的“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安曲江新区、西安浐灞生态区、西安阎良国家航空高技术产业基地、西安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的管理委员会受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修改为“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安曲江新区、西安浐灞生态区、西安阎良国家航空高技术产业基地、西安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西安国际港务区、西安沣渭新区等开发区和产业基地的管理委员会受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
第三款中的“建设”修改为“工业”。
2.第八条增加第三款:“市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推广散装普通砂浆的使用。”
3.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修改为“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
4.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预防职务犯罪条例》等34部条例根据本决定做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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