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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涉案物价格鉴证条例

时间:2024-07-06 10:24: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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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涉案物价格鉴证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


《黑龙江省涉案物价格鉴证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10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10月15日


黑龙江省涉案物价格鉴证条例



(2004年10月15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涉案物价格鉴证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行政执法(执纪)和仲裁活动的公正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涉案物价格鉴证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涉案物价格鉴证,是指对诉讼、行政执法(执纪)、仲裁、执行案件和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涉及的各类有形财产、无形资产进行的价格鉴定、价格认证或者价格评估行为。

第四条 省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涉案物价格鉴证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行署)、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案物价格鉴证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负责本系统的涉案物价格鉴证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价格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以下简称价格鉴证机构)负责涉案物价格鉴证工作。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进行涉案物价格鉴证。

第六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执纪)机关或者仲裁机构(以下统称办案机构)办理案件时,涉案物需要进行价格鉴证的,应当委托价格鉴证机构鉴证。

第七条  涉案物价格鉴证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平、公正的原则。

价格鉴证机构和人员依法独立进行涉案物价格鉴证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价格鉴证机构和人员的正常涉案物价格鉴证活动。



第二章 价格鉴证机构和人员



第八条 价格鉴证机构是公益性事业单位,专门从事涉案物价格鉴证工作,不得从事社会中介活动。

从事价格鉴证的人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专业职业任职资格。

第九条 价格鉴证机构和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二)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三)依法接受质证;

(四)不得接受或者索取办案机构、当事人、代理人的财物;

(五)不得明示或者暗示给办案机构工作人员回扣;

(六)不得购买所鉴证的涉案物;

(七)不得出具虚假的涉案物价格鉴证结论书;

(八)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价格鉴证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价格鉴证机构执业,不得以个人名义接受涉案物价格鉴证业务。

第十条 价格鉴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办案机构或者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涉案物价格鉴证客观、公正的。

价格鉴证人员的回避由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决定,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其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价格鉴证机构和人员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依法履行涉案物价格鉴证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受理并依法处理对价格鉴证机构和人员的投诉。

价格鉴证机构和人员从事涉案物价格鉴证活动应当接受办案机构、当事人和社会的监督。



第三章 价格鉴证程序



第十二条 涉案物需要进行价格鉴证的,由办案机构向价格鉴证机构提出书面委托,并如实、完整地提供涉案物价格鉴证所需资料。

刑事案件、行政执法(执纪)案件的涉案物价格鉴证由办案机构委托同级价格鉴证机构进行。办案机构认为同级价格鉴证机构不宜鉴证或者价格鉴证机构认为鉴证有困难的,由办案机构委托上级价格鉴证机构进行鉴证。

民事诉讼案件、仲裁案件、民事执行案件当事人申请进行涉案物价格鉴证的,经办案机构同意后,由办案机构委托经双方协商确定的价格鉴证机构进行涉案物价格鉴证;协商不成的,由办案机构在县级以上价格鉴证机构中指定。

第十三条 涉案物价格鉴证委托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案件名称、性质;

(二)标的名称、品牌、规格、型号、数量、购置价格以及购置、生产、使用的时间和现状;

(三)价格鉴证目的和要求;

(四)价格鉴证基准日;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办案机构提供的涉案物价格鉴证资料应当包括:标的权属、技术、质量证明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 一般价格鉴证项目,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在收到委托书的当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复杂或者疑难的价格鉴证项目,价格鉴证机构应当自收到委托书之日起二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对于国家明确规定不予价格鉴证的财物,价格鉴证机构有权拒绝受理。

第十五条 价格鉴证机构一般不留存鉴证物品,如确需留存的,应当征得办案机构同意并办理留存手续。价格鉴证机构接收鉴证物品后,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损坏、遗失。价格鉴证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鉴证物品。

第十六条 价格鉴证机构受理委托后,应当指定两名以上价格鉴证人员,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价格鉴证:

(一) 勘验现场或者标的;

(二) 进行市场调查,收集资料;

(三) 进行鉴定、认证或者评估;

(四) 出具价格鉴证结论书。

对重大或者疑难的价格鉴证项目,应当经价格鉴证机构集体审议后作出鉴证结论。

第十七条 价格鉴证人员凭价格鉴证机构的证明,可以就有关涉案物价格鉴证情况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被调查者有协助调查和如实提供有关情况、资料的义务。

第十八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根据价格鉴证基准日当时、当地同类财物价格、质量状况和新旧程度对涉案物价格进行鉴证。

第十九条 在价格鉴证过程中,有形财产属于政府定价的,按照政府定价计算;属于政府指导价的,以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为基础,参照当地实际价格水平计算;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照当时、当地同类财物的中等市场价格水平计算。国家对计算方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对无法追缴或者已经灭失、形态改变的涉案物,价格鉴证机构可以根据办案机构认定的证据材料,比照基准日的同类实物形态进行价格鉴证。

第二十一条 对无形资产、文物、邮品、字画,贵重金属、珠宝及其制品以及其他特殊财物进行价格鉴证时,价格鉴证机构可以聘请有关专业人员参加价格鉴证。

第二十二条 价格鉴证应当自受理委托之日起七日内作出价格鉴证结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委托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

价格鉴证结论书应当由价格鉴证人员、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签名,并加盖价格鉴证人员专用名章和价格鉴证机构单位公章。

第二十三条 办案机构对同一案件有新的涉案物或者材料需要价格鉴证的,应当委托原价格鉴证机构进行补充鉴证。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价格鉴证或者补充鉴证结论有异议的,应当依法向办案机构提出,办案机构认为当事人异议成立或者本机构对鉴证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原价格鉴证机构的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重新鉴证。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价格鉴证、补充鉴证或者重新鉴证结论有异议的,应当依法向办案机构提出,办案机构认为当事人异议成立或者本机构对鉴证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价格鉴证结论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省或者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申请复核裁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价格鉴证机构以外的其他组织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涉案物价格鉴证业务的,作出的价格鉴证结论无效,由工商、民政、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价格鉴证机构从事价格评估社会中介业务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价格鉴证机构或者价格鉴证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价格鉴证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价格鉴证机构执业或者以个人名义接受涉案物价格鉴证业务的;

(二)应当回避而未申请回避的;

(三)调换、损毁留存的鉴证物品或者将留存的鉴证物品据为己有的;

(四)违反鉴证程序和期限规定,致使鉴证结论失实或者影响办案机构办案的;

(五)与办案机构工作人员或者当事人串通,作出虚假鉴证结论的;

(六)泄露与涉案物价格鉴证有关的资料或者数据,影响公正鉴证或者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七)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八)索取、收受办案机构或者当事人的财物,或者给办案机构或者办案人员回扣的;

(九)购买委托鉴证的涉案物的。

价格鉴证机构和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给办案机构或者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但由于办案机构或者当事人提供虚假鉴证材料造成的损失不予赔偿。

第二十九条 办案机构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委托价格鉴证机构以外的其他组织或者个人进行价格鉴证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非法干预导致价格鉴证结论失实的;

(三)索取、收受回扣的;

(四)贿赂价格鉴证人员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价格鉴证机构对同级办案机构办理的刑事案件、行政执法(执纪)案件涉案物价格鉴证所需费用,纳入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部门拨付,不得向办案机构另行收取;其他案件价格鉴证费用由办案机构或者当事人按照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收费标准支付,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一条 对案件涉及的有偿服务进行的价格鉴证,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法理不能代替法律 哲学不能代替现实—关于法律解释、规则的不确定性答新月与法盲人(二)

龙城飞将


  我在与法盲人的新月讨论法律解释、法理与法律的关系时,再一次领教了新月这位快枪手的厉害。我的文章仅写出第一部分,时间不长他就在博客上写文章回复我了。他在自己的博上写了《答飞将先生:法理学与规则的不确定性》。由于我写作速度不快,加之我是“业余思想家”,我只能在别人休息后才开电脑开始写作,我只能综合地依据新月和法盲人在不同文章中提出的观点慢慢地回复。
  我与新月和法盲人的讨论主要基于如下一些文章:法盲人:《也谈许霆案——兼为一审平反》、《再答龙城飞将兄〈朝花夕拾许霆案〉》、《关于“法官不能解释法律,只能服从法律”与龙城飞将兄之商榷》、《有必要跟龙城飞将谈谈罪刑法定》,新月:《规则的不确定性与法律解释》、《与飞将先生商榷:再论法律解释》、《答飞将先生:法理学与规则的不确定性》和龙城飞将:《朝花夕拾许霆案》、《关于许霆案再答法盲人》、《在大陆法系的刑事司法活动中法官不能解释法律,只能服从法律》、《法理不能代替法律——关于法官守法、释法、理解法再答法盲人》、《法理不能代替法律哲学不能代替现在——关于法律解释、规则的不确定性答新月与法盲人(一)》。所以本文仍续着上一篇的编排顺序。

五、 法律适用过程“不确定性”的观点不能成立

  我们应当知道法律适用过程是怎样的。我们通常的思维模式是,大前提:以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的财物为盗窃罪。小前提:某人以秘密的手段窃取了他人的财物。结论:其人构成盗窃罪。大前提是法律的规定。小前提是对一个案件已经查清的事实。结论就是判决。这是一个严格的形式逻辑三段式思维过程。如果法律规定不明,不能做出这样的判决。如果法律规定明确,但犯罪嫌疑人的事实没有查清,亦不能做出这样的判决。所以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早已把这种案件的处理方式做出了规定,法官应当在刑事诉讼中遵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若事实已经查清,但法律规定不明确,做无罪判决;若法律规定明确,事实已经查清属法律规定的犯罪的情景,做有罪判决;若法律规定明确,事实也已经查清但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情景,做无罪判决;若法律规定明确,但事实无法查清,做无罪判决。这是我国对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任何诉讼的参与人都应当遵守。而且,这些规定与原则也是从外国学来的,所以,那些动辄言外国怎么样的专家应当先补自己国家法律规定的课。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最大的问题是一些司法机构不依照法律的规定审理案件,进行判决。云南的杜培武案件是法律规定明确,事实没有查清,但几次审判判决的结果都是他有罪,这是司法人员违法审理的结果。许霆案件却是法律规定明确,事实也已经查清,但法律的规定与许霆的事实之间没有划出等号,但法院强行套在一起,才引起全国人民极大的反响。换句话说,许霆案件是事实已经查清,但找不到适用的法律。
  新月对此的观点却是相反,他认为,“从法律解释学的角度来说……法律在适用的时候并不是通过一个严格的形式逻辑三段论完成的,而是一个穿梭于规范与事实之间的一个互相解释的过程。案件事实并没有贴上标签直接让法官适用某些规则,而发现规则以及规则与事实之间相互的解释,这是一个往返流转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逐渐证成某一具体的判决。故,这种相互解释的过程必然包含了不确定性。在特定案件中如何发现规则,如何通过发现的规则阐述事实,这本身都包含了不确定性。……法律从颁布之日起,从严格意义上说,只要它被使用,就需要被解释。那种追寻立法原意的思想已经被证明是无稽之谈。如果不存在一个‘立法原意’,那么所谓的‘严格适用法律’也仅仅是发出这种言论的说话者自己对于法律的某种解释的结果”。
  新月这里的前提条件是,事实已经查清,该开始适用法律了。他的这段话存在许多令我们思考的余地。为了把问题讲清楚,在这里我不得不对晦涩难懂的新月的观点和语言分开段落进行钻牛角式的解析,希望不同意我这种论辩方式的网友理解。
  首先,他是从法律解释学的角度来讲刑事司法过程。我国《有刑事诉讼法》来规范各参与主体的活动,不能用一个学科来代替国家的法律规定。
  其次,在法律规定已经确定,对事实调查已经结束的情况下,只要在事实与法律之间往返穿梭一个来回,即只要一次三段论过程,就可以做出符合法律规定的判决。例如,若法律规定明确,嫌疑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直接可以做出有罪判决。这就如同到了图书馆,你想找什么书可以按目录到索取一样。业已查清的犯罪事实是要找某一种书的需求,法律规定就是分类存放各类图书的的图书馆,判决就相当于是借书登记。这个过程并不是往返无穷的。
  再次,“法律适用是一个穿梭于规范与事实之间的一个互相解释的过程”值得人们思考。我们需要了解,在新月那里,是规范解释事实,还是事实解释规范。能不能举一个实例给我们解释一下规范与事实之间是如何“互相解释”的。
  法律适用,就是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找到适用某个具体案件的法律规定,做出符合法律规定的判决,也就是教科书所言之司法机关运用法律规定处理具体案件的过程。根据我上面的分析,在事实已经查明的情况下,只要一次形式逻辑三段论推理的过程就可以完成,并不需要多次往返,且这个过程是十分明晰的,不存在所谓的“不确定性”。
  请读者注意,新月到这里是出现了第二个“不确定性”。第一个是规则的不确定性,第二个则是事实与规范之间相互解释的过程的不确定性。新月自己无意间从第一个不确定性滑到了第二个不确定性。或者,有时他自己也可能分不清这两个不确定性之间的差别,下面的文字他又滑回到第一个不确定性。
接下来,新月以哲学的方式叙述法律规定与事实之间的关系:“在特定案件中如何发现规则,如何通过发现的规则阐述事实,这本身都包含了不确定性”。第一,“发现规则”的说法令我这不懂法的外行人感到稀奇,刑事法律规则本来是通过立法机关制定的,怎么要由司法人员在特定案件中去发现?第二,这被“发现的规则”如何去“阐述事实”,我们不理解,还需要“解释”。第三,“发现规则”,“发现的规则阐述事实”的不确定性是怎样的,我们不得而知。请读者注意,这里出现了第三个“不确定性”。
  再下来,新月指出,法律只要被使用,就需要解释。我承认这话是对的,但我多次指出,法律被解释,实属无奈之举,并非必然需要。应当提高立法水平,尽量减少这种不得不去解释法律的情况。而且,关于法律解释国家立法法有明确规定,并不是任何一个法官能够自行解释法律。换句话说,法官没有解释法律的权力,他只有依照法律的规定查清事实,对照法律规定,作出符合法律规定的判决的义务。从这个角度看,所以审判权并不是一种权力,而是一种遵从法律规定审理案件的义务。
  令人感到危险的是,新月提出,“那种追寻立法原意的思想已经被证明是无稽之谈”。他讲到这话的时候没有给出任何证明,而且我是第一次听到法律人在讲法律的时候要求抛弃立法宗旨。他作出这样的结论太武断。遵守一个法律难道不需要同时了解并遵守其立法宗旨吗?离开立法宗旨简单地去适用某一个法条的做法是十分危险的。
  在上面那个不能成立的否定立法宗旨的话语之下,新月进一步否定“严格地适用法律”。他说:“如果不存在一个‘立法原意’,那么所谓的‘严格适用法律’也仅仅是发出这种言论的说话者自己对于法律的某种解释的结果”。第一,“如果不存在一个立法原意”是建立在流沙基础之上的一个假设,世界上没有一个法律没有立法宗旨。第二,新月否定“严格地执行法律”,是不是要人们在刑事司法过程中不要严格地执行法律,即法律有明文规定,他偏不执行,或者不严格地执行,一定要留一些漏洞,从而去否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罪刑法定的基本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我感觉到新月是向上和向下两个方向都没有深入进去。向上是哲学层面,讲确定性与不确定性的关系时没有运用黑格尔和马克思辩证法的精髓,而是引用哈特等没有学懂辩证法的一些法律学人的观点。他们只强调了规则的不确定性,却没有看清楚规则的不确定性是与确定性并存的,相对立而存在的,不确定性当中含着确定性。向下没有能力用他的观点解释司法实践,例如他的文章充满了哲学的晦涩难懂,较少有具体的案件作为支持。

2010-1-2 凌晨2:00
作者博客:http://www.yadian.cc/blog_listall.asp?id=6493
http://blog.sina.com.cn/zjysino20080207


关于落实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理责任的若干意见

建设部


关于落实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理责任的若干意见



建市[2006]248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山东、江苏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国务院有关部门,总后基建营房部工程管理局,国资委管理的有关企业,有关行业协会:

  为了认真贯彻《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指导和督促工程监理单位(以下简称“监理单位”)落实安全生产监理责任,做好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理工作(以下简称“安全监理”),切实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建设工程安全监理的主要工作内容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及监理委托合同实施监理,对所监理工程的施工安全生产进行监督检查,具体内容包括:

  (一)施工准备阶段安全监理的主要工作内容

  1、监理单位应根据《条例》的规定,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50319)和相关行业监理规范的要求,编制包括安全监理内容的项目监理规划,明确安全监理的范围、内容、工作程序和制度措施,以及人员配备计划和职责等。

  2、对中型及以上项目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监理单位应当编制监理实施细则。实施细则应当明确安全监理的方法、措施和控制要点,以及对施工单位安全技术措施的检查方案。

  3、审查施工单位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和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审查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1)施工单位编制的地下管线保护措施方案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

  (2)基坑支护与降水、土方开挖与边坡防护、模板、起重吊装、脚手架、拆除、爆破等分部分项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

  (3)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施工组织设计或者安全用电技术措施和电气防火措施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

  (4)冬季、雨季等季节性施工方案的制定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

  (5)施工总平面布置图是否符合安全生产的要求,办公、宿舍、食堂、道路等临时设施设置以及排水、防火措施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

  4、检查施工单位在工程项目上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监管机构的建立、健全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情况,督促施工单位检查各分包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建立情况。

  5、审查施工单位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是否合法有效。

  6、审查项目经理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否具备合法资格,是否与投标文件相一致。

  7、审核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是否合法有效。

  8、审核施工单位应急救援预案和安全防护措施费用使用计划。

  (二)施工阶段安全监理的主要工作内容

  1、监督施工单位按照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和专项施工方案组织施工,及时制止违规施工作业。

  2、定期巡视检查施工过程中的危险性较大工程作业情况。

  3、核查施工现场施工起重机械、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和安全设施的验收手续。

  4、检查施工现场各种安全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并检查安全生产费用的使用情况。

  5、督促施工单位进行安全自查工作,并对施工单位自查情况进行抽查,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安全生产专项检查。

  二、建设工程安全监理的工作程序

  (一)监理单位按照《建设工程监理规范》和相关行业监理规范要求,编制含有安全监理内容的监理规划和监理实施细则。

  (二)在施工准备阶段,监理单位审查核验施工单位提交的有关技术文件及资料,并由项目总监在有关技术文件报审表上签署意见;审查未通过的,安全技术措施及专项施工方案不得实施。

  (三)在施工阶段,监理单位应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情况进行巡视检查,对发现的各类安全事故隐患,应书面通知施工单位,并督促其立即整改;情况严重的,监理单位应及时下达工程暂停令,要求施工单位停工整改,并同时报告建设单位。安全事故隐患消除后,监理单位应检查整改结果,签署复查或复工意见。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不停工整改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或工程项目的行业主管部门报告,以电话形式报告的,应当有通话记录,并及时补充书面报告。检查、整改、复查、报告等情况应记载在监理日志、监理月报中。

  监理单位应核查施工单位提交的施工起重机械、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和安全设施等验收记录,并由安全监理人员签收备案。

  (四)工程竣工后,监理单位应将有关安全生产的技术文件、验收记录、监理规划、监理实施细则、监理月报、监理会议纪要及相关书面通知等按规定立卷归档。

  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理责任

  (一)监理单位应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未进行审查的,监理单位应承担《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专项施工方案未经监理单位审查签字认可,施工单位擅自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及时下达工程暂停令,并将情况及时书面报告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未及时下达工程暂停令并报告的,应承担《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二)监理单位在监理巡视检查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下达书面指令要求施工单位进行整改或停止施工。监理单位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没有及时下达书面指令要求施工单位进行整改或停止施工的,应承担《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三)施工单位拒绝按照监理单位的要求进行整改或者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及时将情况向当地建设主管部门或工程项目的行业主管部门报告。监理单位没有及时报告,应承担《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四)监理单位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应当承担《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监理单位履行了上述规定的职责,施工单位未执行监理指令继续施工或发生安全事故的,应依法追究监理单位以外的其他相关单位和人员的法律责任。

  四、落实安全生产监理责任的主要工作

  (一)健全监理单位安全监理责任制。监理单位法定代表人应对本企业监理工程项目的安全监理全面负责。总监理工程师要对工程项目的安全监理负责,并根据工程项目特点,明确监理人员的安全监理职责。

  (二)完善监理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在健全审查核验制度、检查验收制度和督促整改制度基础上,完善工地例会制度及资料归档制度。定期召开工地例会,针对薄弱环节,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落实;指定专人负责监理内业资料的整理、分类及立卷归档。

  (三)建立监理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监理单位的总监理工程师和安全监理人员需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后方可上岗,其教育培训情况记入个人继续教育档案。

  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督促监理单位落实安全生产监理责任,对监理单位实施安全监理给予支持和指导,共同督促施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六年十月十六日